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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劉文麒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童兆祥律師陳瀅竹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邱銘輝

宋筱玲廖志成蔡慧貞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裴偉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壹傳媒公司在臺灣發行之「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雜誌)社長,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被告宋筱玲及廖志成分別為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及副總編輯,被告蔡慧貞為壹週刊雜誌之文字記者(上開6 名被告,以下合稱為被告,如提及各別被告,均省略稱謂) 。被告為達刺激壹週刊雜誌銷路之營利意圖,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出刊之第472 期壹週刊雜誌(下稱:系爭雜誌),假借一份來源不明之「內帳」,即穿鑿附會自編故事,在系爭雜誌第52、53頁以粗黑體大字刊載「北捷總座接受賄賂 郝龍斌輔選大將爆貪瀆」之聳動標題(下稱:系爭標題),輔以粗黑體並加底線之字體記載:「‧‧捷運公司事業處長劉文麒,涉嫌在去年(即98年)2 、3 月間,接受捷運廣告業者『平和媒體』在私人招待所不當宴飲,和包括30萬名錶、紅酒,甚至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顧問費等不當餽贈,圖利廠商增設廣告及緩繳租金,光是去年短短8 個月就讓廠商賺進5 千萬元以上,市府政風處和調查局介入調查後,認為捷運公司和廣告業者有『對價關係』之嫌」,再於第52至57頁內文,刊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下合稱:系爭報導),指稱原告曾接訴外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媒體公司)之不當招待及餽贈,不法同意平和媒體公司增設廣告、延期繳納租金,影射原告不法受賄云云,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然查,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

)就廣告招租等事,乃依法令公開招標,並依契約規定履行權利義務,而廣告承租商申請增租廣告時,須經含有6 位專家學者組成之廣告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才可上刊,如因增租須加收租金,亦須經捷運公司招標審核小組審議,再由督導副總經理與廠商議價,是平和媒體公司之廣告招租案及紓困方案,均依相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無違法之處。又系爭報導所引述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李慶元就平和媒體公司廣告增租案件及紓困方案涉及圖利廠商、北捷公司高層人員收取不法利益之質詢內容(下稱:99年5 月14日之質詢),業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北市政風處)於99年5 月17日作出調查結果,已明確表示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接受平和媒體公司之不當招待及餽贈,被告明知上情,竟仍一再假冒虛構「政風單位」、「政風處」、「政風人員」名義之說法,或其他人之片面之詞,以記者本人主觀之偏見,撰寫與事實完全不符之系爭報導,嚴重貶損原告名譽。

㈢又系爭報導實際上之消息來源僅有平和媒體公司之前任總經

理即訴外人李世揚之片面之詞,以及其提供無法確認真偽之平和媒體公司收支明細資料(下稱:系爭A內帳),其中李世揚之口述資料、系爭A內帳及其向法務部調查局之檢舉函、李慶元99年5 月14日之質詢,均是出於李世揚之爆料,難信為真實。而系爭報導所指原告曾接受平和媒體公司之不當招待及餽贈等情,已為平和媒體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汪倩英所否認,復由北市政風處調查後認為「無李議員所質詢行賄記載」、「尚無發現捷運公司涉有圖利承商情節」,而蔡慧貞向訴外人即北市政風處科長黃兆祥查訪之過程,黃兆祥從未表示或肯定原告曾有接受平和媒體公司賄賂,亦未指摘原告或北捷公司涉有不法,被告就嚴重影響原告名節之系爭報導內容,竟未透過其他管道查明消息來源之真偽,也未給予原告任何澄清及反駁之機會,片面全盤採信李世揚所言,無視汪倩英及蔡輝昇之否認及澄清,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無時效急迫性、查證成本非鉅,卻未對原告查證以為適當之平衡報導,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實質惡意。被告如此輕率疏忽、草率出刊,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行踐踏他人名譽之實之態度,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㈣系爭報導係由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即蔡慧貞撰文報導,裴偉

及邱銘輝分別擔任系爭雜誌之社長及總編輯,對於系爭報導為有權決定出刊、刊載之人,另宋筱玲、廖志成分別擔任系爭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及副總編輯,就出刊內文為審閱與指示,於執行職務時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刊載,均屬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壹傳媒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系爭報導已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之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188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⒉被告應連帶

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判決主文,以電腦字16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⒊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判決主文,以電腦字16號字體登載於壹週刊雜誌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整頁。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裴偉乃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其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主

