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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瑞林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皓宸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吳栢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要旨以:

一、原告瑞林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係以房屋代銷為主要經營之業務,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為受僱人,每月薪資含勞、健保約新台幣(下同)4 萬元,至100 年10月13日離職。原告於99年9 月起受聿品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聿品公司)之委託,銷售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案名為「安廬、園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同日並指派被告擔任該建案之專案經理銷售乙職,領導原告公司分派於該建案代銷之其他員工,主管、負責該建案之事務,然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該建案主管期間,因業務上之疏失,未能確實執行購屋客戶支付之價金等應收、應交付款項之事務,造成已購屋客戶拒絕支付款項,且未能將購買該建案客戶交待之事項及需求,確實轉達予聿品公司,另被告以原證三承諾書同意於其離職後願就任職期間負責之客戶無償協助辦理簽約及交屋手續,然其於100 年10月13日離職後卻置之不理,造成聿品公司財務上損失,該公司將所有之責任歸諸於原告,進而將本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扣除103 萬7,000 元(含防風窗及洗滌台費用部分合計94萬元、提供洗衣板照片誤導客戶部分合計1 萬7,000 元、客戶退廚具而未告知退費金額部分8 萬元),造成原告財務上之損失;又原告因被告未依承諾書為後續辦理簽約及交屋手續,致原告須另行聘請他人徐博彰以辦理前揭事項,額外支出15萬3,905元(即10月份薪資3 萬4,476 元+11 月份薪資4 萬2,750 元+12 月份薪資4 萬2,750 元+ 驗屋獎金2 萬6,600 元=14 萬6,576 元;另原告負擔前揭數額5%之稅捐,加計之數額為15萬3,905 元),而受有損失,就被告有業務疏失乙節,由聿品公司來函扣款之說明:「銷售期間本公司(按即聿品公司)委託貴公司(按即原告)現場主管應收款項目,而現場主管未確實執行與本公司所委託應收款項目,造成已購客戶拒絕支付款項,及購買本案之客戶交待事項未及時告知本公司人員,而造成本公司財務上的損失,貴公司現場執行人員在銷售過程中確有重大業務疏失」等語可稽,而原告於系爭建案「安廬、園景」之代銷現場僅被告一人為「主管」,故聿品公司來函所謂之現場主管即指被告,被告自知理虧,甚至於100 年10月13日引咎向原告申請離職;再原告因系爭建案曾給付被告業務獎金23萬4,820 元,因被告擔任系爭建案代銷一職時確有疏失,無領取業務獎金之資格,原告一併請求返還之;另因原告所經營之代銷,客戶是否願委託案件供原告銷售,原告之商譽、信用為客戶考量之最重要因素之一,然因被告業務上之疏失,致原告對聿品公司及其他相關代銷業者之名譽盡失,原告一併向被告請求名譽上損失之損害賠償17萬4,275 元。爰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聿品公司扣款10

3 萬7, 000元,及另雇請他人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而支出費用15萬3,905 元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就請求被告返還業務獎金23萬4,820 元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規定;就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17萬4,275 元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合計160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要旨以:

一、被告於99年4 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13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研展部經理,負責市場之開發與業務之推展,被告於離職前之期間,因原告於99年9 月間承攬聿品公司系爭建案之代銷,分派被告為此案銷售業務專案人員,原告且要被告依原告公司制度暨員工管理規章,按個案入股東插股計162 萬5,00

