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魏義友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林鴻忠變更為林澔貞,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免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在卷可參,被告於民國102年3 月20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上建物即臺北市○○區○○里○○鄰○○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合法自有住宅,該地號上無自來水管線且系爭湖山段二小段位於溫泉區無法鑿井獲取食用水源,需設置自來水配水管線,經詢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湖底路與湖山路交叉路口水表處,沿被告所管理保安林地○○○區○○段○○段○○○ ○號及同段36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邊緣架設水管線至土地公廟,接上原告沿產業道路邊緣已埋設之管線至自有住宅屬重力供水,無須設置水塔及加壓設備,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遂向被告申租保安林地。惟被告多次以保安林地必須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原告為自來水家用接管,僅供原告自用住宅使用,與森林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且有其他替代管線行經路線,或需洽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協助自來水設置或偕同其他用戶共同申請方符公共利益云云拒之。復依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1 年3 月29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函覆,原告自有住宅接通自來水管方式,提出三種方案。方案一:將水表設於○○區○○路與湖底路交叉路口,接水點位於「湖山段二小段354 地號」內;配線方案:接水點後之表後管線,經橫嶺古道(通過系爭土地),經既有道路於湖底路4-19號,採重力供水。方案二:
將水表設於○○區○○路○○○ 號(接水點)附近;配線方案:用戶需設置「蓄水池」及「間接加壓設備」,內線揚水管沿既有道路至湖底路4-19號,因需以馬達抽水,故需設置電力抽水馬達使用。方案三:將水表設於湖底路70號(接水點)持壓閥上端;此方案之路線圖,可參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發文字號:北市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附之可行方案路線圖。原告認方案一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辦法,且亦能與後段原告已委請他人埋設之給水管銜接,而方案2 及方案3 皆須加裝加壓馬達及儲水裝置,對鄰地損害較大,且需告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訴訟,不符訴訟經濟,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管線安設權,請求採方案一通行被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設置給水管等語。並聲明:被告所管國有林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及同段364 地號應容許原告依附圖所標示水管位置設置直徑2.5 公分之自來水管線。
三、被告則以:原告尚得接通鄰近之紗帽路21至84-3號私人水塔之水源,或透過方案2 、方案3 接管線或取用山泉水,並無非通過被告管領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之情,自與民法第78
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復按民眾請求將水管設置於保安林地之利益,若與國土護育之全民利益相互衝突時,仍應以保護全民利益之國土護育為優先考量,此觀森林法第24條規範之目的自明。原告主張方案一將水管通過系爭土地,目的在接通自來水管線供家庭用水,顯與社會公益無關,自不得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設置管線。再者,就方案1 ,原告雖主張通過系爭土地之管線為2.5 公分,並且設置於地表上,事實上考量原告其架設、修繕及維護水管所需,對於保安鄰地造成之損害,不僅僅為寬度2.5 公分,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對於轄下土地放租予民眾,其放租寬度通常均為1 公尺以上,且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通過之管線亦僅能埋設在土地下或土地上空。是原告通過使用林地之寬度應以1 公尺計算,並僅能埋設於土下或放置在上空,則原告請求僅使用2.5 公分,並設置於土表,即無所據。另原告是否業已由系爭建物,經產業道路鋪設水管至10
2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所標示之B 點即紗帽路81號之土地公廟上方,尚有疑義。若原告前開路線之水管尚未舖設完成,縱法院判決為方案一亦無實益。又方案二接水點位於湖底路2-8 號,而湖底路坐落於湖山段三小段586 地號,該地號與原告系爭建物相距僅短短350 公尺,與原告陳報所租用系爭土地之距離還短,方案二雖非重力供水,而需有設置儲水池及加裝加壓設備之必要,然即使加裝加壓設備,總佔有面積僅9.75平方公尺,與方案1 相較佔用面積較小,雖方案二設置儲水及加壓設備所需耗費之成本高於方案1 ,惟此非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對鄰地造成之損害所考量要件,且方案三接用水管之距離亦較方案一短,是方案二、三與方案一相較,對鄰地之損害均較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號」自宅,現無自來水水源。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業經編入第301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
㈢、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函文,並參照證人許炎堂證述,距離「臺北市○○區○○里○○路○○○○號」自宅附近之接水點有三,其相應之配線方案為:
⒈方案一:將水表設於○○區○○路與湖底路交叉路口,接水點位於「湖山段二小段354 地號」內。
配線方案:接水點後之表後管線,經橫嶺古道(通過系爭土地),經既有道路於湖底路4-19號,採重力供水。
⒉方案二:將水表設於○○區○○路○○○ 號(接水點)附近。
配線方案:用戶需設置「蓄水池」及「間接加壓設備」,內線揚水管沿既有道路至湖底路4-19號,因需以馬達抽水,故需設置電力抽水馬達使用。
⒊方案三:將水表設於湖底路70號(接水點)持壓閥上端。
配線方案:此方案之路線圖,可參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
102 年4 月23日「發文字號:北市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檢附之可行案路線圖。
㈣、前揭「方案一」之接水方案,其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之長度,較「方案二」及「方案三」為長。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容忍其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的位置設置直徑2.5 公分自來水管,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依系爭保安林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原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提起之訴訟為給付之訴,依其請求之事由,主張被告有容忍之義務,則以被告為請求給付之對象,即有當事人適格。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責保安林之經營管理,於臺灣省各地區劃分若干林區,各設林區管理處,負責保安林之經營管理,此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自明。又系爭保安林係被告轄區,且被告自承如依森林法第8 條第1 項租用保安林,亦係由被告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足見被告確有管理系爭保安林之權限,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請求容認設置自來水管線,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土地所有人設置管線應具備下列要件:須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須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參照民法第773 條土地所有權範圍規定之文義可知,所謂之土地上下,係指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是此規定管線之設置原則上須設置於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不得設於土表(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286 頁) 。且須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須經由鄰地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三種方案接管自來水,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設置管線位置為「將水表設於○○區○○路與湖底路交叉路口,接水點位於『湖山段二小段
354 地號』內。配線方案:接水點後之表後管線,經橫嶺古道(通過系爭土地),經既有道路於湖底路4-19號,採重力供水。」( 參不爭執事項㈢方案一) ,而此方案管線係通過被告所管領之系爭保安林沿橫嶺古道上邊坡之土表,部分附掛於樹根旁( 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 。此方案顯與前述管線安設權之要件,應設置於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之要件不合。再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設置方案,係經過被告所管領之保安林橫嶺古道上邊坡之土表,部分附掛於樹根旁,依靠樹根支撐,恐有礙保安林林木之生長保育,且於上邊坡對邊坡水土保持恐亦產生影響。反觀,上邊坡下方之橫領古道現為供人通行未舖設柏油之道路,管線如沿橫嶺古道,埋設於地下,較沿橫嶺古道上邊坡之土表,以系爭土地為保安林之性質而言,對被告之損害應為最少。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執意主張沿橫嶺古道上邊坡土表之方案( 本院卷第232 、237頁) 。準此,原告前開主張之管線安設方案,與民法第786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則其請求即無所據。原告雖另辯稱其所主張之方案現已數條水管安設於土表,惟原告並無法證明前述之數條水管,其安設之原因,法律之依據,是否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其於系爭保安林,沿橫嶺古道上邊坡土表,依附圖所示的位置設置直徑2.5 公分自來水管一事,與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管線安設權之要件未合,原告所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