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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醫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25號原 告 李正昇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被 告 吳義勇

傅俊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劉雅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因身體不適,而到被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醫院聘僱之被告吳義勇(主治醫師)治療。經檢查診斷原告有血壓過高及急性腎衰竭症狀,建議原告住院及先進行血液透析之治療。原告住院至同年4 月8 日,被告醫院聘僱之住院醫師即被告傅俊翔,向原告表示須進行腎臟檢查,原告雖同意該項檢查,但係在未向原告或原告家屬說明侵入性的切片手術檢查之手術方式及風險之情況下所為之同意。腎元穿刺後不久原告身體逐漸感劇烈疼痛,並持續長達6~7 小時,原告體內已大量內出血,但卻無醫護人員察覺。嗣被告傅俊翔檢視傷口發現出血,在未告知將進行何項檢查之情況下,被告醫院醫療人員逕對原告注射離子性顯影劑後進行CT電腦斷層掃描的檢查,之後再進行血管攝影及左腎栓塞等醫療處置,並在事後才使原告父親補簽檢查及手術同意書。原告因切片手術大出血後須輸血穩定病情,被告吳義勇卻天天給予大量的感冒藥物、預防感染和出血傷害的藥,不符『急性腎衰竭』的黃金恢復的最佳照顧方法。被告吳義勇及傅俊翔不但欺瞞原告左腎已因栓塞而造成不可逆的傷害。原告因對被告醫院已無法信賴,於

100 年4 月19日住院期間外出至台大醫院進行檢查,始經台大醫院腎臟科主任吳寬墩醫師告知原告,左腎已因栓塞而受有永久性損害功能。

㈡被告醫院於100 年4 月1 日檢查原告係為急性腎衰竭後,並

未有任何評估依據,即決定對原告實施腎臟切片手術,並於手術期間有所疏失,造成原告大量內出血,還造成原告當下病危的危險。被告醫院醫護人員為解決上開大量出血情況,即對原告實施電腦斷層CT、血管攝影並進行左腎栓塞手術,造成原告左腎功能受有永久性損害。被告醫院醫護人員為解決上開大量出血情況,對原告進行離子顯影劑的腎劇毒傷害還有大量服藥跟打針對於『急性腎衰竭』衰竭病患的黃金恢復性造成傷害,不符合最佳照顧利益,也導致原告已為終身『慢性腎衰竭』的病患,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因此身體所受之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於對原告進行腎臟切片手術前,未向原告

或家屬告知要進行此一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也未告知所可能的風險及副作用,而未盡受任人之告知義務。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於對原告進行電腦斷層CT、血管攝影、左腎血管栓塞手術時,並未告知原告或家屬要進行此一醫療行為,也未告知要用離子顯影劑等腎劇毒藥物,上開行為所可能的風險及副作用,而未盡告知義務,被告醫院為債務不履行,故依據原告與被告醫院醫院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62 萬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100 年3 月30日至被告醫院腸胃科初診,主訴為上腹不

適10天,當日血壓高達219/146 毫米汞柱(mmHg),腸胃科醫師針對其病情開立肝腎功能檢驗單及降血壓(Co-Diovan)與腸胃藥(D.M.P 及gascon)。4 月1 日複診時,原告血壓仍高達164/120mmHg ,且腎功能指數血清尿素氮(BUN )為126 毫克mg/dL (正常值為7-20 mg/dL)、肝酸酐(Cr)為12.25mg/dL(正常值為0.7-1.5 mg/dL ),已達到尿毒症需透析治療之程度。由101 年4 月8 日所作之病理切片結果,顯示原告於腎臟切片前尿毒症需要透析治療之原因即為高血壓性末期腎病變(hypertensive nephropathy in end-st

age renal disease ),為慢性腎臟損傷所致者,此由足徵原告之腎功能在切片前即已完全喪失,而其原因與原告於病歷中所述過去並未規則服用降高血壓藥物控制血壓有關。

