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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林大展(原名林鴻飛)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簽訂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民國93年起至97年止共計5 年補簽訂租賃契約,並同時給付原告5 年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1 萬84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本院卷第32頁)。又於101 年8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

㈠被告應自96年起至100 年止,共計5 年補簽訂租賃契約,並同時給付原告5 年租金255 萬5,053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原告擇一請求)追加聲明㈡被告應自93年起至95年止共計3 年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151 萬8,555 元(本院卷第35頁)。復於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補簽訂租賃契約之聲明(本院卷第261 頁背面)。再於102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第1 項、第2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 萬8,888 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變更及撤回補簽訂租賃契約,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核與給付租金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同一之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二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99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加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原告之債權人,對被告提出收取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9 號,於102年3 月13日具狀輔助參加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向伊承租所有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土地(土地陸續遭拍賣因有變動),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僅是未簽訂書面契約,並應給付5 年租金共計239 萬8,540 元(即96年46萬7,82

0 元、97年48萬1,718 元、98年45萬4,088 元、99年42萬9,803 元、100 年56萬5,111 元,租金均以土地公告地價3.

5 %計算,租金明細詳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因前開土地遭銀行假扣押,誤以為被告公司將租金交付給原告之債權人,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租金,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租金。又如認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請求。又被告自92年起至95年止,無權占用伊所有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之土地,自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 萬348 元(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明細均詳如附件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萬8,888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則稱: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稱有出租系爭土地,而被告公司坦承使用系爭土地,未有字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公司於92年支付給原告的租金為90年至91年之租金,其中91年地價稅15萬7,158 元,被告公司並開立扣繳憑單108 萬3,372 元,而92年地價稅16萬2,942 元,代扣9 萬2,043 元,開立55萬8, 366元及27萬21元支票給原告,顯然有給付租金事實。157,158 +92,043+162,942 +558,366 +270,021 =1,240,530 ,此為二年租金,一年租金為62萬265 元(1,240,530 ÷2 =620,265 )。原告與被告間於87年1 月即改以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被告公司交付支票給原告,當然是租賃契約關係,又參加人於97年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是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時效並未完成。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人即參加人,前向本院提起之100 年度士訴字第

5 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為信智公司,被告公司與信智公司於90年間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原告僅為信智公司的人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被告支付其他地主之租金如係球場內之土地是以申報地價3.5 %計算,如係球場外之土地則是由被告墊付地價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無權占有。再者,原告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 年,原告係101 年

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即96年5 月11日前之租金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自96年起至100 年止之租金或追加之92年至95年不當得利損害金,就已罹於5 年時效之租金請求權為無理由,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至九所示土地,原告為登記共有人之一。

㈡、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土地為被告使用,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

㈢、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土地,原、被告間無書面契約。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49頁至第195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經查,原告為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按,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查,被告前因占用同為上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內之同段同小段1 之2 號土地,經另案原告姜銘松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事件,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13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確定前案一)。高智裕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13 號案件中證稱伊將土地一部份賣給林鴻飛,林鴻飛又把土地賣給姜銘松,有將土地現況告訴他,他知道土地做為球場使用,他有同意土地當球場使用,知道代繳地價稅作為租金等語。龔瑩斌於本院100 年士訴字第5 號(下稱確定前案二)即永豐銀行對被告提出之訴訟案件中證稱,土地是高智裕賣給原告,部分價金沒有給付,但是已經超過15年,高智裕家族不打算請求,土地確定為原告所有等語(系爭前案二,一審卷二第222 頁背面)。是系爭土地是高智裕出售給原告,早於75年間即登記在原告名下,期間原告並因債務關係,部分土地陸續遭拍賣,因此附表一至九之土地持續變動,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足參,倘若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真正所有權人理應不會坐視其所有土地因原告積欠債務而陸續遭拍賣,是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不可採信。

