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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吳華琪(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

吳華雯(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吳華婷(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吳祖峯吳祖重吳祖榆吳祖璋吳祖銓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

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 住臺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等事件,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2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惟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廢棄本院上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零叁佰肆拾捌元,且經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稽,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零肆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尚欠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等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