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黃來好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廖連霞
吳清義吳進發吳進財吳進興吳淑娥吳淑華吳淑翎王陳寶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被 告 藍聰明
陳聰吉藍聰德藍聰榮藍聰富藍聰文藍聰斌藍美玉藍美秀廖生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姿
呂秀蓉被 告 倪 林
鄭安益倪秋美
參 加 人 陳久雄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連霞、吳清義、吳進發、吳進財、吳進興、吳淑娥、吳淑華、吳淑翎、王陳寶連、藍聰明、陳聰吉、藍聰德、藍聰榮、藍聰富、藍聰文、藍聰斌、藍美玉、藍美秀、廖生福應就被繼承人陳幼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捌拾肆點零肆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為汐止字第184 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廖連霞、吳清義、吳進發、吳進財、吳進興、吳淑娥、吳淑華、吳淑翎、王陳寶連、藍聰明、陳聰吉、藍聰德、藍聰榮、藍聰富、藍聰文、藍聰斌、藍美玉、藍美秀、廖生福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倪林、鄭安益、倪秋美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捌拾肆點零肆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為汐止字第184 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倪林、鄭安益、倪秋美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其中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應由被告廖連霞、吳清義、吳進發、吳進財、吳進興、吳淑娥、吳淑華、吳淑翎、王陳寶連、藍聰明、陳聰吉、藍聰德、藍聰榮、藍聰富、藍聰文、藍聰斌、藍美玉、藍美秀、廖生福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倪林、鄭安益、倪秋美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中公示送達費用肆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藍聰斌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壹仟元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係對原設定地上權人陳幼、陳罔提起本訴,惟陳幼、陳罔分別於民國50年8 月27日、44年11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8、
102 頁)。復陳幼之繼承人中吳陳玉鳳、陳銀亦分別於90年
5 月13日、96年9 月4 日死亡(本院卷一第82、90頁);陳罔之繼承人倪來春(原名陳來春)則於61年2 月4 日死亡,而倪來春之繼承人倪清旺嗣於71年10月1 日死亡,倪清旺之繼承人倪添福亦於89年10月6 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05 、14
2 、214 頁),有戶籍謄本5 份在卷可按。是陳幼之繼承人計有廖連霞、王陳寶連、廖生福等3 人;吳陳玉鳳之繼承人計有吳清義、吳進發、吳進財、吳進興、吳淑娥、吳淑華、吳淑翎等7 人;陳銀之繼承人計有藍聰明、陳聰吉、藍聰德、藍聰榮、藍聰富、藍聰文、藍聰斌、藍美玉、藍美秀等9人;倪添福之繼承人計有倪林、鄭安益、倪秋美等3 人,計有戶籍謄本22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1、83至86、88、91至100 、212 至214 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等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時誤列已死亡之陳幼、陳罔為被告,嗣經變更上述之繼承人等為被告,應認屬訴之變更;且原告先後所為請求,均係主張被告等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併予塗銷,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久雄、郭正琴各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黃陳真則為坐落系爭土地鄰地同段1536、1537、1538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就本件兩造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分別於101 年11月27日、10
2 年1 月31日,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序通知陳久雄、郭正琴、黃陳真,各於101 年11月30日補充送達、102 月2 月5日收受送達、102 年12月7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23 頁、卷二第34、34之1 頁),陳久雄並依法為訴訟參加,而受告知人郭正琴、黃陳真則視為其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是依前開規定,參加人陳久雄、受告知人郭正琴、黃陳真均不得就本訴訟之裁判主張為不當,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廖連霞、吳清義、吳進發、吳進財、吳進興、吳淑娥、吳淑華、吳淑翎、王陳寶連、藍聰明、陳聰吉、藍聰德、藍聰榮、藍聰富、藍聰文、藍聰斌、藍美玉、藍美秀、倪林、鄭安益、倪秋美及受告知人郭正琴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面積320 平方公尺係屬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之「
他項權利部」設定有陳幼及陳罔二人所享有於38年收件登記,汐止字第184 號字號,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84.04 平方公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復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1 年9月26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11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34巷1 號房屋)之原始設籍人為「陳清祥」,並非陳幼或陳罔,而該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33年1 月(折舊年數68),但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收件登記,前後相差五年,顯然該屋並非係陳幼、陳罔二人因系爭地上權所興建,該房屋亦非屬於陳幼、陳罔二人所有。又同址3 號之建物雖查無其房屋稅籍資料,但該房屋之面積僅35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係84.04 平方公尺,二者相差49.04 平方公尺,顯然面積相差甚為懸殊,自不足以認定同址3 號之房屋為陳幼、陳罔二人因設定地上權所興建。縱假設同址3 號之房屋係陳幼、陳罔因該地上權設定而興建,然該房現已呈荒廢且無人居住之景象,該房門前雜草叢生,雜物垃圾到處堆積,而該屋本身亦甚為老舊且已達不適於人繼續居住使用之狀態,客觀上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當有依法宣告終止地上權之必要。至同址5 號建物之原始設籍之人係「林木新」,現為「郭正琴」,亦與陳幼、陳罔二人並無干涉。況且該房屋主要係坐落在鄰地即同段1814地號土地上,僅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約32平方公尺,是同址5 號之房屋亦顯然與陳幼、陳罔二人所設定系爭地上權無涉。