2.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於確定前案二之一審中證稱:被告應當是在伊取得系爭土地前,就已經在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球場,被告跟高智裕之前是不是有租約,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卷一第132 頁背面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高廖麈美前於系爭民事前案一第一審證稱:伊於63年間繼承伊先生高智亮之持分而成為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雖有給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使用,伊是土地共有人,伊不記得何時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要問陳洋洲較清楚,我們有訂租約,沒有書面,有無獲得對價要問陳洋洲,地價稅由被告公司繳納,伊先生過世後伊都拿給被上訴人公司繳」(確定前案一,一審卷第289 頁),於確定前案一之二審時亦證稱: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伊的小叔,伊知代繳地價稅之事,小叔代伊去開會後告訴我的,90年後要繳租金事,伊沒有去開會,也是小叔告訴伊,伊有收到租金‧‧‧等語(確定前案一,二審卷第62至63頁);另證人高智裕於確定前案一證稱:伊賣給孫睿亮共有土地約六十甲,我們是朋友,所以幫他管理土地,伊是被告公司董事,但沒有直接管理被告公司,系爭球場本來沒有占用別人土地,後來伊把土地一部分賣給林鴻飛,林鴻飛又把一部份土地賣給別人,林鴻飛有一段時間擔任公司股東,後來又退出,因此球場就占用林鴻飛土地,亦占用林鴻飛出賣後之土地,地價稅是被告公司繳納,代繳地價稅當作租金,不清楚是否通知地主,當初開發球場時地主與球場有何約定,我不清楚,祇知要開發球場‧‧等語(見確定前案一,二審卷第72至73頁);再者證人陳洋洲亦於確定前案一證述:球場土地都不是被告公司的,是被告公司股東或親戚的,以代繳地價稅來抵租金,祇是口頭約定,並沒有書面契約,後來地主認租金太低了,有要求調整租金,是從90年開始繳交租金給地主,土地部分有丈量過,以申報地價年息3.5 %來計算,有繳租收據,90年繳租金後,還有代繳地價稅‧‧球場自58年開始營業,是共有人中提出代繳地價稅,伊並未參與會議,90年後決定要繳租金,這次會議伊就有參加等語(見確定前案一,二審卷第60至62頁);另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副經理之吳銘標亦於確定前案一之一審證稱:伊於56年起即開始在系爭球場為被告公司工作,土地有給共有人當球場用,被告公司幫忙繳地價稅,土地的共有人有些是股東,當時有高、陳、劉三家人一起設球場,當初沒約定用多久,除非球場停業,否則就會一直經營,只要是球場使用的土地,被告公司會負擔地價稅,除地價稅外,無其他約定條件,聽過林鴻飛(即原告),伊知道林鴻飛跟高家有關係,伊沒拿過林鴻飛的地價稅單,都是高家直接拿給會計,被告公司有替林鴻飛繳地價稅等語(見確定前案一,一審卷第299 至301 頁)。另參酌原告於系爭前案二中證稱:伊買了系爭土地之後,即具有房東地位,是延續被告與高智裕間的租約,沒有特別再跟被告訂租約,並委託高智裕全權處理,因為高智裕也是球場的股東,租金以土地每年的申報地價的3.5%計算,所以每年的計算出來的租金都不一樣,約定每年支付一次,但是都沒有支付,只有代繳每年的地價稅,租金比地價稅還多,地價稅每年只有13、14萬元,租金遠多於地價稅,故被告還欠伊租金,伊委託信智公司幫忙處理請求,經信智公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東光接洽,請求給付租金,但被告說因伊積欠債權人債務,租金要由被告公司扣繳給銀行債權人,但當伊到銀行查詢,始知於伊債務的範圍,銀行根本沒有得到清償。被告自從伊被銀行假扣押之後,伊租金收到91年,自92年被告即開始積欠到現在,另高智裕有幫伊計算89年到91年所收的系爭地租,支票都有兌現。91年伊收租金55萬8, 35 6 元,89年收租金支票是27萬0,021 元,年租金約有50、60萬元,伊記得好像從90年開始算租金,因為有含1 、2 年的地價稅,租金部分那時可能是包含地價稅一起給伊,所以伊才拿這些錢去付92年的地價稅,90年前都是有償讓被告使用,但約定地價稅被告繳納,從90年以後,才約定租金連同地價稅金一併給付伊,由伊去繳納地價稅。(嗣改稱)因時間已久,伊也記不清楚,但很確定地價稅都是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再把地價稅單給伊,租金是不包含地價稅,92年被告才願意給錢,92年租約是委託高智裕定的,細節高智裕比較清楚等語(見確定前案二,卷一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參照)。

