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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5號原 告 魏伯宇

魏伯丞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瑋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被 告 施盈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劉雅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瑋庭新台幣(下同)106 萬3,015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魏伯宇、魏伯丞各80萬元,嗣於101 年5 月3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瑋庭226 萬3,015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魏伯宇204 萬7,291 元、魏伯丞241 萬3,488元。原告為聲明之擴張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准許之。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瑋庭之夫,魏伯宇(00年0 月00日生)、魏伯丞(00

年0 月00日生)之父魏嘉均在於99年2 月25日因口內有出血性水泡及雙腳瘀斑等症狀,經診斷為血小板低下而於99年2月26日至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被告國泰醫院)住院治療,由被告施盈逸擔任主治醫師。魏嘉均於住院前並無肺部方面的疾病(參原證1 魏嘉均之X光檢查)。住院期間魏嘉均時常會以親筆書信的方式將其病情與疑問告知或詢問被告施盈逸醫師,99年3 月中旬開始,魏嘉均向被告施盈逸表示其「目前以靠右側睡覺,為最優質的睡法」(原證2 ),故斯時魏嘉均業已出現肺炎症狀,惟被告施盈逸身為魏嘉均之主治醫師,均置之不理亦未親自診察,應有過失。被告施盈逸遲至4 月14日才安排魏嘉均進行胸部X光檢查(原證8),發現魏嘉均肺部已經顯示大幅的兩側大量浸潤,而住院期間的3 月中旬,就陸續就出現肺部不舒服之症狀,並一再向被告施盈逸反應,被告施盈逸卻疏未理會,一再延遲治療,導致魏嘉均病情持續惡化,終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的結果。

㈡99年4 月11日凌晨約1 時50分,病人意識已發生變化,昏迷

指數GCS 由15分降為12分,並有手抖、發高燒(39.3℃),心跳高達127 次/ 分,此時亦無醫師前往親自診療,只有值班之「專責護理師」來查看(參原證3 )。家屬於斯時已一再向醫護人員表示病人當時有嚴重咳嗽,病人當時並有肺炎之積極證據(咳嗽、發高燒、胸部肋骨疼痛),至遲於此時,被告施盈逸醫師即應積極診視,並進一步安排胸部X光檢查以及積極處置,以避免病人產生呼吸衰竭之情形。且病人從4 月11日凌晨1 時50分開始發高燒(體溫高達39.3℃),直到上午9 時30分仍高達38.7℃,期間已服用多次退燒藥,體溫仍未有改善,顯示其潛在症狀之嚴重(原證3 )。4 月11日下午18時50分,被告施盈逸醫師,在知悉病人病情已發生變化之下,卻不親自診療,反而僅以電話向原告張瑋庭(即病人之妻)解釋病情(原證4 ),醫師未到現場探視病人,以電話向病人之妻解釋病情,違反醫療常規。至當日19時許,病人之體溫高達39.2℃,呼吸淺快,護理人員卻仍僅告知值班「專責護理師」來看病人,並直接下醫囑,使用氧氣即可,對於病人當時已發現之肺部嚴重感染以及肺部積水(Pleural effusion),被告醫院醫師均置之不理。同日至20時10分病人已經主訴無小便,體溫並均維持38.5℃之高溫,此時呼吸次數高達每分鐘34次,呼吸淺快。到22時,體溫仍高達39.2℃,呼吸次數已高達每分鐘36次,血液中氧氣濃度已經降為85%,顯示肺部功能已經嚴重受損,此時,被告施盈逸醫師仍未親自診療,而由「專責護理師」處理。22時30分,氧氣濃度只剩下80%,呼吸次數高達每分鐘40次(請參原證4 )。約23時,呼吸次數仍為40次/ 分,而血液氧氣濃度降為75%,顯示呼吸肌已經衰竭(原證5 ),缺氧之情形更加嚴重。魏嘉均於被告國泰醫院住院期間,出現以上嚴重肺炎以及呼吸衰竭之臨床症狀,而被告施盈逸卻忽略這些明顯之臨床症狀,並未對魏嘉均加以檢查並施以抗生素或其他醫學上等必要之積極治療或處置,其過失至為明顯。

