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卓淑惠郭又菘被 告 許信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英雄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養父即被繼承人許英雄於民國84 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1 月10日,本息按月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0.25% 計算(借款日為10.4% ),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許英雄屆期未予清償,借款即全部到期,且許英雄於89年1 月19日死亡,迄91年12月23日止,尚欠796,497 元及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5%之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債務)尚未償還。被告為許英雄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應對被繼承人許英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借款返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積欠款金額。
三、被告則以:繼承當時年紀還小,是接到銀行通知後才知道許英雄積欠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許英雄死亡後尚積欠系爭債務,且被告為許英雄之養子,應為繼承人,且未曾拋棄繼承乙節,為原告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899 號卷,以下簡稱雄院卷第8 頁)、分配表(雄院卷第9頁)、戶籍謄本(雄院卷第8 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九一)高貴民忠行字第15101 號函(雄院卷第9 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均不爭執,自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堪屬有據,應認為真實。
五、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編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陳許英雄死亡時,伊並未與許英雄同住,而是與生父同住,且年紀尚小,也不知系爭債務詳情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況被告係於00年0 月
00 日 出生,許英雄係於89年1 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雄院卷第12、8 頁),是於許英雄死亡時,被告僅17歲,被告所陳並非無據,是堪足認定為真實,故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因此,原告基於借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其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債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8,7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