㈡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20 平方公尺,扣除前述3 棟地上物所占
用土地面積共168 平方公尺(101 +35+32=168 平方公尺) ,剩餘土地面積152 平方公尺(000 -000 =152 平方公尺)。因此陳幼、陳罔二人所設定系爭地上權即有相當可能性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該剩餘152 平方公尺之空地上。然而,該處空地上現況亦同樣係雜草叢生,雜物垃圾到處堆積,該土地明顯係處於長期荒廢之閒置狀態,此與設定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了在該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宗旨,顯係完全相悖而無法確實有效發揮該土地之經濟上效益,並有明顯妨礙都市發展及更新。是參照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及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地上權依法宣告終止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㈢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為陳幼、陳罔(權利範圍各2 分
之1 ),因陳幼、陳罔二人既已死亡,則其所享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依法應由其各自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然系爭地上權,已無續為存在之必要,依法應予宣告終止,並予塗銷,倘若未予宣告終止及塗銷,顯有礙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益。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併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陳幼、陳罔所有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廖連霞、吳清義、吳進發、吳進財、吳進興、吳淑娥、
吳淑華、吳淑翎、王陳寶連、藍聰明、陳聰吉、藍聰德、藍聰榮、藍聰富、藍聰文、藍聰斌、藍美玉、藍美秀、廖生福應就被繼承人陳幼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84.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收件年期為38年、收件字號為汐止字第184 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倪林、鄭安益、倪秋美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於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84.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收件年期為38年、收件字號為汐止字第184 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吳清義、王陳寶連、藍聰明、陳聰吉部分:
僅以不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藍聰德:
陳幼為被告祖母,印象中小時候曾與母親到過系爭土地,因那時年紀小,對於門牌號碼不清楚,僅記得房子是磚造平房,上面有蓋瓦片,當時附近似乎還有其他的房子及一條街,然對於本件不是很瞭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藍美玉:
沒印象是否去過系爭土地,僅聽母親陳銀說過,是對於本件不是很瞭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藍美秀:
對於本件不瞭解,拒絕陳述。
㈤廖生福:
陳幼為被告母親而於去世時並未交代名下資產狀況,且經詢問長姊們亦對母親陳幼之資產、負債狀況非全然知悉,因被告目前不瞭解本件訴訟之所有狀況而無法作出正確之判斷,又已無印象何建物為原來之建物,且該建物是否還存在,亦不清楚,是原告之主張尚無法照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倪林、鄭安益、倪秋美:
不清楚本件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㈦廖連霞、吳進發、吳進財、吳進興、吳淑娥、吳淑華、吳淑
翎、藍聰榮、藍聰富、藍聰文、藍聰斌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本件訴訟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判斷。
三、參加人部分:㈠參加人所有系爭34巷1 號房屋,遭原告誤指為本件訴訟標的
範圍所及,顯與事實有重大出入而有重大侵害參加人財產權益之虞,然參加人之先父陳江山(別名陳石)與原告父親黃詹水海曾系爭土地內總計48.32 坪之範圍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並設有建物,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迭經原告、訴外人李黃寶桂(此二人均為黃詹水海之繼承人)所明知,並且承諾永久有效在案,不容原告隨意於訴訟上公開諉為不知。原告與參加人本為舊識,並非渾然不知之陌生人,參加人之先父於其上建有房屋之事實歷時已久,眾所周知,且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迭經原告承認在案,原告根本明知參加人現已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為系爭34巷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竟刻意隱瞞上開買賣事實,片面起訴擅指參加人所有之系爭34巷1 號房屋為已故陳幼及陳罔二人所有,企圖經由訴訟將參加人所屬房屋納入被告所屬地上權範圍。又原告未據實證卻空泛指陳系爭34巷1 號房屋已閒置迄今至少超過15年以上等語云云,並非事實。
㈡系爭34巷1 號房屋之原始設籍,係以「陳清祥」為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於79年8 月24贈與「廖慶豐」,嗣於91年4 月15日再由參加人受贈後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迄今,此益足見參加人確為系爭34巷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上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之101 年9 月26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可參,是參加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顯非本案地上權之標的範圍甚明。況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已於歷次書狀中自認系爭34巷1 號房屋並非已故陳幼、陳罔二人因系爭地上權所興建,該房屋亦根本非屬於陳幼、陳罔二人所有,此亦足證系爭34巷1 號房屋確為參加人所有,且非本件地上權範圍所及甚明。
㈢系爭土地上尚有同址3 號與5 號房屋,究竟來源何處?是否