㈢魏嘉均固為霍普金氏淋巴癌(Hodgkins lymphoma )之病人

,但因追蹤治療得宜,並沒有淋巴瘤復發之情形,此有長庚醫院2009年8 月21日以及2010年2 月2 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可稽(原證6 )。核醫攝影檢查報告(2009年10月15日)也為「淋巴瘤完全緩解」(原證7 )。魏嘉均在99年2 月26日住院,入院時,經被告施盈逸理學檢查之結果肺部並無異常之情形,腹部檢查亦無異常之情形(原證1 )。魏嘉均病情加劇之時,被告施盈逸僅對魏嘉均施行腹部X光檢查,當時腹部X光檢查已經顯示有腸阻塞(ileus )合併有腹水(Ascites )之異常情形,但被告施盈逸竟然未安排腹部電腦斷層做進一步檢查確認。以至對於魏嘉均罹患有巨大之後腹腔腫瘤之情形誤診以及未做任何處置與治療。

㈣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出具

之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以下簡稱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⑴依99年2 月2 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腹部斷層掃描結果,病人並無罹患後腹腔巨大壞死性腫瘤。⑵「後腹腔腫瘤(15×14×12cm) 併壞死乳酪化」,醫學上代表後腹腔之腫瘤合併有壞死現象。⑶後腹腔腫瘤可用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判定。本案病人有何杰金氏淋巴瘤病史,已於長庚紀念醫院定期接受電腦斷層掃描追蹤,最近一次於99年2 月2 月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並無發現腫瘤。

住院期間,亦於99年3 月12日及4 月13日,兩度安排超音波檢查結果並無發現腫瘤,惟使用超音波檢查後腹腔時,有其侷限性,正確性以電腦斷層掃描較高。」可推知:

⒈魏嘉均於99年2 月2 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以精確之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確認當時魏嘉均並無罹患後腹腔巨大壞死性腫瘤。因此,魏嘉均確係在99年2 月26日至4 月16日住院期間,發生病情變化,因為沒有任何積極處理,因此造成腫瘤快速變大並發展為『巨大壞死性』腫瘤,而被告施盈逸醫師於住院醫療過程中怠於盡其注意義務,對於如此明顯巨大的病情變化,疏未置理,應有過失。

⒉又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本件應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正確性

比較高。被告施盈逸卻消極不作為,任由腫瘤增長,迄至解剖才發現體內已經有如此巨大規模的腫瘤,被告施盈逸於住院期間之診療行為實有重大過失。

⒊又病人於4 月16日即過世,被告施盈逸在魏嘉均死前之4

月13日所施做之腹部超音波卻仍未發現如此巨大之後腹腔腫瘤(15×14×12cm) ,已可認為明顯重大之疏失,又其超音波檢查之內容亦有錯誤,甚連後腹腔等檢查位置均未檢查周延;被告施盈逸必須說明,何以對於如此明顯、巨大之腫瘤檢查時未檢出,且被告國泰醫院設置有電腦斷層機器,為何不為魏嘉均安排電腦斷層檢查。被告施盈逸對於魏嘉均發生巨大之後腹腔腫瘤,卻在住院期間均未發現並針對此一病症以及相關病情,加以積極治療,或會診其他科醫師尋求治療,任腫瘤變大壞死或病情惡化,被告施盈逸應有疏失。

㈤再據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㈡:「病人於99

年3 月1 日之骨髓穿刺檢查,病理報告為骨髓細胞密度低下(30% ,參考值:正常40~50歲男性約50% ),無淋巴癌侵犯之證據。」,因此,魏嘉均係在此次住院期間病情惡化,但被告施盈逸僅對魏嘉均施行簡單的腹部X光檢查,又當時腹部X光檢查已經顯示有腸阻塞(ileus )合併有腹水(Ascites )之異常情形,但被告施盈逸竟然未安排腹部電腦斷層做進一步檢查確認。以致對於魏嘉均罹患有後腹腔腫瘤以及肺部病變之情形誤診,並進而因完全未治療,任由腫瘤增長、壞死、壓迫肺臟,導致魏嘉均病情惡化死亡。