㈡依據原告於99年10月18日所做之健康檢查,檢測出之血清肌

胺酸酐(Crea)數值為1.7 ,於100 年4 月1 日再經檢測血清肌胺酸酐數值高達12.25 ,已大幅超出正常標準,足見原告腎功能早於此次住院前即已有病變多時,原告並未即時就醫,其病變持續進行快速於半年之內已至尿毒症需要透析治療之程度。為了解原告病因,必須透由切片檢查來確認是急性腎衰竭或慢性腎衰竭,若為急性腎衰竭即可先用暫時性之血液透析以及藥物治療方式來治療,等急性期經過之後,腎功能慢慢恢復,即可不必長期洗腎,且經由切片方式及早確定病因,對症治療,更可避免因喪失治療時機而發展為慢性腎衰竭。又若切片之結果為慢性腎衰竭,之後就會需要同時作長期洗腎之準備,而要先做動靜脈廔管,故當應儘早確認病患之狀況。故被告醫師向原告方面解釋可透由腎臟切片以做進一步診斷,並告知相關風險,經原告方面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始進行系爭檢查。此由鑑定事項㈡、㈢之新光醫院回覆意見指出:「腎臟切片為腎臟病診斷之黃金標準(GoldStandard)其他檢查方法,皆只提供資料輔助醫師做綜合性猜測,為求病患最大利益,正確診斷急性腎衰竭之病因,與正確使用治療藥物避免長期透析後果,腎臟切片為可接受醫療常規之作法」,亦足證本件腎臟切片檢查之施作,符合醫療常規。

㈢依據護理記錄記載,原告之腎臟切片檢查穿刺抽取腎元於4

月8 日下午4 時許完成,腎臟穿刺抽取完成後被告方面即於原告之左上腹部放砂袋加壓及左腰後冰敷,並要求原告平躺24小時以止血,同時密切監測原告之血壓、脈搏、尿量及尿液顏色,並於每15分鐘測量上述血壓等指標1 次。原告切片手術後發生傷口疼痛時,護理人員即通知被告傅俊翔醫師,被告傅俊翔醫師亦立即前往評估病患之狀況,並醫囑給予Tramodl 1amp IVA ST 止痛藥,其後亦為原告進行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懷疑有出血情形,即向血庫申請血液準備輸血,其後並進行電腦斷層檢查。

㈣依據鑑定機關新光醫院之回覆意見:「腎臟切片後出血,為

恐內出血不止造成血壓過低、休克,醫療常規須給予點滴輸液及輸血以維持血壓,避免持續出血危及生命安全。」。另鑑定事項㈧之回覆意見「依2011年4 月9 日電腦斷層報告懷疑有大出血,在左腎附近並擴至左腎腰大肌出血量大,安排血管攝影以找尋出血點符合醫療常規,依2011年4 月9 日凌晨25分,血管攝影亦發現有大量出血(Active bleeding ),故栓塞與手術切除為治療選項。如非腎臟手術摘除,則栓塞為選項」、以及鑑定事項㈨回覆意見:「非離子顯影劑傷害較小,故選擇非離子顯影劑,符合病人利益」,足證被告方面於病患手術後發生出血現象時,立即給予輸血治療,並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左腎有出血情形,之後經向原告方面說明並經其同意後,使用對人體傷害較低之非離子性顯影劑進行血管攝影檢查,找到出血點後再接續進行栓塞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㈤承前述可知,因原告100 年4 月1 日血清肌胺酸酐數值高達

12.25 ,已大幅超出正常標準,足見原告腎功能病變持續進行,快速於半年之內已至嚴重腎衰竭之程度,為了解病因,被告吳義勇醫師於同年4 月7 日查房時,向原告解釋其血清肌酸酐值於短時間內(2010年10月至2011年4 月,前後6 個月)由1.7mg/dL上升至12.25mg/dL之情形,建議可透由切片瞭解是否有急性病變而加以治療,並告知相關風險、併發症及注意事項,此由4 月7 日之病程紀錄記載「由於病人之肌酸酐值於短時間內由1.7mg/dL上升至12.25mg/dL,加上病人年紀只有39歲,希望能由切片瞭解是否有急性病變而加以治療,已向病人解釋,待病人及家屬決定」可明。100 年4 月