要負責壹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為壹傳媒公司之行政最高主管,不負責任何各別報導之編輯事務,基於分層負責與尊重部屬新聞專業之理念,率皆由各層主管分層負責,從不過問,自不得遽予推論就系爭報導必有授意、實際參與或擔負報導內容真實性之共同義務。另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主要職務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及系爭雜誌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系爭報導雖係刊載於系爭雜誌A本,但非封面故事,無須由邱銘輝親自審核內容或決定刊登。又宋筱玲雖為執行副總編輯,惟實際負責系爭雜誌B本,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編採與審核工作。另廖志成雖擔任副總編輯,並於系爭報導擔任審稿及編輯工作,惟其工作內容僅檢查系爭報導邏輯是否錯誤及撰稿記者之查證工作是否有落實於報導內容,其對於系爭報導僅作形式審查,並未就系爭報導內容之實質作任何指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裴偉、邱銘輝、宋筱玲、廖志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㈡系爭報導係由蔡慧貞撰寫,除引據平和媒體公司前任總經理

李世揚之口述資料、李世揚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之檢舉函及所提供系爭A內帳,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5 月14日亦曾就平和媒體公司廣告增租案件及紓困方案涉及圖利廠商、北捷公司高層人員收取不法利益之質詢外,蔡慧貞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更曾以電話向平和媒體公司董事長汪倩英、北市政風處科長黃兆祥及捷運公司總經理蔡輝昇查證後,始撰寫系爭報導,並刊登相關當事人之回應於系爭報導中,提供閱聽大眾得以判斷系爭報導是否可信之基礎。又因李世揚為平和媒體公司前任總經理,對於平和媒體公司內部事項熟稔,為合理可信之消息來源及查證對象,且李世揚具名向調查局提出檢舉,願負誣告刑責,對於其所提出之檢舉資料自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另李慶元基於監督市政之職責調閱相關文件後,亦認為李世揚之檢舉可採,進而於市議會提出質詢。況北市政風處科長黃兆祥於接受蔡慧貞查證時表示,原告已因涉嫌收受不當利益移送調查局進一步司法調查中,蔡慧貞撰寫之系爭報導就攸關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項,依上開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為合理評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或不法性。又系爭報導內容所指增設廣告點及緩繳租金事項,為北捷公司內部人員始可得知之事項,並未公告周知,顯見蔡慧貞撰寫系爭報導確實經合理查證。另李慶元、李世揚指稱原告涉嫌收受汪倩英賄賂之言論,經汪倩英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及加重誹謗告訴,亦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4459號、第4460號不起訴處分,汪倩英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語置辯。

㈢答辯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報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擔任壹傳媒公司在臺灣

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宋筱玲及廖志成分別為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及副總編輯,蔡慧貞為壹週刊雜誌之文字記者。壹週刊雜誌於99年6 月10日第472 期出版之系爭雜誌第52、53頁以粗黑體大字刊載「北捷總座接受賄賂 郝龍斌輔選大將爆貪瀆」標題,並以粗黑體並加底線之字體記載:「‧‧捷運公司事業處長劉文麒,涉嫌在去年2 、3 月間,接受捷運廣告業者『平和媒體』在私人招待所不當宴飲,和包括30萬名錶、紅酒,甚至每月5 萬元顧問費等不當餽贈,圖利廠商增設廣告及緩繳租金,光是去年短短8 個月就讓廠商賺進5 千萬元以上,市府政風處和調查局介入調查後,認為捷運公司和廣告業者有『對價關係』之嫌」,再於第52至57頁內文,刊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系爭報導係由蔡慧貞撰寫,於出刊前蔡慧貞有向黃兆祥、汪倩英及蔡輝昇查證,但未向原告查證,系爭雜誌出刊後發行之銷售量為11萬1450套(本院卷一〈下稱:卷一〉第78至84、230 頁背面)。

㈡平和媒體公司與北捷公司於98年1 月5 日簽訂「捷運系統車

站及列車廣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平和媒體公司於98年3 月16日向北捷公司申請延期繳納98年4 月至

7 月之半額租金,北捷公司於98年3 月27日發函同意平和媒體公司緩繳。平和媒體公司於98年3 月向北捷公司申請增租,北捷公司於98年4 月30日發函同意平和媒體公司可增設超出系爭租賃契約範圍之廣告(卷一第147 至153 、155 頁)。