㈥魏嘉均住院期間,時常會以親筆書面的方式將其病情與疑問

告知或詢問被告施盈逸醫師。足徵,魏嘉均左側肺部早已出現感染病變之症候,並已經充分明確告訴被告施盈逸,而被告施盈逸對於此均未置理與積極處置,任憑魏嘉均病情惡化。再據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㈢:「依病歷記載,3 月中旬並無病人向醫師表示左胸疼痛之紀錄,故難以判斷醫師是否應對病人安排進一步之檢查。」。由此足以證明被告施盈逸之輕率與不經心。其並無把病人之主訴當成一回事,詳細記錄在病歷上,積極處理,以致造成憾事。

㈦又鑑定意見認為護理紀錄記載為Duty,為有執照之醫師,但

未記載係何人。但當時僅由「值班護理師」去看病人並擅自開立醫囑。且被告國泰醫院所屬護士即證人王柔惠於偵查程序中亦證稱,其護理記錄上記載「DUTY」者所指為「專責護理師」,而非「醫師」。

㈧又據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㈤:「⑴「4 月11日20:10

病人主訴無小便,體溫38.5℃,呼吸次數每分鐘34次,呼吸淺快。」醫學上代表病人臨床上有全身發炎反應(systemicinflammatory response ),有初期呼吸衰竭現象。⑵「22:00 病人體溫39.2℃,呼吸次數每分鐘36次,血氧飽和度85% 」,醫學上代表病人臨床上有全身發炎反應(systemic inflammatory response) 至接近呼吸衰竭。⑶「22:30 病人呼吸次數每分鐘40次,血氧濃度80% ,23:00 呼吸次數每分鐘40次,血氧飽和度75% ~80% 」,醫學上代表病人呼吸衰竭之症狀持續惡化。」足徵:

⒈魏嘉均從4 月11日20時10分即已經呈現「初期呼吸衰竭」

之現象,22時,已呈現全身發炎至接近呼吸衰竭,22時30分,已呈現呼吸衰竭症狀持續惡化。

⒉因此,於4 月11日下午18時50分,被告施盈逸醫師,在知

悉魏嘉均病情已發生變化之下,卻不親自到場診療,在未親自到場診療魏嘉均之情況下,反而僅以電話向魏嘉均之太太解釋病情(請參原證4 )已違反醫療常規。至19時許,魏嘉均之體溫又高達39.2℃,呼吸淺快,護理人員卻仍僅告知值班專責護理師來看魏嘉均,並直接下醫囑,使用氧氣即可,對於魏嘉均當時已發現之肺部嚴重感染以及肺部積水(Pleural effusion)等病情均未置理。

⒊魏嘉均出現嚴重肺炎以及呼吸衰竭之臨床症狀,而被告施

盈逸忽略這些明顯之臨床症狀,並未對魏嘉均加以檢查並施以抗生素或其他醫學上等必要之積極治療或處置,其過失至為昭明。

㈨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瑋庭226 萬3,015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伯宇及魏伯丞各204 萬7,291 元及

2,41萬3,488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主張魏嘉均曾經寫信給被告施盈逸表示「目前以靠右側

睡覺為最優質的睡法」,即為魏嘉均向被告施盈逸表示有左側胸骨疼痛之情形。但所謂「以靠右側睡覺,為最優質的睡法」,無法與胸骨疼痛之症狀相連結。而「優質的睡法」僅指向右側睡較為舒服,與原告主張之左側胸痛之情形完全無關。魏嘉均如當時確有胸骨疼痛之情形,僅需於書信中直接寫明有「胸骨疼痛」即可。且據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查明病歷在3 月中旬並無魏嘉均向醫師表示左胸疼痛之紀錄,亦足證魏嘉均在3 月中旬並未有向醫師表示左胸疼痛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魏嘉均在99年3 月中旬開始,已表現出左側胸部肋骨疼痛,出現肺部感染病變之症候,並已經充分明確告訴被告施盈逸云云,並非事實。