8 日中午被告傅俊翔醫師再次前往病房,向原告方面說明切片檢查之相關事項,包括進行切片檢查之原因,其風險、併發症等,經原告方面表示了解及同意,並於切片檢查同意書上簽名,此可參100 年4 月8 日護理紀錄記載「總醫師傅俊翔表今天下午1500行腎臟切片,協助病患簽立同意書即予以衛教」,並經102 年7 月12日被告傅俊翔到院證述可稽,均足證被告於系爭切片檢查處置前,業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經原告方面同意後方為施作,原告指稱被告未為說明、未經原告方面同意即進行相關處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因原告於腎臟切片後出現疼痛不適情形,被告傅俊翔醫師即

前往探視,傅醫師及護理人員並以電話聯絡正在門診看診之被告吳義勇醫師,將原告之病情告知、討論相關之處置,並醫囑給予Tramodl 1amp IVA ST ,以及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被告吳義勇醫師亦於當日傍晚門診結束後,即前往病房探視原告並向家屬解釋病因及後續處理治療,此由該日之病程紀錄可明。100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許,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結果發現腎臟有出血情形,被告吳義勇醫師即親自向原告方面解釋病情,並說明因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病患有出血情形,為進一步確認出血位置以利後續進行栓塞治療,故須先進行血管攝影,並詢問原告方面是否要自費使用對人體傷害較低之非離子性顯影劑,而經原告方面同意後,即簽署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及自費使用非離子性顯影劑。其後於進行血管攝影而發現出血位置後,被告吳義勇醫師立即向家屬再次說明進行血管栓塞治療之必要性,並告知說明進行血管栓塞之方式包括有使用線圈(coil)及膠(glue)等方式,膠(glue)的部分健保並未給付故須自費,而經原告方面同意採取glue,並簽署自付費用同意書,其後才進行栓塞治療。此亦經被告傅俊翔及證人李青芬(病房護理人員)於102 年7 月12日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原告或其家屬簽名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為原告進行血管攝影檢查、栓塞治療前,均有向原告方面說明可供選擇之醫療處置方式暨其利弊、風險、併發症及相關注意事項等,經原告方面同意後始進行血管攝影及栓塞治療,原告指稱被告醫師未告知即進行血管攝影及栓塞治療云云,與事實不符。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100 年3 月30日原告因上腹不適生化檢查及血壓量測(腸胃科陳志彥醫師)血壓219/146mmHg 。

㈡99年10月18日原告於所做之健康檢查,檢測出之血清肌胺酸

酐(Crea)數值為1.7 ,於100 年4 月1 日再經檢測血清肌胺酸酐數值高達12.25 ,尿素氮指數為126mg/dl。

㈢100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被告傅俊翔醫師為原告進行腎臟切片檢查所需之腎元穿刺抽取。

㈣100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原告主訴疼痛,由被告吳義

勇醫師、傅俊翔醫師給予Tramodl 1amp IVA ST ,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

㈤100 年4 月8 日晚間23時許,由放射線部值班醫師進行血管攝影檢查確認出血位置,進行出血栓塞治療。

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二第3 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被告吳義勇、傅俊翔決定以腎臟切片檢查確診原告腎病變疾

病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㈡原告之左腎假性動脈瘤出血是否為被告傅俊翔進行腎臟切片

檢查實施穿刺抽取腎元誤傷血管所造成?㈢被告傅俊翔、被告吳義勇進行腎臟切片檢查、血管攝影、左

腎血管栓塞是否已盡說明義務並經原告或家屬同意?依據檢查前或進行栓塞前原告之症狀,原告是否會因被告履行說明義務與否影響原告接受檢查或治療與否之決定?㈣住院期間原告服用感冒藥及抗生素是否為對原告錯誤之治療

方式?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義勇、傅俊翔決定以腎臟切片檢查確診原告腎病變疾病無違反注意義務應無過失。

