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張若家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告 賴翁梨華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向訴外人李萬來買受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40217 建號之建物(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親自簽署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70 萬元,由原告分別支付頭期款100 萬元、270 萬元予李萬來,並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貸款1,000 萬元,再委託訴外人周芳川裝潢,支出費用198 萬6,000 元。惟當時因原告為增加向金融機關之貸款成數,遂與被告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由原告按月以開票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銀行貸款如附表二所示。前開銀行貸款約定前兩年為寬限期,僅繳交利息,利息為浮動性年利率

2.095 ﹪,加減碼0.515 ﹪,是利息即為年利率1.58﹪至2.

6 ﹪間,每年利息為15萬8,000 元至26萬元間,換算每月為

1 萬3,167 元至2 萬1,667 元間,則與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支票面額相近,且與被告存摺扣繳貸款金額相符,足證銀行貸款均由原告所繳付。

㈡再者,上開銀行貸款至101 年10月起須繳納本金及利息9 萬

4,703 元,被告曾打電話告以原告,由原告姑姑即訴外人蔡美子接聽,請其轉告原告知悉。嗣蔡美子於101 年11月13日13時30分許復電詢被告關於銀行貸款繳款事宜,被告於電話中即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月底要繳納9 萬4,703 元,命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亦可證上開銀行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則系爭不動產自屬原告所有。

㈢原告公司於100 年11月底出現危機,被告為原告之金主,因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尚未釐清,100 年12月15日於被告家中協商,被告聲稱要幫助原告東山再起,但威脅原告若不簽署聲明書將要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遂被迫簽署載有:「賴翁梨華(即被告)委託本人(即原告)購買下列不動產所有權屬賴翁梨華,非合資產:⒈臺北市○○區○○街○○巷○ 號全棟。⒉臺北市○○區○○路○○○○○ 號1 樓。李永新師兄自備款代400 萬(現金)」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況被告經營仲介公司,其透過原告買受之不動產至少逾5 件,何須簽署系爭聲明書,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購買。

㈣被告雖抗辯曾匯款給原告,但其匯款之時點與金額均與本案

無關連,乃係兩造間另外之借貸關係,原告已於99年4 月至

100 年11月間連本帶高利,陸續匯款予被告如下:99年4 月12日390 萬元、5 月17日300 萬元、5 月20日600 萬元、7月12日610 萬元、9 月27日580 萬元、9 月28日550 萬元、10月11日200 萬元、10月12日500 萬元、10月19日980 萬元、100 年6 月15日、11月1 日各200 萬元,返還被告5,110萬元。

㈤因兩造間金錢糾紛,於100 年11月間,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賴

建宏脅迫李永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李永新迫於無奈始將其交付予被告,因此所有權狀才會於被告手中。

㈥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曾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契約,並催告被告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迄未置理。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送達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為被告女兒之國中同學,兩造相識數十年,原告於97

年至100 年間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被告受原告邀同投資銀拍屋,並基於信賴委由原告辦理事務。系爭不動產即原告仲介被告投資購買之房地產之一,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信賴,應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委由原告向賣方接洽聯繫。99年間被告委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因李永新需要房屋設立宮廟(即五福玄聖宮)使用,被告遂與原告達成租賃合意,同意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基於租賃關係將其交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6,000 元,原告須一次開立該年度租金支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並基於對原告之情誼,特別同意原告於裝潢期間可以不用支付租金,待宮廟裝修完成開始使用後再行給付租金。被告於99 年7月2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由原告租賃使用,原告待系爭不動產裝潢完畢後,乃於100 年2 月起依約給付被告租金。詎料,原告自101 年9 月起即拒不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被告曾先後於102 年2 月1 日、2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三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但原告仍拒絕給付。

㈡原告前以支票方式支付被告租金(票據號碼605248至605257

號,票面金額均為1 萬6,000 元),另有兩紙支票(發票日

100 年11月25日、票據號碼605246;發票日100 年12月25日、票據號碼605247,票面金額均為1 萬6,000 元),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至101 年間,兩造合意調高租金為2 萬元,但原告不願依約一次開立該年度之租金支票,則改以兩個月匯入租金4 萬元至被告之戶頭,是原告分別於101 年2 月16日、3 月26日、5 月21日、7 月26日將該兩個月之租金各4 萬元匯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益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租賃關係。另原告曾以其自己及其子陳維豪之名義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一開始原告係每月以現金支付其與其子之互助會款計2萬元,惟因原告時常忘記,且被告事務繁忙也不便每月向原告催收,逐與原告達成合意,讓原告先行交付數紙約定互助會會款2 萬元之支票,投標利息部分另行計算支付,故原告於99年5 月起至100 年3 月間以票據號碼27558 至27568 之支票支付2 萬元會費予被告,故上開支票與本案無關。又附表二編號21至24之4 筆匯款均為「美玲」所存入,而王美玲亦為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則此4 筆款款項亦與本案無關。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簽約款170 萬元。於99年5 月

