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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孟俞均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被 告 張富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郭秀貞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秀貞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57,945 元,經原告催索,訴外人郭秀貞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郭秀貞與被告為夫妻,2 人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於民國101 年

3 月30日判決,並於101 年5 月9 日確定;訴外人郭秀貞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 年5 月9 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則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段411 巷9 弄7 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市價約900 萬元,2 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00 萬元,訴外人郭秀貞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7,945 元,訴外人郭秀貞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郭秀貞請求被告給付557,945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訴外人郭秀貞積欠原告債務535,837 元,及其中363,482元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經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有本院100 年6 月9 日士院景100 司執秋字第28018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而計至101 年5 月

9 日,本息共計557,945 元,亦有債權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又查,訴外人郭秀貞與被告為夫妻,婚後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因債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於10

1 年3 月30日判決宣告其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同年

5 月9 日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家訴第153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均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 條 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訴外人郭秀貞與被告為夫妻,婚後未辦理夫妻財產制

登記,因債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判決宣告其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同年5 月9 日確定,法定財產關係即告消滅,且以該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秀貞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則於婚後取得系爭不動產,市價約900 萬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房仲業成交行情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亦視同自認而堪認屬實。依此,訴外人郭秀貞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即450萬元。訴外人郭秀貞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名義,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郭秀貞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郭秀貞557,945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郭秀貞依同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郭秀貞557,945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