3.被告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使用系爭土地,但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被告使用土地是否支付對價、如何約定對價、何時約定等,證述互不相符,對於系爭土地是否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及租金數額等契約重要因素,均未有明確證述,顯然未達成合意,被告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間,縱有代繳稅課之合意,僅能認被告公司與系爭球場使用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係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尚難遽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是縱證人即信智公司管理部副總龔瑩斌於確定前案二案件中證稱:系爭土地由高智裕過戶給原告之前,被告公司就已是系爭土地的承租人,係向高智裕家族、許博允家族、劉介宙家族、陳洋洲家族等共有人承租,承租的部分包含後來過戶賣給原告的部分,早期被告公司承租條件就是幫共有人繳地價稅抵繳租金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22 頁背面至223 頁背面),雖證人龔瑩斌稱被告公司係系爭土地承租人,惟其所證稱代繳地價稅之合意,亦僅能認係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業如上述,是證人龔瑩斌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定原、被告間有租賃契約。又參以被告於系爭民事前案所提關於原告及「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其等所有小八里段竹圍子1 之1 地號等各筆土地自81年迄8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確定前案一,一審卷第24至55頁參照,其中原告之部分於同卷第27、31、35、39、43、47、51、55頁參照)中所載課稅土地為小八里段竹圍子小段一地號等多筆土地,亦未能顯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地價稅若干?果成立租賃契約,而當事人之被告公司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共有人間如何約定租金之數額?又被告公司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地主間既查無實據足證雙方有成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意,彼等即難認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公司縱有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難以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前手高智裕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4.原告於75年間向高智裕購得系爭土地,惟其前手高智裕是否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成租賃關係之合意,本至屬有疑,遑論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由高智裕全權處理,伊並未再跟訂立租約等情,且觀諸原告所提出關於被告公司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其中91年金額55萬8,356 元,89年金額收租金支票是27萬0,021 元,支票上均有備註91年度土地租金、89年度土地租金,參加人於本案中另陳述上開支票係給付91、92年度租金,顯與原告自己陳述不符,亦與書證不符,乃自行臆測之內容,不足採信。又核對92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所屬月份為90年6 月至92年11月,超過2 年,亦非參加人所稱91、92年2 個年度。原告就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小八里段竹圍子小段1 之1 等土地,自88年起迄92年間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及面積均未變動,此有被告公司於系爭民事前案中提出之原告關於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小八里段竹圍子小段

1 之1 等63筆土地之88年地價稅繳稅單影本(確定前案一,一審卷第55頁下方參照)與確定前案二提出之同上開地號等63筆土第92年之地價稅繳稅單影本(確定前案二卷二第210頁)土地筆數均63筆,總面積記載均16,847.23 平方公尺之記載相符可證,苟如被告公司確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且租金給付係屬雙方合意為每年的申報地價的3.5%計算屬實,原告於88年迄92年間由被告公司使用之土地筆數、面積範圍並未變動,則上開其所取得被告公司給付之支票款項,為何差距甚大。被告公司雖曾透過高智裕交付支票給原告,但是否屬系爭土地之租金,仍屬有疑。由於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球場使用為不爭事實,是被告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或補償金給原告,亦非不許,是原告雖曾收受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但僅此不足以認定租賃契約存在。又原告以被告公司曾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其中明細為租賃所得,以此作為租賃契約證明。再依確定前案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原告94年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諸原告94至100 年度之所得清單內容,雖載有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給付總額分別為13萬6,631 元、0 元、0 元、0 元、13萬6 ,458元、13萬5,308 元、13萬5,060 元之租賃所得,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00 00 00 0000 號函可稽(見確定前案二,二審卷第87 頁),是倘若以被告曾經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作為租賃契約之證明,則其租賃標的為何?何以租金金額每年不一?甚而有完全無租金即0 元之情形,顯有悖於一般租賃常情,由於被告公司確實曾代為繳納地價稅,因此以租賃所得為扣繳項目應非悖於常情。是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基上所述,原告提出之支付89、91年土地租金支票,以及列明被告公司為扣繳單位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94至100 年度之所得清單等件,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存在租賃關係。