⒈腎臟切片檢查係醫師在超音波導向定位下,由自動化針頭

(切片專用彈針)瞬間完成穿刺抽取腎臟之2-4 個腎元後,送病理科以顯微鏡察看腎臟切片組織,確立腎臟病之診斷,進而對症下藥加以治療之檢查方法。腎臟切片檢查目前是數十種腎臟病唯一確立診斷之方法,而在高達一百萬個腎元之腎臟內,腎切片僅取數個腎元進行檢查,對於腎臟之損傷相當微小,且穿刺抽取腎元之時,病患經過局部麻醉,無疼痛感,且亦可在30分鐘內可完成,無太大後遺症,是臨床上常用之檢查方法。病患有不明原因尿蛋白者合併腎功能降低或不明原因腎臟功能急性衰竭症狀之病人,即應進行腎臟切片以早期確立診斷或鑑別診斷不同之腎臟病變(亞東醫院腎臟內科「腎臟保健」資料、童綜合醫院健康教育中心,腎臟內科腎臟病醫療篇醫療衛教資料、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腎臟內科衛教新知「腎臟穿刺- 腎臟切片檢查」,本院卷二第49-52 頁)。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9年10月18日所做之健康檢查,檢測出

之血清肌胺酸酐(Crea)數值為1.7 ,於100 年4 月1 日再經檢測尿素氮指數(蛋白質代謝物)為126mg/dl(正常為7-20mg/dl )、血清肌胺酸酐數(身體肌肉活動代謝物)值高達12.25 (男性為0.7-1.5mg/dl)。肌胺酸酐與尿素氮合稱為尿毒。上開二種代謝物本均應經由腎臟藉由尿液排除於人體之外,如血液中之上開代謝物過高即可懷疑腎功能異常。故依據原告上開之檢查結果,可知原告在99年10月18日之血清肌胺酸酐之數值已超過參考數值,其腎臟功能已非良好,而於經過五個月後,尿素氮及肌胺酸酐之數值均高過正常值數倍,腎臟功能明顯惡化正急速衰竭,業經符合前開所示之應進行腎臟切片檢查確診之條件,故本件被告醫師建議原告進行腎臟切片檢查,並無違誤。

且本件經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在100 年4月1 日之檢查結果顯示為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腎臟切片檢查為診斷之黃金標準(Gold Standard ),其他檢查方法均為輔助醫師進行臆斷之輔助,基於病患最大利益,正確診斷腎衰竭之病因及正確治療並預防長期透析之後果,應選擇腎臟切片檢查(本院卷一第189 頁)。故上開鑑定意見,所持之意見與前揭之腎臟切片檢查之醫療文獻資料相符,亦認為依據原告當時之檢查結果,應進行腎臟切片檢查。是依據上開之醫療文件所示及醫學專業之鑑定意見,均認為原告之狀況應進行腎臟切片檢查以確診原告腎臟功能快速衰竭之病因,故被告醫師決定為原告進行腎臟切片檢查並無過失。

⒊原告主張新光醫院鑑定意見使用紙張為病歷用紙且認為該

鑑定意見為呂理哲撰寫人之個人意見。惟鑑定意見用紙並未規定應使用何式樣紙張或格式,新光醫院以其醫院之病歷用紙列印該院出具之鑑定意見,亦非即可否認該鑑定意見內容真實性。另鑑定機關為法人自不可能自己出具鑑定意見,必定由機關內之自然人做成鑑定意見後由機關核可後出具鑑定意見。本件由鑑定單位之新光醫院之腎臟科呂理哲醫師擬具鑑定意見後,經新光醫院核可發文回復本院,可認鑑定單位之新光醫院於出具鑑定意見時係指定其院內具有專業資格之腎臟科醫師研讀病歷後依據其腎臟專科之專業醫學意見出具鑑定意見,顯見新光醫院業經審慎鑑定,原告指稱鑑定意見為呂理哲醫師個人之意見,即無所據。又原告主張其當時血壓甚高,不能進行腎臟切片云云;原告100 年4 月1 日之肌酸酐值過高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主張應先經過透析洗腎後確認是否仍有過高之情形才能進行腎臟切片檢查云云,因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之醫學根據,故尚難採信。

㈡原告之左腎假性動脈瘤出血不能認定為被告進行腎臟切片檢查所造成。

⒈腎臟切片係在超音波導向定位下,由自動化針頭(切片專

用彈針)瞬間完成穿刺抽取腎元後,以顯微鏡進行腎元組織檢查,其後遺症不大,已如上述。但因腎臟為血流豐富之器官,腎臟穿刺仍有某程度之出血風險(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洗腎中心「腎臟穿刺- 腎臟切片檢查」醫療文獻參考,本院卷二第52頁),而手術後發生出血副作用之比例約為0.03%,此亦經新光醫院函覆鑑定意見在案(本院卷一第189 頁)。