㈢平和媒體公司之前任總經理李世揚於99年4 月15日具名向法

務部調查局檢舉汪倩英涉嫌不法,有檢舉函可佐(卷一第11

7 至120 頁)。㈣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曾於99年5 月14日在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

詢上就平和媒體公司廣告增租案件及紓困方案涉及圖利廠商、北捷公司高層人員收取不法利益等情提出質詢,有市政總質詢新聞參考稿可佐(卷一第89至93頁)。

㈤北市政風處針對上開臺北市議會議員李慶元99年5 月14日之

質詢,於99年5 月17日公布調查結果,有調查報告說明稿(卷一第86、87頁)。

㈥汪倩英前以李世揚以不實之系爭A內帳資料,向法務部調查

局具狀誣指汪倩英交付賄賂予北捷公司蔡輝昇,及事業處處長即原告,並將上開不實之資料交付臺北市議會議員李慶元,由李慶元於99年5 月14日發布不實之新聞稿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李世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及加重誹謗,李慶元涉有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4459號、第4460號不起訴處分,汪倩英聲請再議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卷一第156至161頁)。

㈦蔡慧貞採訪黃兆祥、汪倩英及蔡輝昇之內容(下稱:系爭電話譯文,卷一第133至139、313至315頁)。

㈧兩造之學、經歷及所得資料(卷一第23頁背面、第230 頁背面、第238 至241 頁、第243 至246 頁;本院卷二〈下稱:

卷二〉第44頁)。

㈨原告曾以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聯

絡,未經確實查證,所為之系爭報導,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據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101 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不起訴處分(卷一第294 頁以下)。嗣經原告聲請再議,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716號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卷二第38頁)。

四、兩造之爭點(卷一第282頁背面):㈠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是否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系爭報導出刊時係擔任北捷公司之事業處處長而

非總經理,且系爭報導所指收受30萬名錶為蔡輝昇(系爭報導第55頁)而非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標題以粗黑、放大字體標示「北捷總座接受賄賂 郝龍斌大將爆貪瀆」以及系爭報導關於「接受捷運廣告業者『平和媒體』包括30萬名錶」、「收受名錶」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屬無據。又系爭報導之內容,所指原告涉嫌在平和媒體公司董事長汪倩英之私人招待所接受不當招待及餽贈等賄賂,嗣後即以內簽之方式,准許平和媒體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範圍外增設廣告,並允許平和媒體公司連續緩繳廣告租金4 個月,而有圖利廠商之不法情事等語,因北捷公司係以臺北市政府為主要投資者所設立之公營公司,原告於系爭報導所載之98年間,係擔任北捷公司之事業處處長,其是否因收受廠商平和媒體公司之賄賂而有准許該公司逾越系爭租賃契約範圍而增設廣告點及緩繳廣告租金等情,除有圖利廠商之虞而涉及刑責外,亦足致公營之北捷公司喪失依市場自由競爭秩序所得獲取增設廣告點之租金、或因延緩收取租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害,應認系爭報導攸關公共利益。又系爭報導所指上情,乃屬事實之陳述,故撰寫系爭報導之蔡慧貞自應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報導由蔡慧貞所撰寫,蔡慧貞辯稱除引據平和媒體公司

前任總經理李世揚之口述資料、李世揚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之檢舉函及所提供系爭A內帳,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5月14日亦曾就平和媒體公司廣告增租案件及紓困方案涉及圖利廠商、北捷公司高層人員收取不法利益之質詢內容外,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更曾以電話向平和媒體公司董事長汪倩英、北市政風處科長黃兆祥及捷運公司總經理蔡輝昇查證後,始撰寫系爭報導等情,業據其提出李世揚之口述資料、檢舉函、系爭A內帳、李慶元99年5 月14日之新聞稿為佐。⒈經查,系爭報導關於原告於何時、何地接受平和媒體公司之

招待及餽贈,暨嗣後以內簽方式准許平和媒體公司增設廣告及緩繳租金各節,均已載明「李世揚提出的平和媒體的內帳資料顯示」、「李慶元向政風單位檢舉」、「李慶元表示」、「李慶元指出」、「李世揚說」等語。另系爭報導有關北捷公司同意平和媒體公司增租廣告辦理過程涉嫌不法,原告獨獨對平和媒體公司的緩繳紓困案表現異常積極主動,北捷公司以內簽方式准許平和媒體公司增設廣告,內情顯然不單純各節,亦載明「政風人員發現」、「政風處調查發現」、「據政風處掌握的事證顯示」、「政風處高度懷疑」、「政風處認為」等語,足見系爭報導已具體明示其消息來源為何,尚難認為蔡慧貞自行杜撰捏造。

