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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何敦禮訴訟代理人 何英世

何啟南王菊美原 告 何敦義原 告 何吳璧如原 告 何世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翁瑞麟律師被 告 簡坤長被 告 簡珠清訴訟代理人 簡淑惠被 告 楊華蓉被 告 陳福全被 告 簡高松被 告 簡高溪被 告 吳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坤長、簡珠清、簡高溪、楊華蓉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之編號

㈠、㈡、㈢、㈣所示之建物或水池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簡高松、簡高溪、陳福全、吳永欽應分別自如附表二之編號

㈠、㈡、㈢、㈣所示之建物騰空遷出。被告簡坤長、簡珠清、簡高溪、楊華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坤長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簡珠清負擔百分之

五十二、被告簡高溪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楊華蓉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陳福全、簡高溪、吳永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訴時之原告為何敦禮、何敦義,被告為簡坤長、簡珠清、楊華蓉等,原告主張渠等係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以下分稱系爭

461 地號、系爭462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遭被告有處分權之建物無權占有,而聲明請求被告簡坤長、簡珠清、楊華蓉等分別將坐落系爭461 地號、系爭

462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B、D等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自96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經本件訴訟中履勘及測量現場而確認系爭461 地號、系爭462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確實位置、面積及占有人,且系爭461 地號、系爭

462 地號業經分割等情,而陸續追加及撤回當事人,及變更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及賠償金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最終之原告為何敦禮、何敦義、何世杰、何吳璧如,被告為簡坤長、簡珠清、楊華蓉、簡高溪、簡高松、陳福全、吳永欽,最終之聲明為:「一、被告簡坤長應將坐落於系爭46

2 地號土地上,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2、A3、A4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簡珠清應將坐落於461-6 地號(按係於103 年2 月21日自系爭461 地號分割出)、系爭462 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B1、B2、B3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簡高溪應將系爭462 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B5之水池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楊華蓉應將461-5 地號(按係於102 年7 月16日自系爭461 地號分割出)土地上,即附圖所示D1、D2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五、被告簡高松、簡高溪、陳福全、吳永欽應分別自上開461-6 地號、462 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編號B1(簡高松)、B2(簡高溪)、A2(陳福全)、A4(吳永欽)之建物騰空遷出;六、被告簡坤長應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各新台幣(下同)1 萬7,792 元,給付原告何吳璧如1 萬1,088 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何吳璧如各238 元;七、被告簡珠清應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各5 萬6,179 元,給付原告何吳璧如3 萬5,006 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何吳璧如各750 元;八、被告簡高溪應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各1,598 元,給付原告何吳璧如1,259 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7元;九、被告楊華蓉應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各3 萬2,867 元,給付原告何吳璧如2萬0,479 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78 元」等情,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系爭461 地號、系爭462 地號土地遭被告有處分權或實際占有使用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本件原告何敦禮、何敦義、何世杰、何吳璧如均為系爭461地號、系爭462 地號之共有人,於101 年5 月31日起訴時應有部分均各為8 分之1 ;嗣於102 年7 月16日系爭461 地號因分割增加461-1 、2 、3 、4 、5 地號,原告經分割取得

461 、461-5 地號,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嗣於103 年2月21日461 地號再分割增加為461 、461-6 地號,461-5 地號再分割增加為461-5 、461-7 、461-8 地號,原告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至系爭462 地號則未分割,仍由原告4 人與何啟源、何英世、何世偉、何啟迪共8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

㈠、上開461-6 地號(按係於103 年2 月21日自系爭461 地號分割出)土地上,有被告簡珠清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1、B2、B3之建物;系爭46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簡珠清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2建物,及被告簡高溪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5之水池,及被告簡坤長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2、A3、A4之建物;461-5 地號(按係於102 年7 月16日自系爭461 地號分割出)土地上,有被告楊華蓉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D1、D2之建物。

㈡、被告簡坤長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2、A3、A4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462 地號土地之面積,計有A2(9.98平方公尺)、A3(10.75 平方公尺)、A4(108.85平方公尺),合計

129.58平方公尺;被告簡珠清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1、B2、B3之建物,無權占有461-6 地號土地之面積,計有B1(

267.3 平方公尺)、B2(95.49 平方公尺)、B3(4.49平方公尺),合計367.28平方公尺,又如附圖所示B2無權占有46

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1.89 平方公尺;被告簡高溪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5之水池,無權占有系爭46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74 平方公尺;被告楊華蓉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D1、D2之建物,無權占有461-5 地號土地之面積,計有D1(