5.再審酌證人龔瑩斌於確定前案二證稱:伊不清楚為何當時被告公司與原告沒有簽約,但被告公司仍在使用含原告的持分在內的系爭土地全部,90年6 月到92年11月這段時間,被告公司根據早期的約定有以地價稅抵繳租金,因為當時林大展有委託信智公司管理,所以信智公司有收到被告公司這部分抵繳的金額。原告因為都沒有跟被告簽約,所以被告都沒有付原告租金,94年間信智公司就自己之土地自己要跟被告簽約,也表示受原告委託管理土地及收取租金,因為原告當時財產有些被查扣,由信智公司出面來收取比較方便,被告公司當時有表示要直接找原告簽約,因此拒絕信智公司之要求,因為沒有簽約,信智公司也無從代原告收取租金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22 至223 頁背面),顯見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自難認其彼此間成立租賃關係。

6.再按共有物之出租,系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如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查系爭球場自58年闢建完成,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許博允、高智裕、高智亮、陳洋洲、劉介宙五人,而證人高智裕已於系爭民事前案一,二審證稱:當初開發球場時地主與球場有何約定,我不清楚,只知要開發球場‧‧‧代繳地價稅當作租金,不清楚是否通知地主等語(見確定前案一,二審卷第72至73頁),另證人即當時地主陳洋洲亦證稱:後來地主認租金太低,有要求調整租金,是從90年開始繳交租金‧‧球場自58年開始營業,是共有人中有人提出代繳地價稅,我並未參與會議,90年決定要繳租金會議,伊有參加‧‧‧等語(見確定前案一,二審卷第60至62頁參照),由上可見闢建球場完成時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參與協議以地價稅之代繳充租金之支付,尚有一部分共有人未參與該協議,事後亦未經通知成立租賃,迄90年間有調租協議,且依兩造提出之地主事後與被告公司成立之租約,僅有被告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劉介宙、高廖麈美、陳洋洲、孫睿亮、信智公司等人成立使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租賃契約,使用期間自98年

1 月1 日迄同年12月31日,有各租賃契約及附件影本在卷可憑(見確定前案二,一審卷一第98至126 頁)。觀諸前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均無原告。難認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約。縱使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對於他共有人即原告亦不生效力。又原告提出信智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租賃契約租金計算表上有原告租金明細,但原告本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依86年6 月21日協議書,被告應有意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租賃契約,是租金計算表上有土地全部共有人之租金金額,此僅能表示被告有打算與原告締約,但實際原告與被告並未就租賃標的及金額約定成立租賃契約。

7.綜上,原告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租金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為附表一至九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積欠債務,系爭土地陸續被拍賣),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而言係無權占用,此為被告不爭執,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被告享有利益,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若干: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按,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亦為5 年,並非15年,是被告公司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係於101 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起訴前5 年即96年5月11日以前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自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 年消滅時效),被告公司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就96年5月1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即不得再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1 年5 月11日起訴回溯5年即96年5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3.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118 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 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139條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是參加人雖曾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258 號卷宗,然本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發扣押命令雖曾送達給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否認對原告有債務存在,已具狀聲明異議,上開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被告公司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4.由於被告公司給付給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租金為申報地價之年息3.5 %,是本院認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0 年56萬5,111 元、99年42萬9 ,803元、98年45萬4,088 元、97年48萬1,718 元、96年46萬7,820 元,惟參加人尚未參加訴訟前,原告於10

1 年8 月3 日陳報計算之租金明細表(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於不超過5 年部分金額不爭執,即100 年47萬3, 847元、99年48萬5,436 元、98年50萬341 元、97年53萬6, 331元、96年55萬9,098 元,此有本院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除100 年之金額外,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低於被告公司承認之金額,是原告請求96年5 月11日至96年12月31日30萬1,199 元(467,820 ×235/365 =301,199 )、97年、98年、99年不當得利48萬1,718 元、45萬4, 088 元 、42萬9,803 元,自應准許。於100 年10月25日原告部分土地已遭法院拍賣(如附表五所示),是其請求100 年全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誤,自應以兩造先前同意作為計算基礎之100 年度明細47萬3,847 元為據。是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為214 萬655 元。計算式:301,199 元+481,718 元+454,088 元+429, 803+473,847 =2,140, 65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14萬6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簽訂租賃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