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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訴訟代理人 吳宗騰

許明宗被 告 吳金美

曾聰銘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被告吳金美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曾聰銘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 萬9,544 元,及其中342 萬4,823 元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6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30日起,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 年

9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 萬9,54

4 元,及其中342 萬4,823 元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17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吳金美邀同被告曾聰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擔保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本金最高限度金額720 萬元,期限自82年7 月30日起至112 年7 月29日止。嗣被告吳金美於87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清償期為91年9 月12日,按月繳息,到期本金全部清償,利息為年息9.4 %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金美僅清償至90年3 月18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600 萬元,視為全部屆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吳金美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原告共受償352 萬7,443 元,又抵銷被告吳金美之存款共2 萬2,133 元,扣除執行費用4 萬8,765 元,及依法定順序抵充計算之結果,尚餘本金342 萬4,823 元及違約金14萬4,721 元未獲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 萬9, 544元,及其中

342 萬4,823 元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17日起,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曾聰銘辯稱:伊與原告間僅成立一般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吳金美於82年7 月間向原告借貸之600 萬元,伊從不知悉吳金美於87年

9 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亦未曾受邀擔任該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雖曾於原證4 擔保借款契約書簽名,惟就簽約過程以觀,伊於對保完畢、簽名及將印章交付原告行員用印後,隨即離去,根本不知悉該契約書第1 條金額及借款期限內容為何,亦未詳閱契約內容,況該契約文字密密麻麻、字體過小、全無標點符號且多為法律用語,實難期待伊瞭解契約內容,而有受拘束之意。又該契約手寫借款金額未蓋上伊之印文,且伊簽章之日期係82年7 月22日,惟契約日期卻為同年月30日,特別條件則記載契約期限自82年7 月30日至

112 年7 月29日止,顯見均屬原告行員事後自行填載,未獲伊同意,難認兩造間存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又吳金美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僅係於82年借貸之600 萬元特定債務,雖嗣後吳金美於85年、87年間分別貸款600 萬元,然顯係為清償舊債,原告與吳金美間根本無不特定債務可言,即無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必要,原告要求伊簽訂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並主張其為定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無非在規避民法第

755 條規定及時效制度,實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縱認伊與原告間有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惟該契約乃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在伊無締約及審約談判能力之情形下,形塑最高限額契約之外觀,造成伊負擔加重等不利益,且吳金美另已提供擔保品及前後已清償797 萬2,524 元,如再強令伊如訴之聲明清償,則原告受償金額恐超過1,200 萬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亦應無效。退萬步言,縱認伊與原告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效,且吳金美於87年向原告借貸之600 萬元為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原告請求金額計算亦有未將吳金美在分配表計算時間即90年3 月19日至91年11月28日所清償之金額列入計算,及未以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金額減少吳金美之債務之違誤;再者,基本放款利率係隨時間變動,原告計算遲延利息,卻採固定不變之年息8.865 %,亦有高估主債務人利息之情,且原告主張利息自91年12月16日開始計算,顯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至於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因其基礎利息未隨基本放款利率表遞減,有過高之情形,應符民法第251條、第252 條酌減事由,且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5 年前之違約金,亦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美邀同被告曾聰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擔保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本金最高限度金額720 萬元,期限自82年7 月30日起至112 年7 月29日止,嗣被告吳金美於87年9 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迄今尚欠本金342 萬4,823 元及違約金14萬4,721 元未獲受償等情,為被告曾聰銘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曾聰銘間是否成立擔保借款契約?該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如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否無效?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㈠、原告與被告曾聰銘間是否成立擔保借款契約?該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參照)。而最高限額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2.被告曾聰銘自承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上,「連帶償還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曾聰銘」之簽名為其所為,印章亦為其所交付與原告行員用印等情。而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本金最高限度金額以新臺幣720 萬元為限度借款時商得貴社(即原告)之同意後由借款人(即被告吳金美)開具借據交由貴社存執到期時應立即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第2 條約定「本借款本金最高限度金額包括依照本契約第1 條之規定辦理之借款外借款人擔保品提供人保證人並願在前條本借款本金最高限度金額以內對現在及將來所成立之其他借款(另立借據... )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利率違約金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負完全清償責任... 」(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曾聰銘所為保證係擔保被告吳金美對於原告在本金最高限度金額720 萬元以內,對現在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乃屬最高限額保證。

