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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謝惠美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雅敘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江金德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吳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光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叄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光平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事件審理中,被告雅敘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雅敘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江金德於民國

102 年12月31日任滿,嗣經先後選任之兩位新任主任委員均陸續辭職,而無法定代理人,為續行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選任江金德為被告雅敘園管委會於本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光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雅敘園社區住戶,因社區第6 、7 棟住戶反應公共排水溝堵塞,被告雅敘園管委會乃於101 年3 月14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由被告吳光平前來維修社區大樓外牆公共排水管線,被告吳光平因此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面1 樓牆邊施作,並於同年3 月底某日進入系爭房屋陽臺敲毀水泥包覆之排水管口,造成水流傾洩而下,淹至系爭房屋陽臺。又於同年4 月初,因被告吳光平之施作,導致1 至5 樓之廢汙水無法排出,沿公共管線排下,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牆面潮濕含水,及天花板上方管線爆裂,大水入侵室內,浸壞地面之榻榻米、木板及家具等,嗣後被告等人雖有派員至系爭房屋內換裝天花板上方水管,但對如何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損害,卻置之不理。

(二)被告吳光平進行施作時,沒有對排水預做防免工程,更未就公共管道線路有無老舊失修先進行檢查,逕為接管後,造成1 至5 樓之廢污水向下傾洩,在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管線爆裂,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及家具受損,被告吳光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公共管線為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倘因管理或維護有欠缺,致住戶財產權受到損害,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吳光平及雅敘園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房屋裝潢及家具受損,須進行裝修之回復原狀工程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237,000元。

2.原告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因無處居住,應另行支出住處租金每月15,000元,期間為6 個月,共為90,000元。

3.系爭房屋室內原本分租他人,原告每月可得租金30,000元,如需耗費6 個月進行裝修,所受租金損害共180,000 元。

4.僱工拆除、清運預計耗費78,000元。以上損害金額總計為58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雅敘園管委會辯稱:⑴系爭房屋破裂水管為該棟內部之獨立排水管,與被告吳光平

承攬修繕之大樓外牆公共排水管無涉,故原告因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排水管破裂漏水造成之損害,與被告雅敘園管委會發包予被告吳光平承攬修繕外牆公共排水管線,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⑵雅敘園社區係由各自獨立之7 棟大樓所組成,被告雅敘園管

委會負責管理之範圍不包括各棟獨立之公共部分,例如各棟頂樓之集水排水管及各戶之內部公共排水管,自管委會成立之初,即由各棟自行維護修繕及分擔費用,是系爭房屋漏水損害縱係由於該棟大樓之公共管線爆裂所造成,亦不應由被告雅敘園管委會負責賠償。

⑶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水管破裂與被告吳光平

承攬外牆公共排水管修繕工程有因果關係,亦係由於被告吳光平之修繕行為具有過失所引起,並非被告雅敘園管委會所為或未盡修繕義務所致,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外,被告雅敘園管委會自不負賠償責任。

⑷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吳光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

⑴被告雅敘園管委會請伊對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1 至5 樓公共

管路堵塞情形進行修繕,伊開挖1 樓花圃外的管線,發現原本管線尾端配的零件用錯,伊將舊有管線全部切除、更新,施作第一天晚上9 點多,管路通了以後,因為從上方下來的水壓太大,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管路沒有固定好,水就從管路沖下來,因為那是公共管線,上方住戶用水會先經過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再排出到大樓1 樓花圃外面的排水溝。

⑵隔天伊進入系爭房屋陽臺打水泥管,並打電話告知原告系爭

房屋在漏水,問原告是否要幫忙修理,如果原告願意,伊會幫她修,因為伊要做公共管線,這樣比較方便,但原告表示當天沒有空,伊就先離開了。隔了大約兩天,伊會同原告兩個朋友、管區警察及里長等人,一起進入系爭房屋,當時還有在漏水,因為那是公共管路,如果樓上有人用水就會沖下來,伊把天花板打開,發現上方公共管線原來是用鐵線固定,已生鏽斷裂,伊將舊有破裂管路鋸斷,換了新水管連結起來,鐵線部分沒有動,如果要繼續修,要用專門固定管路的材料去固定,如果公共管線都固定好,沒有鬆脫,疏通的過程就不會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雅敘園社區住戶,被告雅敘園管委會於101年3 月14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由被告吳光平前來維修大樓外牆公共排水管線,被告吳光平因此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面1 樓牆邊施作,且系爭房屋曾於同年

3 月底及4 月初之施工期間發生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雅敘園管委會公告及工程估價單、系爭房屋1 樓地面牆邊施工照片、室內牆面潮濕含水照片及漏水受損情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84至92頁、238 至239 頁),上開事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公共管線老舊失修,被告吳光平進行施作時,未對排水預做防免工程,更未就公共管道線路先進行檢查,逕為接管後,造成1 至5 樓之廢污水向下傾洩,在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管線爆裂,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及家具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是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吳光平施作不當所導致,與公共管線疏於維護管理有無關連,均為被告等是否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予釐清之前提事實,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並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吳光平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吳光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被告雅敘園管委會請伊檢修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1 至5 樓公共管路堵塞的原因,伊開挖1 樓花圃外的管線,發現原本管線施工不良,尾端配的零件用錯,造成回堵到5 樓,伊將舊有管線全部切除、更新,施作第一天晚上9 點多,管路通了以後,因為從上方下來的水壓太大,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管路老舊堵塞,且沒有固定好,水就從管路沖下來而沖斷,因為那是公共管線,上方住戶用水會先經過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再排出到大樓1 樓花圃外面的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依被告吳光平前開所述,足知其原本係承攬雅敘園社區大樓之公共管線堵塞原因檢修及疏通工程,經開挖1 樓花圃外之管線後,發現堵塞之原因為原本管線尾端之零件配用錯誤,乃將舊有管線全部予以切除,並更換新的管路零件(見本院卷第32、

