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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複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被 告 藍元豪

盧景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被 告 簡永澈

范凱欣陳麗容鄧志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景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藍元豪、簡永澈、范凱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被告藍元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簡永澈、范凱欣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景威、陳麗容、鄧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被告盧景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被告陳麗容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被告鄧志賢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元豪、簡永澈、范凱欣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盧景威、陳麗容、鄧志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藍元豪、簡永澈、范凱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元豪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盧景威、陳麗容、鄧志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景威、陳麗容、鄧志賢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簡永澈、范凱欣(以下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藍元豪、盧景威(以下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原

均為原告之員工,其等進入原告工作前毫無飛行經驗,經錄取為原告培訓機師後,與原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原告支付費用至澳洲BAE (澳洲阿德雷德飛行學校)學習飛航技術,為期1 年(受訓期別均為澳洲訓練第12期),受訓完畢後即受雇於原告,並分別於94年11月間與原告簽署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藍元豪於94年11月13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A330機隊副機師,且接受原告提供之APQ基礎訓練(受訓期間94年11月至95年4 月)、A330新進訓練(受訓期間95年4 月至96年3 月);盧景威於94年11月6 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B744機隊副機師,且接受原告提供之APQ基礎訓練(受訓期間94年11月至95年4 月)、B774新進訓練(受訓期間95年5 月至96年2 月),及至上開訓練全部完訓,藍元豪、盧景威始能為原告提供勞務。因機師訓練耗費多時,人力遞補無法一蹴可幾,若任由機師隨意跳槽他去,將有害航空器之利用及飛航之安全,並顧及原告已為藍元豪、盧景威支出高額的國內外受訓費用,系爭聘僱契約中乃約定藍元豪、盧景威保證服務年限為20年,違約時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離職前6 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其中所指違約訓練費用,業於系爭聘僱契約中載明,即藍元豪為新臺幣(下同)500萬6,836 元(BAE 訓練、APQ 基礎訓練、A330新進訓練費用之總和)、盧景威為419 萬5,069 元(BAE 訓練、APQ 基礎訓練、B774新進訓練費用之總和)。詎藍元豪於100 年1 月24日提出離職預告,並定於同年2 月1 日離職生效;盧景威亦於100 年3 月2 日提出自請辭職之預告,並定於同年4 月

1 日離職生效,二人任職均僅5 年餘。原告均予以慰留並說明違約責任,惟其等仍執意離職。爰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藍元豪賠償473 萬8,135 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盧景威賠償435 萬2,621 元(計算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簡永澈、范凱欣為藍元豪簽署系爭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陳麗容、鄧志賢(以下亦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為盧景威簽署系爭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其等保證責任自始為服務年限與賠償問題,而可得確定,非屬人事保證之範圍,茲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簡永澈、范凱欣與藍元豪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陳麗容、鄧志賢與盧景威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藍元豪、簡永澈、范凱欣應連帶給付原告473萬8,135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盧景威、陳麗容、鄧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435 萬2,621 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簡永澈、范凱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辯稱:

⒈原告未舉證證明藍元豪、盧景威為其企業活動不可或缺之

人而須有服務年限之限制,且原告聘僱之外國機師,亦受有相同之飛航訓練,卻未有長達20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認20年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無必要性;原告聘僱藍元豪、盧景威所獲回饋利益,必然大於其等領取之薪資,據此保守估計原告限制藍元豪、盧景威在20年內不得離職所獲利益將至少有3,000 萬元(例如,原告於20年間給付藍元豪之薪資至少2,930 萬元,如原告聘僱藍元豪之利益小於此數,必不願以此薪資聘僱之),與原告主張為藍元豪、盧景威支出之訓練費用為400 餘萬元至500 餘萬元,顯不成比例。系爭承諾書、聘僱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而原告支出之訓練費用與藍元豪、盧景威之服務年限並無合理關聯,原告片面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顯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為無效。再者,我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20年已占勞工職業生涯過半,形同限制終身服務,等同剝奪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體現於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認最低服務年限20年之規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⒉原告須先證明確因藍元豪、盧景威之離職而有損害發生,