0 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議之目的,無非是迫使被告放棄向原告請求應付之銷售獎金、個案插股紅利,意在與聿品公司共同轉嫁損失及自行承諾答應扣保留款予無辜被告承擔。原告所提出之聿品公司函文,是原告自行同意且答應函文所載內容要從原告公司之保留款中扣款乙事,與聿品公司給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的「統一施作後陽台工作檯」及「各棟後陽台鋁窗統一配置粉體塗裝鋁窗加百葉」,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且系爭建案為預售屋銷售案,被告銷售時根本未興建完成,聿品公司函文中二次施工之防風窗及洗滌台係屬違法工程,需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經由大廈管理會成立召開會議,由全體住戶表決同意後統一施作,因為是違法二工,所以在買賣契約書上無法載明其內容及實際金額;被告已於100 年10月13日離職,惟系爭建案之建物所有權狀載明核發日期係100 年12月22日,證明被告根本並未參與;又洗衣板樣式照片之提供,乃現場僅供觀看參考用之照片,並無誤導客戶不實;再有關客戶退廚具金額8 萬元部分,B2-8F 購屋客戶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對建設公司所提供之基本的整組廚具設備要求退掉不要,被告當下有去電告知建設公司,同時告知客戶退換廚具須經由此建案聿品公司之同意簽認許可;另聿品公司函文所指涉之相對人係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而該公司委託代銷之人係原告公司,被告僅為原告公司員工之一,並非現場唯一主管,且於100年5 月1 日即被原告撤換系爭建案專案一職調回公司;再系爭建案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由印刷公司校稿完成打樣稿後,交給聿品公司及原告雙方簽認打樣本,再交由被告洽廠商印刷,另原告所指rl00000000@gmail.com信箱當初是由龔仲豪在森美墅案時所設立的,非被告一人使用;被告離職之真正原因,實因揭發原告購買發票之事。又查關於責任疏失之歸屬,被告亦為系爭建案之股東插股人員之一,對於此建案必然更加關心及用心,100 年10月13日離職後,被告多次與聿品公司負責人及建案業務代表人員保持聯繫,是原告後來音訊全無,也未再提及此事。再查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業務獎金部分,該獎金為被告任職期間就部分已購客戶完成簽約手續後所給付之獎金,原告已向聿品公司請款完成,聿品公司也已核撥該佣金款,故才發給被告獎金,此為被告應得之業務獎金,並無返還之理由。另查就原告請求名譽損失部分,被告於處理系爭建案期間,均有依業主核定認可之買賣合約內容進行公開銷售,亦無原告所稱於離職後未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之事,自毋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以房屋代銷為主要經營業務,被告於99年4 月17日至100 年10月1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

二、原告於99年9 月份起受聿品公司委託銷售系爭「安廬、園景」建案,而指派被告擔任系爭建案之現場專案;

三、聿品公司以101 年4 月30日致原告函文陳稱:系爭建案銷售期間,本公司委託貴公司現場主管應收款項目,而現場主管未確實執行與本公司所委託應收款項目,造成已購客戶拒絕支付款項,及購買本案之客戶交待事項未及時告知本公司人員,而造成本公司財務上的損失,貴公司現場執行人員在銷售過程中確有重大業務疏失為由,而向原告主張扣款共計10

3 萬7,000 元(含防風窗及洗滌台費用部分合計94萬元、提供洗衣板照片誤導客戶部分合計1 萬7,000 元、客戶退廚具而未告知退費金額部分8 萬元),該款項已自聿品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佣金保留款中扣除完畢;

四、被告因銷售系爭建案,已向原告公司領取業務獎金23萬4,82

0 元;

五、上情並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被告之離職申請書、被告簽立之承諾書、聿品公司之101 年4 月30日函(即原證

四、七;其中就客戶退廚具金額8 萬元部分,依原證四記載原為A2-8F ,後經聿品公司以原證七更正為B2-8F )、被告領取業務獎金之支票及簽收紀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19至20、76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處理系爭建案是否有業務上之疏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聿品公司扣款之103 萬7,000 元,及另雇請他人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而支出之費用15萬3,905元,暨請求被告返還業務獎金23萬4,820 元,及賠償原告名譽損失17萬4,275 元,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處理系爭建案是否有業務上之疏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期間擔任現場專案,為現場最高主管,又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聿品公司交予被告,由被告與印刷公司接洽印刷事宜,惟被告擅自刪除聿品公司所交付買賣契約書版本中有關買方須自行負擔後陽台防風窗及洗滌台費用之條款後送印並交客戶簽約,致部分客戶拒絕支付該部分款項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1、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期間之99年9 月至其離職之100 年10月13日,擔任系爭建案銷售現場之最高主管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原告公司開發部人員胡適存、會計沈瑛珊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擔任系爭建案銷售現場之主管,主管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證人即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林珊茹、李麗美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安廬園景的現場專案,就是現場的最高主管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⑶並有被告於離職時所簽立之承諾書,載明其任職期間從99年9 月

1 日至100 年10月13日止擔任安廬園景之專案,離職後願意就任職期間所負責的客戶無償協助原告辦理簽約及交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堪認被告於離職前確為系爭建案銷售現場之最高主管無疑。至被告辯稱:伊於100 年5 月