3.被告曾聰銘自承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上,「連帶償還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曾聰銘」之簽名為其所為,已如前述,被告曾聰銘為00年出生,於82年簽約時約31歲,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衡情於簽署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時,當已閱覽並知悉該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曾聰銘辯稱伊不瞭解契約內容此一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4.被告曾聰銘抗辯伊於簽署擔保借款契約書時,關於借款金額、契約日期及契約特別條件契約期限自82年7 月30日至112年7 月29日止30個年期等事項,均為原告行員事後自行填載,伊不受拘束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曾聰銘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曾聰銘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辯詞已有可議。參以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特別條件「本借款契約書期限訂為自82年7 月30日起至112年7 月29日止30個年期滿應將所有借款本息如數清還。」之首、末,依序有被告吳金美、曾聰銘之印文(本院卷第15頁),顯然即為再三強調特別條件因而在其上蓋章,倘若對保時,其上均為空白,蓋章於前後亦會特別留意而詢問。又擔保本件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亦係自82年7月30日起至112 年7 月29日止,有附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

0 號執行卷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核與最高限額保證期間相符。被告曾聰銘既然願意擔任吳金美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由於金額亦達720 萬元,金額非低,被告自承原告承辦人員有辦理對保程序,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確實知悉,對於保證金額、期間、特別條款等重要事項,如有疑義,亦可向原告承辦人員確認,簽署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前,如對於條文有不清楚,亦可詳閱,並無受迫而無機會審閱條款之情形,是被告曾聰銘既願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當對其權利義務事項詳加瞭解,若有疑問,亦不可能率然對保簽名,自無被告曾聰銘所稱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之情。是被告曾聰銘辯稱並無簽署最高限額保證之真意,要無可信。

㈡、又定型化契約,並非必然不利他方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契約,法院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有特別情形應由法院介入排除契約效力外,自應尊重當事人締結契約之自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民法第247 條之1 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雖系爭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係約定被告曾聰銘在一定限額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並非漫無限制已衡量雙方權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難認其為無效。被告曾聰銘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前,既已審閱契約內容,並無於締約當時不及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且選擇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自無於嗣後再為爭執之餘地。曾聰銘既然能夠擔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且擔保金額非低,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系爭保證契約對其不利,於系爭保證契約簽訂前,得自行評估風險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又最高限額保證之期間為雙方議定,被告曾聰銘如認為過長,自可決定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期間屆至後,仍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並無排除民法時效規定。是被告曾聰銘辯稱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 條之1 等規定而無效,核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1.本金之請求: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金美僅繳息至90年3月18日止,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欠600萬元,原告並於90年12月31日、91年3月26日、91年6月27日抵銷存款633元、2 萬元、1,500 元,原告並於90年12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之不動產,經法院實施分配,分配347萬8,678 元及強制執行費用為4 萬8,765 元,是本金、利息受償347 萬8,678 元,原告主張執行獲分配之金額先抵充至91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但由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借款利息採取機動利率,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 15 %計算,每次借款利息(即基本放款及加碼利率)於借據訂明。查,吳金美於87年9 月18日簽訂借據,借款600 萬元,約定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7.9 %加碼年利率1.5 %,此有借據在卷可按(卷第13頁)。是原告與被告吳金美對於利率於87年

9 月18日已重新約定,利率自應以嗣後約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5 %而定,且係機動調整。是90年3 月19日起至91年

