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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林淑怡被 告 林惠三郎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6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

100 年3 月15日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兩造間之親子鑑定報告係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作成,兩造由該親子鑑定報告始知悉被告非原告之生父,而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即向本院具狀請求「提起再審」(嗣經本院闡明真意係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100 年3 月15日作成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由原告每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4,200 元與被告,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係以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為調解基礎,然原告於100 年10月7 日之親子鑑定結果發現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是原告自無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被告扶養費之義務,故兩造前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為此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訴,並陳稱:伊確非原告之生父,同意原告不再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2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3 月15日在本院成立100 年司家調字

第64號調解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6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生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0月7 日病解專醫字第71號病臨專醫字第32號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即得於事後為撤銷。經查,原告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得知被告非為原告之生父等情,業如前述,由此足徵,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作成調解筆錄係因原告誤以為被告為其生父,惟原告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後,始知悉被告非為其生父,如原告知悉此情,當會預加評估是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原告就該錯誤並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錯誤,爰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誠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6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0 年3 月15日所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