與已故陳幼、陳罔渾然無關?有無其他法律繼受關係?尚非純然無疑。倘若假設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同址3 號房屋,係已故陳幼、陳罔因本件地上權設定而興建,則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是否確如原告所言已不復存在?地上權範圍之現況為一片雜草或未加利用之空地?亦非無疑,顯有深入調查以明真相之必要。至於同址5 號房屋,依前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之101 年10月11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可知,原始設籍係以「林木新」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於64年7月變更為「林敏男」,於65年3 月變更為「林茂已」,嗣於73年4 月再變更為「郭正琴」迄今,客觀上雖非登記為陳幼、陳罔二人或本件被告所有,惟如前所述,同址5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與兩造或其父執輩間是否存有其他法律關係,而與本件地上權登記是否必然毫無關涉?顯然尚未釐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受告知人部分:㈠郭正琴: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建物為伊所有,係於65年購買而於73年過戶,一樓是磚石造,大約是於50年由林敏南起造,且有購買土地。
㈡黃陳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為伊所有,房屋大約蓋30年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
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屬不存在。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案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地上權。
㈡經查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陳幼及陳罔於38年間設
定系爭地上權時,其住所均為台北縣汐止鎮○○里00號。其後系爭門牌於41年整編異動後為智慧里水源路16號,又於73年整編為水源路一段14號,再於87年○○○區○○○○○里○ 鄰○○路○段○○號,嗣又於99○○○區○○○○○里○ 鄰○○路○段○○號,此有智慧里8 鄰水源路16號的變動歷史資料乙份附卷可參。
㈢本件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上述3 棟建物(即汐止市○○路○段○○巷○ 號、3 號、5 號),其中1 號之納稅義務人原始設籍為陳清祥,於79年贈與廖慶豐,嗣於91年再由參加人陳久雄受贈,起課年月為33年1 月,面積為69.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151 至
152 頁);5 號原始設籍及納稅義務人為林木新,64年變更為林敏南,65年變更為林茂已,嗣於73年再變更為郭正琴迄今,另查無3 號房屋稅籍(本院卷一159 至160 頁),此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證1 號及5 號房屋並非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之陳幼、陳罔所有。
㈣另其中同址3 號房屋面積,依附件測量成果圖所示,僅35平
方公尺,相較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係84.04 平方公尺,二者相差49.04 平方公尺,是不足以認定同址3 號之房屋為陳幼、陳罔二人因設定地上權所興建;又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復該建物為一樓磚造房屋,外部堆放雜物、雜草叢生,並據參加人表示該建物之所有人已返回大陸,目前閒置,而無人使用;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該址設籍資料得知設籍人為陳世聰,惟業於88年2 月27日死亡,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9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牌歷史查詢資料與56年設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頁、本院卷三第77頁)。又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建物為陳幼、陳罔所有,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剩餘面積
152 平方公尺內之84 .04平方公尺,亦經原告陳明如前,復同址3 號及5 號間之廢棄空地雜草叢生、堆放建築廢棄物,目前無人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並有隨同地政人員指界說明在案,有本院101 年10月2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55 頁、第161 至162 頁)。
㈤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應係於系爭土地扣除上述三戶面
積之剩餘面積152 平方公尺內之84 .04平方公尺乙節,堪認為真。再系爭土地剩餘面積152 平方公尺之空地雜草叢生、堆放建築廢棄物,目前無人使用等情,如上所述,並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202 頁),縱認陳幼、陳罔二人原係為建物或為其他原因(如種菜)而於該範圍內設定地上權,然依現存狀況觀之,該建物或原因均已不復存在,則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堪認已不存在。
㈥從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業如前述,其存續期間迄今
約64年,顯已逾20年;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幼、陳罔二人於系爭土地上曾有之建物業已不存在乙節,如前所述。按諸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或係因建物或因其他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設定,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其他原因,依現時情況所示業堪認定已不存在,且參酌到場被告藍聰德(民國00年生)或稱小時候有去過,大部分被告均稱不清楚等情,顯已逾30年以上未行使系爭地上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屬不存在,足認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即屬有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既准予終止,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負擔,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言,自有妨害。是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復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為上述塗銷之處分行為,當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7,9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測量費7,150 元、被告藍聰斌公示送達費用480 元),其中47,453元應由被告廖連霞、吳清義、吳進發、吳進財、吳進興、吳淑娥、吳淑華、吳淑翎、王陳寶連、藍聰明、陳聰吉、藍聰德、藍聰榮、藍聰富、藍聰文、藍聰斌、藍美玉、藍美秀、廖生福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倪林、鄭安益、倪秋美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中公示送達費用480 元應由被告藍聰斌負擔。另參加訴訟費用1,000 元則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
1 項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