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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姚吳靖汝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楊景勛律師被 告 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文啟良訴訟代理人 何惠心律師

朱瑞陽律師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玖萬叁仟零貳拾貳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十五日給付原告玖萬叁仟零貳拾捌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年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01 年5 月

5 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774 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 頁)。再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220 元,及自102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93,022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 月15日給付原告93,028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係本於遭被告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與原告起訴聲明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3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資深業務經理一職,詎被告以原告曾於101 年4 月23日、24日會議(下分稱23日、24日會議)中以不當言語辱罵並以飲料潑灑同事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及被告公司規則第15條第2 款規定為由,於101年5 月4 日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原告係因所帶領之小組未體認將被裁撤而心急如焚,下屬即訴外人吳靜怡未能明瞭應共體時艱,反未顧職場倫理、頂撞原告,甚至出言不遜使原告難堪,原告一時情緒激動以杯敲桌,致飲料潑濺於吳靜怡身上,並非蓄意,原告當場即通知人資部門及直屬主管介入協助,並於隔日以電子郵件公開道歉,吳靜怡亦多次表示諒解。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之解雇係以無須發給資遣費作為懲罰之手段,對保護勞工為制度目的之勞基法而言,應為最嚴厲解釋,並視為最後手段;原告與下屬私交良好,說話常以髒字作為發語詞,並無貶低下屬之意味,主管與組員皆了然於心;又23日會議當日之會議桌係固定於地面,原告無從翻桌;24日會議原告並未攜帶電腦,手機亦完好未曾送修;23日、24日會議原告均未著高跟鞋,是原告並未有被告所述之行為,被告空指原告有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縱有被告所指之行為,亦不足以構成重大侮辱,被告所憑顯屬無據,其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顯不合法;縱認原告未能控制情緒有所不當,被告如須懲戒原告,尚有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甚至調職等處分可達維護工作場所紀律之效果,而非逕行解雇,原告業表示可接受轉職要求,是被告之解雇不符最後手段原則。被告所提之倫理準則等資料,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知悉該等資料之存在,且其屬倫理層面之道德宣示,被告難執該等高層次之倫理要求,逸脫勞基法對僱主恣意解雇之限制,而得為解雇之依據;再依該標準,吳靜怡評價上早已應被解雇,何需解雇原告。原告從未表示欲自願離職,至訴外人尤爾廷行動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尤爾廷公司)任職,乃係因遭被告違法解雇,為維持生計所需,原告斷無可能因較低報酬與不穩定短期契約而跳槽離職。被告承諾原告每月薪資93,022元,固定年薪則為12

0 萬9,292 元,是被告於每年一月15日另發給93,028元;原告遭解雇時,業表示欲繼續工作之意願,並於101 年5 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於同年6 月14日之調解會議表明請求恢復僱傭關係,顯已為願提供勞務給付之表示,被告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仍應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0,220 元,及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93,022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

102 年1 月1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 月15日給付原告93,028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未如同條項第4 款規定須情節重大,可知其不以情節重大或最後手段性為要件。原告任職期間,即有多次爆粗口及摔東西之行為,於23日會議中變本加厲,除爆粗口外,更有拍桌、翻桌、摔電腦、摔手機、丟高跟鞋等行為,致在場員工受到極大驚嚇;24日會議,原告除以「操XX」、「G8 」等言語侮辱訴外人吳靜怡外,更直接將洛神花茶潑向吳靜怡臉上及身上,使其身上沾滿大片茶漬,因會議室玻璃為透明且原告音量很大,附近員工均能目睹或聽聞事件經過,致吳靜怡感到極大侮辱及難堪,其並於101 年4 月28日接受心理諮詢,其他員工亦因此人心惶惶而無法安定,足見原告確有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已影響其他同事。原告稱係因吳靜怡有不當頂撞言行,其一時氣憤而回應或以杯敲桌,致飲料噴濺於吳靜怡身上云云,惟吳靜怡23日、24日會議均無任何不當頂撞之言行,且24日會議當天,原告與吳靜怡為相對而坐,參以原告裝置飲料之水壺瓶口甚小,原告若非故意潑向吳靜怡,豈可能造成其全身均被潑到,足見原告主張顯非事實;縱認吳靜怡有不當頂撞之言行,亦非原告得為情緒失控而有重大侮辱或暴行之理由,其所提之卡片、回饋摘要表為本件事件發生前之文件,至APP 對話紀錄,原告僅擷取對其有利部分,均無解於原告有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行為之事實。原告帶領之小組成員業因恐懼、害怕而無法與原告繼續共事,被告亦無其他職務可供原告調動,縱將原告降職,其他員工恐因畏懼而影響其工作,甚至選擇離職,反影響其他員工工作權,亦影響被告之運作及管理,繼續維持聘僱契約將造成被告損害,自無繼續維持之可能性。原告本表達願自請離職,惟事後反悔;嗣被告感念原告過去之努力及貢獻,提議由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並願支付相當於資遣費之退職金,亦遭原告拒絕;被告遂於101 年5 月4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2 款終止兩造聘僱契約,被告已衡量所有得採取之手段,解雇原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惟原告任職期間即多次表示不如離職做她自己投資的公司等語,遭解雇後,旋至尤爾廷公司上班,迄今從未向被告通知欲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足證原告實無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縱認被告有給付薪資義務,應扣除1 個月之年終獎金,以原告每月薪資9 萬3,022 元為計算基礎,且原告於尤爾廷公司獲致之20萬元報酬,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勞工對

