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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呂奇

呂盈璋呂盈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新發被 告 呂明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l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呂明智名下之被告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33/5961 房份其中之11/5961 房份為其所有。㈡被告祭祀公業呂萬春應將派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祀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第㈡項之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管轄法院均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雖原告第㈠項訴訟之被告呂明智之住所地在士林區,係本院之轄區。但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派下權之房份,除身分性質外,亦兼含對祀產產是否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權限,非純屬身分權之訴訟,此觀原告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即請求祭祀公業將其派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自明。故原告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自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即系爭祀產所在地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亦為管轄法院。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共同訴訟,因具備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板橋地方法院,故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決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而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之規定,應由因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從而,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