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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蘇鳳月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葉茂華律師被 告 呂振南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票據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又該本票之付款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2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49萬1884元及自民國8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3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00 萬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86 年5月1 日,並追加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復於101 年9 月21日具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 條、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22條第4 項;再於102 年5 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擇一請求;再於102 年6 月21日,就利息部分,變更自101 年

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楊肇嘉在金門經營生意,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原告基於情誼乃自83年間起以房屋抵押或向朋友借款借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取得現金時,同時均會開立以當次借貸數額加計利息為票面金額之支票交予原告。因被告向原告周轉之金額漸增,雙方決定於86年4月20日結算,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3949萬1884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並約定以本票到期日86年4 月30日為清償日,原告則將其前所開立之支票全數返還。原告曾口頭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則提出其持有之啟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股票8 萬股,擬供原告債權質押之用,然該等記名股票所載股東多非被告,原告恐有法律爭議,即未收受,並無使被告債務消滅之意思,且被告亦承認與原告確有資金往來,並支付利息予原告,如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何有支付利息之必要,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張幸子、劉李春菊等人亦是信賴原告,始提供資金,故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兩造之間,非被告與張幸

子、劉李春菊之間。被告本另答應以其金門之土地為擔保,但須待與政府之官司處理好才能返還,被告並有向原告報告進度,嗣卻藉故推託,故原告經過快15年始向被告請求。被告主張之合作關係係於85年9 月1 日之後,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自83年間發生,顯非同一。原告對股份轉讓於名下及以股東身分提出告訴等事,毫無所悉,且啟新公司股東名簿亦無原告曾任其股東之紀錄,另被告空言轉讓予原告之股東權利價值達4000餘萬元云云,未見其舉證證明之。被告自原告取得金錢,因而開立系爭本票,自受有如票面金額所示,即其所受領金錢加計利息之利益,該利益復未經結算或償還,則被告即負償還因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義務,又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特別權利,票據法未規定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15年之規定,並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因合作及股票買賣衍生資金往來,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為此主張,應舉證證明之,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於被告與訴外人張幸子、劉李春菊間,原告僅係中間介紹人。被告原為啟新公司之股東,因啟新公司取得金門縣物資供銷處823 紀念酒之銷售權,兩造乃於85年9 月間合作,由被告向啟新公司提領823 紀念酒後,交付原告在臺進行銷售,因相關資金多由原告墊付,兩造開始有資金往來,被告並支付利息予原告,故有開票予原告之情事。嗣兩造於86年4 月間結束合作進行結算,被告先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將所有之百分之20之啟新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過戶予原告,其價值約4000餘萬元,足以結清兩造間所有生意資金往來,是所有債務均已清償。被告業於系爭股份股票背面用印後交予原告,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原告即取得啟新公司之股東權利,無論股東名冊是否辦理變更均不影響,且原告曾以啟新公司股東身分對啟新公司負責人提起侵占公款之刑事告訴,足認原告確已取得啟新公司股份,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原告當時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時隔近15年再為請求,實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惟其並未說明被告係取得何種票據利益,且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時效外,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始追加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距系爭本票到期日亦已超過15年,亦罹於時效。再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係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之補充權利,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所受利益限度內為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難認其此權利之存在。原告無論係依消費借貸或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都應就本票之原因關係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資金往來,被告有開立利息之支票予原告。

㈡、被告有簽立原證一之本票,惟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原證二所示支出明細表係被告委託周美月所製作並提供原告。

㈣、被告曾提供如原證3 所示啟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本予原告。

㈤、被告證物1 至8 之形式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達3949萬1884元,並以被告持有之啟新公司股票及簽發到期日86年4 月30日之本票為擔保後,由原告交還被告借款時交付原告合計2360萬8214元之支票等語,並提出前開本票1 紙、證人即被告任職之公司會計即周美月製作之借款帳冊資料1 份為證。被告則對於曾交付前開本票1 紙及合計2360萬8214元之支票予原告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85年9 月間合作,由被告向啟新公司提領823 紀念酒後,交付原告在臺進行銷售,因相關資金多由原告墊付,兩造開始有資金往來,被告並支付利息予原告,故有開票予原告,嗣兩造於86年4 月間結束合作進行結算,被告先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將所有之百分之20之啟新公司股份過戶予原告,其價值約4000餘萬元,足以結清兩造間所有生意資金往來,是所有債務均已清償云云。經查,證人周美月證述:被告要伊開票,伊就開,有公司票也有個人票,票就拿給被告,他如何處理伊不知情,印象中伊經手拿給原告的有1 、2 次,就是開票給原告,向原告拿錢,這些往來就是關於原告與證人楊肇嘉的部分,伊都有作流水帳紀錄,作明細,都是依據被告所述要開給原告或是楊肇嘉的部分;原證二的明細,是我的筆跡,就是伊說的流水帳,帳目應該是完整的,明細第一張應付票據就是開出去的票,摘要記載「延」的部分,就是開票去換回之前的票,例如第1 張85年1 月24日的票,去換回84年7 月24日的票,受款人楊太太就是指原告,楊先生就是指楊肇嘉,利息支出部分,就是被告要伊算的,這部分沒有開票,而收回的意思,就是票子退了要註銷的;利息與票據回收的部分,是沒有開票,回收票據與第一頁的票沒有重複,沒有第一頁要回收的票,第二項的利息支出,是被告要伊依第一頁的支票的去計算利息,利率也是被告說的,算好後,有給被告看,被告沒有反應,就拿去了等語( 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141 頁、