237.23平方公尺)、D2(2.15平方公尺),合計239.38平方公尺。

㈢、前述被告有處分權之建物、水池,並無占有461-5 地號(按係於102 年7 月16日自系爭461 地號分割出)、461-6 地號(按係於103 年2 月21日自系爭461 地號分割出)、系爭

462 地號土地之法律依據。其中,被告簡珠清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1、B2、B3之建物均無權占用461-6 地號、被告楊華蓉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D1、D2之建物無權占用461-5 地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為訴之聲明第二、四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土地於原告;又因系爭46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何啟源等4 人共8 人共有,是就被告簡坤長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2、A3、A4之建物、被告簡珠清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2之建物、被告簡高溪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5之水池,無權占用系爭

462 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821 條,為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五項:

㈠、由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可知,如附圖所示A2之建物為被告陳福全承租作為慈母龍鳳宮之用,而A2有部分面積係占用系爭46

2 地號;又據被告簡坤長告知A2側邊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4之建物)為伊與被告吳永欽共同居住;再被告簡珠清自承如附圖所示B1之建物出租予被告簡高松、如附圖所示B2之建物出租予被告簡高溪。

㈡、本件如原告前述訴請被告簡珠清將坐落461-6 地號、系爭

462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B1、B2之建物拆除,及訴請被告簡坤長將坐落系爭462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A2、A3、A4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鈞院認同採信,果爾,則被告簡高松、簡高溪、陳福全、吳永欽對如附圖所示B1(簡高松)、B2(簡高溪)、A2(陳福全)、A4(吳永欽)之建物之占有使用即失所附麗,而無占有之法律權源依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767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簡高松、簡高溪、陳福全、吳永欽自前揭建物騰空遷出。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六至九項: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對於系爭461 地號(面積11376.01平方公尺)、系爭462 地號(面積436.5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各為

8 分之1 ,然系爭461 地號業於102 年7 月16日、103 年2月21日分割登記,而增加461-5 、461-6 地號,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是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利範圍,於分割前後即有所不同。

㈡、又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何吳璧如係分別於37年11月11日、37年11月11日、80年11月6 日、98年8 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461 地號土地,及分別於37年11月11日、37年11月11日、77年8 月22日、98年8 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462 地號土地,是就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係分別自101 年5月31日即本件起訴日往前回溯五年即96年6 月1 日起算,對簡高溪部分則自102 年8 月26日履勘時往前回溯五年即97年

9 月1 日起算,原告何吳璧如則自98年9 月1 日起算,訴請被告簡坤長、簡珠清、楊華蓉、簡高溪、簡高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且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加以計算。

㈢、再系爭46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迄98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為1,840 元,自99年1 月迄今每平方公尺為1,760 元,又461-6 、461-5 地號,亦與462 地號相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為本件訴之聲明第六-九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之訴。

㈣、就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每一人請求被告簡坤長、簡珠清、簡高溪、楊華蓉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金額如下:

1、被告簡坤長部分(462 地號):

⑴、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7,696 元(計算式:1840

元Ⅹ10% Ⅹ129.58平方公尺Ⅹ1/8 Ⅹ2 年7/12月);

⑵、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1 萬0,096 元,(計算

式:1760元Ⅹ10% Ⅹ129.58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 (6+15/31 )/12 月);是⑴+⑵金額為17,792元。

⑶、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238 元(計算式:1760元Ⅹ10% Ⅹ129.58平方公尺Ⅹ1/8 Ⅹ1/12月)。

2、被告簡珠清部分(461-6 地號):

⑴、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2 萬1,821 元(計算式:

1840元Ⅹ10% Ⅹ367.28平方公尺Ⅹ1/8 Ⅹ2 年+7/12 月);

⑵、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2 萬8,606 元(計算式

:1760元Ⅹ10% Ⅹ367.28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 (6 月+15/31)/12 月);是⑴+ ⑵金額為5 萬0,427 元。

⑶、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673 元(計

算式:1760元Ⅹ80% Ⅹ10% Ⅹ367.28平方公尺Ⅹ1/4 Ⅹ1/12月)。

3、被告簡珠清部分(462 地號):

⑴、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2,488 元(計算式:1840

元Ⅹ10% Ⅹ41.89 平方公尺Ⅹ1/8 Ⅹ2 年+7/12 月);

⑵、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3,264 元(計算式:

1760元Ⅹ10% Ⅹ41.89 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6(15/31 )/12 月);是⑴+ ⑵金額為5,752 元。

⑶、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77元(計算式:1760元Ⅹ10% Ⅹ41.89 平方公尺Ⅹ1/8 Ⅹ12月)。

4、被告簡高溪部分(462 地號):