1 日即被原告撤換系爭建案之專案一職調回公司云云,並舉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第5 頁記載:本件被告於100 年5月1 日起調回公司,本件原告撤換現場臨時專案人員及業務銷售人員,改由張國煌代理銷售經理乙職,吳佳謙為現場銷售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為據,然查被告僅片面引用該份書狀之記載,實則原告於該份書狀第5 、6 頁後續陳稱:後因安廬園景建案張國煌專案於該年5 月31日因事離職,故自100 年6 月1 日起,再由本件被告重新接任專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 頁),是被告此節所辯,顯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2、又聿品公司交付被告送印之買賣契約書版本,於「附件㈥建材設備表結構」,記載有:「※門窗:二、窗戶:㈡各棟後陽台鋁窗統一配置粉體塗裝鋁窗加百葉。『(費用由買方自行支出並於預收款中扣除)』」、「※陽台、露台:... 另統一施作後陽台工作檯『(費用由買方自行支出並於預收款中扣除)』」等語(即本院卷㈠第77至101 頁之原證八),惟被告擅自刪除上開買方自行負擔費用條款後送印並交客戶簽約(即本院卷㈠第102 至125 頁之原證九、本院卷㈠第14

5 至168 頁之被告書證九)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即聿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明潔於審理中證稱:聿品公司一開始與原告公司吳栢生談時,就有表示不幫客戶作後面的防風窗及後陽台櫃,此部分應由客戶自行付費,伊等幫忙找廠商作,系爭建案聿品公司委託原告行銷的共有28戶,前面十幾戶原告有向客戶說明此部分由客戶自行付費,但不知為什麼後面的客戶卻都沒有跟他們這樣說,因此發生爭議;原證八的契約書版本,是伊請聿品公司小姐拿給原告公司的吳栢生的,因為那時他是現場的主管,聿品公司拿去的版本在防風窗及後陽台櫃部分有註記由客戶自行付費,但後來會發生爭議是因為給客戶的版本竟然沒有此註記;如果沒有在防風窗及後陽台櫃部分註記由客戶自行付費的版本,就不是聿品公司給原告的版本;原證八第1 頁蓋章的函文是聿品公司的章,有聿品公司的章就是聿品公司所出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

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證人即印刷廠商負責人呂學易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買賣契約書版本是以電子郵件附件傳送給伊等的,寄件者顯示是原告公司,但伊等接洽的對象都是被告,被告有先打電話來說會傳合約書的範本過來;伊等收到該電子郵件後,有先印一份印刷範本出來,將印刷範本拿給原告公司的現場專案即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才開始印刷;開庭前伊有先看過當初印刷的檔案,其中並無「費用由買方自行支出並於收款中扣除」之條款,所以經被告確認後送印之合約書,並無上開買方自行支出之條款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⑶證人即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林珊茹於審理中證稱:聿品公司之前帶伊等參觀他們公司其他建案時,有提到凡是他們公司的建案,就門窗及洗滌台部分會向客戶另酌收費用,當天去參觀聿品公司建案時,是與被告一起去的,是聿品公司會計當場這樣說的;銷售現場所使用的是原證九的合約書,針對門窗及陽台部分的條款並無由買方自行支出費用之印刷條款,那時候伊沒有想到要去質疑為何書面合約未記載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⑷證人即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李麗美於審理中證稱:現場提供給客戶看及簽約的合約應該是原證九的合約書,門窗及陽台項下並沒有記載「費用由買方自行支付並於預收款項扣除」,伊有向被告反應請他要問清楚具體金額,聿品公司會計小姐來現場收合約書時,也有提到此部分要客戶自行付費,但也沒有提到具體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⑸並有系爭建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空白版本二份(原證八、九),及經客戶簽約之版本一份(被告之書證九)等件(見本院卷㈠第77至101 、102 至125 、145 至168 頁)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擅自刪除上開買方自行付費之條款後送印並交予客戶簽約無疑。

3、另就被告辯稱:買賣契約書是經過原告及聿品公司確認後始送印的,被告並未擅自刪除或篡改;聿品公司函文所述之防風窗及洗滌台,與聿品公司買賣契約書中記載之「統一施作後陽台工作檯」及「各棟後陽台鋁窗統一配置粉體塗裝鋁窗加百葉」係屬二事,聿品公司函文所述之防風窗及洗滌台因屬違法二工,故於買賣契約書上未載明其內容及實際金額;購屋客戶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有連帶一併簽立意見調查表,由銷售人員逐條清楚告知客戶等節。經查:

⑴、被告固陳稱:買賣契約書是經原告及聿品公司研議完成,經

聿品公司確認無誤後先行打樣版,再待確認無誤後請協力廠商報價印刷費用(此報價費用須經原告簽可認同),連同打樣版寫發包簽呈及工程發包單給原告簽認許可後,才行工程發包,完成工程發包後再統一印刷,再將完成品送至現場及聿品公司存查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沈瑛珊為證;惟原告就此則陳稱:從打樣版到請協力廠商報價,原告公司都是由被告來處理,因為這本來就是現場專案之職責,雖然有發包單,也有經過內部簽名,但發包單只是確認有這個項目及金額,發包單後面並未附有打樣版,因為公司方面是相信員工等語。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沈瑛珊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在原證十八發包單上簽名,但伊不太有印象發包單之附件是否有包括要交給印刷公司印刷之買賣契約書定稿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參諸卷附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書之印刷發包單所記載之附件,僅有「1 、實際廠商發票及金額;2 、實際廠商細部報價單、比價、議價內容」等件(見本院卷㈡第58頁),並未包括買賣契約書送印本,又依證人即曾於101 年5 月間參與兩造爭議協調之胡適存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在大直伯朗咖啡店討論聿品公司扣款之事,在場的人有原告公司負責人及他太太、被告、伊、龔仲豪及顏名伸,針對被告未告知防風窗及洗滌台要加收費用之事如何處理作討論,當時被告有拿出所謂聿品公司版本的合約書,原告公司負責人當時覺得很驚訝,為何會有兩種不同版本;原告公司負責人有去電聿品公司負責人,講完電話後當場轉述說,聿品公司負責人表示為了保障客戶權益,要客戶自行付款部分,聿品公司一定會在契約書內講清楚,為何原告公司人員所提供的契約書竟然沒有這樣告知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顏名伸亦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間在大直伯朗咖啡店原告公司及被告協商糾紛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有請伊到場,算是當見證人,當天伊比較晚到,伊記得被告有拿出一份合約書來討論,原告公司負責人看到該合約書很生氣,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業主,伊聽到他稱對方為「徐董」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難認本件買賣契約書送印之版本曾先經原告及聿品公司確認,被告所辯此節,尚無可採。

⑵、又被告固質稱:聿品公司函文所述之防風窗及洗滌台,與買

賣契約書中所記載之「統一施作後陽台工作檯」及「各棟後陽台鋁窗統一配置粉體塗裝鋁窗加百葉」係屬二事,因該部分係屬違法二工,故於買賣契約書上未載明內容及實際金額云云。惟查,①本件被告於訴訟伊始,就原告請求其賠償遭聿品公司扣款之防風窗及洗滌台費用部分,具狀辯稱:該部分屬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被告經由建設公司確認後所提供對外銷售之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被告書證九)內文第34頁「門窗部分」及「陽台、露台部分」,清楚載明並無防風窗及洗滌台二次施工之字體、字樣出現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之被告答辯一狀),顯見被告並未否認兩造爭執之聿品公司函文所主張扣款之「防風窗」及「洗滌台」費用,即係買賣契約書「附件㈥建材設備表結構」之「※門窗:二、窗戶:㈡各棟後陽台鋁窗統一配置粉體塗裝鋁窗加百葉... 」、「※陽台、露台:... 另統一施作後陽台工作檯... 」條款所處理之項目,其於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上開買賣契約書條款所載與聿品公司函文所述之防風窗及洗滌台係屬二事,顯無可採;②又被告質疑聿品公司函文主張扣款之防風窗及洗滌台部分係屬違法之二次施工,雖舉證人即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林珊茹、李麗美均於審理中證稱:就伊之認知,二工是非法的等語(均見本院卷㈡之

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為之施工,是否屬於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涉及是否變更建物結構體或僅在建物內增加擺設等之認定,非可一概而論,而證人林珊茹、李麗美均非建築主管機關,並無解釋法令之權限,自難以其等之上開證詞即認被告辯稱因防風窗及洗滌台部分屬於違法二工,故聿品公司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版本並未載明該部分云云為可採。