若無法證明有損害,即未能請求違約金。縱原告有所損害,惟原告既已請求藍元豪、盧景威賠償高額之訓練費用,復請求其等賠償6 個月薪資之違約金,顯係就同一事件對藍元豪、盧景威為二次剝削。故系爭聘僱契約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未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應為無效。

⒊原告要求藍元豪、盧景威「於離職後2 年內絕不轉任其他

航空公司擔任機師,從事飛航職務」,並無地區或範圍之限制,惟藍元豪、盧景威並無獲悉原告祕密之情,縱至其他航空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且原告就藍元豪、盧景威因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所受損害,並無代償措施,應認其競業禁止約定超越合理範疇,應為無效。

⒋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藍元豪、盧景威於93年間經錄取為原告培訓機師,於訓練前

均簽署系爭承諾書(藍元豪之承諾書未載日期,盧景威之承諾書簽署日期為93年10月13日)。系爭承諾書第條第3 款約定:「受訓合格,以試用副機師任用」;第條第4 款約定:「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華航服機師職務至少20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須賠償華航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第條約定:「同意並願遵守華航頒定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下稱系爭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及其他有關之規定」。嗣由原告為藍元豪、盧景威支付訓練費用,至澳洲BAE 學習飛航技術(受訓期別均為澳洲訓練第12期),為期1 年。藍元豪、盧景威均已訓練合格。此並有系爭承諾書附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勞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6頁、第37頁可稽。

㈡藍元豪自94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94年11月21

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第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20年」、第條約定:「乙方(即藍元豪)承諾:⒈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自甲方(即原告)離職後2 年內,絕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機師,從事飛航任務。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甲方之規定賠償訓練費用500 萬6,7836元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甲方」。簡永澈、范凱欣則為該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藍元豪於100 年1 月24日以「生涯規劃」為離職原因,預告將於

100 年2 月1 日離職。藍元豪任職於原告之期間共計為5 年

2 月20日。此有系爭聘僱契約、離職手續單、離職預告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9頁、第27頁、第28頁)。

㈢盧景威自94年11月6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94年11月14

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第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20年」、第條約定:「乙方(即盧景威)承諾:⒈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自甲方(即原告)離職後2 年內,絕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機師,從事飛航任務。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甲方之規定賠償訓練費用419 萬5,069 元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甲方」。陳麗容、鄧志賢則為該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盧景威於100 年3 月2 日以「生涯規劃」為離職原因,預告將於

100 年4 月1 日離職。盧景威任職於原告之期間共計為5 年

4 月27日。此有系爭聘僱契約、離職手續單、離職預告書在卷足憑(調解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㈣原告於藍元豪、盧景威任職前,已為其支付澳洲BAE 飛航訓練之費用。任職後,另為其等進行下列訓練:

⒈藍元豪部分:APQ 基礎訓練(受訓期間94年11月至95 年4月)、A330新進訓練(受訓期間95年4 月至96年3 月)。

⒉盧景威部分:APQ 基礎訓練(受訓期間94年11月至95年4月)、B744新進訓練(受訓期間95年5 月至96年2 月)。

㈤藍元豪於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共6 月)之薪資總額(加

計基本薪、交通津貼、機種津貼、機種加給等項目)為73萬2,666 元。盧景威於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共6 月)之薪資總額(加計基本薪、交通津貼、空勤加給月底、空勤加給月中、超時加給),共計99萬6,566 元(調解卷第35頁、第3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聘僱契約有關最短服務年限20年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系爭聘僱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㈢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情事,致藍元豪、

盧景威終止契約不構成違約事由?㈣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系爭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請求藍元

豪、盧景威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㈤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簡永澈、范凱欣與

藍元豪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陳麗容、鄧志賢與盧景威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聘僱契約關於最短服務年限20年、如中途自請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之約定,應為有效。