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而重大與否,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且基於憲法保障工作權,尚須該勞工之侮辱行為,已達於令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待預告期滿再終止勞動契約均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程度,始得謂符合該條所謂重大侮辱要件,而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原告於23日會議以主管身分召集10名員工開會,會

議中原告有說「操你媽」、「幹你媽」之類的話、摔電腦並企圖翻桌子、拍桌子、摔手機和螢幕,並有往牆壁丟鞋子等行為;再原告於24日聚集廖國志、吳靜怡討論事情時,有拿起原告自備飲用的瓶裝洛神花茶數度針對吳靜怡潑灑,並於潑灑時對吳靜怡說「操你媽的」,致使吳靜怡全身均被沾淋等情,業據證人吳靜怡、廖國志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22 頁至第12

2 頁反面)。然則:⑴原告於23日會議上口出之「操你媽」、「幹你媽」之類

的話,並非針對特定員工,此據證人吳靜怡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原告4 月23日之會議上僅是控制不佳而為不理性的情緒發洩行為,並非是對其同事有侮辱之行為。

⑵原告固於24日會議上有對證人吳靜怡為潑灑洛神花茶飲料,並以穢語辱罵證人吳靜怡之行為。惟:

①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行為係屬暴行之行為等語。但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暴行」,係與同條款列舉之「侮辱」互相對照,又侮辱行為不僅包含言詞上之羞辱舉止,亦包括表示輕蔑、鄙夷之行為(例如呸人口水),故並非涉及有肢體動作者,均應歸類於「暴行」。再為保障勞工,避免雇主任意解釋條文之涵意,是勞動基準法地第12條第1 項第2款之「暴行」,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並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到侵害,或其行動或精神之自由受到抑制。原告係將裝有洛神花茶之水壺對證人吳靜怡潑灑,對於證人吳靜怡並不具有強制性,其目的是在使證人吳靜怡因而感到屈辱羞愧,即非屬暴行之行為,而應為侮辱行為。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②原告為被告線上關鍵字廣告(OLS )線上服務之主管

,該部門於101 年第2 季之業績較100 年同期業績下滑,呈現負成長之情,有原告提出101 年4 月25日電子郵件內文跨部門成長動能指標分析表可據(本院卷第63頁)。再4 月23日為星期一,前一週的週五該團隊成員臨時有六位請假,又證人吳靜怡平時會略晚於公司規定之到班時間上班。24日當日,原告有問廖國志要如何帶人,廖國志有稱:也不曉得怎麼帶,像證人吳靜怡有時候會晚點到等節,亦為證人吳靜怡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9 頁)。是證人吳靜怡之工作態度,本為待檢討之事項。然證人吳靜怡對於原告詢問要如何進展業務乙節,證人吳靜怡竟答以:業績的部分現在就是差,不然就是老闆教怎麼做,不然就是離職等語,於原告要求證人吳靜怡下午出席參加主管會議報告業績下滑的原因,吳靜怡不從並即刻要求請假,原告不准吳靜怡請假,吳靜怡又回稱:因為手邊沒有資料,不保證會講出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是就原告當時感受之心理層面,其因業績下滑而承受之工作壓力已持續堆疊累積,對於部屬有所工作要求時,證人吳靜怡竟又以消極態度乃至對抗式言語挑釁之,終於全數爆發反映,實可理解。原告在和吳靜怡對話之過程中,雙方不滿情緒已逐高漲,原告因而口不擇言並有不當舉動,仍非屬無端輕慢之行為。

③據證人吳靜怡證稱:原告在4 月23日以前對待同事的

態度是好的,也不會有類似的情形,原告當天異於平常好幾百倍,平時會講髒話,因為是口頭禪(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證人廖國志也稱:原告工作EQ很好,就算工作壓力大,不會表現出來,也不會給員工業績表現上的壓力,成為團隊重要的精神指標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足認原告和證人吳靜怡以及部屬平日相處之關係良好,對於部屬愛護有加。④24日會議發生上開事件後,原告當日即主動通知人資

