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思聖被 告 睿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淨茵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複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將臺中市和平區苗圃營區房建
物拆除清運工程(下稱拆除清運工程)委由被告承攬,並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拆除清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拆除所產出之磚塊、混凝土,用於回填基地挖掘及高低落差之填平,兩造乃於99年10月25日召開「苗圃營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未按契約執行缺失改善會議」(下稱缺失改善會議),會議紀錄載明原告原預定於10月22日進場改善,後協調更改為10月25日再行前往。嗣兩造再於99年12月29日召開「苗圃營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履約爭議處理會議」(下稱爭議處理會議),被告自承其將拆除產出之磚塊、混凝土用以回填基地未經原告認可。原告於99年10月18日發函限期被告於函到3 日內進場改善;嗣因被告於改善期間停止施作,原告於99年10月29日表示將依拆除清運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契約及辦理後續事宜,並於100 年1 月6 日依拆除清運契約第20條第11項約定終止契約。
㈡兩造於100 年1 月25日就拆除清運契約被告已施作項目進行
結算,確認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60萬5476元,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終止拆除清運契約為有理由,並應給付被告工程款60萬5476元確定。惟因被告違約、拒絕改善,原告合法終止拆除清運契約後,得依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合約,所增加之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原告為繼續完成拆除清運工程,將苗圃營區剩餘土石方清運契約(下稱剩餘土石方清運契約)發包予訴外人慧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慧豐公司),慧豐公司已施作完竣並結算工程款為279 萬元。剩餘土石方清運契約係於拆除清運契約同一工地,就被告施作錯誤部分重新施作,被告自應依拆除清運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因發包予慧豐公司之剩餘土石方清
運契約而支出之金額279 萬元,難認係完成拆除清運契約未完成部分之合理必要費用。上揭事實既經系爭前案判決於理由中為判斷,原告自不得於本院就法院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㈡兩造確於99年7 月22日簽訂拆除清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94
萬元,其中剩餘土石方運棄價格為20萬7827元,廢棄物運棄價格為8 萬7200元。被告應施工之工項包含填平整地,但原告招標時之工程標單未列「回填物料」之預算,依一般工程慣例,被告當然得將拆除建物產出之無機物作為回填物料。
又依拆除清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4 章之3.1.5 規定需經原告工程司同意,但因原告無工程司,則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 條之㈡定義及解釋第7 點,由機關(即原告)同意即可,而被告依工程慣例拆除、咬碎、清運、回填整地,原告在場監工人員均無異議,迄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報完工後,原告始於99年10月18日要求被告將回填整地之物料挖出運走,顯不符誠信原則。況兩造已於99年1 月25日結算被告已施作之數量工程款為60萬5476元,如原告係主張被告可歸責而合法終止契約,何須再結算數量?堪認兩造確係合意終止。且兩造結算時,因被告將最初估算應清運之土石方2445立方公尺,其中絕大部分用以回填,僅運送21立方公尺並據以請求清運費1785元(原標單金額為20萬7825元),所運送之廢棄物亦僅為124.76噸而請求9981元(原標單金額為8 萬7200元),被告並因此縮減請求之金額,實未違反契約義務。
㈢被告承攬之工程總價僅94萬元,其中清運工作僅占29萬5025
元,拆除房舍後如何填平整地之爭議問題,絕非被告投標時所可預見,慧豐公司承包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與被告承攬之拆除清運工程顯非同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7 月22日,將拆除清運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契約
總價為94萬元,其中剩餘土石方運棄價格為20萬7827元,廢棄物運棄價格為8 萬7200元。有拆除清運契約、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標單、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施工規範及圖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40頁)。
㈡被告於承攬過程中,將拆除所產出之磚塊、混凝土,用於回填基地挖掘及高低落差之填平。
㈢兩造於99年10月25日召開缺失改善會議。有會議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正面、背面)。
㈣兩造於99年12月29日召開爭議處理會議。有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㈤原告於99年10月18日發函限期被告於函到3 日內進場改善;
嗣因被告於改善期間停止施作,原告於99年10月29日表示將依拆除清運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契約及辦理後續事宜;後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依拆除清運契約第20條第11項約定終止契約。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㈥兩造於100 年1 月25日就拆除清運契約被告已施作項目進行
結算,確認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60萬5476元,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終止拆除清運契約為有理由,並應給付被告工程款60萬5476元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結算驗收審查會議紀錄及結算明細表在卷供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前案判決於本案有無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前案判決關於「被告將拆除建物所產出之磚塊、混凝
土,用於回填地基挖掘及基地高低落差之填平,是否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此一爭點之認定,應有爭點效:
⑴上開爭點,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100 年9 月16日準備期
日同意列為爭點(系爭前案判決卷第81頁),而就該爭點進行攻擊防禦。系爭前案判決則本於兩造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被告建請原告同意回填函、請求給付工程款存證信函、被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計畫書、99年10月25日缺失改善會議紀錄、原告存證信函、99年12月29日爭議處理會議紀錄、工地拆除施工規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4 號卷即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0頁至第54 頁 、第67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149 頁),於判決理由第六段第㈠㈡點認定:「㈠... 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4 章『工地拆除』第3 條施工方法第3.1.5 節條規定『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如經工程司之認可,得用於高填方之較下層區域內,並將其擊碎使其尺度不超過〔15cm〕,分散埋入或混入路堤或整地填築材料中使用。』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無工程司,施工規範所稱工程司即指被上訴人機關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拆除建物所產出之磚塊、混凝土等用於回填基地挖掘及基地高低落差之填平,依約應得被上訴人之認可,應非無據。㈡... 查系爭工程99年10月
4 日至99年10月12日之公共工程監造表上『工程進行情況』欄固有記載『整地』,其『監工單位簽章』欄上並蓋有『中部工營處工程科建築兵李承融』之職章,惟中部工營處雖負責監造但沒有同意之權限,只是將現場看到的狀況回報給機關,由機關決定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召開『苗圃營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未按契約執行缺失改善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一、案經本處監工人員反應承商將剩餘土石方回填營區內,未按契約將土方運離工地。…三、承商原預定於10月22日進場改善,因受颱風影響考量人員及車輛安全,經雙方協調後更改為10月25日再行前往。』,被上訴人抗辯中部工營處並無同意權,只負責將現場狀況回報,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拆除建物所產出之磚塊、混凝土用於回填整地,應非無據。且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召開之『苗圃營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履約爭議處理會議』中,自承將拆除建物所產出之磚塊、混凝土用於基地回填未經工程司之認可。上訴人將拆除建物所產出之磚塊、混凝土,用於回填整地並未經被上訴人認可,應堪認定。
而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18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進場改善;復於99年10月29日以台中大智郵局第22
7 號存證信函,稱上訴人雖表示願意配合改善,惟於改善期間停止施作,其將依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解除契約及後續事宜;嗣於100 年1 月6 日以南港富康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依契約第20條第1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各該信函在卷可稽,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
⑵準此,系爭前案判決業已斟酌兩造提出之證據,於兩造
為辯論及攻防後,認定:被告應經原告同意始得將拆除後的土石方就地回填,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回填,原告知悉後通知被告改善而未據被告改善,故原告依拆除清運契約第20條第11項規定終止契約為合法等情。
兩造於本案訴訟中復未提出何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⒈說明,本院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內容之拘束,亦即應認被告將拆除產出之土石方就地回填為違約,原告得依拆除清運契約第20條第11項規定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抗辯其並無違約情事、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云云,殊不足取。
⒊系爭前案判決理由第六段第㈣點認定「難認被上訴人(即
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發包之金額,係用以完成上訴人(即被告)未完成之部分,亦難認係為完成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合理必要之費用」、第六段第㈦點認定「被上訴人所稱另行發包之費用,難認係為運棄上開剩餘土石方之費用,被上訴人又未據舉證上訴人用以回填之剩餘土石方非屬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或尺寸超逾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可以其另發包價279 萬元扣抵上訴人之工程款,並於工程完工結算後,另向上訴人求償,為無可取」(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部分,則無爭點效:
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全卷查核結果,兩造並未將慧豐公司承攬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契約與被告承攬之拆除清運契約是否為同一工程乙節列為爭點,且觀諸兩造於系爭前案第一審、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筆錄、所提書狀,亦未就該部分爭執提出任何證據或進行攻防。原告於該案更表明:「因上訴人(即被告)任意違反契約,致被上訴人(即原告)須再另行發包清運,受有290 萬0898元之損失,將另行向上訴人求償」等語(系爭前案卷第86頁、第87頁),則依上⒈所述是否承認爭點效之判斷基準,系爭前案判決之上開認定對於本件應無爭點效。本院當本於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必然受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
㈡原告係因被告違約而終止拆除清運契約,故其自行或洽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而增加之費用,得向被告求償:
⒈被告於承攬拆除清運契約之過程中,將拆除產出之土石方
