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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劉青霖即劉智維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倍捷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錦俊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1 月間與訴外人潘俊諺及其友人合資成立

被告公司,投資音樂椅生意,並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嗣後,因原告經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無暇經營管理被告公司,遂於成立不及2 個月之97年

3 月間,經由潘俊諺介紹下,將被告公司無償轉讓予訴外人簡錦俊,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及相關公司資料予簡錦俊,自此被告公司事務即由簡錦俊實際負責,詎簡錦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而原告將被告公司轉讓予簡錦俊後,簡錦俊自97年3 月間起即委託會計師即訴外人洪龍丞為被告公司處理稅務申報事宜,並將被告公司應繳納之稅捐交付會計師洪龍丞繳稅,然遭其侵吞入己,並製作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雅爵公司等行號不實交易紀錄,致被告公司遭稅捐機關認定積欠營業稅,原告因遭認定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則原告既於被告公司成立後不久,即將被告公司經營權移轉予簡錦俊,原告僅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經營被告公司,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抗辯:㈠被告公司係由原告於97年1 月間與潘俊諺合資成立,簡錦俊

與原告間僅協議在特定期間由簡錦俊以被告公司名義為特定營業行為,因此產生之營業稅稅款由簡錦俊負擔,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仍可以被告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簡錦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轉讓公司出資或移轉經營權之協議,簡錦俊自始至終從未涉入被告公司股東或股權相關事宜,無任何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擔任負責人或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簡錦俊名義之意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818 號案件,係因訴外人洪龍丞受託為被告公司報稅,未將被告公司交付之營業稅稅金新臺幣(下同)940 餘萬元向稅捐機關繳納,私自取得虛設行號公司之發票作為被告公司進項發票,以此方式將被告公司交付之稅金占為己有,故被告公司對訴外人洪龍丞提起背信、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告訴。檢察官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起訴,就背信、侵占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北檢續行偵查,北檢嗣為不起訴處分(

101 年度偵續字第70號),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聲請再議;而簡錦俊於前揭偵查案件庭訊時稱:我是倍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係因就訴外人洪龍丞背信、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之事項,是由簡錦俊負責,故稱自身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指原告有將被告公司或出資轉讓予簡錦俊。

㈡依原告於前揭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中之陳述,被告公司係由原

告先行成立,方透過潘俊諺介紹,將被告公司無償移轉與簡錦俊,除向洪龍丞領取帳冊,均未參與被告公司事務。然原告曾於97年4 月間,受訴外人虹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西元請託,擔任虹德公司向合庫銀行港湖分行貸款290 萬元之保證人,雖原告於偵查案件中陳稱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係透過潘俊諺取得,然被告公司登記卷上留存之大小章與原告擔任虹德公司保證人留存之小章不相同,而原告於97年5 月27日與訴外人吳寶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書購買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房屋使用之印章,與翌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港湖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所留存之小章相同,然該印章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內留存之小章及擔任虹德公司貸款保證人之小章並不相符,顯見購置中山北路房屋及向合作金庫港湖分行申請貸款使用之小章均為原告所保管持有。而縱使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簡錦俊,然原告既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購買房屋、向銀行貸款並擔任貸款保證人,顯見原告主觀上亦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對外為法律行為,足徵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具有一定之支配能力,非僅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請求確認對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因股東關係非即法律關係本身,顯係以股東身分為請求確認之標的,惟因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題,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及72年度台再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乃係以其股東身分為請求確認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股東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潘俊諺及其友人欲合資成立被告公司,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嗣原告將被告公司無償轉讓予簡錦俊,詎簡錦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因被告公司遭稅捐機關認定積欠營業稅,而遭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則客觀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公司於97年1 月7 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

,登記之股東僅原告1 人,並同時選任原告為公司唯一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18 號偵查卷宗所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等件可稽(見前開偵查卷〈以下簡稱24818號偵卷〉卷㈠第84至97頁)。

⑵原告雖主張伊與潘俊諺和其友人合資成立被告公司,投資

音樂椅生意,因為伊認識做音樂椅的廠商,就由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然未實際出資,嗣因欲出資之友人對於要出資多少有意見而拆夥,伊原想將被告公司廢止掉,後經潘俊諺介紹簡錦俊,伊乃於被告公司成立不及2 個月之97年3 月間,將被告公司無償轉讓予簡錦俊,並將被告公司大小章及相關公司資料交付簡錦俊,並要求簡錦俊變更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簡錦俊遲未辦裡變更登記,故原告僅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被告公司等語,惟查:

①原告於97年5 月27日應訴外人陳俊宏即虹德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請託,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吳寶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017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山北路一段121 巷15之1 號之建物,並由原告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訴外人吳寶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24818 號偵卷㈡第417 至42

1 頁、第367 至368 頁);原告復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7年5 月2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執上開中山北路房地為抵押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辦理購置上開中山北路房地之貸款1,800 萬元,並於對保時蓋用被告公司章及原告個人私章(依24818 號偵卷㈡第386 、

