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郭傑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綺被 告 楊陳碧珠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楊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
1 樓由系爭房地所屬「伯爵三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而配屬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賣予被告,並於95年12月初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交付被告使用。然於96年1 月初,被告經系爭社區管委會通知,系爭停車位乃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市○○街○ 巷○○號4 樓屋主所有,故而向原告表示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停車位顯有瑕疵,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4 日與被告簽屬協議書,同意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原告前出售之系爭停車位確屬系爭房地配屬之車位在案,且原告亦於96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撤銷96年1 月4 日同意賠償被告67萬元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返還原告67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茲因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清,致原告無法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告,故雙方協議原訂95年12月31日交屋日延至96年1 月31日止。與此期間,即96年1 月4 日雙方協議因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清無法依約確實點交,約定由賣方補貼買方67萬元並自交屋款635 萬中扣除,價金業經被告支付完畢。經查,協議書簽訂當時,原告皆認知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且無法點交因此而為意思表示,自無錯誤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正下方地下1樓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賣予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於96年1 月4 日簽署協議書(本院卷第9 頁)
,因交付系爭停車位非歸系爭房地所使用,同意賠償被告67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交屋款中扣除。
㈢原告於96年間曾向系爭房地前手張瓊文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之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原告敗訴(本院卷第10-14 頁),判決理由表示系爭停車位確屬系爭房地所使用。
㈣原告於96年11月21日以馬公中華路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方
式向被告行使撤銷96年1 月4 日同意賠償被告67萬元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5-17 頁),並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目前所使用停車位非原告所依買賣契約應交付之原停車位,而係距離原停車位102 公尺之其他停車位。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96年
1 月5 日起算。㈦被告目前所使用之停車位,並非原告所交付,其使用該停車位亦與原告無涉。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6年11月21日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於法有據?
四、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於96年1 月4 日簽署協議書(本院卷第9 頁),因交付系爭停車位非歸系爭房地所使用,原告同意賠償被告67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交屋款中扣除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又原告於96年間曾向系爭房地前手張瓊文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原告敗訴(本院卷第10-14 頁),判決理由表示系爭停車位確屬系爭房地所使用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85頁背面)。是依上揭判決結果可知,原告所出賣予被告之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不清之情,足認原告係誤因系爭停車位有權利瑕疵,方給付被告67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該錯誤乃因被告之通知致原告之誤認之所致,是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則原告於96年11月21日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另案96年訴字第555 號之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位置的差別,為何要賠給新買主67萬?)停車位沒有完全的交付,交給我們的是第三人的停車位,我們也沒有辦法交付給新的買主(即本件被告),新的買主跟我們主張權利,我們才賠償,當時交付時是編號16號的停車位。」(另案卷第6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六:…系爭甲車位〈即本件系爭停車位〉至95年將系爭房地〈即本件系爭房地〉轉賣予楊陳碧珠為止期間並無第三人或管委會出面主張權利?)之前沒有第三人主張。我們只是聽其他住戶說可能有問題所以就叫被告(即系爭房地之前手張瓊文)簽原證二的書面聲明。」(另案卷第78頁),足證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始,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已存在爭議,且原告對上情知之甚詳,是其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當無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停車位確係配屬予系爭房地,業如上述,是客觀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既經認定,則原告所為給付自無瑕疵,自不因兩造及系爭社區住戶主觀上之認定而異其性質。況原告與張瓊文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簽署之書面聲明記載:「本人張瓊文已於92年8 月5 日…一切依合法程序將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完成交屋手續,售予郭傑煌先生(即原告)承接,若證實車位被其他不相干人等竊佔,…本人…願上法庭出庭作證。」等語(另案卷第22頁)。亦徵原告係經上開書面聲明之保證,而信賴其確能受領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足認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初,即認定其對系爭停車位具使用權,嗣因被告及其他住戶之通知而陷於錯誤,方簽署協議書。是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即對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爭議有所認知,其表示並無錯誤云云,要非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兩造於95年12月18日買賣契約之附款約定,將最後交屋日延至96年1 月31日。又兩造係於96年1 月4日簽署協議書載明「茲因停車位之使用權不清,無法依約確實點交」等語,且原告亦曾於96年度訴字第555 號事件之準備程序自承至今仍未交付系爭停車位。再者,兩造買賣契約書第9 條亦約定賣方應擔保標的物不得遭他人佔有,是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錯誤等語。惟查:
1、原告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555 號事件之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位置的差別,為何要賠給新買主67萬?)停車位沒有完全的交付,交給我們的是第三人的停車位,我們也沒有辦法交付給新的買主,新的買主跟我們主張權利,我們才賠償,當時交付時是編號16號的停車位。」、(法官問:買賣契約交付義務是指現場指給你們的,停車位要完成何交付動作?)建物包括的停車位使用權現在還沒有交付,新買主跟我們說時,我們找管委會,確認確實是我們的問題,我們才賠償,67萬適用不完全給付。」(另案卷第65頁)等語。是依上揭筆錄內容以觀,可知原告陳述意旨係稱:其因被告之通知致其誤認系爭停車位有權利瑕疵,方給付被告67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進而起訴請求前手張瓊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2、次觀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即被告)表示本出售停車位係屬14號4 樓所有,更向本人(即原告)主張出售停車位顯有瑕疵,致本人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4日同意賠償台端67萬元正,嗣經證實本人出售停車位確屬
8 巷16號1 樓所有,爰以本函撤銷本人於96年1 月4 日同意賠償67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5-16 頁)。足徵原告於協議書所為之表示,係出於其就給付有無瑕疵一節發生誤認,故以此存證信函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係就標的物有無瑕疵一節發生錯誤,而非就標的物有無交付予被告一節發生誤認。
3、又被告雖稱兩造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等情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系爭停車位確遭他人佔用,是兩造因之所為之協議書並無錯誤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被告告知,而誤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有瑕疵,業如上述,是兩造合意之協議書記載「停車位產權不清」,係指原告給付之系爭停車位具權利瑕疵為其真意,而非指停車位遭人佔用之情形。是協議書所載,既非出於兩造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足知原告並非係就系爭停車位遭他人佔用一事有何誤認,進而以之為意思表示撤銷之依據。
4、綜上,原告所欲撤銷之意思表示,係因誤認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存在瑕疵,而就被告提出損害賠償,經兩造達成協議,方簽署協議書。而非係因對標的物是否交付被告、或系爭停車位是否遭他人佔用等事而發生誤認。故被告上揭所辯,仍不足採。
(五)又被告抗辯協議書實具和解契約之性質,是兩造間業已創設另一法律關係,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無錯誤可言云云。惟原告係誤認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存在瑕疵,而非表示行為本身有何錯誤,業如前述。且協議書係明載「因停車位之使用權不清」,則前開誤認涉及系爭停車位權利之有無,即足以影響上開事由之判斷。故協議書縱具和解之性質,惟原告之誤認當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是依上揭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上開誤認仍足為原告撤銷其為協議書意思表示之事由。故被告抗辯,協議書具和解性質,從而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既配屬於系爭房地,則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所為之債權契約及其交付自均屬有效。原告誤認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存在瑕疵,自與客觀上之事實不一致,是原告因之簽署協議書,約定給付67萬元之損害賠償予被告,當屬因物之性質發生重大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縱協議書具和解之性質,原告之誤認亦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則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70 元(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