㈡依據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意見:「超音波檢查有其侷限

之處,特別當所檢查之物質較粗糙、形狀不規則、非常小、特別薄、不均勻,或屬鑄鐵或結晶狀材質,抑或病人本身比較肥胖或有皮下氣腫,或所檢查之物質被腸氣擋住。若病人之腫瘤符合以上描述,確實有可能無法發現」、「超音波檢查無法發現非常小之腫瘤,然若為非常大之腫瘤如上段所述,則亦需視腫瘤之質地、形狀、厚度及均勻度而決定,本案腫瘤很大,惟因其質地為脂肪壞死,故自超音波檢查之影像不易分辨。」、「於短時間內檢查發現有15x14x12公分大之腫瘤,實為罕見。本案魏嘉均於99年2 月至長庚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3 月則至被告國泰醫院接受檢查,除非有急性之腹部狀況,否則無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等精密檢查之必要,被告施盈逸本身為血液腫瘤科專科醫師,足以提供淋巴癌治療及追蹤之專業意見。」足見,魏嘉均已於99年2 月2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並無發現腫瘤,其後被告施盈逸於99年3 月12日及4 月13日兩度安排超音波檢查追蹤,未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㈢魏嘉均於99年4 月11日凌晨有發燒等情形時,被告施盈逸於

凌晨時即有親自診視過魏嘉均。被告施盈逸當時即指示施作之胸部X光、抽血、尿液檢查,並給予抗生素Ucefaxin、靜脈注射及氧氣使用(被證1 ),並依魏嘉均對抗生素之反應,於11日中午改用抗生素Tazocin (被證1 ),足見,被告施盈逸依魏嘉均之病情業已給予妥適及時之檢查、處置和藥物投予,並無延誤或不當之情。且被告施盈逸於4 月11日2時32分即已安排胸部X光檢查(被證2 ),並非原告所稱遲至4 月14日才安排胸部X光檢查,而腹部X光檢查結果為局部腸阻塞,但並無腹水(被證3 ),故原告稱腹部X光檢查已經顯示有腸阻塞合併有腹水之異常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指出:「(三)(2) 依病歷紀錄

,『22:00 開始病人持續發燒(39.2℃)合併呼吸喘(36次/ 分),血氧飽和度降低(Spo2:為80-85%),囑咐改用氧氣面罩,氧氣8L/ 分。22:30 病人血氧飽和度為75-80%,呼吸40次/ 分,值班醫師囑咐改用非重複式氧氣面罩。23:30值班醫師巡視詢問插管事宜,並抽動脈血氧分析。23:43 使用甦醒球給氧。經家屬討論同意後,於23:50 插上氣管插管,病人血氧飽和度回復至100 %。』,其插管治療之時機於氧氣供應無效後立即進行(約l 個多小時),並無不妥,提早進行並無證據顯示可改善病人病情。」、「(3) 依病歷紀錄,『4 月11日01:50 病人開始高燒(體溫39.3℃及意識不清,抽血檢查結果發現白血球2620/uL ,血小板40000/uL,發炎指數(CRP) >38mg/dL,給予抗生素Ucefaxin治療。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病人有左肺肋膜積水及肺部發炎,故將抗生素更改為Tazocin 』。依醫療常規,此時關於肺炎之處置屬適當且充分。」足見,本件病患於4 月11日凌晨出現發燒等情形時,被告施盈逸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指稱被告施盈逸對於病人當時已發現之肺部嚴重感染以及肺部積水均置之不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㈤依據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0000000 號鑑定書亦認為

4 月10日、4 月11日為星期六、日例假日,依醫療常規,住院病人係由值班醫師診治處理,或主治醫師難以親自到場診察時,以電話解釋病情,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故主治醫師在經現場醫護人員告知魏嘉均病情後,以電話指示協助書寫醫囑,以及以電話向病患家屬方面解釋病情,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而本件魏嘉均於99年4 月11日凌晨有發燒等情形時,被告施盈逸除有親自診視過病患外,並指示施作之胸部X光、抽血、尿液檢查,並給予抗生素、靜脈注射及氧氣使用(被證1 ),而同日之19:30 及22:00 則係由值班醫師及專責護理師鄒文玲將魏嘉均狀況以電話告知被告施盈逸並討論病情後,由專責護理師鄒文玲經被告施盈逸主治醫師指示協助書寫醫囑,悉合於法令規定,況本件當場亦有值班醫師在場,更無違反規定之處。是以原告主張護理人員卻仍僅告知值班專責護理師來看病人,並直接下醫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㈥依據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本案病人首先使用鼻氧氣