⒉原告雖在腎臟切片後發生左腎出血之症狀,惟該出血非呈

現穿刺傷口出血,而係一假性動脈瘤出血之狀態。假性動脈瘤為一不正常之血管結構,正常血管形狀像樹枝,而假性動脈瘤在血管攝影下則像長果子、不規則的樣子,其形成原因很多,有先天原因亦有後天原因等情,業據進行血管攝影之李達彬醫師到庭為證(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原告之血管攝影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頁)。是原告左腎出血之原因既不能直接認定為穿刺傷口出血而係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且假性動脈瘤之形成原因眾多,既有先天之血管結構異常,亦可能為後天之創傷等,故自難以原告在實施腎臟穿刺後之數小時內發生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即認為該假性動脈瘤係在進行腎臟穿刺時所造成。況且,依據證人李達彬醫師所證,原告之左腎不正常血管結構,非僅有破裂之假性動脈瘤一處,另有一處動靜脈廔管(即動脈、微血管及靜脈中間有一不正常通道),亦為不正常血管結構,此種不正常血管構造之危險性亦為出血,而於該次醫療中經病患同意亦一併為栓塞治療,以避免日後出血之危險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血管攝影之動靜脈廔管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頁)。是原告左腎中之不正常血管結構既非僅有出血之假性動脈瘤一處,尚有亦具有出血風險之動靜脈廔管一處,原告之左腎血管既有二處以上之不正常結構,故原告出血之假性動脈瘤之不正常血管結構是否為事後實施腎臟穿刺所造成,則益加啟人疑竇。

⒊此外,本件於事前並未能預測原告之左腎有假性動脈瘤存

在或預想為舉證假性動脈瘤之存在與否而進行左腎斷層掃描或血管攝影,故亦無證據可證明該假性動脈瘤在進行腎臟穿刺時存在或不存在。且原告左腎之不正常血管結構不止一處,準此,本件不能排除該出血之假性動脈瘤係因先天性因素造成,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之情況下,自不能逕認定該假性動脈瘤為實施腎臟穿刺所造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傅俊翔實施腎臟切片檢查而行穿刺抽取腎元時,刺傷原告左腎血管,形成假性動脈瘤後,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致原告左腎受有傷害乙節,即難採信。

⒋退步言之,縱然該假性動脈瘤為進行左腎穿刺造成而於事

後破裂出血。然因腎臟為血流豐富之器官,縱然絕對小心謹慎及有專業儀器輔助下,仍可能因各病患之血管分佈大同而小異之情況下,造成穿刺時傷及血管,其比例為0.03%,此業經新光醫院提供專業醫學意見在案(本院卷一第

189 頁)。故縱然醫師非常謹慎進行穿刺取出腎元之動作,仍有可能有出血風險,此為醫療無法避免之風險。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並非負無過失責任。故對於無法避免之風險產生時,除非醫師具有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標準),否則亦不能認為醫師必須為無法避免之風險實現,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傅俊翔於實施腎臟穿刺時係在超音波之監控及協助下進行,並使用自動化針頭抽取,業經盡其專業上應注意之程度,且本件經送新光醫院檢視原告進行腎臟切片檢查之程序,依據該院之專業判斷,亦認為並無違反腎臟切片檢查應行注意之疏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傅俊翔實施腎臟切片檢查時穿刺抽取腎元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亦非可採。

㈢對於進行腎臟切片檢查及左腎血管栓塞止血治療等侵入性檢查均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⒈腎臟切片檢查部分

⑴依據100 年4 月7 日之病程紀錄記載「由於病人之肌酸

酐值於短時間內由1.7mg/dL上升至12.25mg/dL,加上病人年紀只有39歲,希望能由切片瞭解是否有急性病變而加以治療,已向病人解釋,待病人及家屬決定」(本院卷一第291 頁)⑵另100 年4 月8 日護理紀錄記載「總醫師傅俊翔表今天

