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陳文榮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被 告 冉啟稜法定代理人 冉如君訴訟代理人 冉穰
吳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三號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凌晨3 時57分許,騎乘GMB-955 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巷往北行駛,不慎撞擊因飲酒或不明原因站立於車道上之被告成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435 號、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號受理在案後,於100 年
8 月18日先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代行告訴人冉啟穰簽立調解紀錄表為相關約定,再就系爭附民事件作成100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3 號調解筆錄在案。惟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業經判定為植物人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法應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然皆未為之,系爭調解筆錄雖將被告代行告訴人冉啟穰之身份改為特別代理人,惟過程中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正式書面裁定,亦未將裁定送達於冉啟穰,是冉啟穰應無合法代理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之權限,系爭調解既無合法之代理人代理被告為之,自屬無效。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系爭附民事件於100 年8 月18日審理時,審判長以口頭選任冉啟穰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程序為合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第416 條第1 項等規定,冉啟穰亦無代理被告為調解此一終結訴訟行為之權限,故系爭調解自不生任何效力。又由兩造從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及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 項關於被告願於原告給付第1 期款後,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之記載,與系爭調解紀錄表第3 項關於被告願於原告給付相當金額後,「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之約定不符等情觀之,益徵系爭調解筆錄確有重大違誤,且與兩造之真意相違而屬無效。縱認系爭調解非屬無效,則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委任律師、被告之女冉如玉、冉如君及列席之調解委員於調解成立當日,均未將被告已為植物人,日後無法依系爭調解紀錄表第3 項約定撤回告訴,暨日後冉如玉、冉如君尚可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起訴求償等足使原告不同意成立系爭調解之事項告知原告,被告之代行告訴人冉啟穰復以告訴人之身份於系爭調解紀錄表上簽名,足見原告係遭冉啟穰、被告之委任律師及其他在場人士詐欺,又因對於被告與冉啟穰之資格有所誤認,致以為製作系爭調解紀錄表後可達定紛止息之功效,方於系爭調解紀錄表簽名,原告之意思表示既有錯誤及受詐欺之瑕疵,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依系爭調解紀錄表製作之系爭調解筆錄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另備位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 項固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惟裁定本身並無一定之書面形式,而系爭附民事件於100 年8 月18日審理時,係由審判長依法以口頭裁定指定冉啟穰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載明筆錄中,再由冉啟穰於載明該裁定意旨之筆錄後方簽名,以示合法送達,足見冉啟穰業經合法選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其代被告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自屬合法有效。且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但書僅規定特別代理人不得代為和解行為,並未規定不得代為調解,如因調解與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認調解有該項規定之類推適用,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而不可採。又系爭調解紀錄表僅係調解委員製作之調解建議,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實際上調解委員將調解建議移由法官處理後,原告已明確表示願意接受在給付第1 期款後,受有期徒刑8 月,並附調解筆錄條件所示緩刑2 年之宣告等語,此有系爭刑事案件100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被告亦基此表示同意在未取得全部和解款項前,即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原告緩刑之諭知,故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
2 項約定,實未與原告之意思相違。另於調解委員調解時,原告曾協同其配偶、胞姐到場協商,其於協商過程中顯非處於弱勢之一方而被迫同意成立調解,且被告家屬亦曾當場表示只要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就不會再向原告求償,倘原告擔憂將來會遭被告家屬求償,仍可與被告家屬另行成立調解,並無任何窒礙,然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00 年9 月29日、10月24日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出庭時,卻態度丕變、全盤否認犯罪,顯見其係有意賴帳,絕非出於擔憂將來會遭被告家屬求償,始拒絕履行系爭調解內容。再者,系爭調解紀錄表並無代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家屬之欄位,故冉啟穰只得於告訴人之欄位簽名,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曾一再提醒原告閱覽電腦螢幕、注意筆錄內容,原告當無誤認冉啟穰身份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交通事故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36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0 年審交易字第435 號受理在案,於刑事程序中被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3 號於100 年8 月18日成立調解。
㈡、調解內容為:「一、被告(按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按即被告)50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期限:於100 年
9 月16日前,先給付300 萬元,餘款200 萬元自100 年10月起按月於16日以前給付聲請人50萬元(共4 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二、聲請人願於相對人給付第一期款後,同意法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調解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調解,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同法第51條第4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特別代理人,雖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之訴訟行為,然其代理權之取得,係由於特定訴訟受訴法院審判長之選任而產生,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源於實體法之規定,即訴訟外之事實發生者不同,與其代理之當事人間,並無深切之感情或利害關係,不宜授與以影響當事人重大利益之權限,故與當事人利害關係較大之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訴之撤回、和解不得為之。而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均得終結訴訟程序,改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是特別代理人既不能為訴訟上和解,亦應不能為調解。職是,特別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與他造成立調解者,特別代理人或他造當事人,即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2 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18 頁) 。經查,兩造對於本院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案件審理時,當庭諭知選任冉啟穰為原告特別代理人之程序是否合法,爭執甚烈。然縱認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合法,惟依前開之說明,特別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調解,是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冉啟穰代理被告,在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3 號事件,於100 年8 月18日所成立之調解,即有上開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同法第416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本院宣告上開調解無效,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請既經准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為判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