387 、391 頁授信資料顯示,原告於公司代表人欄所蓋用之印章,與本院卷第20頁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印章,明顯不符),且原告尚立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以原告個人名義擔任此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申請書、聲明書、個人資料表等件可憑(見24818 號偵卷㈡第

346 至402 頁);再者,被告公司上揭向合庫銀行港湖分行申請貸款之資料中,經該行對被告公司徵信結果對於公司經營者之概況及管理能力載有:「借戶(即被告公司)成立於97年1 月,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成衣進出口批發買賣,....經查主係借戶負責人劉智維(即原告)經營貿易已超過10年,擁有不少客源,才能於初期即有良好業績。」,另對於原告個人之徵信結果記載為:「保證人經營借戶雖未滿半年,惟從事貿易已有10年以上經驗,截至目前為止營收已超過3900萬元,經營情形良好,應具保證資歷。」,此有徵信報告表可佐(見24818 號偵卷㈡第355 、362 頁);且原告對於其有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申辦貸款及以個人名義擔任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並於前開文件簽名蓋章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反面、第118 頁);證人潘俊諺復在庭證稱簡錦俊對於被告公司購買前開中山北路房地及辦理貸款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職是,殊不究原告係出於何項原因或動機而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上開中山北路房地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則在其主張之受讓經營權人簡錦俊不知情之情形下,原告仍親自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辦理相關簽約及申請貸款之手續,顯然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則原告於97年3 月以後,是否如其所述已將被告公司完全轉讓簡錦俊,原告與被告公司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即有疑義。

②再者,由前述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上開中山北路房

地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並立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原告復自承其為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可徵原告就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乙事,當應有所知悉,則無論原告有無實際經營被告公司,原告既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冒用姓名,而係自願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依首揭規定,堪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已合意成立董事之委任契約甚明。縱令原告未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亦僅屬原告有無盡委任契約受任人義務之問題,仍無礙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是以,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③至原告主張其經潘俊諺之介紹,業於97年3 月間將被告

公司無償轉讓予簡錦俊,惟簡錦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惟查:

A.證人潘俊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認識簡錦俊,簡錦俊從事成衣買賣,他向我表示需要公司牌照作成衣,所以他拿公司的牌照去經營成衣,但我與原告都沒有參與成衣事業,如果簡錦俊有賺錢會分一些紅利給我與原告,原告也知道簡錦俊拿公司牌照去經營成衣事業。」、「(問:公司既然已經無法經營原來要從事音樂椅的事業,為何不辦理廢止登記?)因為要配合簡錦俊作成衣事業,當時我們也有和簡錦俊表示不能作違法的事情。」、「(問:你們和簡錦俊配合的方式就是只將公司牌照借給簡錦俊使用?)是的,不過應該也可以說將整個公司交給簡錦俊經營。我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公司登記事項卡都交給簡錦俊。」、「(問:既然整個公司都已經移轉給簡錦俊,為何簡錦俊賺錢還要分給你們紅利?)因為他是借原告的倍捷國際有限公司使用。」、「(問:與簡錦俊配合時,有無談到倍捷國際有限公司的股份要移轉給簡錦俊?)當時沒有與簡錦俊談。簡錦俊應該沒有與原告談到要移轉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117頁反面)。則由證人潘俊諺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潘俊諺對於簡錦俊以被告公司名義經營事業乙事,先係稱簡錦俊借被告公司名義經營事業,後稱被告公司整個交由簡錦俊經營,復又稱簡錦俊僅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其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則原告究係僅同意簡錦俊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經營事業或係將被告公司全部轉讓予簡錦俊,已屬有疑;再者,倘若原告確已將被告公司無償轉讓予簡錦俊,原告顯已脫離被告公司之經營,則簡錦俊又何須承諾將公司盈餘分紅予原告,顯有悖於常理;且原告既係無償轉讓被告公司予簡錦俊,雙方卻又約定一定之紅利為對價,亦顯屬矛盾。基上,原告主張其業將被告公司無償讓與簡錦俊等情,本院自難信實。

B.況且,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規定係就公司應登記而不登記或應為變更登記而不為變更登記之事項,賦予信賴公司登記而與公司往來交易之第三人,得以公司登記為對抗之權利,藉此促進公司登記事項與真實相符,以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準此,倘若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公司全部轉讓予簡錦俊乙節非虛,被告公司實際上亦已交由簡錦俊經營,惟簡錦俊拒絕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當應訴請簡錦俊將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為簡錦俊,以令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董事與實際之股東及董事名實相符,如此方合於公司法第12條規範之意旨;否則,如許原告捨變更登記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途,而得逕行提起訴訟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豈非肯認原告得持確認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其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之登記,使被告公司陷於無人登記為股東及董事之狀態?並進而得對抗第三人,此顯有違公司法第12條之規範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無論原告有無實際經營被告公司,原告既知悉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堪認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自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