管,後換至氧氣面罩,符合呼吸衰竭治療處理原則」,再參以0000000 號鑑定書:「…插管治療之時機於氧氣供應無效後立即進行(約l 個多小時),並無不妥,提早進行並無證據顯示可改善病人病情。」、「…關於肺炎之處置屬適當且充分」,足見本件魏嘉均於4 月11日出現發燒等情形時,所給予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顯然被告施盈逸醫師是否均親自到場診視,並不影響所給予之醫療處置。

㈦綜上,本件被告施盈逸之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

告施盈逸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而向被告施盈逸及被告國泰醫院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斷

㈠被告對於魏嘉均之肺炎疾病之檢查及治療已盡注意之程度而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魏嘉均於99年3 月中旬曾經寫信給被告施盈逸表

示「目前以靠右側睡覺為最優質的睡法」,即為魏嘉均向被告施盈逸表示有左側胸骨疼痛之肺炎情形。但文字之「以靠右側睡覺,為最優質的睡法」,與胸骨疼痛之症狀相去甚遠,且如確定為胸骨痛,僅須於書信中直接寫明有「胸骨疼痛」即可。故原告主張魏嘉均在99年3 月中旬即有肺炎症狀之胸痛云云,難認為真。

⒉又大葉性肺炎係肺部感染後,並迅速擴展至整個或多個大

葉的肺纖維素炎,臨床表現為驟然起病、寒顫高燒、胸痛、咳嗽等。而魏嘉均係在99年4 月9 日晚間至99年4 月10日有輕微發燒現象(被告國泰醫院病歷卷第227 頁37.6度),99年4 月10日發燒、寒顫,虛弱,但無咳嗽現像,肺部及腹部狀況尚好血壓正常(被告國泰醫院病歷卷第228頁)。迄至99年4 月11日凌晨1 時50分許魏嘉均發燒至39.3度、意識不清及白血球下降,發炎指數(發炎蛋白指數CRP>38mg/dL ,正常值:<0.6mg/dL ,此數值表示病患有急性感染或發炎)而發生感染之症狀,此業經醫審會鑑定病歷後記載於0000000 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中(本院卷第

210 頁),亦有病歷在卷可參(被告國泰醫院病歷卷第22

8 頁)。因此,魏嘉均之肺炎症狀最早出現應為99年4 月11日之凌晨1 時50分。

⒊99年4 月11日凌晨1 時50分魏嘉均出現急性感染及發炎之

症狀,對於急性感染及發炎症狀,常規上即須先使用抗生素,抑制感染及發炎症狀,再查證感染源及發炎部位。依據醫審會閱覽魏嘉均之病歷,魏嘉均於99年4 月11日有感染症狀時,被告施盈逸即開具Ucefaxin抗生素(頭孢菌類抗生素,主要治療肺炎、氣管炎、肺部或尿道感染)治療。且於當日亦安排胸部X光發現肋膜積水及肺部發炎之現象,並將抗生素改為Tazocin ,此有醫審會之0000000 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記載可參(本院卷第210 頁)。且迄至99年4 月13日均以抗生素持續治療中,此亦有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國泰醫院病歷卷第242 頁)。因此,被告施盈逸在魏嘉均出現急性感染及發炎症狀後即使用抗生素治療,並臆斷為肺部感染或發炎,安排胸部X光查證,對於魏嘉均所出現之臨床症狀之治療及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上應注意之程度,並無過失。

⒋原告固然爭執,於魏嘉均開始出現肺炎症狀後,被告國泰

醫院及被告施盈逸並未親自診療,而是由專責護理師下醫囑,主張違反醫師法等法規而有過失。然查:

⑴現代醫療,除基層診所外,幾乎均為團隊醫療的型態,

尤其是有收治病患住院之醫療機構,病患在住院期間24小時均須照顧,但事實上無任何醫師個人得以24小時不下班照顧病人或者不分白天或黑夜,隨時應召至病房察看病人。故醫療機構必須安排適當人力輪替,以周全醫療照顧,履行醫療契約。本件與被告施盈逸共同照顧魏嘉均,除被告醫師施盈逸外,另有住院醫師、護理師、護士等人組成醫療團隊,照顧魏嘉均,此由病歷中另有住院醫師之簽名以及護理記錄可證。而被告施盈逸不可能24小時不下班照顧病人,故下班時間,亦通常由人數較多之住院醫師、護理師及護士輪班照顧住院中之病患。因此,被告施盈逸在下班時間未到魏嘉均病房親自照顧,被告施盈逸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法之規範。原告主張魏嘉均在99年4 月11日晚間19時30分及22時有病情轉壞的情況,但被告施盈逸並未到病房看診,認為有疏失。惟該時段應該早已是被告施盈逸下班時間,應由被告國泰醫院所安排的團隊醫療人員接手照顧,原告指摘被告施盈逸於該時間未到病房為魏嘉均看診有過失,應有誤解。

⑵早期醫學檢查儀器不若今日發達,多半依賴醫師以理學

方式檢驗病人,以臆斷或確診疾病,施以治療。但現在醫學檢驗科技發達,醫師對於經驗性的理學檢查的依賴減低,而改以具科學性檢驗。因此,醫師所謂的親自診療上,除有必要的接觸病人的理學檢查,例如:例行巡房外,醫師依據檢驗部分的檢查數據判讀病人的狀態,並且決定醫療處置,亦不能認為即非親自診療。因此,親自診療的定義不僅僅是指醫師與病患之面對面,醫師自可信賴的團隊護理、檢驗等分工醫療單位獲得資訊而決定醫療處置,亦應認為是親自診療。本件被告醫師施盈逸為合格醫師得以決定醫療處置外,輪值之住院醫師亦是合格之醫師亦得決定醫療處置。惟被告國泰醫院放任護理師於夜間單獨照顧病人,而無值班醫師或值班醫師照顧病人之數量過多,以致於由護理師自行進行醫療決定,則被告國泰醫院難謂已適當履行醫療契約。原告主張99年4 月11日19時30分及22時許僅有護理師到病房看診且由護理師為醫療行為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護理師係以電話受值班醫師之指示而執行醫療行為,並非護理師單獨決定醫療行為等語,此亦經證人王柔惠、林雅慧、林欣儀、鄒文玲即被告國泰醫院之護理師於警訊筆錄證稱病患魏嘉均的病情有變化時通常會通報主治醫師或專責護理師等語可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52號偵查卷第79、76、73、70頁)。故雖有護理師至病房察看魏嘉均之狀況,並且紀錄醫療處置,但如護理師將病患之狀況傳達醫師,並由醫師考量病患之狀況,決定醫療行為,口頭指示護理師進行醫療處置,則仍應認為係團隊醫療的型態,並不違反親自診療之規定。

⑶原告主張99年4 月11日18時50分,被告施盈逸以電話向

原告張瑋庭解釋病情有違醫療常規云云。然該時間被告施盈逸應已下班,而由醫療團隊接手照顧魏嘉均,且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主要係讓家屬瞭解病人現況,使家屬有所準備,是否由醫師親自面告或以電話告知,均無不可,只須適當傳達醫療資訊即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無誤解之處。

㈡後腹腔腫瘤之未發現係因腫瘤位置之特殊性

⒈醫療上的檢查,係以病患的臨床表現,再加上醫師之經驗

及專業,臆斷可能之疾病,才能安排相關之檢查。雖病患的疾病在事後證實得以某種檢查驗出該疾病,但人體是非常複雜的結構,尚難苛求無臨床症狀的情形下,醫療機構或醫師,即能預測疾病可能之所在,而進行某項檢查,而查出疾病所在或原因。如果以事後得知的結果,而該結果係得以某種檢查驗出,即推論醫師未從事該項檢查,而認定醫師有過失,而非以醫師當時面對的病患臨床症狀,檢驗醫師未為該檢查是否未盡注意義務,則不但落入後見之明之推論,亦將造成浪費醫療資源之防衛性醫療。

⒉兩造不爭執魏嘉均於99年2 月2 月在長庚紀念醫院定期接

受電腦斷層掃描追蹤並無發現腫瘤。住院期間亦於99年3月12日進行超音波檢查,並無發現腫瘤等情。因此,在無腹部腫瘤症狀發生之時,醫師難以臆斷魏嘉均患有腫瘤,而進行全身性之電腦斷層檢查或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以搜尋腫瘤之存在。