⑴、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451 元(計算式:1840元

Ⅹ10% Ⅹ14.74 平方公尺Ⅹ1/8 Ⅹ1 年+4/12 月);

⑵、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1,147 元(計算式:

1760元Ⅹ10% Ⅹ14.74 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 (6+15/31)/12 月);是⑴+ ⑵金額為1,598 元。

⑶、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27元(計算式:1760元Ⅹ10% Ⅹ14.74 平方公尺Ⅹ1/8 Ⅹ1/12月)。

5、被告楊華蓉部分(461-5 地號):

⑴、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1 萬4,225 元(計算式:

1840元Ⅹ10% Ⅹ239.38平方公尺Ⅹ1/8 Ⅹ2 年7/12月);

⑵、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1 萬8,643 元(計算式

:1760元Ⅹ10% Ⅹ239.38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 (6+15/31 )/12 月);是⑴+ ⑵金額為3萬2,867元。

⑶、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878 元(計算式:1760元Ⅹ10% Ⅹ239.38平方公尺Ⅹ1/4 Ⅹ1/12月)。

6、以上均請求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就原告何吳璧如請求被告簡坤長、簡珠清、簡高溪、楊華蓉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金額如下:

1、被告簡坤長部分(462地號):

⑴、98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992 元(計算式:1840元Ⅹ

10% Ⅹ129.58平方公尺Ⅹ1/8 Ⅹ4/12月);

⑵、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1 萬0,096 元(計算式

:1760元Ⅹ10% Ⅹ129.58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 (6+15/31 )/12 月);是⑴+ ⑵金額為1 萬1,088 元。

⑶、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238 元,(

計算式:1760元Ⅹ10% Ⅹ129.58平方公尺Ⅹ1/8 Ⅹ1/12月)。

2、被告簡珠清部分(461-6地號):

⑴、98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2,816 元(計算式:1840元

Ⅹ10% Ⅹ367.28平方公尺Ⅹ1/8 Ⅹ4/12月);

⑵、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2 萬8,606 元(計算式

:1760元Ⅹ10% Ⅹ367.28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 (6 月+15/31)/12 月);是⑴+ ⑵金額為31,422元。

⑶、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673 元(計

算式:1760元Ⅹ80% Ⅹ10% Ⅹ367.28平方公尺Ⅹ1/4 Ⅹ1/12月)。

3、被告簡珠清部分(462地號):

⑴、98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320 元(計算式:1840元Ⅹ

10% Ⅹ41.89 平方公尺Ⅹ1/8 Ⅹ4/12月);

⑵、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3,264 元(計算式:

1760元Ⅹ10% Ⅹ41.89 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6(15/31 )/12 月);是⑴+ ⑵金額為3,584 元。

⑶、102 年7 月16日起每月金額為77元(計算式:1760元Ⅹ10%Ⅹ41.89 平方公尺Ⅹ1/8 Ⅹ12月)。

4、被告簡高溪部分(462地號):

⑴、9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112 元(計算式:1840元

Ⅹ10% Ⅹ14.74 平方公尺Ⅹ1/8 Ⅹ4/12月);

⑵、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1,147 元(計算式:

1760元Ⅹ10% Ⅹ14.74 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6+15/31 )/12 月);是⑴+ ⑵金額為1,259 元。

⑶、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27元(計算式:1760元Ⅹ10% Ⅹ14.74 平方公尺Ⅹ1/8 Ⅹ1/12月)。

5、被告楊華蓉部分(461-5地號):

⑴、9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1,836 元(計算式:1840

元Ⅹ10% Ⅹ239.38平方公尺Ⅹ1/8 Ⅹ4/12月);

⑵、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1 萬8,643 元(計算式

:1760元Ⅹ10% Ⅹ239.38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 (6+15/31 )/12 月);是⑴+ ⑵金額為2 萬0,479 元。

⑶、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878 元(計算式:1760元Ⅹ10% Ⅹ239.38平方公尺Ⅹ1/4 Ⅹ1/12月)。

6、以上均請求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

㈠、被告簡坤長應將坐落於系爭462 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A2、A3、A4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簡珠清應將坐落於461-6 地號(按係於103 年2 月21日自461 地號分割出)、系爭462 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B1、B2、B3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簡高溪應將系爭462 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B5之水池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楊華蓉應將461-5 地號(按係於102 年7 月16日自461地號分割出)土地上,即附圖所示D1、D2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㈤、被告簡高松、簡高溪、陳福全、吳永欽應分別自461-6 地號、462 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編號B1(簡高松)、B2(簡高溪)、A2(陳福全)、A4(吳永欽)之建物騰空遷出。

㈥、被告簡坤長應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各1 萬7,792 元,給付原告何吳璧如1 萬1,088 元,及自102 年7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2 年7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何吳璧如各238 元。

