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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調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曹昌晃被 告 高陳雙適

許顏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高陳雙適、訴外人陳芸如(陳芸如並代理訴外人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於民國98年5 月2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原告對被告高陳雙適及訴外人陳芸如,享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詎被告高陳雙適與被告許顏霖竟於101 年1 月19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通謀虛偽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二項為被告高陳雙適願將系爭土地繼承所得部分辦理遺產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顏霖(下稱系爭調解),嗣被告並持上開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查封登記,然被告2 人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2 人於101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成立之100 年度司重調字第296 號調解筆錄第二項,即被告高陳雙適願將系爭土地繼承所得部分辦理遺產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顏霖之調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成立之調解,果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2 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唯原參加調解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裁判參照);是以,依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除法律明定調解當事人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第三人自不得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如同訴訟程序以外之第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從訴請宣告確定判決無效,亦屬同理。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就100 年

度司重調字第296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1 年1 月19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按即被告高陳雙適)願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相對人願將第一項土地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遺產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按即被告許顏霖)。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司重調字第296 號調解筆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被告2 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乃係依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成立之調解,依上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㈡又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2 人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求為判決確認被告2 人成立之系爭調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然核其性質,即屬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被告2 人就系爭調解既經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而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既非原參加系爭調解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自非適法。

四、據上,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