⒉雖原告主張李世揚之口述資料、檢舉函、系爭A內帳及李慶

元99年5 月14日之新聞稿,均是出於李世揚之爆料,不足採信。然查,關於李世揚爆料之情節,業據李世揚於99年4 月15日,具名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所檢舉之事實包括李世揚自稱曾親耳聽聞汪倩英口述「原告於98年3 月間前往汪倩英之父位於臺北市○○○路住處拜訪,汪倩英每月提供5 萬元及餽贈紅酒予另一北捷公司處長」之情節,嗣北捷公司旋即核准平和媒體公司就超越系爭租賃契約範圍之增設廣告聲請及緩繳租金紓困案。就李世揚所指上開餽贈之金額,核與李世揚提出之系爭A內帳所載98年4 月13日、98年6 月8 日、98年7 月9 日、98年8 月10日記載:「汪董交際費(含捷運公司劉5 )」等內容(卷一第122 頁、124 頁背面、125 頁背面、127 頁背面)相符。再參酌李世揚為平和媒體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對於平和媒體公司承租北捷公司廣告看板之招標過程應有所知悉,且李世揚所指原告接受餽贈之時間、地點、贈與物均甚為明確,復又提出系爭A內帳為佐,則李世揚於檢舉函中稱係「親耳聽聞」汪倩英陳述餽贈事實,衡情即非顯不可採。又李世揚係具名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既願甘冒遭控以誣告罪嫌之風險,可見李世揚應自信其所述為真等情以觀,則蔡慧貞主觀上信任李世揚所述為真,與常情尚無悖。況蔡慧貞針對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5 月14日之質詢及北市政風處針對上開質詢於99年5 月17日公布調查結果,亦以電話向北市政風處科長黃兆祥查證(詳後述⒊),故原告主張蔡慧貞於系爭報導時,明知李世揚及李慶元所述為虛偽,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渠所述之真實性,仍遽為轉述,亦不足採。再查,汪倩英前以李世揚以不實之系爭A內帳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具狀誣指汪倩英交付賄賂予北捷公司蔡輝昇,及事業處處長即原告,並將上開不實之資料交付臺北市議會議員李慶元,由李慶元於99年5 月14日發布不實之新聞稿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李世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及加重誹謗,李慶元涉有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4459號、第4460號不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如上述,益堪認無證據可懷疑李世揚所述顯屬不實。至於李慶元於99年5 月14日之質詢內容,所指原告涉嫌在捷運得標廣告商平和媒體公司董事長汪倩英之私人招待所吃飯、喝酒、唱卡拉OK,並接受賄賂,隨後北捷公司即給予平和媒體公司大量增設廣告點之特權,使平和媒體公司得藉在菁華地段增設廣告出租第三人,而收取相當於北捷公司租金3 至196 倍之利潤;北捷公司並特許平和媒體公司從98年4 月起連續4 個月緩繳租金,減少平和媒體公司月繳1190萬元租金之壓力等節,與李世揚上開檢舉函之主要內容相仿,可認上開質詢應係參酌李世揚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汪倩英之相關資料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李慶元此部分所述為虛偽。

⒊次查,北市政風處針對李慶元99年5 月14日之質詢於99年5

月17日公布調查結果,其中第1 、3 、4 點固記載略以「據取得平和媒體公司原始電子檔內帳及存摺記錄顯示,並無李議員所質詢行賄記載(捷運公司蔡30或含捷運公司劉5 )」、「有關北捷公司辦理平和媒體公司申請紓困案,相關申請條件與延期繳納作業原則內容尚符」、「有關北捷公司增租廣告辦理過程,經查係依『增減租金計算』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尚無發現北捷公司涉有圖利承商情節」等語(卷一第