11 月28 日(拍賣價金繳納完畢日,見91年度執字第240 號分配表,卷第23頁)止,按照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5 %按月計算,利息共計為87萬2, 619元,計算詳如附件所示。原告雖稱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依民法第881 之12規定,抵押權擔保債權即告確定,而當時利率為8.865 %云云,因此之後利息即為固定云云,然此為抵押權之規定,系爭借款借據並無如此約訂,是仍應依借據之約定計算利息。由於90年12月31日、91年3 月26日、91年6 月27日抵銷吳金美存款633 元、2 萬元、1, 500元,依法先抵充利息。是至91年11月28日為止,本金業已清償262 萬8,192 元,計算式:872,000 -000 -00,000-1,500 =850,486 ;3,478,

678 -850,486 =2,628,192 。未清償本金為337 萬1, 808元,計算式:6, 000,000-2,628,192 =3,371,808 。由於「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3 個月以上為逾期放款,逾期放款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後轉催收科目,又依同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逾期放款轉催收款後停止計息,原告復對被告吳金美提供之進行擔保物取償後,認列呆帳損失,是原告於91年8 月30日、91年11月29日轉銷呆帳200 萬元、70萬元,並非被告吳金美清償債務完畢,而係停止計息提列呆帳所致,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卷第88頁至第91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卷第92頁至第

94 頁 )、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卷第95頁、第96頁)、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卷第97頁、第98頁)足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為337 萬1,808 元。

2.利息之請求: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金美所有之房地獲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上開債權之時效即已中斷,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之92年2 月28日重行起算。故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關於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尚未完成,惟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即96年4 月27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時效消滅,被告曾聰銘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由於系爭借款於87年

9 月18日借貸時,已有重新約定利率,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金美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利率給付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曾聰銘自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之利率給付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違約金之請求: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 號提案採之)。查本件違約金係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前項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項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原告與被告吳金美訂立之借據第3 條約定可稽(本院卷13頁),可見本件違約金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且「逾期若干時日,按約定利率之一定成數加付違約金」,乃屬違約金額計算之約定,自非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故本件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準此,被告吳金美自90年3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已屬違約,而自90年

3 月19日至91年11月28日止之違約金為147,844 元,計算如附件所示,因尚未清償,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但原告僅請求14萬4,721 元,自無不可。另原告請求自92年1 月17日起給付違約金,亦非無據。而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提起本訴請求,亦未罹於上述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曾聰銘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不足憑採。且系爭契約有關前開違約金之約定,與多數金融機關約定一致,並無過高情形,本院認為無需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吳金美尚積欠原告本金337 萬1,808 元及違約金

14 萬4,721元,揆諸前開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聰銘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吳金美訂立之借據第3 條既均已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337 萬1,808 元及違約金14萬4,721 元(3,371,808 +144,721 =3,516,529 ),及被告吳金美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曾聰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玉潔附表一:

┌──────┬─────────┬────┬────────┐│ │ 利息期間 │ 利息 │ 違約金期間及 ││ │ │ 年利率 │ 違約金年利率 │├──────┼─────────┼────┼────────┤│本金依新臺幣│自91年12月16日起至│8.225 %│ ││337萬1,808元│92 月1月 29日止 │ │ ││計算 ├─────────┼────┤ 自92年1 月17日 ││ │自92年1 月30日起至│8.045 %│ 至清償日止,逾 ││ │92年7 月2 日止 │ │ 6 個月內,按前 ││ ├─────────┼────┤ 利息10%計算之 ││ │自92年7 月3 日起至│7.94 %│ 約金;逾期超過 ││ │93年10月24日止 │ │ 6個月者,按前開││ ├─────────┼────┤ 息20%計算之違 ││ │自93年10月25日起至│7.99% │ 金。 ││ │93年12月26日止 │ │ ││ ├─────────┼────┤ ││ │自93年12月27日起至│8.04 %│ ││ │94年3 月2 日止 │ │ ││ ├─────────┼────┤ ││ │自94年3 月3 日起至│8.06 %│ ││ │94年4 月18日止 │ │ ││ ├─────────┼────┤ ││ │自94年4 月19日起至│8.1 %│ ││ │94年7 月31日止 │ │ ││ ├─────────┼────┤ ││ │自94年8 月1 日起至│8.15 %│ ││ │94年10月24日止 │ │ ││ ├─────────┼────┤ ││ │自94年10月25日起至│8.25% │ ││ │94年12月28日止 │ │ ││ ├─────────┼────┤ ││ │自94年12月29日起至│8.37 %│ ││ │95年3 月15日止 │ │ ││ ├─────────┼────┤ ││ │自95年3 月16日起至│8.45% │ ││ │98年3 月15日止 │(該段期│ ││ │ │間基本放│ ││ │ │款利率加│ ││ │ │碼1.5 %│ ││ │ │後,均超│ ││ │ │過原告請│ ││ │ │求之8.45│ ││ │ │%,惟不│ ││ │ │得超過原│ ││ │ │告請求之│ ││ │ │8.45%)│ ││ │ │故以8.45│ ││ │ │%計算 │ ││ ├─────────┼────┤ ││ │自98年3 月16日起至│7.608% │ ││ │98年12月15日止 │ │ ││ ├─────────┼────┤ ││ │自98年12月16日起至│7.528% │ ││ │99年9 月15日止 │ │ ││ ├─────────┼────┤ ││ │自99年9 月16日起至│7.588% │ ││ │99年12月15日止 │ │ ││ ├─────────┼────┤ ││ │自99年12月16日起至│7.648% │ ││ │100 年3 月15日止 │ │ ││ ├─────────┼────┤ ││ │自100 年3 月16日起│7.698% │ ││ │至100 年6 月15日止│ │ ││ ├─────────┼────┤ ││ │自100 年6 月16日起│7.788% │ ││ │至100 年9 月15日止│ │ ││ ├─────────┼────┤ ││ │自100 年9 月16日起│7.868% │ │├──────┴─────────┴────┴────────┤│ 至清償日止,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5%後 ││ 低於8.45%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5 %計算,如高於││ 8.45%,則依8.45%計算。 │└──────────────────────────────┘附表二:

┌──────┬─────────┬────┬────────┐│ │ 利息期間 │ 利息 │ 違約金期間及 ││ │ │ 年利率 │ 違約金年利率 │├──────┼─────────┼────┼────────┤│本金依新臺幣│自96年4 月27日起至│8.45% │ ││337萬1,808元│98年3 月15日止 │(該段期│ 自92年1 月17日││計算 │ │間基本放│ 至清償日止,逾││ │ │款利率加│ 6 個月內,按前││ │ │碼1.5 %│ 利息10%計算之││ │ │後,均超│ 約金;逾期超過││ │ │過原告請│ 6個月者,按前 ││ │ │求之8.45│ 息20%計算之違││ │ │%,惟不│ 金。比照附表一││ │ │得超過原│ 。 ││ │ │告請求之│ ││ │ │8.45%)│ ││ │ │故以8.45│ ││ │ │%計算 │ ││ ├─────────┼────┤ ││ │自98年3 月16日起至│7.608% │ ││ │98年12月15日止 │ │ ││ ├─────────┼────┤ ││ │自98年12月16日起至│7.528% │ ││ │99年9 月15日止 │ │ ││ ├─────────┼────┤ ││ │自99年9 月16日起至│7.588% │ ││ │99年12月15日止 │ │ ││ ├─────────┼────┤ ││ │自99年12月16日起至│7.648% │ ││ │100 年3 月15日止 │ │ ││ ├─────────┼────┤ ││ │自100 年3 月16日起│7.698% │ ││ │至100 年6 月15日止│ │ ││ ├─────────┼────┤ ││ │自100 年6 月16日起│7.788% │ ││ │至100 年9 月15日止│ │ ││ ├─────────┼────┤ ││ │自100 年9 月16日起│7.868% │ ││ │ │ │ │├──────┴─────────┴────┴────────┤│ 至清償日止,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5%後 ││ 低於8.45%,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5 %計算,如高││ 於8.45%,則依8.45%計算。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