⒊又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魏嘉均之後腹

腔有腫瘤一顆15×14×12公分沿腸系膜(按腸系膜係包於大腸與小腸外面,將腸道固定在後腹壁)分佈,該腫瘤並與大腸組織發生沾黏,且肝臟及脾臟亦有部分沾黏(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52號卷第102 、103頁背面)。因此,躲藏在腸道後面與後腹壁間的腫瘤,因腸道器官等之遮蔽,本不易自超音波檢查發現,醫審會之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同此意見(本院卷第211 頁)。魏嘉均於99年4 月13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係為檢驗為何有腸阻塞之原因,其目的亦不在尋找隱藏的腫瘤,再加上當時亦無腫瘤出現之症狀,以及後腹腔腫瘤隱藏於器官之後,超音波檢查極難發現等因素,被告施盈逸未檢查出有後腹腔之腫瘤,難謂有過失。

⒋後腹腔部位在解剖上可供擴展的潛藏空間甚大,腫瘤可長

得很大而仍無症狀,常見是以腹脹及腹痛表現,少數有噁心、嘔吐、背痛,X光檢查時可見到軟組織腫塊推擠腸內氣體使其侷限一隅。由於上開後腹腔之特性,故魏嘉均之後腹腔腫瘤雖在短時間內(99年3 月12日之後),迅速增長,但因後腹腔之可擴展的潛藏空間大,故魏嘉均的腹部一直均無異狀,而於99年4 月13日始有腸阻塞之現像,被告施盈逸亦會診腸胃科醫師,腸胃科醫師在99年4 月13日16時20分之會診記錄認為魏嘉均有肝腫大及腹水症狀,臆斷應先排除腸道有局部缺血或腹內部出血的狀態,建議進行腹部電腦斷層(CT)檢查,白血球持續下降,並不樂觀,應向家屬解釋等,此有病歷記錄在卷可參(被告國泰醫院病歷卷第243 頁)。是於魏嘉均有腹部症狀出現時,被告施盈逸已會診腸胃科醫師,已有適當醫療處置。而腸胃科醫師對於該症狀之臆斷亦是認為應先排除是腸道有局部缺血或腹內部出血的狀態,建議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腸道有局部缺血或腹內部出血等可能致命的狀態,亦非能直接臆斷是否有腫瘤而建議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⒌魏嘉均自99年4 月11日之後,其肺炎狀況持續快速惡化,

病情並不樂觀(被告國泰醫院病歷卷第246 頁)。99年4月14日上午9 時20分,因肺炎惡化再會診胸腔科醫師,胸腔科醫師亦僅消極建議更換抗生素,亦無其他建議治療之方式,此有病歷在卷可參(被告國泰醫院病歷卷第247 頁)。且心肺功能已有衰竭之現象,於99年4 月14日10時30分經家屬同意後放置葉克膜體外心肺循環機(按以體外血液幫浦之人工心臟及體外氧合器之人工肺臟,支持心肺功能,使已受損之心肺得到休息,等待心、肺回復功能)進行治療(被告國泰醫院病歷卷第248 、273-276 頁)。由此可見,魏嘉均在99年4 月14日時,心肺功能已經無法維持魏嘉均之身體正常運行,而須用體外心肺循環機維生,根本無法脫離體外心肺循環機進行電腦斷層檢查,雖胸腔科醫師在99年4 月14日會診時建議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惟魏嘉均之整體狀況並無法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而魏嘉均於裝置葉克膜體外心肺循環機維生後,仍因病重在99年4 月15日12時54分停止心跳,在99年4 月16日15時38分急救無效死亡。故於魏嘉均出現腹部症狀後,並無機會再進行腹部電腦斷層以查出後腹腔之腫瘤。因此,被告施盈逸在魏嘉均腹部出現症狀,而可能使用電腦斷層檢查以查證腹部症狀之病因之時,但魏嘉均之心肺功能無法自行支持,脫離維生之體外心肺循環機進行檢查,因而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是客觀條件無法進行檢查,應非被告施盈逸之過失。