下午1500行腎臟切片,協助病患簽立同意書即予以衛教」(本院卷一第30頁)。

⑶又100 年4 月8 日中午被告傅俊翔醫師再次前往病房,

向原告方面說明切片檢查之相關事項,包括進行切片檢查之原因,其風險、併發症等,經原告方面表示了解及同意,並於切片檢查同意書上簽名,除有原告親簽之切片檢查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27 頁)。且經被告傅俊翔具結證述其在腎臟切片之前有詳細跟原告解釋,依據醫院制式的文件之腎臟切片說明書內容,向原告解釋為何要做腎臟切片,何種人不能做腎臟切片、腎臟切片的風險包含出血、感染等,於說明解釋後將腎臟切片說明書交給原告收執等語,有本院102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之當事人結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5 、150 頁)。

⑷上開護理紀錄為護理人員所做非被告傅俊翔所做,故該

護理人員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而偽造該護理記錄。且被告傅俊翔上開所陳述之內容除已由被告傅俊翔具結以提高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外,與上開病程記錄所記載內容相符,且亦與該護理記錄相合,另亦有原告所親自簽名之切片同意書乙件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傅俊翔陳述其已將腎臟切片檢查之風險等說明義務內容等資訊,翔實傳達予原告乙節屬實。而原告於簽具同意書時意識清楚,且亦為39歲之成年人,亦有倉庫管理之工作經驗,故應具備一般社會成年人之知識與智能。原告因腎功能急速衰退而住院,故對於自己之身體狀況及確診為何疾病,是否能回復健康亦應甚為關切。且現今病患之權利意識高漲,尚無任令醫護人員擺佈之理,苟被告傅俊翔僅向原告表示要進行檢查,即令原告簽具同意書,而原告在不知進行何種檢查之情況下,亦不為任何發問逕同意簽具同意書,實有違常情,殊難想像。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傅俊翔僅稱要進行檢查,並未說明進行切片檢查並未盡說明義務云云,尚難採信。

⑸且原告當時之腎功能急速衰竭,進行腎臟切片檢查之時

間短且風險低,並可確實診斷出腎功能衰竭之原因,為診斷之黃金標準。以進行檢查可確診腎功能衰竭並對症下藥,防免終身洗腎之利益,比對腎臟切片出血副作用僅0.03%之風險,以理性病人而言,實不可能不同意進行腎臟切片檢查。而進行腎臟切片尚須局部麻醉、超音波等協助下進行,非簡單之檢查行為,原告事後斷無不察覺所進行之檢查為何,故被告傅俊翔、被告吳義勇等醫護人員至愚亦不可能企圖欺瞞原告。且被告傅俊翔、被告吳義勇企圖欺瞞原告,使原告在對檢查毫無所悉之狀態下,進行檢查之動機及利益為何,亦難以想像。故原告在簽具同意書後進行檢查,事後又空言主張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未盡說明義務,以使原告未行使其醫療選擇權而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⒉電腦斷層、血管攝影及栓塞部分

⑴因原告主訴傷口疼痛,並發現有疑似出血現象,因此必

須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而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許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結果發現腎臟有出血情形,被告吳義勇醫師即親自向原告方面解釋病情,並說明因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病患有出血情形,為進一步確認出血位置以利後續進行栓塞治療,故須先進行血管攝影,並詢問原告方面是否要自費使用對人體傷害較低之非離子性顯影劑,而經原告方面同意後,即簽署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及自費使用非離子性顯影劑。另於血管攝影而發現出血位置後,被告吳義勇醫師亦立即向家屬再次說明進行血管栓塞治療之必要性,並告知說明進行血管栓塞之方式包括有使用線圈(coil)及膠(glue)等方式,膠(glue)的部分健保並未給付故須自費,而經原告方面同意採取glue,並簽署自付費用同意書,其後才進行栓塞治療等情業有原告簽名之放射線部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本院卷一第55-56 頁)、原告之妹李正蓉簽具之同意自費使用非離子性顯影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57、57-1頁)等件在卷可參。

⑵另被告傅俊翔於102 年7 月12日亦結證稱主治醫師即被

告吳義勇在7 、8 點門診結束後有來跟家屬做解釋,因為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出血,故需要做血管攝影,其與被告吳義勇均在場跟家屬解釋,交付同意書時有再跟家屬重新解釋血管攝影為何要做,要注意血管攝影相關的事項,依照檢查同意書之內容說明,並解釋血管攝影可能的併發症另告知如有症狀出血需要進行栓塞治療及栓塞之後可能的併發症,非離子性顯影劑比較不會有導致病患過敏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46-147 頁)。⑶證人李青芬即被告傅俊翔、被告吳義勇進行說明義務在