⒈系爭聘僱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

⑴藍元豪、盧景威雖抗辯:其等於簽署時不知悉系爭服務

年限及賠償辦法之內容,亦不知系爭聘僱契約所載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云云。惟查,藍元豪、盧景威均為經原告遴選錄取為培訓機師之優秀人才,而於接受原告訓練前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書第條已載明簽署人同意並遵守系爭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有關之規定(調解卷第26頁、第37頁),則藍元豪、盧景威為釐清自身之權利義務,當無可能不詢問該辦法之內容。應堪信藍元豪、盧景威確已知悉系爭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之規定、計算方法及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並斟酌利弊得失、個人生涯規劃等因素後,而決定簽署系爭承諾書,接受原告提供之訓練課程。藍元豪、盧景威雖辯稱因受訓未必會通過,且有遭退訓之可能,故而於不知訓練費用或未來可能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情形下,仍願意簽署系爭承諾書云云,惟藍元豪、盧景威接受BAE 訓練,當係以通過訓練、俾進入原告公司任職為前提,而非以「受訓不合格」、「遭退訓」為目標,則其等辯稱不知悉訓練費用為多少、未考慮受訓通過後可能擔負之義務云云,殊非可取。嗣藍元豪、盧景威於BAE 訓練合格後,於系爭聘僱契約已明示違約時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確實金額、違約金,亦於第條載明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宜,悉依系爭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辦理之情形下,仍決定簽署系爭聘僱契約,並接受原告進一步提供之APQ 、A330/B744飛航訓練,且其等任職期間復未見對系爭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之內容、賠償費用等為質疑或反對,足認系爭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已成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⑵系爭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係原告於89年10月15日初版制

訂、93年11月20日編修,核其目的乃原告為達培訓目的及員工權利明確規範、減少公司損失,而訂定對於未達約定服務年限之飛航組員之賠償規定(本院卷第56頁,系爭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第1 條)。原告為求經營效率,實現企業營利,對於所僱用之飛航組員,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復將之置於華航企業資訊網頁予以公告周知,並就所屬機師配置個人編號及密碼以供其等進入網頁瀏覽,亦有原告提出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7至第79-2頁背面)。藍元豪、盧景威實不得諉為不知。

⑶復依系爭聘僱契約、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之約定,藍元

豪、盧景威固負有任職達一定年限、如未達約定年限須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惟亦享有納入原告企業體系、由原告支付費用參加訓練以取得並增進飛行技能等權利,並無單方加重藍元豪、盧景威責任之情。藍元豪、盧景威雖抗辯原告因其等20年內不得離職所獲利益將為3,000 萬元左右,較諸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顯不成比例云云。惟原告為將原無任何飛行技能之藍元豪、盧景威,培訓成為足堪擔任民航機飛行重任之機師,除受訓費用須一次付出數百萬元之金錢外,並須於眾多爭取培訓機會之人才中擇定人選,且原告須先單方為藍元豪、盧景威提供金錢、訓練課程等資源,於歷時約1年半的訓練期間中,並無法取得藍元豪、盧景威提供之勞務回饋。迄機師培訓完成合格後,藍元豪、盧景威固應提出勞務給付予原告,惟原告亦依兩造約定給付薪資,藍元豪、盧景威仍可本於自身勞力付出及原告培訓之結果,取得對等之報酬。從而,系爭聘僱契約及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之約定,較諸原告為達培訓目的所為之支付,尚符合比例原則,並兼及兩方之權利義務,並非加重藍元豪、盧景威負擔之「單方利益條款」,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藍元豪、盧景威抗辯其等與原告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為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⑷藍元豪、盧景威另爭執:原告就不同機師有不同服務年

限之約定,故原告要求其等服務20年並無合理基礎,且原告要求之最低服務年限亦遠較其他國際航空公司為苛云云。惟查,原告與其他機師約定之薪資、任職期間等勞動條件,或其他航空公司與其受僱機師約定之勞動條件內容為何,對於原告與藍元豪、盧景威間,須受系爭聘僱契約、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所揭示之勞動條件內容拘束並履行等節,不生影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條件而定,併予說明。