㈢魏嘉均係因使用類固醇治療血小板低下導致感染肺炎預後不良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⒈後腹腔腫瘤因部位有潛藏之空間,腫瘤即使生長到一定程

度並不會有明顯症狀,已如上述。魏嘉均係因大葉性肺炎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記載於鑑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3352號偵察卷第104 頁),雖上開鑑定書對於死亡原因記錄為「

甲、呼吸衰竭。乙、後腹腔沾黏性腫瘤,大葉性肺炎。丙、霍普金氏淋巴癌、化學療法後」。其中呼吸衰竭係死亡之直接原因,至於造成呼吸衰竭之疾病應為大葉性肺炎。魏嘉均因血小板低下症應服用類固醇,而類固醇之副作用之一為白血球降低,故而造成病患抵抗力變弱而容易感染,此為魏嘉均感染大葉性肺炎之主因。於魏嘉均感染肺炎,使用抗生素治療,因產生抗藥性亦未能治癒魏嘉均之肺炎,使用葉克膜體外心肺循環機,暫時維持魏嘉均之心肺功能,魏嘉均之心肺功能仍無法回復,終至呼吸衰竭而死亡。至於後腹腔沾黏腫瘤及霍普金氏淋巴癌及化學療法後,則是使病患整體身體狀況較一般人為差,而在抵抗大葉性肺炎方面更加吃力,故應是更遠端之間接原因,而非直接致死之原因,縱然當時發現腫瘤,以魏嘉均肺部發炎狀態,得以接受開腹手術將巨大腫瘤取出之機率應不大。苟得以進行開腹處理腫瘤,腫瘤僅為間接原因,而非致死之直接原因,魏嘉均之大葉肺炎之疾病,未能痊癒,直接致死之疾病無法根治,則仍無法挽回魏嘉均之生命。因此,本件於醫療過程中未被發現之後腹腔腫瘤,並非魏嘉均致死之疾病,原告主張被告施盈逸未在醫療過程中發現魏嘉均之後腹腔腫瘤有過失,應對魏嘉均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⒉原告復主張後腹腔腫瘤可能過大而擠壓到肺臟導致肺炎,

故被告施盈逸未能及時發現後腹腔腫瘤,仍應對魏嘉均之死亡負過失責任。然後腹腔有潛藏空間,容許腫瘤產生增大而毫無異狀,已如前述,故魏嘉均之後腹腔腫瘤是否有可能擠壓到肺臟造成發炎,已非無疑。復以腹腔與胸腔間尚有厚度不小的橫隔膜分隔腹腔及胸腔,腹腔之腫瘤更難以擠壓到胸腔之肺臟。況且,魏嘉均之胸部X光亦無肺臟遭擠壓之情況,解剖記錄亦無肺臟遭擠壓之報告,後腹腔腫瘤沾黏之器官亦僅腹腔內之肝、脾、腸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3352號偵察卷第104 頁),此外,原告亦無提出魏嘉均之肺臟遭擠壓而發炎之證明。故原告主張魏嘉均之肺臟因受後腹腔腫瘤擠壓而發炎乙節,尚難逕為採信。

㈣綜上所陳,本件魏嘉均導致呼吸衰竭之原因為大葉性肺炎,

被告施盈逸以抗生素等治療大葉性肺炎,符合大葉性肺炎治療之方式,並無過失,雖魏嘉均之大葉性肺炎終究未能治癒而去世,然此為疾病之不確定性,而非醫療上之過失造成。

對魏嘉均所為之醫療處置既為正確而無過失,原告主張之未親自診療乙節,即與魏嘉均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另魏嘉均罹患之後腹腔腫瘤,未在被告施盈逸治療之期間內檢查發現,係因未出現相關之腹部症狀,且於出現腹部症狀後,客觀條件上(魏嘉均無法脫離體外心肺循環機)無法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故被告施盈逸並無過失。且魏嘉均呼吸衰竭死亡之直接疾病為大葉性肺炎未能治癒,後腹腔腫瘤應僅為間接原因,縱然,除去間接原因,亦難挽回魏嘉均之生命。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盈逸於醫療魏嘉均之期間有醫療過失,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盈逸對魏嘉均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醫院則依據僱用人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施盈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