28日,賣方(即李萬來)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本期價款由買方(即被告)支付之。定稅款200 萬,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三日內,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同時雙方應依約繳清稅款。交屋款1,

000 萬元」,被告依約於99年5 月28日支付李萬來170 萬元,復於稅單核下後給付200 萬元,另就其餘1,000 萬元價金向中小企銀辦理貸款,由被告於99年7 月22日與其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並設定限額1,200 萬元,原告雖主張於99年7 月26日給付李萬來頭期款100 萬元,但其時點、款項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未合,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採。又原告主張其按月給付被告銀行貸款利息云云,然前開房屋貸款係由被告親自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已如前述,還款方式亦以被告名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自動扣帳,被告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均按月繳納貸款利息,分別支付貸款如下:99年8 、9 月各1 萬5,125 元、99年10月

1 萬5,525 元、99年11、12月各1 萬5,625 元、100 年1 月

1 萬5,927 元、100 年2 、3 月各1 萬8,042 元、100 年4月1 萬8,617 元、100 年5 、6 月各1 萬8,792 元、100 年

7 月1 萬9,347 元、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各1 萬9,458元、100 年2 月至6 月各2 萬1,625 元。原告主張其自99年

5 月17日開始繳付利息予被告如附表二,其時點及金額均未合,且均與本案貸款利息無關。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貸款利息既由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自屬被告所有。

㈣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基於自由意志書立之系爭聲明書,益

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委託原告所購買,被告否認有任何利誘、脅迫之行為。再者,原告既不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意思表示應已生效,縱認原告欲主張意思表示具有瑕疵,亦已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一年,是原告縱否認系爭聲明書之效力,亦屬無據。

㈤再者,被告與蔡美子通話係為催原告繳付租金,被告否認原

告提出於101 年11月13日13時30分許之被告與蔡美子通話錄音之真正,且由其內容以觀,僅係蔡美子打電話詢問被告本金、利息繳多少,被告從未承認前開貸款之本金、利息係由原告繳納,亦未承認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又證人李永新、李萬來、周芳川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片面擷取證人之證詞,實不足採信。況原告找周芳川裝潢,係礙於面子自稱屋主,亦不能基此謂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

㈥另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至99年7 月23日間曾分別匯款予原告

如下:99年4 月20日350 萬元、6 月10日370 萬元、7 月2日520 萬元、7 月13日540 萬元、7 月20日80萬元、7 月22日1,050 萬元、7 月23日200 萬元,共計3,110 萬元之資金,故原告不可能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5 月28日以被告為買方與賣方李萬來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7 月2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101 年8月14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24頁、第52頁至第64頁)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其中1,000 萬元,由被告於99年7 月30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動扣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及本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萬來到庭具結證述:系爭不動產是張

若華向伊購買,後來張若華有無改名伊不知道,而錢也是張若華交付予伊,至於價金如何支付,伊忘記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伊聽說是要拜佛公,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並不知道為何買賣契約買方是被告,也不知道本件兩造間是何關係;伊於買賣契約書簽名時,買方「賴翁梨華」之名字尚未簽,至於張若華付給伊的錢是從哪裏來,伊也不知道等語。又證人李永新到庭雖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所購買,原本是要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沒有正當職業,所以不容易向銀行貸款,原告就說他要自己找人頭,購買系爭房地的目的是要供五福玄聖宮遷移至該處,我有見過被告,我和被告很熟。又原告委託我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付款過程,之前原告是拿票給我,但後來李萬來要求現金,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知道買賣契約書上買方「賴翁梨華」之簽名是何人所簽,但代理人「李永新」的名字是我簽的,至於為何是原告委託我簽約,買方是賴翁梨華,我就不知道。關於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我沒有幫忙,我之所以知道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是原告出的,是因為原告有拿支票1 張給我,我有問他,他說要拿給李萬來,至於該張票據發票人為何人,我也不記得,但沒有背書等語。則依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與賣方李萬來接洽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人為原告(原名張若華),而證人李永新亦僅知道伊當時係受原告委任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在代理人欄簽名,證人李永新並不知道為何買方是簽填被告之名字,則證人李永新、李萬來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以及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來源均不清楚,故渠等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情事。另證人周芳川雖證稱:原告曾經請我幫他裝修系爭不動產,他說要作宮廟使用,裝潢費用約200 萬元,原告委託我幫他裝潢時說他是屋主,我在神尊入宮廟時有見過被告去拜拜,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屋主等語,惟證人周芳川僅係原告委請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裝潢,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於購入後即供原告作宮廟使用,則由原告委請周芳川為裝潢並不違常情,又證人周芳川亦未向被告求證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故尚難憑周芳川因原告委請其裝潢系爭不動產,且自原告單方聽聞原告自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即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頭期款100 萬元是由其匯款給賣