⑶、再證人即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林珊茹、李麗美固於審理

中分別證稱:銷售現場所使用的是原證九的合約書,針對門窗及陽台部分,並無由買方自行支出費用之印刷條款,但伊有口頭向客戶說門窗及洗滌台部分要酌收費用,但沒有說到具體的金額,銷售小姐與客戶接洽時也會有一張意見調查表,客戶會針對銷售小姐是否有告知自行付費部分勾選調查表等語;及證稱:現場提供給客戶看及簽約的合約,應該是原證九合約書,門窗及陽台項下並沒有記載「費用由買方自行支付並於預收款項扣除」,但伊有口頭向客戶告知,客戶簽完契約也會附上意見調查表,銷售小姐會逐條念一次,伊念的時候有特別講到窗戶及後陽台工作台要客戶自行付費等語(均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卷附現場銷售人員提供予購屋客戶勾選之有關銷售人員是否詳盡介紹其上所載項目之「意見調查表」,包括有:「除房地總價外,您需繳交之費用尚有下列各項:契稅、代書費、規費(印花費)、火(地震)險、瓦斯管線代辦費、統一施作工程費、辦理貸款及抵押設定之相關費用及各項政府所開具之稅規費」項目(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及卷㈡第271 至273 頁)等情。惟查,被告所送印並交予客戶簽約之買賣契約書版本,經被告擅自刪除上開有關防風窗及洗滌台部分應由買方自行付費之條款,業如前述,而縱現場銷售人員林珊茹、李麗美曾口頭向客戶告知該部分需自行付費,惟此既涉及費用之支出,自應於買賣契約書中明文記載,始得避免事後爭議;又現場銷售人員提供予購屋客戶勾選之「意見調查表」,其性質類似於「服務滿意度調查表」,難認屬於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亦難以其上有前述勾選項目,即認買賣契約中之自行付費條款經刪除後,並未影響契約內容之正確性;況依證人即曾參與系爭建案現場銷售之胡適存於審理中證稱:伊後來有到系爭建案現場支援銷售,現場主管被告並沒有告知伊要向客戶說防風窗及洗滌台必須自行付費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吳佳謙於100 年12月10日簽立之證明書記載:本人於10

0 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任職安廬園景銷售期間,專案吳栢生並未告知施工費用由客戶自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至被告雖否認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惟經本院比對該證明書上之「吳佳謙」簽名,與吳佳謙向本院提出之本院卷㈡第104 頁證人請假狀上之「吳佳謙」簽名,以肉眼觀察核屬相符,應認係屬真正),足認身為系爭建案銷售現場最高主管之被告,並未詳實向每位銷售人員傳達須向客戶告知防風窗及洗滌台部分應自行付費之訊息,則於買賣契約書未明載須自行付費,現場銷售人員所告知之訊息亦不一致之情況下,部分購屋客戶不願支付防風窗及洗滌台費用,顯難認與被告擅自刪除自行付費條款無關。

4、綜上,被告為系爭建案銷售現場之最高主管,惟擅自刪除聿品公司所交付買賣契約書版本中有關買方須自行負擔後陽台防風窗及洗滌台費用之條款後送印並交客戶簽約,致部分客戶拒絕支付該部分款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此節有業務上之疏失,洵屬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系爭建案之現場專案期間,提供洗衣板照片誤導客戶,此節亦有業務上之疏失云云。被告僅自承曾提供洗衣板樣式照片予客戶觀覽,惟否認有何誤導客戶之情事,辯稱:該等照片僅係現場提供觀看參考用之照片,並無誤導客戶等語。查證人即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林珊茹、李麗美於審理中均證稱:伊等之銷售本裡面有示意圖相片,銷售小姐會提示給客戶看,伊等有向客戶說這只是示意圖等語(均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考諸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書於「附件㈥建材設備表結構」中,就各項設備之規格及材質均有明載,則縱銷售現場曾提供所謂洗衣板照片予客戶觀覽,衡情應僅屬參考之用途,難認客戶將因此而遭受誤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此節有業務上之疏失,洵無足採。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系爭建案之現場專案期間,於接洽B2-8F 之購屋客戶時,買方即表示不欲加購廚具,惟被告並未於購屋訂單或合約書中註明,適時轉知聿品公司,而於被告告知聿品公司時,聿品公司早已將買方不願購置之廚具安置完畢,聿品公司為維護公司信譽,乃再行拆除廚具設備,而損失該廚具價值7 萬元及施工拆運之工費1 萬元,共計8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B2-8F 購屋客戶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對聿品公司所提供之基本的整組廚具設備要求退掉不要,被告當下有去電告知聿品公司,同時告知客戶退換廚具須經由此建案聿品公司之同意簽認許可等語,並提出工程變更確認單乙紙(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為據。查被告就所謂於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即曾致電聿品公司告知客戶要求退廚具之事,並無證據可實其說;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變更確認單,則據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且其上亦未記載製作日期,無從認被告辯稱其有及時告知業主關於客戶欲退廚具之事為可信。準此,原告指稱被告此節有業務上之疏失,亦屬可採。