86 頁 )。然蔡慧貞嗣就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5 月14日之質詢及上開調查結果,以電話向北市政風處科長黃兆祥查證,經蔡慧貞以「李慶元議員不是有那個嘛,有在談那個臺北捷運公司的那個,‧‧什麼不當收受什麼廠商,什麼回扣啊、宴飲啊,那個事情啊,‧‧因為就我後來跟那個檢舉人、然後也有跟議員的那邊了解‧‧因為我有看到那個內帳資料啊,那看起來是有那個那些相關的紀錄‧‧他們也大概有跟我敘述了一些情況,那我也有看到他的‧‧,譬如他的那個合約。我看那個什麼紓困‧‧確實也看到‧‧發票的那個問題。然後還包括‧‧有關合約上給他增設的那個部分‧‧之前是同意可增設可是後來沒有嘛。後來這個約是沒有的,我不知道你們現在查的情況到底是怎樣?」等語詢問黃兆祥,黃兆祥則先就紓困案之發票問題予以解答,其後即就增設廣告、收受餽贈部分覆以:「那增設‧‧契約上是沒有。」、「那他運用了一些行政程序讓它變成審查委員會通過。」、「‧‧至於妥不妥當,這還要調查單位去釐清。」、「內帳問題。各說各話‧‧至於說真正的資料可以擅改嗎?‧‧兩個說法都不同‧‧汪董事長說可以改,檢舉人是說不可以改。‧‧所以真正的原始版沒辦法去確認‧‧還是要回到調查單位去做一些司法調查上的約談或者調一些電腦上的存檔。」、「(問:你們也有去那個招待所那邊喔?)招待所我們不能上去‧‧。」、「我們去了3 次,不能上去,3 次去樓層看起來12樓是上面是有的。是有一棟加設的房子。至於說他們到底有沒有去,當然他們不會承認。」、「所以還是要司法去調家裡,家裡的錄影帶如果可以找到,那是很好的證據。」、「所以是有疑點的‧‧但是雙方面說法真的最後沒辦法確認是哪一方面,因為他們之前是合夥、很好的‧‧」、「( 問: 所以並不是說,因為北捷公司那邊的說法是喔,就可以看的出來,那個其實真的沒這件事情?)喔,這還有一段距離。」、「還需要去釐清啦。」、「司法單位,用他們司法調查局,我們政風處沒有司法調查局。」、「所以各說各話,當然要請調查單位去偵辦,所以我們就把新聞稿整個都送給調查單位去偵辦了」,有系爭電話譯文可稽(本院卷一133 至134 頁背面)。綜合上開黃兆祥之訪談內容,顯見黃兆祥就平和媒體公司之內帳部分,已表示無法確認汪倩英所提之內帳與李世揚所提系爭A內帳之資料何者為真,亦即未認定李世揚所提系爭A內帳即屬不實。另就原告有無涉及收受廠商不法利益一事,表示將移請調查單位並配合偵辦,故亦未排除原告涉有不法之情事。另就增設廣告是否妥當,黃兆祥也語帶保留並稱須由政風單位以外之調查單位釐清,復未斷然否認原告有至汪倩英住處接受招待並收受餽贈之情,仍表示應由檢調單位進行了解等語,足見原告是否有李慶元99年5 月14日之質詢所指涉有收受餽贈而圖利平和媒體公司等情,北市政風處已決定全部送請司法單位進行調查確認,故原告主張北市政風處已明確表示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接受平和媒體公司之不當招待及餽贈,以及無發現捷運公司涉有圖利承商情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參酌黃兆祥乃北市政風處科長,就李慶元99年5 月14日之質詢之情節介入調查後,其所述之內容自有相當高之可信度,復未與李世揚、李慶元前開所述之情節有明顯不同,則蔡慧貞依上開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認為就北捷公司同意平和媒體公司於超過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增設廣告,其過程引人疑竇,且與原告遭傳收受餽贈乙節不無關連,容有圖利平和媒體公司之嫌疑,而辯稱有相當理由確認系爭報導為真實,應堪採信。⒋至於系爭報導所載「政風人員發現,捷運公司同意平和媒體

