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吳祖宣
吳祖峯吳祖重吳祖榆吳祖璋吳祖銓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吳以文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等事件,為財產權訴訟,惟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兩造合意選任鑑定人鑑定之結果,按原告所主張之房份比例計算,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計算式:364,465,968 ×6/5040=433,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