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邱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召開之民國一百零一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
上午10時召開民國101 年股東臨時會,卻未依法將開會通知書寄給原告,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
㈡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陳月霞股份計162 萬股,惟其於99
年9 月1 日去世,其遺產迄今猶未分割,陳月霞之股份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公同共有,然被告公司卻未將101 年4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寄給訴外人即陳月霞之繼承人陳益隆,陳益隆因而未出席101 年4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而訴外人陳月霞之股份亦因其繼承人未全部到齊,而無法行使股份共有權利,又縱使被告公司有通知陳益隆,惟陳月霞之繼承人亦未依公司法第160 條第
1 項之規定推定一人代表出席簽到並行使股東權利,加以被告公司亦未通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已如上述,故原告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則被告公司101 年4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僅108 萬股,不足股份總數300 萬股的2 分之
1 。㈢承上,被告公司未依法將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寄給原告及
訴外人陳益隆,加以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份總數未逾股份總數的2 分之1 ,被告公司卻仍進行101 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程序並作成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或被告公司章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101 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民國101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已於99年9 月30日辭職,且已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美華,故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被告公司101 年4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自無庸對原告為通知。
㈡被告公司確有通知陳益隆召開股東臨時會,係以電子郵件寄
給陳益隆及訴外人即其律師蔡文燦,且被告公司亦有通知訴外人即陳月霞之繼承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召開股東臨時會,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於開會當天亦有到場後離席,僅係未簽到。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將原有股份108 萬股中1 萬股轉讓予
訴外人陳依屏、1 萬股轉讓予訴外人高紹荃,加上原告轉讓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30萬股,再加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華亦為陳月霞之繼承人之一,陳月霞原有股份162 萬股按繼承人6 人平均計算,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可分得27萬股(1,620,000 ÷6 =270,000 ),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華於10
1 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有之股份數為163 萬股(1,650,
000 股─10,000股─10,000股─300,000 股─270,000 股=1,630,000 股)。是被告公司101 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股數為165 萬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華之股份數為16
3 萬股+訴外人陳依屏1 萬股+訴外人高紹荃1 萬股),出席率為55%,均屬合法。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101 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10日通知股東即原告與訴外人陳益隆,且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故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17
4 條之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為此訴請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參照)。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若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在此之前,股東會決議時之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股份數,自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
㈡查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持有公司股份30萬股,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其於101 年5 月14日申請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1年4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即推定為被告公司股東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已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華,故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云云,並提出董事辭職書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96頁),經查,上開董事辭職書及同意書固記載原告同意將持股30萬股出售轉讓予股東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華之內容(姑不論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記載「同意期間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乙節是否屬實),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華自承迄未將股份轉讓價金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則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完成對待給付即給付價金前,原告自得拒絕將其所持30萬股轉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華並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本件自難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華於101 年4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業已取得原告轉讓之30萬股股份,亦難認原告於斯時前已失其股東資格。揆諸前揭說明,倘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對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原告為股東及其所持有股份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在此之前,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時之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股份數,自應依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而非逕予排除原告之股東資格及其所持股份。是被告公司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
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101 年4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自應將10
1 年4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乙事,於10日前通知原告,惟被告公司卻未為通知,則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㈣復按公司之股東死亡,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此為公司法第160 條第
1 項所明定。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1 年5 月14日申請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股份總數為300 萬股,其中股東陳美華(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持有股份108 萬股、股東陳月霞持有股份162萬股、股東邱淑貞(即原告)持有股份30萬股(見本院卷第
9 至11頁);又股東陳月霞業於99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華,上開繼承人對於陳月霞所持被告公司股份162 萬股,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乙節,為被告公司在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依上開規定,陳月霞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62 萬股自為上開繼承人6 人所公同共有,並應由共有人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然被告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繼承人6 人業已推定1 人行使股東權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所繼承之162 萬股股東權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華亦不得將陳月霞之上開股份逕按其應繼分計算,而將其中27萬股(162 萬股÷繼承人6 人=27萬股)分歸自己所有。是被告公司抗辯其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出席101 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時所持有之股份數包含其繼承陳月霞股份之27萬股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101 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時之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股份數,應依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即股東陳美華持有股份108 萬股、股東陳月霞持有股份162 萬股、股東邱淑貞持有股份30萬股)乙節,俱如前述;又股東陳月霞於被告公司101 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前業已死亡,其持有之162 萬股股東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股東陳月霞原持有之162 萬股股東權利業經其全體繼承人6 人出席共同行使,是該162 萬股股份自不得列入被告公司101 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據此計算,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300 萬股扣除股東陳月霞原持有之162 萬股後,僅餘138 萬股(計算式:300 萬股-162萬股=138 萬股),是縱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華抗辯原告業已轉讓30萬股股份予伊乙節非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得獨立行使股東權利之股份亦僅138 萬股(計算式:
陳美華原有股份108 萬股+ 原告原有股份30萬股=138 萬股),仍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準此,被告公司101 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顯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則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自有違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抗辯101 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為165 萬股,出席率為55%,且該次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第60頁)亦為相同之記載云云,顯非可採。
㈥末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101 年4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第174 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被告公司101 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
101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