專員協助,為證人吳靜怡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15 頁),並在隔日更公開向吳靜怡道歉,吳靜怡則以電子郵件表達知悉之意,有電子郵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證人吳靜怡雖稱:當時大家都很驚恐。因為恐懼沒有辦法和原告共事,因為不知道原告會在後面做什麼動作,其他同事私底下也會討論(本院卷第11

5 頁反面、第118 頁),又接受被告所安排之心裡諮詢,甚且於101 年5 月8 日向派出所報案,有EPA 個別咨詢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及5 月8 日備案工作紀錄(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按。然證人吳靜怡於事後與原告往來之APP 訊息中,卻相約出遊,甚且向原告吐露被父親誤解為小三之私人事項(本院卷第

296 、303 頁)。被告否認上開APP 訊息之真正,但原告與證人吳靜怡確有上開訊息往來,為證人吳靜怡所是認,由此可悉,證人吳靜怡仍與原告保持良好互動,被告職場秩序並未受到嚴重破壞。

⑤被告另辯稱:依據被告公布之雅虎倫理準則以及勞工

法令宣導課程,原告領導風格及情緒化管理已超過專業能力表現,已足影響被告公司對企業內部秩序之管理,若率然回復,將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狀況云云。

惟由上開證人吳靜怡、廖國志之證述可悉,23日及24日會議事件係偶發性事件,且係第一次發生,不能以此逕認原告向來之領導風格及情緒管理即係以粗暴言行對待部屬。證人吳靜怡和原告間之關係亦已朝修復方向進行,且進行狀況良好。況勞工間於相處過程中,因意見不一致致發生對立,即易發生口角衝突,由24日會議事件發展進程觀察,亦可知悉衝突狀況非純因原告單方面所引起。被告逕以單一偶發之事件為判斷,實屬過遽,有欠周詳。

⒊原告於24日會議上之言行雖有不當,但在客觀上經衡酌原

告當時所受之刺激、原告平日和證人吳靜怡相處之情況以及事後和證人吳靜怡關係之發展等節,尚難認已達「重大侮辱」,即無法期待被告繼續與原告維持勞雇關係之程度。故被告主張原告23日會議及24日會議有對其他勞工為重大侮辱之行為,尚非可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482 條、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責任。民法第23 5條後段亦有規定。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於

101 年5 月22日即申請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本院卷第31

0 頁),原告提出勞務準備之通知,於101 年6 月14日到達被告,應以是日為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日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6 頁反面),執此,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段期間積欠之工資及利息。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本有自請離職之意,且原告與尤爾廷公

司之合作協議書簽署期間自101 年5 月11日至101 年12月

31 日 ,參以原告任職期間早已多次表示不如離職作他自己投資的公司,由此可推知原告可能於在職期間即開始與尤爾廷公司洽商合作事宜,至101 年5 月22日始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並無提出勞務準備之意。惟據被告提出之電話譯文(本院卷第134-136 頁),原告先解釋表明4 月23日、24 日 發生上開事件的原委,續詢問對方被告公司是否還有需要原告的地方,對方即覆以:認為原告已經不適任,擔任就是說原來OLS 的這個team leader 的角色,被告也沒有其他一些職務需要原告協助,並詢問原告是否想要提辭呈,原告才答稱可以啊,對方即表示希望原告當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辭職之意。由上開對話以觀,被告雖未以明確詞語表示要解雇原告,惟已表明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不適任並希望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旨,原告礙於被告基於雇主身分之權威性,因而順應被告之建議,同意自行提出辭職申請,以免為被告解雇,致落有不良的服務紀錄,造成原告日後於相關事業中謀職之困難。是原告上開表示,既係因被告以暗喻性的說詞表明原告有高度遭被告解雇可能性之立場在先,原告始順從被告自請離職之提議,即不能認原告有不再提供勞務之意思。再則,被告抗辯原告於在職時即可能與尤爾廷公司商議合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原告與尤爾廷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期間僅有半年,並非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原告復於合作協議期間內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雇傭關係,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據(本院卷第310 頁),足認原告並未因與尤爾廷公司有合作協議,即拋棄對被告回復僱傭關係之請求。是被告以原告未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每月薪資93,022元,又被告承諾原告固定年薪為

120 萬9,292 元,是被告於每年一月15日另發給93,02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報酬計算表一份為證(本院卷第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次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

7 條後段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曾與尤爾廷行動媒體國際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期間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10

1 年12月31日止,但提前於101 年7 月31日6 時中止,原告領取之報酬為20萬元,有該公司回函一份可據(本院卷第192 頁)。再被告係每月15日發放薪資,是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6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1年6 月14日提供勞務給付之日起至102 年4 月14日止之薪資共計930,220 元,尚應扣除自尤爾廷公司受領之報酬20萬元,即730,220 元,及㈠自102 年4 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93,022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 月15日給付原告93,028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730,220 元,及自102 年

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93,022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 月15日給付原告93,028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