㈦、被告簡珠清應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各5 萬6,179 元,給付原告何吳璧如3 萬5,006 元,及自102 年7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2 年7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何吳璧如各750 元。

㈧、被告簡高溪應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各1,598 元,給付原告何吳璧如1,259 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7元。

㈨、被告楊華蓉應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各3 萬2,867 元,給付原告何吳璧如2 萬0,479 元,及自102 年7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2 年7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78 元。

㈩、就前數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簡坤長之辯解:

一、伊父親簡清梓係於昭和12年3 月22日向原告何敦禮之父承租系爭土地,至今已有75年,伊父親承租土地時,其上就有原告他們搭蓋之土角屋,上面覆蓋茅草,72年間因為颱風將原來的房子吹垮,所以伊重新搭建成現況房屋。

二、伊72年間蓋完房子後,約距今十幾年前原告何敦義跟伊說只要伊願意放棄三七五減租之租約,將來他就願意送伊一間房子,但現在卻來告伊。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簡珠清之辯解:

一、伊就系爭461 地號土地於102 年7 月16日分割前持有4 分之

1 ,自60年6 月3 日迄今,具有分管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情事。系爭461 地號於102 年7 月16日分割後,有關附圖所示B1、B2、B3、B4部分,除B4已拆除外,其餘建物因非獲分配在伊所分配之土地上,原告應與伊協議如何處理,原告未與伊協調補償或拆遷,遽行追加起訴應予拆除,於法不合。

二、伊就系爭462 地號土地雖有占用如附圖B2部分之41.89 平方公尺,但此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建築時原告亦無異議,惟既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被告願價購該占用部分,或由原告價購建物,以示公平。

三、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79 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金。被告認為縱係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另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認為土地上有分管契約,係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楊華蓉之辯解:

一、伊是透過法拍方式合法取得建物,案號是鈞院88年度執字第8064號,伊並不是無權占用土地;且原告另對伊提起之刑事竊佔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主張租金得利,伊願意支付,但應以公平原則計算;且伊與原承租人保潤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於101 年9 月遷出建物,至今一直空置,故自101 年10月迄今並無不當得利。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簡高溪、簡高松、陳福全、吳永欽之辯解:

一、伊等是承租人,並未特別查證建物是否合法占有土地,希望原告與其他被告可以達成協議;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於101 年5 月31日原告起訴時,㈠系爭4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何敦禮、何敦義、何世杰、何吳璧如,及被告簡珠清、李宗光、王彩華共7 人,除被告簡珠清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何吳璧如取得系爭461 地號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日期,分別為37年11月11日、37年11月11日、80年11月6 日、98年8 月31日;被告簡珠清取得系爭

461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日期為60年6 月3 日);㈡系爭462 地號之共有人為原告何敦禮、何敦義、何世杰、何吳璧如(取得系爭462 地號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日期,分別為37年11月11日、37年11月11日、77年8 月22日、98年8 月31日),及訴外人何啟源、何啟迪、何英世、何世偉共8 人,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0至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系爭461 地號嗣於102 年7 月16日因分割增加461-1 、2 、

3 、4 、5 地號,原告何敦禮、何敦義、何世杰、何吳璧如

4 人於分割後取得461 、461-5 地號,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

1 ;嗣於103 年2 月21日461 地號再分割增加461-6 地號,461-5 地號再分割增加461-7 、461-8 地號,原告何敦禮、何敦義、何世杰、何吳璧如4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至系爭462 地號則未分割,仍由原告何敦禮、何敦義、何世杰、何吳璧如與訴外人何啟源、何啟迪、何英世、何世偉共

8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至28、207 至208 、211 至212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被告簡坤長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2、A3、A4之建物,占有系爭462 地號部分之面積,計有A2(9.98平方公尺)、A3(

10.75 平方公尺)、A4(108.85平方公尺),合計129.58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2至41、47至57頁之本院102 年

8 月23日勘驗筆錄暨相片、附圖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2 年10月2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18044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1 年11月28日、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簡珠清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1、B2、B3之建物,占有461-6 地號(按係於103 年2 月21日自461 地號分割出)部分之面積,計有B1(267.3 平方公尺)、B2(95.49 平方公尺)、B3(4.49平方公尺),合計367.28平方公尺,又如附圖所示B2之建物占有系爭462 地號部分之面積為41.89 平方公尺(同見上開勘驗筆錄暨相片、複丈成果圖、言詞辯論筆錄);

五、被告簡高溪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5之水池,占有系爭462地號之面積,計為14.74 平方公尺;另被告簡高松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4之鐵皮棚架,原占有461-6 地號(按係於