142 頁、142 頁背面)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帳目明細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承與原告確有資金往來之關係。又依前開證人周美月所製作,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帳目明細第一頁應付票據之總額為2360萬8214元,包括利息及收回票據總額則為3949萬1884元。核與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兩造投資之資金往來業已結清之收據記載原告收到系爭面額3949萬1884元之本票,並願於收到啟新股票後,將保存過期合計2360萬8214元之支票交還被告等意旨之收據內所載上開收受支票金額2360萬8214元,及本票面額3949萬1884元相符( 本院卷第104 頁) 。是以,依前開帳冊明細、系爭本票與被告提出之收據及證人周美月前開證言,及被告自承與原告有相關資金往來等語,相互參觀。足認,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而由被告開立支票以為清償之事實。兩造雖對於前開金額,究為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金酒銷售抑或被告向原告之借貸爭執甚烈。被告並提出委託書、提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0

0 頁至103 頁) 。惟本院審酌,苟係投資款項,則應於投資結束後,計算盈虧,分配損益,投資金額應無計算利息問題,然依證人周美月依被告所託而製作之帳冊資料,被告向原告延票而換開之支票金額為2360萬8214元,加上依前開延票之時間計算之利息991 萬5934元,回收退票註銷應給付之金額為410 萬9800元,應給付之利息為185 萬7936元,合計3949萬1884元,而被告提出用以主張業已交付啟新股票而結清之執據,亦曾開立3949萬1884元之系爭本票,顯見被告亦承認對原告負有3949萬1884元之債務,而上開債務之總額與證人周美月製作之前開帳冊資料總額相同,足認上開帳冊為被告負擔3949萬1884元債務之明細,然觀上開明細資料,僅單純計算利息,並無計算盈虧,分配損益之記載,依前開說明顯與消費借貸之情形較為相符。原告雖提啟新公司委託原告依啟新公司與金門縣政府金門物資供銷處之約購金酒合約書內容規定展銷金酒業務之委託書( 本院卷第100 頁) 及被告給付貨款向啟新公司提領第一批金酒之執據( 本院卷第103頁) ,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投資金酒展銷之投資關係存在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且依前開委託書之內容,係記載啟新公司委託原告之意旨,無從得知與被告有何關連,且證人楊肇嘉證述:伊與被告合作823 紀念酒,因伊人在大陸,委託原告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144 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授權委託書記載:「本人於96.9.15(按為西元1996年9 月15日) 與林先步先生簽約取得金門八二三紀念酒之展銷權的40% ,現授權蘇鳳月女士( 按原告) 與林先步先生訂立正式合約,取得啟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所簽訂之金門八二三紀念酒之經銷權。立授權書人:楊肇嘉。1996.9.18 」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118 頁) 。是尚難以前開委託書即認兩造間有投資關係存在。另付款提領金酒之執據,僅得證明被告曾付款提領金酒,亦無法證明被告提領金酒之原因,與原告或證人楊肇嘉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是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書證,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投資金酒之投資關係存在,反觀前開證人周美月之證述及其製作之帳目資料,足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前開帳冊往來之資金關係,為消費借貸。

㈡、被告雖另辯稱:嗣兩造於86年4 月間結束合作進行結算,被告先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將所有之啟新公司股份過戶予原告,其價值約4000餘萬元,足以結清兩造間所有生意資金往來,是所有債務均已清償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陳稱:當時是同意被告提出所持有如原證三所示之啟新股票( 按合計2500股) 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而同意返還原告持有已屆期合計2360萬8214元支票,並無同意以收受啟新股票以為清償等語。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減,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惟觀被告提出之執據記載:「茲收到上方影印之本票正本一張( 按為系爭面額3949萬1884元之本票) ,待呂振南先生於農曆四月十五日以前將啟新陶瓷股票交出後,本人願將保存之過期支票( 如副件壹) 所列者計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整,無條件交還呂振南先生。」等語( 本院卷第104 頁) 。依前開之記載,僅陳明被告將啟新公司股票交出後,原告願將被告簽發之過期支票返還等情,並無書明被告應交出之啟新公司股票數量及原告收受啟新公司股票之意究為代物清償或為原債務之擔保?被告就此雖主張係代物清償,然為原告否認,並稱僅係供作擔保。被告就此代物清償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已轉讓啟新股票2000股予原告,依啟新公司當時之資產,2000股價值約

3 、4000萬元,足徵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業已清償云云,惟查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啟新公司於86年之資產規模換算2000股,約為3 、4000萬元,且被告主張轉讓予原告之啟新公司股票,其中100 股係向證人周美月買受。然依證人周美月之證述,被告係以10萬元向其買受等語( 本院卷第

14 3頁) ,苟被告前開所述啟新公司2000股換算有3 、4000萬之價值為真,100 股則應有相當1 、200 萬元之價值,證人周美月僅以10萬元讓售予被告,顯悖於社會常情,是被告所述啟新公司2000股係相當於3 、4000萬元之價值是否可採,亦令人存疑。準此,依被告前開所提出之執據,並未載明代物清償之意旨,亦未書明所謂應交出予原告之啟新公司股票數量,是尚難以前開執據,即認兩造就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錢債務,同意由被告轉讓啟新公司股票2000股予原告作為清償,及被告業已轉讓足額之啟新公司股票予原告。故被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依證人周美月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上記載「楊太太」部分,即有3928萬3084元( 計算式:39,491,884 -144,000-64,800=39,283,084)。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含利息至少為3928萬3084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00 萬元本金及自101 年

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