公司增租廣告辦理過程涉嫌不法」、「政風處高度懷疑,劉文麒獨獨對平和媒體的緩繳紓困案表現異常積極主動,且對平和媒體能在短短4 天即備妥相關資料提出申請,顯見雙方早有默契」、「政風處也認為,辦理過程涉嫌不法‧‧」、「政風單位也認為,捷運公司准許平和媒體增設刊登廣告範圍於捷運站內各重要據點大賣廣告,套取高額利潤的作法,已有圖利廠商的不法之嫌」等文字,核其主要內容並未超出黃兆祥接受蔡慧貞訪談時之陳述,堪認該「政風人員」、「政風處」及「政風單位」係指黃兆祥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有假冒虛構上開人物云云,尚非足取。又黃兆祥於訪問時雖未明言原告涉有「不法」一詞,惟從黃兆祥表示北市政風處決定將李慶元99年5 月14日之質詢內容全部送給調查單位去偵辦調查,則蔡慧貞於系爭報導中撰寫「政風人員認為涉及不法」等語,亦與黃兆祥訪談內容並無不同,難認其所為報導與其查證結果不符,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未給予原告任何澄清及反駁之機會,顯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無時效急迫性、查證成本非鉅,卻未對原告查證以為適當之平衡報導,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實質惡意云云。然查,合理查證義務,係指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不能僅以未向被指摘當事人查證而遽認未盡合理舉證義務,因此行為人確實有為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之資料,得以合理建構出其所陳述之主要內容,即足當之。經查,蔡慧貞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既曾以電話向平和媒體公司董事長汪倩英、北市政風處科長黃兆祥及捷運公司總經理蔡輝昇查證,而依李世揚之口述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之檢舉函、系爭A內帳、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5 月14日之質詢內容,以及黃兆祥之訪談內容等資料,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如前述,自應認蔡慧貞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次查,蔡慧貞於電話訪談黃兆祥、汪倩英及蔡輝昇後,亦將該3 人所述之要旨,刊登於系爭報導之末,足見蔡慧貞亦將不同意見予以忠實併陳,使閱讀大眾得基於理性自行判斷而為平衡報導,亦難認有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實質惡意。

㈤從而,蔡慧貞辯稱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或不法性,應可採信。又系爭報導既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裴偉、邱銘輝、宋筱玲及廖志成,亦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壹傳媒公司為蔡慧貞之僱用人,亦毋須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以系爭報導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及刊登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蔡慧貞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進而為系爭報導,難謂系爭報導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項、188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之損害200 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附表:

┌──┬──┬────────────────────┐│編號│頁數│ 報導內容 │├──┼──┼────────────────────┤│ 1 │ 52 │平和媒體的內帳資料顯示,有「汪董交際費(││ │ │含捷運公司劉5 )」等帳目明細字樣,即捷運││ │ │公司事業處長劉文麒收取5 萬元顧問費。 │├──┼──┼────────────────────┤│ 2 │ 52 │平和媒體去年6 月份的內帳資料明細中,仍有││ │ │汪倩英給劉文麒5 萬元顧問費的紀錄。 │├──┼──┼────────────────────┤│ 3 │ 53 │臺北市議員李慶元在5 月中旬向政風單位檢舉││ │ │,捷運公司總經理蔡輝昇等人接受廣告商「平││ │ │和媒體」在私人招待所飲宴,以及收受名錶、││ │ │紅酒等不當饋贈後,即同意廠商大幅增設廣告││ │ │與通過紓困案...。 │├──┼──┼────────────────────┤│ 4 │ 53 │..政風人員發現,捷運公司同意平和媒體增租││ │ │廣告辦理過程涉嫌不法... 。 │├──┼──┼────────────────────┤│ 5 │ 54 │李慶元則表示,劉文麒是蔡輝昇一手提拔的事││ │ │業處長,劉的一切作為完全聽命於蔡輝昇,所││ │ │以整個捷運公司圖利廣告廠商的弊案很清楚,││ │ │就是平和媒體先打點好蔡輝昇,蔡點頭,劉接││ │ │著配合辦事。 │├──┼──┼────────────────────┤│ 6 │ 54 │李慶元指出,蔡輝昇和劉文麒在2009年2 、 3││ │ │月間,涉嫌接受捷運得標廣告商平和媒體有限││ │ │公司,在其董事長汪倩英位於北市○○○路3 ││ │ │段一處住宅頂樓加蓋的私人招待所吃飯、喝酒││ │ │、唱卡拉OK並接受賄賂,隨後捷運公司在去││ │ │年4 月,公然違反廣告租賃契約,以內簽式給││ │ │予「平和媒體」超出捷運站體的經營範圍,即││ │ │刻特許該公司從去年4 月起,連續4 月緩繳租││ │ │金一半,李慶元認為,蔡、劉二人圖利得標廣││ │ │告廠商的事證已至明確。 │├──┼──┼────────────────────┤│ 7 │ 55 │李世揚說,說了一陣子,汪倩英再度到他的辦││ │ │公室提到,捷運公司事業處長劉文麒喜歡雪茄││ │ │和好酒,抽的都是高級雪茄,日前到她家裡看││ │ │到酒櫃,一眼就相中一瓶2 萬元的紅酒,而且││ │ │一帶就是二瓶,當時她還準備5 萬元的現金一││ │ │併放入裝酒的禮品袋裡,隔天,劉文麒還親自││ │ │打電話她說,「汪董,怎這麼客氣,謝謝了」││ │ │所以汪倩英篤定地跟李世楊保證:「都搞定了││ │ │!」至此汪倩英每月以現金交予劉文麒5 萬元││ │ │顧問費。 │├──┼──┼────────────────────┤│ 8 │ 55 │據李世揚提出的平和媒體內帳資料顯示..劉文││ │ │麒自去年4 月份開始,每用收取的5 萬元顧問││ │ │費,在平和的支出明細表中,則是以「汪董的││ │ │交際費(含捷運公司劉5) 」等字樣標示。 │├──┼──┼────────────────────┤│ 9 │ 56 │知情人士透露,據政風處掌握的事證顯示... ││ │ │平和媒體甫於2009年1 月6 日和捷運公司簽約││ │ │,3 月9 日捷運公司即簽給市長郝龍斌核准廠││ │ │商自4 月起連續4 個月,延期繳納租金一半,││ │ │事業處長劉文麒也立即在隔天主動指示承辦人││ │ │員通知平和公司,甚在簽文中還可清晰看見有││ │ │「事業處處長於98年3 月10日指示」等陳核時││ │ │已遭擦拭的字跡。 │├──┼──┼────────────────────┤│10 │ 56 │... 政風處高度懷疑,劉文麒獨獨對平和媒體││ │ │的緩繳紓困案表現異常積極主動,且平和媒體││ │ │能於短短4 天內即備妥相關資料提出申請,顯││ │ │示雙方早有「默契」在先。 │├──┼──┼────────────────────┤│11 │ 57 │至於捷運公司同意平和媒體增設廣告,政風處││ │ │也認為,辦理過程涉嫌不法。 │├──┼──┼────────────────────┤│12 │ 57 │但政風處調查發現,平和媒體於2009年3 月間││ │ │,於契約租賃範圍外再申請新增設廣告版面,││ │ │當時捷運公司事業處承辦人員先手寫簽文架構││ │ │,「建議不同意」增租申請案,卻遭到事業處││ │ │長劉文麒多次退回公文,要求將「建議不同意││ │ │」修改為「建議同意」,最後承辦人員被迫接││ │ │受。捷運公司事業處並在2009年4 月6 日簽綜││ │ │合意見為「建議同意該公司增租」,「平和媒││ │ │體」在得標不過短短3 個月,就獲得捷運公司││ │ │以內簽方式允許在契約範圍外增設廣告位置,││ │ │內情顯然並不單純。 │├──┼──┼────────────────────┤│ 13 │ 57 │政風單位也認為,捷運公司准許「平和媒體」││ │ │增設刊登廣告範圍於捷運站內各重要據點大賣││ │ │廣告,套取高額利潤的作法,已有圖利廠商不││ │ │法之嫌。 │└──┴──┴────────────────────┘附件:

┌──────────────────────────┐│ 道歉啟事 │├──────────────────────────┤│查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出刊壹週刊之第472 期壹週刊52頁至57頁,以「北捷總座││接受賄賂 郝龍斌輔選大將爆貪瀆」為標題,刊載「捷運公││司事業處長劉文麒,涉嫌在去年2 、3 月間,接受捷運廣告││業者『平和媒體』在私人招待所不當宴飲,和包括30萬名錶││、紅酒,甚至每月5 萬元顧問費等不當餽贈,圖利廠商增設││廣告及緩繳租金,光是去年短短8 個月就讓廠商賺進5 千萬││元以上,市府政風處介入調查後,認為捷運公司和廣告業者││有『對價關係』之嫌」等不實報導內容。 ││ ││由於道歉人於前述報導出刊前未善盡查證義務,亦未給予被││報導者劉文麒先生澄清、說明之機會,即貿然引述他人之片││面陳述,係屬不實報導,並造成劉文麒先生之名譽遭受嚴重││貶損。今道歉人對於前述不實報導特此公開向劉文麒鄭重道││歉。 ││ 此致 ││ 劉文麒 ││ ││ 道歉人: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裴 偉(壹週刊社長) ││ 邱銘輝(壹週刊總編輯) ││ 宋筱玲(壹週刊副總編輯) ││ 蔡慧貞(壹週刊記者)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