103 年2 月21日自461 地號分割出)之面積,計為35.47 平方公尺,惟業於本件訴訟中拆除(同見上開勘驗筆錄暨相片、複丈成果圖、言詞辯論筆錄);

六、被告楊華蓉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D1、D2之建物,占有461-

5 地號(按係於102 年7 月16日自461 地號分割出)部分之面積,計有D1(237.23平方公尺)、D2(2.15平方公尺),合計239.38平方公尺(同見上開勘驗筆錄暨相片、複丈成果圖、言詞辯論筆錄);

七、如附圖所示A2之建物即慈母龍鳳宮為被告陳福全向被告簡坤長承租;如附圖所示A4之建物為被告吳永欽向被告簡坤長承租;如附圖所示B1之建物為被告簡高松向被告簡珠清承租;如附圖所示B2之建物為被告簡高溪向被告簡珠清承租(同見上開勘驗筆錄暨相片、言詞辯論筆錄)。

柒、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遷出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返還占有利益,有無理由?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何敦禮、何敦義、何世杰、何吳璧如為系爭461 地號(嗣於102 年7 月16日分割出461-5 地號;於103 年2 月21日分割出461-6 地號)及系爭46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簡坤長、簡珠清、簡高溪、楊華蓉有處分權之建物或水池分別占用上開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由被告就該等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查被告簡坤長就其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2、A3、A4之建物占有系爭462 地號土地(即A2部分之9.98平方公尺、A3部分之10.75 平方公尺、A4部分之108.85平方公尺,合計129.58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雖辯稱:伊父親簡清梓於昭和12年

3 月22日向原告何敦禮之父親承租系爭461 地號(原為唭哩岸段162 地號)、系爭462 地號(原為唭哩岸段163 地號)土地,至今已經75年,其上原有原告他們所搭蓋之土角屋,72年間因颱風將原來的房子吹垮,所以經伊重新搭建成現況房屋;伊搭蓋完房屋後,約距今十幾年前原告跟伊說只要伊願意放棄三七五減租之租約,將來就願意送伊一間房子,但現在卻來告伊云云。惟查:

1、被告簡坤長非系爭461 、46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其所提出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所示,被告簡坤長之被繼承人簡清梓固曾因耕作目的向原告之先人租賃系爭土地,惟租期為昭和12年至昭和18年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6至68頁),是該租賃契約早已租期屆滿,無從為被告上開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

2、又被告簡坤長及簡珠清之被繼承人簡林杏雖曾與原告何敦義等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簡坤長及簡珠清繼承租約後,因在其上蓋有建物,遭原告何敦義等於90年9 月5 日向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提出申請註銷其耕地三七五租約,案經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派員勘查該租約地確蓋有五間房舍,而以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規定,由該所逕為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等情,有原告90年9 月5 日申請書、台北市北投區公所91年2 月2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130421000 號函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7 至189 頁)附卷可稽,與被告簡坤長辯稱其係受原告鼓吹而自願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不符,難信被告所辯為真,亦與其上開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無關;

3、準此,被告簡坤長就其有處分權之上開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㈣、又查被告簡珠清就其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1、B2、B3之建物,占有461-6 地號土地(按係於103 年2 月21日自461 地號分割出)(即B1部分之267.3 平方公尺、B2部分之95.49平方公尺、B3部分之4.49平方公尺,合計367.28平方公尺),及占有系爭462 地號土地(即B2部分之41.89 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雖辯稱:系爭461 地號於102 年7 月16日分割前,伊自60年6 月3 日起即持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原告知悉被告占有土地,且原告自己亦占有土地之一部分,歷時久遠,是有分管契約存在;又如附圖所示B2部分雖有占用系爭

462 地號41.89 平方公尺,但此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建築時原告亦無異議云云。惟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珠清固為系爭461地號於102 年7 月16日分割前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 分之1 ,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而非具體於共有物量上之劃分,依前揭判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被告不得僅因其為系爭461地號之共有人,即主張得就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專為占用;

2、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珠清固辯稱系爭461 地號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就共有人間有以書面或口頭協議分管之事實,未能舉證;而被告雖再以其與原告分別占有該土地之一部分,已歷時久遠,主張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系爭461 地號於102 年7 月16日分割前之共有人除被告簡珠清及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李宗光、王彩華,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簡珠清及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或其前手亦有分管占用系爭461 地號土地一部分,或自願放棄分管權利而僅由被告簡珠清及原告行使分管權利之事實,自難認共有人間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而各自占有管領及使用收益之情形,至多僅得認被告簡珠清及原告各自就土地無權占用,無從認系爭461 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3、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且該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3 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經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有適用。惟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珠清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2之建物有部分占用到其始終非所有權人之系爭462地號(41.89 平方公尺),而其固辯稱建築時原告並無異議云云,然系爭462 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原告4 人外,尚有訴外人何啟源、何啟迪、何英世、何世偉4 人,被告就原告及上開共有人或其前手均知悉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未為舉證,無法主張系爭462 地號土地所有人不得請求其拆除越界建築;

