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張育禎被 告 李安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自91年6 月14日發卡起至101 年7 月12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3,694 元、利息324,642 元,共計568,336 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336 元,及其中243,694 元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