㈣、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時曾簽立承諾書,惟被告並未依之辦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致原告須另行聘請他人辦理等情,乃舉被告之承諾書,載明其於離職後願就任職期間所負責的客戶無償協助原告辦理簽約及交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及舉證人即聿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明潔於審理中證稱:交屋及驗屋階段被告已經離職,所以伊是聯絡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後來是派胡先生及徐先生來幫伊處理交屋及驗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開發部人員胡適存於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事後是否有來處理這些事情的善後工作?)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提出原告另聘請訴外人徐博彰之薪資支票及付款簽收簿,及其上均無被告簽名之系爭建案100 年12月份驗屋缺失單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194 至207 頁)為據。被告則辯稱:伊離職後曾多次與聿品公司負責人及建案業務代表人員聯繫,是原告後來音訊全無,也未再提及此事等語。查原告所舉之上述證據,雖顯示被告於離職後實際上未參與系爭建案後續工作,惟依證人胡適存另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12月、

101 年5 月間,兩造曾有討論過有關被告之疏失,這兩次見面時,被告都有提出請原告將客戶的問題及聯絡方式告訴他,讓他可以逐一和客戶請教及解決之建議,但原告公司負責人當場並無表示好或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徐明潔另於審理中證稱:發生爭議後,原告公司內部檢討認為是被告之疏失,後來伊與被告有電話聯絡,伊問被告說:吳先生,你不覺得你有疏失嗎?被告回答說他承認他有疏失,伊跟被告說如果你有疏失,因為你的疏失占比較大的部分,你就多分擔一些,其餘由其他股東大家幫忙分擔,不要互相告來告去,被告跟伊說他承認他有疏失,對於錢的分擔部分他也沒有意見,但他不願意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道歉,被告有電話跟伊說如果有事情可以找他,但於交屋及驗屋階段被告已經離職,所以伊是聯絡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後來是派胡先生及徐先生來幫伊處理交屋及驗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及聿品公司表達於離職後仍願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考諸被告既已自原告公司離職,關於系爭建案究有何後續事宜待處理解決,顯須由原告主動通知被告,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究曾於何時通知被告處理何後續事宜而遭被告拒絕或置之不理,準此,原告以此節指稱被告有業務上之疏失,尚無足採。

㈤、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就系爭建案之處理,關於擅自刪除聿品公司所交付買賣契約書版本中有關買方須自行負擔防風窗及洗滌台費用之條款部分,及客戶退廚具未即時告知聿品公司部分,確有業務上之疏失,另關於原告指訴被告提供洗衣板照片誤導客戶部分、未處理系爭建案後續善後事宜部分,則難認有何業務上之疏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聿品公司扣款103 萬7,000 元,及另雇請他人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而支出15萬3,905 元,暨請求被告返還業務獎金23萬4,820 元,及賠償原告名譽損失17萬4,275 元,是否有據:

㈠、就原告主張遭聿品公司扣款103 萬7,000 元,及另雇請他人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而支出15萬3,905 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因受僱人被告業務上之疏失,而對業主負代銷契約中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後,就被告於兩造有償僱傭契約中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2、惟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建案之處理,僅關於擅自刪除聿品公司所交付買賣契約書版本中有關買方須自行負擔防風窗及洗滌台費用之條款部分,及客戶退廚具未即時告知聿品公司部分,有業務上之疏失,至所謂提供洗衣板照片誤導客戶部分、未處理系爭建案後續善後事宜部分,則難認有何業務上之疏失等情,業經前述認定在案,而:

⑴、就原告遭聿品公司扣款費用中有關防風窗及洗滌台費用合計

94萬元部分:原告雖因受僱人被告自行刪除聿品公司所交付買賣契約書版本中有關客戶自行付費之條款而未向業主報告該情,致原告須對業主負代銷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依證人即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林珊茹、李麗美均於審理中證稱:客戶簽完買賣合約後,會送回聿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經購屋客戶簽約之買賣契約書(即被告之書證九),顯示買賣契約書係由聿品公司用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68 頁),則聿品公司未仔細核對契約條款而未發現上開刪除條款之情事,顯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其情,認聿品公司就此部分之損害應與原告各負2 分之1 責任,是原告本毋庸對聿品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尚難因原告怠於向聿品公司主張權利而逕同意聿品公司全部扣款,即認此部分費用全部均係原告因被告就兩造有償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準此,應認被告僅須就此部分費用之2 分之1 即47萬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就原告遭聿品公司扣款用中有關提供洗衣板照片誤導客戶合

計1 萬7,000 元部分:原告之受僱人被告如前述就此部分並無業務上之疏失,是原告本毋庸對聿品公司負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責,尚難因原告怠於向聿品公司主張權利而逕同意聿品公司就此部分扣款,即認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因被告就兩造有償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準此,被告就此部分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就原告遭聿品公司扣款費用中有關客戶退廚具而未告知退費

金額8 萬元部分:原告之受僱人被告如前述就此部分有業務上之疏失,準此,被告須就此部分扣款費用8 萬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就原告主張因另雇請他人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而支出15萬

3,905 元部分:被告如前述就此部分並無業務上之疏失,準此,被告就此部分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遭聿品公司扣款103 萬7,000 元,及另雇請他人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而支出15萬3,905 元部分,僅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有關防風窗及洗滌台遭扣款費用47萬元,及有關客戶退廚具而未告知退費金額費用8 萬元,合計55萬元。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業務獎金23萬4,82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發放被告23萬4,820 元之業務獎金,係以被告於業務人員合約到期時發放獎金同時向本人預支(公司規定公司專案人員必須等該銷售案全部結案後才得領取),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早已於會議中對員工告知,若未執行完成代銷案即離職,則不得領取獎金,員工均表同意,被告為原告公司建制內之人員,自應遵守,且被告從事代銷業甚久,對此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99年9 月受原告指定擔任系爭建案之專案主管,然於該案未完結前之100 年10月即先行離職,且對事後驗屋、交屋事項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獎金之返還等情。

2、惟查,本件被告於處理系爭建案期間,確有成功銷售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制度暨員工管理規章」,雖顯示於「各級人員薪、獎辦法(獎金部分採責任制)」章之第四條規定:「結案(即本公司與業主達成結束銷售及所有應收款項全部請領)方可結算獎金。如結案前即自行離開該案或離職者,其獎金部分不予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然依原告自承:本件被告離職時,原告尚無正式之員工管理規章等情(見本院卷㈠之101 年10月

11 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公司開發部人員胡適存於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期間,原告有在擬定管理規章,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希望員工參與討論,當初都是在討論階段,直到伊離職前,公司還未印出書面的管理規章;原告公司負責人說必須大家都討論定案並簽名後,才會以規章作為執行依據;在沒有規章前,是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口頭告知的方式決定如何發放獎金及薪水等語,暨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沈瑛珊於審理中證稱:在伊於100 年5 月底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管理規章並沒有定稿,一直都在討論與修訂,有發給每位員工管理規章的草案,請他們回去看過後提供意見,員工都知道這只是草案,還未定稿;於管理規章尚未定稿前,關於薪水及獎金之內容是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員工口頭約定的,獎金是看案子,隨個案約定比例等語(均見本院卷㈡之

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前述管理規章尚非正式之規定,無法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獎金之依據;又原告主張曾由公司負責人於會議中對員工告知,若未執行完成代銷案即離職,則不得領取獎金,員工均表同意等情,則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原告就被告處理系爭建案之業務上疏失,已得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綜上,本件被告受領上開業務獎金,尚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對原告構成侵權損害,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業務獎金23萬4,820 元,洵屬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17萬4,275 元部分: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損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

2、查本件被告如前述有業務上之疏失,且該疏失足致原告於業界受有名譽損害,有證人即聿品公司負責人徐明潔於審理中證稱:發生爭議後,伊有和同業說過此爭議,就伊等同業的立場,代銷公司有那麼多間,伊等不用再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經審酌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節、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17萬4,275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㈣、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得因被告處理系爭建案之業務上疏失,向被告請求共計65萬元(含原告遭聿品公司扣款之55萬元、名譽損失10萬元)。

三、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處理系爭建案之業務上疏失,請求被告負兩造有償僱傭契約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訴請被告給付6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