4、準此,被告簡珠清就其有處分權之上開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㈤、再查被告簡高溪就其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5之水池,占有系爭462 地號土地14.74 平方公尺有何權源,並未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應認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㈥、末查被告楊華蓉就其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D1、D2之建物,占有461-5 地號土地(按係於102 年7 月16日自系爭461 地號分割出)(即D1部分之237.23平方公尺、D2部分之2.15平方公尺,合計239.38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雖辯稱:伊是經鈞院88年度執字第8064號法拍合法取得上開建物,原告另對伊提起之刑事竊佔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

1、按土地與建物係不同之不動產,建物坐落在土地上,應有物權或債權之法律依據為正當權源。查被告楊華蓉固係透過拍賣方式取得上開建物,然未就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取得何權利,拍賣公告備註欄亦明載:「... 本件係建物出賣...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4頁),是被告不得僅以其取得上開建物之處分權,即主張就所坐落之土地亦有正當權源;

2、又按刑事與民事之規範目的不同;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另對被告楊華蓉等提起竊佔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3至78頁)附卷可稽,然依前揭判例意旨,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該刑事案件乃以被告楊華蓉主觀上並無竊佔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論據,並未論及被告楊華蓉有占用土地權源,自無從以該不起訴處分為被告上開建物占有土地權源之依據;

3、準此,被告楊華蓉就其有處分權之上開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㈦、綜上所述,⑴被告簡坤長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2、A3、A4之建物占有系爭462 地號土地(即A2部分之9.98平方公尺、A3部分之10.75 平方公尺、A4部分之108.85平方公尺,合計為129.58平方公尺),⑵被告簡珠清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1、B2、B3之建物,占有461-6 地號土地(按係於103 年2月21日自461 地號分割出)(即B1部分之267.3 平方公尺、B2部分之95.49 平方公尺、B3部分之4.49平方公尺,合計為

367.28平方公尺),及占有系爭462 地號土地(即B2部分之

41.89 平方公尺);⑶被告簡高溪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5之水池,占有462 地號土地(14.74 平方公尺);⑷被告楊華蓉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D1、D2之建物,占有461-5 地號土地(按係於102 年7 月16日自系爭461 地號分割出)(即D1部分之237.23平方公尺、D2部分之2.15平方公尺,合計共

239.38平方公尺);惟被告簡坤長、簡珠清、簡高溪、楊華蓉就該等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遷出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返還占有利益,有無理由方面:

㈠、請求拆除或遷出地上物後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為系爭461 地號(嗣於102 年7 月16日分割出461-5地號,於103 年2 月21日分割出461-6 地號)、系爭46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簡坤長、簡珠清、簡高溪、楊華蓉拆除其等有處分權之上開地上物並無占有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陳福全、吳永欽、簡高松、簡高溪各向被告簡坤長、簡珠清承租建物,其等之占有係源於被告簡坤長、簡珠清,則被告簡坤長、簡珠清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陳福全、吳永欽、簡高松、簡高溪自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準此,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簡坤長、簡珠清、簡高溪、楊華蓉、陳福全、吳永欽、簡高松拆除或遷出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相關人等應拆除及騰空遷出之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請求返還占用利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簡坤長、簡珠清、簡高溪、楊華蓉拆除其等有處分權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簡坤長、簡珠清、簡高溪、楊華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且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 條所定應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被告簡珠清辯稱:被告認為系爭461 地號(於102 年7 月16日分割出461-5 地號,於103 年2 月21日分割出461-6 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係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461 地號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被告簡珠清以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洵屬無據,又被告簡珠清有處分權之上開建物迄今仍無權占有由系爭461 地號分割出之原告4 人共有之461-6 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難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是被告簡珠清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另被告楊華蓉辯稱:伊之原承租人保潤公司已於101 年9 月遷出建物,至今一直空置,故伊自101 年10月至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承租人是否遷出建物,並無礙於建物猶占有土地之事實,本件被告楊華蓉有處分權之上開建物迄今仍無權占有由系爭461地號分割出之原告4 人共有之461-5 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難認其於原承租人遷出後即未受利益,是被告楊華蓉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併為敘明。

3、關於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本院審酌原告前述請求拆除之標的位於台北市○○區○○路