場之護理人員結證稱:原告說傷口痛不舒服,其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吳義勇後,經電腦斷層的掃描報告表示左腎出血,後被告傅俊翔醫師又通知被告吳義勇醫師確認出血,被告吳義勇醫師至病房跟病人及家屬解釋,證人即在旁邊。被告吳義勇醫師及被告傅俊翔醫師跟家屬說,因為電腦斷層有出血,所以進一步做血管攝影,當時醫師說血管攝影要找出血點,如果有的話要直接做栓塞止血的動作,從一開始出血做超音波發現出血到電腦斷層要做血管攝影栓塞的時候證人有拿給被告傅俊翔醫師,由被告傅俊翔醫師去跟家屬解釋,經家屬有同意,所以才會簽同意書,證人亦有看到醫師拿同意書(註:指離子或非離子的同意書)向病患家屬做說明,有本院10

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0-

112 頁)及證人之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處罰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證人李青芬雖為被告醫院之員工,但本件之訴訟結果,對於證人而言並無利害關係,其願放棄無須具結之權利,在可能虛偽陳述即可能以偽證罪責相繩之壓力下,而同意簽具具結文,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⑷被告傅俊翔、被告吳義勇抗辯原告因有疑似出血現象必

須以電腦斷層確認是否出血,及進行就血管攝影、栓塞及使用非離子顯影劑等均向原告或原告家屬進行說明,經其同意後始進行醫療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傅俊翔結證在案,且經於進行說明時在現場之護理人員即證人李青芬證述翔實。並有原告簽名之放射線部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本院卷一第55-56 頁)、原告之妹李正蓉簽具之同意自費使用非離子性顯影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57、57-1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傅俊翔、被告吳義勇抗辯業盡說明義務乙節應堪採信。雖原告之妹李正蓉證稱,被告吳義勇並未在場,被告傅俊翔亦未對證人說明,並對證人訊問是否自費顯影劑部分答稱不須施作,證人問藥健保為何沒給付,吳醫師答稱是其他部門醫師要求他拿出來簽的,證人不知道上面英文NBCA L GLUE 是栓塞,不知道是不是栓塞完才拿給證人簽,顯影劑檢查同意書只有回答藥物過敏部分,其他都是被告傅俊翔勾選,證人不懂,有沒有逐一念不記得,但有逐一看過,同意檢查不是證人的意思,是被告傅俊翔要求證人當下簽,證人想要問作何檢查但找不到人問,因為被告吳義勇尚在看門診,被告傅俊翔雖然在場,但證人很緊張所以沒有問被告傅俊翔,電腦斷層之同意書為李正昇之父所簽,其根本不知要進行何檢查等語。證人李正蓉與原告為兄妹關係,且原告因病住院時其亦在旁照顧,與原告間感情甚篤,故原即難以期待證人李正蓉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證人為64年次,於100 年間已經36歲,應具備一般社會經驗與智能,其與原告間感情甚篤,必定關切原告之現狀、醫療經過及癒後狀況,故其證述其在完全不知進行何項檢查之情況,亦未訊問醫師,即簽名於同意書上,任由醫師恣意為醫療行為乙節,是否真實,已啟人疑竇。且在訴訟代理人質問其既不知進行何項檢查,何以未詢問醫師之問題,證人先答稱因為找不到人,被告吳義勇在看診等語。又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傅俊翔在場,何以未訊問被告傅俊翔進行何種檢查時,證人則答稱其太緊張所以沒問。是證人對於其證述其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簽具同意書之說法,遭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益徵證人之證述,難符真實,尚難逕為採信。另證人稱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之簽名非原告所為而為其父所為,益徵被告傅俊翔、被告吳義勇於急需進行電腦斷層確認是否出血時,曾向家屬請求同意,而原告因疼痛無法簽名或同意,而由其在場家屬即原告之父同意而代簽名於同意書亦無不可。而當時能簽署同意之家屬既僅有原告之父別無他人,又處於急需進行檢查確認出血及阻止繼續出血,防止原告生命產生危險之情況下,難認得以受告知之家屬不解受告知之內容,即認為醫師進行必要之醫療行為係不法而有過失。