方李萬來,且其有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被告所匯約3,000 萬元是兩造間借款往來等語,並提出99年7 月26日匯出匯款單影本1 紙、自行羅列之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及101年11月13日錄音光碟之譯文1 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匯出匯款單之形式真正,惟否認頭期款及貸款利息係由原告支付,且附表二係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等情,並辯稱:被告係因原告誘使投資銀拍屋,系爭不動產係其中伊購買後不要轉賣的兩間房子之一,而自99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共匯近3,000 萬元資金予原告,且貸款利息均是自被告帳戶扣繳,由被告繳納等語。

⑴原告主張被告匯款近3,000 萬元是兩造間之借貸往來,為被

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7 紙,匯款人均為被告,而收款人均為原告,堪信被告有匯給原告如匯款申請書上之款項,原告主張此為兩造間之借貸往來,為被告所否認,而匯款原因眾多,原告主張係兩造間借貸往來款項,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利息係其繳納,並提出錄音

譯文1 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系爭不動產貸款1,000 萬元,係由被告於99年7 月3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000萬元,貸款期限12年(含寬限期2 年),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方式係借款人即被告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自動扣繳,此有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2 年3 月29日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94 頁、第19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99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均按月繳納貸款利息,亦即支付99年8 月及9 月貸款利息各1 萬5,12

5 元,99年10月貸款利息1 萬5,525 元,99年11月及12月貸款利息各1 萬5,625 元,100 年1 月貸款利息1 萬5,972 元,100 年2 月及3 月貸款利息各1 萬8,042 元,100 年4 月貸款利息1 萬8,617 元,100 年5 月及6 月貸款利息各1 萬8,792 元,100 年7 月貸款利息1 萬9,347 元,100 年8 月至10 1年1 月貸款利息各1 萬9,458 元,10 1年2 月至6月貸款利息各2 萬1,625 元(本院卷一第89頁、第100 、101背面、103 、104 背面、105 背面、107 、107 背面、109、10 9背面、110 背面、112 、102 背面、113 、114 、11

5 、116 、117 、118 、118 背面、120 、121 、123 、12

4 頁)。而原告所主張附表二係其繳交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然系爭不動產貸款是於99年7 月30日貸款,於99年8 月起始有繳付貸款利息之義務,而原告卻主張其於99年5 月17日起即開始繳息,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又附表二編號5至24所示於99年9 月16日起至101 年4 月12日止之匯款金額,亦與上揭房地之貸款利息金額不符,有時金額差距過大,尚不足以證明係繳付本件房貸之利息。況且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101 年1 月13日、101 年2 月13日、101 年3 月12日、10 1年4 月12日各存入金額22,000元,均以「美玲」之名義所存入(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0 頁),而非以原告名義存入,且王美玲為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之一,業據被告提出互助會員名單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02 頁),則此部分匯款款項亦無法證明是由原告所匯入或存入,且為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又原告及其子陳維豪均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此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員名單影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02 頁),該互助會會期為98年10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每月1 萬元,以原告之子陳維豪名義部分係於99年9 月10日得標、原告名義部分則於99年4 月10日得標,則原告上揭匯款亦無法排除係繳納互助會會款予為會首之被告之可能。況系爭不動產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即提供給原告為宮廟使用,原告所繳付之款項,亦有可能係使用對價或租金。又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且兩造亦不否認相互間尚有其他資金往來事由(如投資),況上揭匯款紀錄,均未記載理由,且票據為無因性。綜上,尚難以認定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為原告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11月13日前去電蔡美子要蔡美子告