之半山腰,最近之公車站為行義路上之「行義路一」,最近之市○○○○路上之松青超商,最近之醫院為榮總,最近之學校為天母國小,步行或車行均短,惟該標的本身位於植物叢生之區域,兩旁並無商店等情,有本院102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暨相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2至41、47至57頁)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系爭416 地號(於102 年7 月16日分割出461-5 地號,於

103 年2 月21日分割出461-6 地號)、系爭46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迄98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為1,840 元,自99年1 月迄今每平方公尺為1,760 元,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再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何吳璧如如前述取得系爭461 地號應有部分之日期,分別為37年11月11日、37年11月11日、80年11月6 日、98年8 月31日,而取得系爭462 地號應有部分之日期,分別為37年11月11日、37年11月11日、77年8 月22日、98年8 月31日,業如前述,經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期間之起始點,就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對被告簡坤長、簡珠清、楊華蓉請求部分係均自本件101 年5 月31日起訴時往前回溯五年即自96年6 月1 日起算、對簡高溪請求部分則係自本院102年8 月26日履勘期日往前回溯五年即自97年9 月1 日起算,又就原告何吳璧如對被告簡坤長、簡珠清、楊華蓉、簡高溪請求部分係均自98年9 月1 日起算;另均請求自102 年7 月16日(即系爭461 地號土地分割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依此計算金額如下:

A、就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每一人請求被告簡坤長、簡珠清、簡高溪、楊華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a、被告簡坤長部分(462 地號):

①、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3,848 元(計算式:1840

元Ⅹ5%Ⅹ129.58平方公尺Ⅹ1/8 Ⅹ2 年7/12月)(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5,048 元,(計算式:

1760元Ⅹ5%Ⅹ129.58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 (6+15/31 )/12 月);是⑴+⑵金額為8,896元。

③、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119 元(計算式:1760元Ⅹ5% Ⅹ129.58平方公尺Ⅹ1/8 Ⅹ1/12月)。

b、被告簡珠清部分(461-6 地號):

①、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1 萬0,911 元(計算式:

1840元Ⅹ5% Ⅹ367.28平方公尺Ⅹ1/8 Ⅹ2 年+7/12 月);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1 萬4,303 元(計算式

:1760元Ⅹ5%Ⅹ367.28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 (6 月+15/31)/12 月);是①+ ②金額為2 萬5,214 元。

③、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673 元(計算式:1760元Ⅹ5%Ⅹ367.28平方公尺Ⅹ1/4 Ⅹ1/12月)。

c、被告簡珠清部分(462 地號):

①、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1,244 元(計算式:1840

元Ⅹ5% Ⅹ41.89 平方公尺Ⅹ1/8 Ⅹ2 年+7/12 月);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1,632 元(計算式:

1760元Ⅹ5%Ⅹ41.89 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6(15/31 )/12 月);是①+ ②金額為2,876 元。

③、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39元(計算式:1760元Ⅹ5% Ⅹ41.89 平方公尺Ⅹ1/8 Ⅹ12月)。

d、被告簡高溪部分(462 地號):

①、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226 元(計算式:1840元

Ⅹ5%Ⅹ14.74 平方公尺Ⅹ1/8 Ⅹ1 年+4/12 月);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574 元(計算式:1760

元Ⅹ5%Ⅹ14.74 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 (6+15/31 )/12月);是①+ ②金額為800 元。

③、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14元(計算式:1760元Ⅹ5% Ⅹ14.74 平方公尺Ⅹ1/8 Ⅹ1/12月)。

e、被告楊華蓉部分(461-5 地號):

①、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7,113 元(計算式:1840

元Ⅹ5%Ⅹ239.38平方公尺Ⅹ1/8 Ⅹ2 年7/12月);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9,322 元(計算式:

1760元Ⅹ5%Ⅹ239.38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 (6+15/31 )/12 月);是①+②金額為1 萬6,435 元。

③、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439 元(計算式:1760元Ⅹ5% Ⅹ239.38平方公尺Ⅹ1/4 Ⅹ1/12月)。

f、以上並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B、就原告何吳璧如請求被告簡坤長、簡珠清、簡高溪、楊華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a、被告簡坤長部分(462地號):

①、98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496 元(計算式:1840元Ⅹ

5% Ⅹ129.58平方公尺Ⅹ1/8 Ⅹ4/12月);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5,048 元(計算式:

1760元Ⅹ5%Ⅹ129.58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 (6+15/31 )/12 月);是①+ ②金額為5,544 元。

③、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119 元(計算式:1760元Ⅹ5% Ⅹ129.58平方公尺Ⅹ1/8 Ⅹ1/12月)。

b、被告簡珠清部分(461-6地號):

