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洪婉瑜被 告 姜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用卡須知第9 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而概括繼受該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被告於86年3 月11日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在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對於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繳納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按上開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為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茲因被告自101 年
1 月3 日至9 日止,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
101 年3 月20日,計有消費帳款本金、費用、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2049元,及其中58萬5958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迭催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049元,及其中58萬5958元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73%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計收1 期之違約金
5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