知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故蔡美子始於101 年11月13日去電予被告,被告有要求原告匯款至伊帳戶云云,並提出101 年11月13日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去電蔡美子且有要求原告繳納貸款乙節,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之真正。縱該譯文為全部通話內容且為真正,然自譯文內容觀之,錄音通話兩方僅係談論繳納貸款本金、利息之金額及繳款時間,至於繳納之原因,通話雙方並未說明,無從得知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繳納貸款,且譯文中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帳戶之對話,故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尚難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⑷至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26日匯款給李萬來,即為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頭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李萬來證稱:伊不知道原告交付其款項之來源等語,又前所述,被告於該日前亦有匯款給原告,故無法認定該100 萬元頭期款係由原告支付。況縱認該匯款100 萬元確係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部分,惟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曾書立內容為:「聲明事項如下:賴翁梨華(即原告)委託本人購買下列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賴翁梨華,非合資產:1 、台北市○○區○○街○○巷○ 號全棟。2 、台北市○○區○○路○○○○○ 號1 樓(即系爭不動產)。李永新師只自備款代400 萬(現金)」等字樣,此有聲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固不否認上揭聲明書係其所書立,惟主張該聲明書係因為被告及其家人脅迫伊若不簽,則要告伊刑事詐欺告訴,故聲明書內容並非伊之真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立聲明書,則尚難謂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立聲明書,原告自無從主張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而該聲明書仍為有效。且依該聲明書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係被告委託原告購買,非原告所有,益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㈡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市│北投區 │奇岩 │四 │388 │建│125 │1/3 │ │└─┴───┴────┴────┴────┴────────┴─┴──────┴────┴──┘┌───────────────────────────────────────────────┐│ │├─┬──────┬───────┬───────┬──────┬──────────┬──┬─┤│編│ │ │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建 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建築材料及房├──────────┤ │ ││號│ │ │ │屋層數 │ 樓層面積合計 │範圍│考│├─┼──────┼───────┼───────┼──────┼──────────┼──┼─┤│1│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北投區清│臺北市北投區奇│加強磚造 │一 層:77.65 │1/1 │ ││ │奇岩段四小段│江路212-6 號1 │岩段四小段388 │3 層樓房 │地下層:21.70 │ │ ││ │40217 建號 │樓及地下層 │地號 │ │合 計:99.35 │ │ │└─┴──────┴───────┴───────┴──────┴──────────┴──┴─┘附表二:原告主張給付被告之銀行貸款┌──┬───────┬───────┐│編號│ 給付日期 │方式/ 給付金額││ │ (民國) │(新臺幣:元)│├──┼───────┼───────┤│1 │ 99年5 月17日 │支票/ 20,000 │├──┼───────┼───────┤│2 │ 99年6 月17日 │支票/ 20,000 │├──┼───────┼───────┤│3 │ 99年7 月16日 │支票/ 20,000 │├──┼───────┼───────┤│4 │ 99年8 月16日 │支票/ 20,000 │├──┼───────┼───────┤│5 │ 99年9 月16日 │支票/ 20,000 │├──┼───────┼───────┤│6 │ 99年10月12日 │支票/ 20,000 │├──┼───────┼───────┤│7 │ 99年11月16日 │支票/ 20,000 │├──┼───────┼───────┤│8 │ 99年12月16日 │支票/ 20,000 │├──┼───────┼───────┤│9 │100年1 月17日 │支票/ 20,000 │├──┼───────┼───────┤│10 │100年2 月25日 │支票/ 16,000 │├──┼───────┼───────┤│11 │100年3 月25日 │支票/ 16,000 │├──┼───────┼───────┤│12 │100年4 月25日 │支票/ 16,000 │├──┼───────┼───────┤│13 │100年5 月25日 │支票/ 16,000 │├──┼───────┼───────┤│14 │100年6 月27日 │支票/ 16,000 │├──┼───────┼───────┤│15 │100年7 月25日 │支票/ 16,000 │├──┼───────┼───────┤│16 │100年8 月25日 │支票/ 16,000 │├──┼───────┼───────┤│17 │100月9 月26日 │支票/ 16,000 │├──┼───────┼───────┤│18 │100年10月25日 │支票/ 16,000 │├──┼───────┼───────┤│19 │100年11月25日 │支票/ 16,000 │├──┼───────┼───────┤│20 │100年12月26日 │支票/ 16,000 │├──┼───────┼───────┤│21 │101年1 月13日 │匯款/ 22,000 │├──┼───────┼───────┤│22 │101年2 月13日 │匯款/ 22,000 │├──┼───────┼───────┤│23 │101年3 月12日 │匯款/ 22,000 │├──┼───────┼───────┤│24 │101年4 月12日 │匯款/ 22,000 │├──┼───────┼───────┤│ │ 總和 │ 444,000 │└──┴───────┴───────┘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