①、98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1,408 元(計算式:1840元

Ⅹ5% Ⅹ367.28平方公尺Ⅹ1/8 Ⅹ4/12月);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1 萬4,303 元(計算式

:1760元Ⅹ5%Ⅹ367.28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 (6 月+15/31)/12 月);是①+ ②金額為1萬5,711元。

③、102 年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673

元(計算式:1760元Ⅹ5%Ⅹ367.28平方公尺Ⅹ1/4 Ⅹ1/12月)。

c、被告簡珠清部分(462地號):

①、98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160 元(計算式:1840元Ⅹ

5% Ⅹ41.89 平方公尺Ⅹ1/8 Ⅹ4/12月);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1,632 元(計算式:

1760元Ⅹ5%Ⅹ41.89 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6(15/31 )/12 月);是①+ ②金額為1,792 元。

③、102 年7 月16日起每月金額為39元(計算式:1760元Ⅹ5%Ⅹ

41.89 平方公尺Ⅹ1/8 Ⅹ12月)。

d、被告簡高溪部分(462地號):

①、9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56元(計算式:1840元Ⅹ

5% Ⅹ14.74 平方公尺Ⅹ1/8 Ⅹ4/12月);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574 元(計算式:1760

元Ⅹ5%Ⅹ14.74 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6+15/31 )/12 月);是①+ ②金額為630 元。

③、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14元(計算式:1760元Ⅹ5% Ⅹ14.74 平方公尺Ⅹ1/8 Ⅹ1/12月)。

e、被告楊華蓉部分(461-5地號):

①、9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918 元(計算式:1840元

Ⅹ5% Ⅹ239.38平方公尺Ⅹ1/8 Ⅹ4/12月);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為9,322 元(計算式:

1760元Ⅹ5%Ⅹ239.38平方公尺Ⅹ1/8 Ⅹ3 年+ (6+15/31 )/12 月);是①+ ②金額為1 萬0,240 元。

③、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439 元(計算式:1760元Ⅹ5% Ⅹ239.38平方公尺Ⅹ1/4 Ⅹ1/12月)。

f、以上並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相關人等應返還之占有利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條,及第

179 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或遷出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返還占有利益,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相關人等應供擔保及反擔保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一:

(相關人等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

㈠、被告簡坤長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A3、A4占用該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A2部分之9.98平方公尺、A3部分之10.75 平方公尺、A4部分之108.85平方公尺)

㈡、被告簡珠清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61-6 (

103 年2 月21日分割前為461 地號)、4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B3占用該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B1部分之267.3 平方公尺、B2部分之95.49 平方公尺及

41.89 平方公尺、B3部分之4.49平方公尺)

㈢、被告簡高溪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5占用該土地部分之水池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B5部分之14.74 平方公尺)

㈣、被告楊華蓉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102 年7 月16日分割自4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2占用該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即D1部分之237.23平方公尺、D2部分之2.15平方公尺)附表二:

(相關人等應騰空遷出地上物之範圍)

㈠、被告簡高松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61-6 (

103 年2 月21日分割前為4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占用該土地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

㈡、被告簡高溪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61-6 (

103 年2 月21日分割前為461 地號)、4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占用該土地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

㈢、被告陳福全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占用該土地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

㈣、被告吳永欽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4占用該土地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

附表三:

(相關人等應返還之占有利益金額)

㈠、被告簡坤長應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各新台幣8,

896 元,給付原告何吳璧如5,544 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何吳璧如各新台幣119 元。

㈡、被告簡珠清應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各新台幣

2 萬8,090 元,給付原告何吳璧如新台幣1 萬7,503 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何吳璧如各新台幣712 元。

㈢、被告簡高溪應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各新台幣80

0 元,給付原告何吳璧如新台幣630 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14元。

㈣、被告楊華蓉應給付原告何敦義、何敦禮、何世杰各新台幣1萬6,435 元,給付原告何吳璧如新台幣1 萬0,240 元,及自

102 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

102 年7 月16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439 元。

附表四、五:

(相關人等應供擔保及反擔保之金額)

㈠、原告對被告簡坤長請求拆除及對被告陳福全、吳永欽請求遷出部分: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26萬元;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新台幣77萬元。

㈡、原告對被告簡珠清請求拆除及對被告簡高松、簡高溪請求遷出部分: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81萬元;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新台幣242 萬元。

㈢、原告對被告簡高溪請求拆除部分: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3 萬元;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新台幣9 萬元。

㈣、原告對被告楊華蓉請求拆除部分: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48萬元;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新台幣142 萬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