就地回填,並未經原告同意,已違反兩造訂立之拆除清運契約,且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原告得依拆除清運契約第20條第11項關於「乙方(即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求償損失」之規定合法終止契約等情,業據認定並說明如上。又契約經依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拆除清運契約第20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將拆除產出之土石方就地回填並未經原告同意,而違反拆除清運契約乙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衡情原告當無從監督被告回填之物品、材料是否均屬紅磚、混凝土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亦未能審核被告回填物料之打碎方式、尺寸是否符合如原告同意回填時應遵循之規範。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回填且無從確認回填物品,致必須另行發包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予慧豐公司,俾將被告違約回填之物料挖出、清運,其發包並支付予慧豐公司之金額,即屬為了完成經原告合法終止之拆除清運契約而增加之費用,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否認慧豐公司承攬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與其所承
攬之拆除清運工程範圍相同,亦否認慧豐公司向原告結算請款之金額。經查:
⑴原告就其以279 萬元將剩餘土石方清運契約發包予慧豐
公司之情,業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標單、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施工規範及圖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至第89頁)。又本院囑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拆除清運契約與剩餘土石方清運契約工程採購範圍是否一致,固經該會回覆:施工地點確屬同一基地範圍內,但施工內容及範圍並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惟核諸兩造間拆除清運契約工程標單上主要項目為房屋拆除、剩餘土石方運棄(含合法清運處理證明)數量2445立方公尺(本院卷第30頁背面),原告與慧豐公司間之工程標單主要項目則為剩餘土石方運棄(含合法清運處理證明)數量2424立方公尺,而被告自承因將大部分土石方回填故實際運棄之土石方數量為21立方公尺(本院卷第132 頁),則慧豐公司須運棄之土石方數量恰與被告違約未運棄之土石方數量相符(計算式:2445-21=2424)。則原告主張慧豐公司承攬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契約,其目的在於完成被告未完成之拆除清運契約內容,即非無據。
⑵復按,本院就慧豐公司承攬之工程,其承攬金額是否與
市場通常價格相符乙節,囑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該會雖覆稱:「原告與慧豐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內容未述明:需清運施工處高度或深度(即施工前後高程)、剩餘土石方內容物及合法清運棄置場地與運距等資料,故本會無法鑑定金額是否與市場價格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正面、背面)。惟:
①被告慧豐公司承攬之內容較諸被告承攬內容,雖無須
進行拆除工作,惟增加挖除回填物之項目,其施作內容、難度均不相同,原不得僅以金額之高低為比較之基準。慧豐公司所為挖除回填之土石方再清除運棄之工作,係因被告違約回填之行為所致,亦即原告為完成被告原應依約完成之拆除清運契約,始須重新發包予慧豐公司,則原告因重新發包而增加之費用,依拆除清運契約第20條第3 項前段之約定,即應由違約之被告負擔,殊不因增加金額高於被告承攬之工程總金額而有不同。
②被告最後雖以94萬元得標拆除清運工程,惟被告於99
年5 月14日第一次投標時願出價格高達214 萬元(本院卷第28頁背面),嗣於99年6 月1 日第二次投標時始將價格陡降為94萬元(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不爭執其投標時所估算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2445立方公尺、廢棄物數量為1090噸,及其實際清運之數量則僅分別為21立方公尺、124.76噸之情,並自承「(標單)數量平均單價很低,就是因為預估回填後根本不需要清運這麼多數量」、「就是因為有人用98萬元投標,被告認為原告施工規範第4 章第3.1.5 與3.1.8 之工法,拆除物中之無機物或無化學作用之材料可以擊碎,作為回填的材料,才以這樣的價格來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亦即其投標時即預定以土石方就地回填之低成本施工方式施工,惟將拆除所產之土石方就地回填須經原告或其工程司同意,被告於尚未徵得同意時即輕率認定得以就地回填之方式降低成本並據此以較低價格投標,則其投標價格94萬元,原難認係合理價格。
③況原告於被告第2 次投標後,認被告投標價格太低而
要求被告說明時,被告函覆表示:「... 本公司於投標前即派員前往現場勘查、針對現場狀況及施作方式,機具材料使用、人員配置、廢棄物處理等相關施工成本均詳細評估後決定標價;且本公司於投標前已接洽相關廢棄物處理之土資場及廢棄物處理公司處理相關廢棄物之方式及價格。本公司於工程拆除施工過程均採分類,務求充分回收可利用資源,減低廢棄物數量,以達環保功效,並可大幅降低成本,且本案可回收之廢鐵、廢鋼筋等回收資源經評估亦可扣抵相當(以下字跡無法辨識)。本公司於施工時使用自有之機具、運輸設備及人員,目前所承包施工之工程均已完工,為避免機具及人員閒置浪費,故投標金額以較低之機具、運輸及人事成本計算。... 」(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並未提及投標金額及成本降低係因其欲以「將拆除產出之土石方就地回填掩埋」之工法施作所致,亦未請求原告同意以就地回填之方式施作,反強調「已接洽相關廢棄物處理之土資場及廢棄物處理公司處理相關廢棄物之方式及價格」,並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計畫書、勢鴻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剩餘土石方收容同意文件,表明剩餘土石方將置放於勢鴻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情(本院第162 頁至第167 頁)。則被告於決意以回填方式降低成本之同時,另對原告提出剩餘土石方之運棄計畫,堪認其投標金額確非依拆除清運契約工項內容核實估算者。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之投標金額94萬元係以低價搶標,即非全然無稽。況拆除清運契約於99年間訂立,剩餘土石方清運契約之締約時間則為100 年間,締約時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分別為113.24、120.75,二者決定價格之基準顯有差異。從而,自未能因慧豐公司嗣後以較高價格得標,即遽認慧豐公司之承攬價格未盡合理。
五、綜上,原告依拆除清運契約第20條第3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之金額279 萬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 年7 月30日,本院卷第92頁)之翌日起101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