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黃進祿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張靜如被 告 吳文中

陳明生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明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壹點肆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元。

被告吳文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面積陸點叁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

被告吳秀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玖點柒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生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及按月以新臺幣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文中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秀華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明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B 、C 、N 、M四點連接圍成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元。㈡被告吳文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 、E 、P 、

K 、O 五點連接圍成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 元。㈣被告吳秀華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822 地號、8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 、F 、G 、H 、I 、J 、P 連接圍成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明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A 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04 元予原告。㈡被告吳文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457 元予原告。㈢被告吳秀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9.7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699 元予原告。」,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與訴外人吳玲玲、鄭政賢、林采璇、劉純惠、李行健等人共有坐落於同段120-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陳明生所有坐落於同段120-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訴外人吳杉村所有坐落於同段120-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吳文中所有坐落於同段120-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吳秀華所有坐落於同段120-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嗣兩造因土地界址紛爭而有確認經界訴訟,該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確定,確認前開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E 、F 、G、H 點之連接線為界,然被告陳明生、吳文中、吳秀華所有增建之鐵皮等地上物卻逾越界址,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9.7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明生、吳文中、吳秀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104 元、457 元、69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明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04 元予原告。㈡被告吳文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457 元予原告。㈢被告吳秀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9.7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699 元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明生、吳文中則以:其遵守政府重測及調處,未判決之前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並未確定為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追討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秀華則以:被告吳秀華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土地在原告取得前即使用且鑑界後亦無異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係基於全體房屋之安全始蓋擋土牆,原告請求拆除實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濫用,且其遵守政府重測及調處,未判決之前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並未確定為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追討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與訴外人吳玲玲、鄭政賢、林采璇、劉純惠、李行健等人共有坐落於同段120-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陳明生所有坐落於同段120-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訴外人吳杉村所有坐落於同段120-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吳文中所有坐落於同段120-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吳秀華所有坐落於同段120-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相鄰,嗣兩造因土地界址紛爭而有確認經界訴訟,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確定,確認前開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E 、F 、G 、H 點之連接線為界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400 號卷第19-24 頁,下稱簡調卷),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委請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依前開確定界址測量結果,被告陳明生、吳文中、吳秀華所有增建之鐵皮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9.71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15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生、吳文中、吳秀華所有增建之鐵皮等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9.71平方公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若占有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難認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則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告吳秀華雖抗辯其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使用且經鑑界後亦無異議,其係基於全體房屋之安全始蓋擋土牆,原告請求拆除實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⒈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

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被告三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僅係增建的鐵皮棚子、圍牆等臨時性建物,縱予拆除,難謂有礙於被告所有房屋之整體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亦應就其所有建物建築完畢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源於98年間新北市政府依法委託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因雙方對經界發生爭執,原告乃於99年5 月2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

2 號判決確定界址,並於100 年10月24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故原告確實知悉被告等人增建逾越疆界之時間,應在100 年10月24日以後,而被告等人之增建部分,均早於該時間即興建完成,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毗鄰之土地若無經地政機關測量並確定界址,一般人實難單純由外觀知悉其所有土地界址及他人是否無權占用或逾越同意使用之範圍,從而原告當時既無法確切知悉被告逾越疆界,自無從提出異議,自難認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是以,被告吳秀華主張兩造在蓋擋土牆時沒有異議,故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云云,即難憑採。

⒉再按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

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言,主觀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就其結果而言可收回所有土地以供完整使用,且原告訴請拆除被告等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僅是房屋旁之臨時性建物,並非房屋之主體範圍,且拆除費用尚非甚鉅,且亦不影響被告等人房屋之整體經濟效用或安全,因此比較衡量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尚難認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被告主張認原告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明生、吳文中、吳秀華所有增建之鐵皮等地上物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9.71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吳秀華、吳文中、陳明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使用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經查:系爭土地101 年1 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 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簡調卷第10頁、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建物位於真理大學後,建物前方就有公車站牌,搭乘8-10分鐘可達淡水捷運站,附近商店林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作為後院使用,上面搭蓋鐵皮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101 年10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是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明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月26日起按月給付84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如下:1.45×8,640 ×8 %÷12=84,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吳文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5日起按月給付

366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如下:6.35×8,640 ×8%÷12=366 ,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吳秀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5日起按月給付559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如下:9.71×8,640 ×8 %÷12=55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明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A 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㈡被告吳文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 元;㈢被告吳秀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9.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吳秀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