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周振禮(即周洪香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原 告 洪中崙(即周洪香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周奕德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二八0暨其上同小段八六七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一三二七五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於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戊○○及被告甲○○,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其等3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8-74 頁),是丙○○、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280 暨其上同小段867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預告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而系爭房地係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丙○○、戊○○及被告甲○○之父親周泮煥所有,因周泮煥於98 年8月13日辭世,其子即原告戊○○、丙○○及被告甲○○均認為系爭房地為雙親努力一輩子胼手胝足所得,父親往生自應歸母親乙○○○所有以供其頤養天年,遂於辦理繼承時登記予乙○○○,茲因乙○○○欲利用系爭房地以解決生計問題,然或租或賣一時無法決定,遂請仲介代為查詢系爭房地相關資料以協助判斷,經其告知調得謄本後發現系爭房地上有「預告登記」,乙○○○不解其意,經其再向地政機關調卷並說明後,始悉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以買賣之名義申請預告登記,然乙○○○從未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且母子至親,無此可能亦不需要辦理預告登記,且乙○○○並不識字,當初辦理繼承尚須由長子戊○○代為處理,自無可能於同意書上簽名。而預告登記具從屬性,旨在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權利移轉、消滅、內容變更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自應以該私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若預告登記義務人未曾出具同意書為預告登記,登記權利人對其亦無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存在,自可以該登記對其所有權有妨礙為由請求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5 月9 日經臺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
四、被告則以:因被告五哥丙○○至少有長達15年之久未有工作,且有酗酒問題並患有酒精性精神症候群,同時曾觸犯刑法多項犯罪(搶奪罪、強制性交罪)並遭判刑確定,亦曾傷害乙○○○(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偵辦),甚且於被告尚與母親乙○○○同住時,放火險燒毀系爭房地,致使被告與其他兄弟被迫搬離,長子戊○○亦曾與母親乙○○○商量,希望母親乙○○○不要繼續與五子丙○○同住;惟母親乙○○○一方面習慣系爭房地生活環境,一方面仍本於母親天性,希望照料五子,故不願搬離,此後系爭房地即由母親乙○○○與丙○○同住。另因長兄戊○○為出家人,本不願繼承父親遺產,但思及母親乙○○○生活經濟來源大部分為被告負擔,故與被告商量,一方面為對母親善盡孝道,一方面為避免將來再次分割程序之繁複,暫時依照臺灣習俗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母親乙○○○名下,被告表示同意;惟為顧及五哥丙○○覬覦系爭房地與父親遺產,長兄戊○○與母親乙○○○及被告討論後,決定將被告父親遺產以母親名義聲請銀行保險箱放置,並分別由被告及長兄戊○○保管鑰匙、卡片與密碼,若有需要開啟保險箱時,需由長兄戊○○與被告共同辦理。父親過世後,因五哥丙○○較為收斂乖張行徑,母親乙○○○與被告原稍微安心;但長兄戊○○仍擔心五哥丙○○花罄母親乙○○○積蓄與父親遺產後,進而覬覦系爭房地,乃向代書尋求解決之道,代書建議以辦理預告登記方式預防之,長兄戊○○遂與母親乙○○○及被告商量,因長兄戊○○為出家人,不欲名下有財產,且實際上母親乙○○○生活經濟來源多為被告,故母親乙○○○及長兄戊○○均表示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保全父親遺產及母親得有安居立命之處,亦僅得同意之,遂委由代書辦理預告登記。被告與母親乙○○○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其價金支付方式為被告歷來及未來負擔母親乙○○○所有生活開銷、醫藥費等支出,母親乙○○○與被告、長兄戊○○亦同意於母親乙○○○過世後辦理移轉登記,且經母親乙○○○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並知悉辦理預告登記之意義。況預告登記屬於物權行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為我國物權法立法原則,故縱令被告與母親乙○○○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然母親乙○○○既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當屬有效,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原為周泮煥所有,周泮煥於98年8 月13日死亡,系
爭房地由周泮煥之妻乙○○○於98年9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系爭房地於100 年5 月9 日經臺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收件而設定以被告為預告登記權利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6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預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2頁、第92-9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丙○○主張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存
在,且乙○○○亦未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並未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⒈乙○○○是否同意辦理預告登記?⒉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契約存在?⒊若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應予塗銷?茲論述如下:
⒈據證人即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代書丁○○到庭證稱:伊受委
託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一開始是甲○○電話跟伊聯絡,約在內湖一家水餃館那邊簽名,當時有甲○○的媽媽、甲○○及戊○○在場。伊有跟乙○○○解說今天要辦的案件內容,跟她講預告登記是她的房子要賣給她的兒子甲○○,所以辦理預告登記,有跟她講辦預告登記之後就不能跟別人買賣,或再增加設定。整個案件解釋完以後,有跟她說這是同意書,請她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她沒有說什麼就由戊○○牽著乙○○○的手簽名,因為戊○○說乙○○○不太會寫字。預告登記申請書上乙○○○之簽名應該是那時候一起簽的,也是戊○○牽乙○○○的手簽的。在現場沒有看到乙○○○露出勉強或不同意的樣子,他們應該是在家裡講好才來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 頁),及原告戊○○到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說房子大家都不要,大家都講好了,把房子都給我媽媽繼承。就交給代書辦理繼承,…預告登記是在100 年的時候,這期間我們想了很多的方法,讓媽媽持有房子不要中間產生變化,因為我五弟經常惹事生非,家人來往會有利益的互動,所以就用預告買賣的方式。…當初我與媽媽及被告都說好要作預告登記,因為這樣子才能保護這個房子。其實做這一切是要讓我媽媽保有這個房子,保障我媽媽後半輩子不虞匱乏。」、「所有乙○○○名字,都是我帶我媽媽的手簽的,印章是代書蓋的,我媽媽寫字不太會寫我抓著我媽媽的手去寫。包括之前我媽媽繼承房子,也是用這個模式處理。」、「當時辦預告登記的時候是用買賣,事實上我家裡實際的狀況就是如此,我們當初講好用這個方法來保護房產,我們還講好一起到法院為這件事情公證,後來覺得麻煩,乾脆找代書辦預告登記。」、「我說不要讓酒鬼動到這個房子,所以要辦預告登記,我媽媽也同意,所以我們才一起簽字。」、「代書有跟我媽媽解釋預告登記的意思,但我再用家鄉口音再跟母親講一次。」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足見當初係因原告戊○○及被告擔憂與乙○○○同住之原告丙○○覬覦系爭房地,遂以預告登記之方式預防系爭房地遭處分,經承辦代書丁○○及戊○○向乙○○○解釋預告登記之內容及效力後,因乙○○○不太會寫字,遂由戊○○簽其手於預告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是以,乙○○○確有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應堪認定。
⒉系爭預告登記卷內中所附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固記載立同意
書人乙○○○於100 年5 月6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支付方式為被告歷來及未來負擔乙○○○所有生活開銷、醫藥費等支出,然查,被告甲○○為乙○○○之子,其對乙○○○本負有扶養義務,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之前所負擔乙○○○之生活開銷、醫藥費數額,亦未具體提出將來可能負擔之乙○○○生活開銷及醫藥費數額,是其所謂之「價金」顯非具體,亦非「可得確定」,是乙○○○與被告實無就買賣契約「價金」互為同意之可能。況乙○○○僅有系爭房地可供居住,生前則僅五子即原告丙○○陪同居住,而據原告戊○○到庭證稱:「因為我是長子,父親在的時候說要把房子交給我」、「我媽媽一直不喜歡被告,我媽媽對於被告娶了大他六歲的太太不滿意,常有抱怨」等語,於此情形,自難認乙○○○有獨厚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衡諸交易常情,不動產買賣契約通常會有書面約明價金、價金給付方式、標的、標的物交付時點等,被告明知乙○○○名下系爭房地為唯一不動產,日後理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若與其母親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當會思及杜其他兄弟之口避免日後爭議,而以書面將買賣關係權義約明。另據原告戊○○前開到庭之證述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陳:「當初辦繼承的時候,那房地是大家的,大家的共識是先登記在媽媽名下,媽媽過世之後就登記給其他兄弟,長子是出家人,老五十幾年來都沒有工作,扶養媽媽都是被告,所以決定由被告去辦理預告登記。老五跟原告同住,怕老五一直挖媽媽的錢,房子目前是媽媽在住。」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見系爭預告登記辦理之動機及目的,乃被告及原告戊○○2 人擔心原告丙○○花罄母親乙○○○積蓄與父親遺產後,進而覬覦系爭房地,遂採用預告登記之方式,以預防系爭房地於母親有生之年遭變賣,使母親晚年有所憑靠且有安居立命之處,足認乙○○○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以取得價金之意甚明。綜上,自難認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⒊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預告登記係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縱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出具同意書使權利人為預告登記,但若無上開所定之請求權存在,或於預告登記時,該請求權雖存在,但嗣後已因契約解除等而喪失,因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是如債權請求權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應予塗銷,亦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查本件預告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然被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業如前述,則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請求權自始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㈢綜上,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時,被告對乙
○○○並無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移轉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5 月9 日經臺北市○○地0000000000000
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