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陳嘉華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生活大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少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恢復民國97年5 月地下一層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制定管理條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7 萬6640元之損失金;66號私人車位旁增加車位出租費所得總數應歸104 個私人車位平分。㈡被告應對私人車位,巧立名目收取機車清潔費,違反私人車位所有權人使用權,此侵權行為應公開說明及退費。㈢1 、7 、11梯實收之侵權行為之路權補助款,應使用他人之路權也該相對付出以之公平。原告嗣於101 年6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之調查期日及101年9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見二、㈠至㈢所示),核其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家慧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生活大國社區建物及該棟建物地下一樓編號第14號之車位使用。嗣生活大國社區97年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12月間決議,地下一樓(即B1)一車位限停一車,原告被迫於98年抽籤停地下二樓(即B2)公有車位,每月須支出3200元,合計1 年支出3 萬8400元(3200×12,下稱:公有車位費)、100 年至101 年6 月分管多收之金額為1 萬6200元(下稱:分管多收費),以及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11月決議訂定地下一樓停車場管理條例(下稱:系爭B1停車場管理條例),並由被告公告地下一樓25號、66號車位旁設殘障專用車位,向承租66號之訴外人徐榮聲每月收取1200元之費用,自100 年起至101 年6月止,合計2 萬1600元(1200×18),應平均分配予104 個私人車位之金額208 元(21600 ÷104 =208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稱:殘障車位費)及影印費440 元。原告因被告執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受有共計5 萬5248元(38400+16200+440+208 )之損害,爰依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又被告以不實之生活大國社區房管費欠繳三個月以上明細表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林家慧欠繳100 年1 月至12月B1機車清潔費,並威脅不發停車證,另請求被告公開說明及並向原告道歉等語。又B1之車道為私人車位所有,生活大國社區第1 、7 、11梯之住戶由B2行經B1時,亦應比照第1 、7 、11○○○區○○○路權補助費,以每坪1000元,面積156 坪計算,由被告先支付原告路權補助費15萬6000元(1000×156 ,下稱:路權補助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248元。㈡被告應就B1為私人停車位,原告所繳為管理費而非清潔費,且原告並未積欠任何金額進行公開說明,並向原告道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為生活大國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及執行機關,非意思決定機關,無權恢復或修正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又地下一樓即建號14087 號為共同使用部分,參照修正前之生活大國地下一樓私有停車場管理條例第7 條約定,畸零地之部分非屬於約定專用部分,故其使用、管理部分,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為之,故生活大國社區97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一樓一車位限停一車,畸零地不開放停車,以及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B1停車場管理條例、畸零地可規劃提供停車收費納入公共基金,於法並無不合。依系爭B1停車場管理條例第3 條約定,每一車位最多可停二部機車,每部機車收清潔費100 元,自應由各該車位使用人負擔。又因生活大國社區共13樓,僅有第1 、7 、11樓可達地下一、二樓停車場,住戶欲至停車場均須經過上開樓層,生活大國社區97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決議維持第1 、7 、11梯路權及安全補助該梯每戶150 元,如原告認決議有不當之處,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修改,而非興訟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配偶林家慧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生活大國社區建物及該棟建物地下一樓編號第14號之車位使用,林家慧為生活大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佐(101 年度湖調字第28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
㈡生活大國社區97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12月14日
決議維持第1 、7 、11梯路權及安全補助該梯每戶150 元及地下一樓畸零地不開放停車,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可參(湖調卷第28、29頁)。生活大國社區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11月15日決議通過規約之增修條文,關於停車場除專用部分、四周畸零地可規劃提供停車收費納入公共基金,以及通過系爭B1停車場管理條例,而系爭B1停車場管理條例第3 條約定:本社區地下一樓私有停車位維護清潔費,每一車位每部汽車清潔費用每月300 元,每一車位最多可停二部機車,每部機車收清潔費用100 元,有上開會議記錄及條例內容影本可佐(湖調卷第30、31、33、34頁)。被告嗣於98年11月24日至30日,公告地下一樓25號、66號車位旁設殘障專用車位,並向承租66號旁殘障車位之徐榮聲每月收取1200元之費用,自100 年起至101 年6 月止,合計2 萬1600元,有公告及停車格資料影本可憑(湖調卷第32、37至39頁)。上開會議決議及系爭B1停車場管理條例之內容,迄今尚未經生活大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變更。
㈢被告製作系爭公告,載明「13梯1 號3 樓、所有權人林XX、
100 年1-12月、B1機車清潔費2*100*12、合計2400元(100年12月份委員會決議B1機車清潔費不繳,不發停車證)」等語,有系爭公告影本足參(湖調卷第40頁)。
㈣原告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21 號),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湖調卷第14至23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執行生活大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為由,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公開說明及道歉、給付通過B1之路權補助費,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原告係依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5 萬5248元損害,然被告為生活大國社區之管理及執行機關,顯非原告所指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且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原告之配偶林家慧(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亦非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況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執行生活大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受有公有車位費、分管多收費、殘障車位費及影印費等合計5 萬5248元損害各節,均與原告所提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無涉。故原告依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5 萬5248元,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開說明及道歉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公開說明及道歉之不實公告,係以被告製作系爭公告記載「13梯1 號3 樓、所有權人林XX、100 年1-12月、B1機車清潔費2*100*12、合計2400元(100 年12月份委員會決議B1機車清潔費不繳,不發停車證)」等語,詳如上述,然原告既自承系爭公告所載「林XX」是指伊之太太林家慧,並非原告(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公開說明及道歉,顯屬無據。次查,生活大國社區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11月15日決議通過之系爭B1停車場管理條例第3 條約定,本社區地下一樓私有停車位維護清潔費,每一車位每部汽車清潔費用每月300 元,每一車位最多可停二部機車,每部機車收清潔費用100 元,則被告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B1停車場管理條例,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家慧繳納機車之清潔費,即屬正當,故被告於林家慧未繳納上開機車清潔費後,製作系爭公告,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就B1為私人停車位,原告所繳為管理費而非清潔費,且原告並未積欠任何金額進行公開說明,並向原告道歉,仍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過B1之路權補助費部分:原告主張B1之
車道為私人車位所有,生活大國社區第1 、7 、11梯之住戶由B2行經B1時,亦應比照上開住戶領取之補助金額,以每坪1000元,面積156 坪計算,由被告先支付原告路權補助費15萬6000元云云。經查,B1建物係登記被告之妻林家慧名下,被告並非B1建物之共有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路權補助費,已難遽採。況原告主張由B2行經B1之人,為生活大國社區第1 、7 、11梯之住戶,而被告僅為生活大國社區之管理及執行機關,則原告究係以何項法律關係,請求應由被告先行支付路權補助費,亦未見提出說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00元,仍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非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且原告主張受有5 萬5248元損害,亦與上開買賣契約無涉,原告依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請求原告給付5 萬5248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公告記載之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公告亦無不實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公開說明及道歉,亦無理由。而被告非B1建物之共有人,復未表明被告應先行支付路權補助費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路權補助費15萬6000元,仍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