⑸且原告當時為左腎出血,如未進行血管攝影確認出血點

,並且進行栓塞以阻止出血,而任由原告左腎出血,原告將可能因出血過量休克死亡,以理性病人而言,實不可能不同意進行電腦斷層、血管攝影及栓塞,被告傅俊翔、被告吳義勇亦無必要以矇騙原告或其家屬之方式,為原告進行拯救其性命之必要醫療行為。故原告於事後始主張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未盡說明義務,以使原告行使其醫療選擇權而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原告在因腎臟功能下降之情形下被告給予感冒藥及

抗生素為錯誤之醫療行為云云。惟原告不爭執其確實有感冒咳嗽之症狀,故被告醫院醫師給予感冒藥及抗生素治療並無疏失。雖原告指摘不應給予感冒藥及抗生素服用以增加腎臟負擔,非對於急性腎衰竭之最佳照顧方法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醫學依據證明。且如原告確實有感冒症狀卻不予治療,則如因感冒未服用抗生素進而引發肺炎時,豈不使原告更難回復健康,對於原告僅有損害而毫無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另原告主張其至台大醫院門診時醫師吳寬墩告知原告其左腎已因栓塞而受永久性損害云云,惟此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況原告自承其目前已不須洗腎或透析,亦徵原告主張其左腎已因栓塞而有永久性損害云云乙節,非可逕採。

㈤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決定原告應進行腎臟切片檢查

為錯誤之醫療行為而有過失,且並未盡說明義務而侵害原告之醫療選擇權,另在進行腎臟切片檢查抽取腎元時,未能謹慎注意而傷及原告血管造成假性動脈瘤,假性動脈瘤並在嗣後出血,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且在未告知原告或家屬之情況下,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及血管栓塞,使用顯影劑造成腎臟傷害,及栓塞造成腎臟功能損害等情,或與事實不符,或未能證明為真實,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因腎功能受損所生損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原告另於103 年5 月23日始聲請調查病程護理紀錄之登入製作

時間,惟被告早於101 年12月4 日即已提出病程護理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1頁),如原告認為該病程護理記錄內容對其不利而為事後偽造,應於斯時即得主張請求調查,惟原告遲於1年6 個月之後始質疑上開病程記錄內容為事後製作,且原告自承原告家屬在100 年4 月9 日向被告醫院聲請複製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36-237 頁),被告醫院病歷組在100 年4 月19日交付病歷資料,而交付之病歷資料並無該病程護理紀錄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提出病程護理紀錄為證時,原告早已發現其所影印取得之資料中並無該病程護理紀錄,原告更可在被告提出該病程護理資料為證時質疑該病程護理紀錄之真實性。惟原告卻在1 年6 個月之後,經鑑定單位提出對於原告不利之鑑定意見後,始主張質疑上開對其不利之病程護理紀錄為事後偽造,請求函查登入時間,及訊問病程護理記錄之葉芙均等6 名醫護理人員,但本院認為原告之證據調查請求顯無必要且顯係延滯訴訟之聲請。另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姐李正萱證明原告在100 年4 月1 日至5 日及4 月9 日之身體狀況。惟原告之姐李正萱非醫療專業人員,其於原告住院期間縱然在場,亦非全然了解原告之身體狀況,且本件醫療案件在

101 年7 月26日起訴,當時如有必要以李正萱為證,原告即可聲請訊問,且在起訴之時距離100 年4 月,為1 年3 個月,依據正常人之記憶,可否記得一年三個月前之原告在此數天中所發生每一狀況,實有可疑,況且至原告聲請訊問時證人所欲證述事實之時間更已經過3 年,更難期待證人得以真實證述其在看顧原告數天中,原告每天之客觀身體狀態而非證人所存之主觀記憶,故原告請求聲請訊問證人李正萱部分並無必要,亦係延滯訴訟之聲請。另原告請求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惟本件訴訟依據目前之證據顯示,已得判斷,故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提供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