84、85頁照片),詎因原本自1 樓堵塞至5 樓之管道忽然疏通,自上方樓層往下流動之水壓過大,而沖斷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之管路,進而沖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姑不論被告吳光平所聲稱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為公共管路,因老舊堵塞,且沒有固定好,水才從管路沖下來而沖斷乙節是否屬實,被告吳光平既因承攬前開公共管線堵塞檢修及疏通工程,而對雅敘園社區大樓之排水管路進行施工,則於施作之前,應先詳細瞭解該社區大樓公共管線之配置、分佈及走向,檢查大樓內部管線有無過於老舊之情形,於檢測發現可能之堵塞原因後,在更換管路配件及疏通堵塞之施作過程中,當可預見在長期堵塞之管道一旦疏通之後,初期有可能因上方積水向下急沖,產生高度之水壓,而有沖斷管路造成下方樓層損害之危險,應可循序漸進,採取逐步更換、緩步疏通之方式進行施作,甚或於施作之前、後一定時間內將大樓暫時停止供水,或採取其他類此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導致大樓住戶房屋室內或管線之損害,然被告吳光平未先行檢查大樓管線有無老舊失修之情形,且疏未採行任何保護或防免措置,即驟然切斷舊有管路並予以更新,使上方住戶用水在管線疏通之後高壓往下流動,沖斷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之管路,進而穿破天花板往室內傾洩,造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及家具受損,堪認其於施作過程中有所過失,且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室內財產因漏水而受損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吳光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雅敘園管委會負賠償責任部分:

1.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吳光平之陳述,係因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公共管路沒有固定好,水才從管路沖下來,而公共管線為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雅敘園管委會與被告吳光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吳光平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打開,發現上方公共管線原來是用鐵線固定,已生鏽斷裂....如果公共管線都固定好,沒有鬆脫,疏通的過程就不會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然被告吳光平上開所稱關於公共管路未予妥適固定及維護,始遭水沖斷乙節,僅為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憑佐,且其為本次雅○○○區○○○路堵塞檢修工程之承攬人,負責檢修公共管路堵塞之原因,並加以疏通,卻於施作過程中疏未注意採行防免措施,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為本件訴訟共同被告之一,其對於管線斷裂及系爭房屋漏水之真實原因,難免避重就輕,或推諉他人,以求脫免或減輕自身責任,是在缺乏其他證據方法加以佐證之下,尚難僅憑被告吳光平前開陳述,即率認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之公共管線並未妥善固定及維護,且確為遭水流沖斷之主要原因。

2.原告就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經過情形,雖曾聲請訊問證人即雅敘園社區住戶周大剛、原告友人孫柏莉2 人為證,惟依上開2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證述內容,僅分別陳述渠2 人進入系爭房屋後所察看之漏水情形,及被告吳光平進入系爭房屋更換管路修繕之經過,且2 名證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均未在場聽聞原告或被告吳光平提起(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反面),自難依證人之陳述,而得知系爭房屋之漏水,與公共管線之疏於維護有無關連。又原告雖曾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針對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具體原因進行鑑定,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驗(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然嗣因土木技師公會核計之鑑定費用高達250,000 元,原告未予繳納,而未進行後續之鑑定事宜,致本院亦無從經由土木技師之專業鑑定,認定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公共管線之固定及維護有無缺失,及與系爭房屋之漏水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3.據前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難率行認定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之公共管線,確有原告及被告吳光平所稱未妥善固定及維護之情形存在,並因此在疏通過程中遭上方往下之水流沖斷,是原告主張被告雅敘園管委會就公共管線之管理維護有所缺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原告得對被告吳光平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及家具受損,須進行裝修之回復原

狀工程費用估計約237,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由木工師傅謝圍所開立之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111 號卷宗第16頁),其內容包括天花板拆除重做費用、木頭地板重作費用、隔間拉門與玻璃拉門重做費用、油漆費用等在內,並經證人謝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47 頁),經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受損照片尚無明顯不合之處,而被告吳光平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亦未加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關於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數額之主張,尚屬可採。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受有下列損害:①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因無處居住,應另行支出為期6 個月之租金共90,000元。

②系爭房屋室內原本分租他人,原告每月可得租金30,000元,共計損失租金180,000 元。③僱工拆除清運預計耗費78,000元。然查:原告就其上開①~③部分之主張,包括:系爭房屋所需修繕期間為何?修繕期間是否無法居住?所需支出之租金數額若干?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分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為何?分租部分是否確因本次漏水而受到影響?何以在前開估計回復原狀費用237,000 元之外,尚需另行支出拆除清運費用78,000元?以上各節待證事實,均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其空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①~③部分之各項費用,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光平賠償因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即回復原狀費用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對被告吳光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對被告雅敘園管委會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吳光平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項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自毋庸就該部分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