⒉聘僱契約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⑴原告與藍元豪、盧景威間之法律關係係不定期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勞工固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是若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雇雙方已就最短服務期限、競業禁止與違約賠償等為約定,且此約定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原告為使藍元豪、盧景威勝任民航機機師職務,業為藍元豪提供澳洲BAE 飛航訓練、APQ 基礎訓練、A330新進訓練,為盧景威提供澳洲BAE 飛航訓練、APQ 基礎訓練、B744新進訓練,而為其等支出相當之訓練費用。而藍元豪、盧景威所從事之飛航駕駛工作,必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方可執行,且因各型航機之差異性,取得駕駛某一機型航機資格之機師,非必當然得駕駛其他機型之航機,必須另行考取執照,藍元豪、盧景威顯須具備專門職業技術,非僅係普通從業人員,原告勢必不能於招募新進人員後立即使其加入飛行營運行列,以迅速彌補藍元豪、盧景威離職後之職缺。且原告為大型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之航線綿密,各種機型之機隊龐大,各航機之起航依法必須配置相當之合格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等,復基於飛航安全之考慮,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須在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機師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是其為能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倘任令其所僱用之機師得不受限制任意離職,除使原告為招訓新進人員必須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致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有效經營外,更將使其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故為維持各種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自有必要要求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其提供勞務,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以資衡平,實難認服務年限之約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

⑵藍元豪、盧景威原無任何飛行資歷與技能,於受原告僱

用前須由原告安排接受BAE 飛航訓練,僱用後為使其等能適應瞭解特定機型之操作,原告尚提供APQ 基礎訓練、A330/B774新進訓練等,而支出人力、物力、財力,故要求最低服務期限為20年,並未超逾必要限度。藍元豪、盧景威衡量原告為其支付之訓練費用、自身謀職技能之增進、未來工作之保障,依其等自由意志與原告簽立系爭聘僱契約,自應受拘束。系爭聘僱契約關於約定服務年限與違約賠償責任之條款,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署者,且依上開說明,其內容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情。

⑶藍元豪、盧景威復抗辯20年期間過長,已侵害其等憲法

所保障之工作權云云。惟工作權及生存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惟非屬民法上之請求權,原告與藍元豪、盧景威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應依其等間之私法關係為斷。藍元豪、盧景威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雙方任意規定,既經認定說明如上,則藍元豪、盧景威既於衡量系爭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後同意訂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否則其等於享受原告提供之費用以學得技術後,再主張該約定條款因限制其等之工作權而為無效,並違反約定於未滿服務年限即離職,挾原告付費供其學得之技能轉投其他航空公司而無庸賠付任何金錢,置原告所付心血於不論,此當非事理之平。況藍元豪、盧景威若欲於服務年限未屆滿前任意離職,亦得選擇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賠償相關費用後為之,並不影響其等工作自由。從而,藍元豪、盧景威以系爭聘僱契約關於最低任職年限之約定違反其工作權為由,主張該條款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資為抗辯,亦非可採。

⒊藍元豪、盧景威另抗辯系爭聘僱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即

聘僱契約第條第⒉項「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自甲方離職後2 年內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機師」之約定)無效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藍元豪、盧景威之違約事實,係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條第⒈項「乙方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約定,與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無涉,該條款效力如何,核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關,附此敘明。

㈢系爭聘僱契約有關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並未因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藍元豪、盧景威雖抗辯:於服務未滿20年之情形下,其等不但須賠償訓練費用,尚須給付違約金,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為二次剝削,其違約金之約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訓練費用之賠償,為原告過去已支出費用(損害)之填補;違約金之約定,則係在填補藍元豪、盧景威在原告預期之時間以外離職時,原告因之可能發生之損害,例如因人力青黃不接,致原有機師加重工作負荷,而可能直接導致原告須支付高額加班費,並間接衍生飛航安全之潛在隱憂、原告與其他在職機師之勞資對立等。或是須於較短的反應時間內,以較高之薪資聘請無須另經訓練之機師等。二者目的並不相同,核無藍元豪、盧景威所辯「同一事件為二次剝削」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㈣原告得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藍元豪、盧景威賠償訓練費用、給付違約金。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藍元豪係於100 年1 月24

日以「生涯規劃」為離職原因,預告將於100 年2 月1 日離職;盧景威係於100 年3 月2 日以「生涯規劃」為離職原因,預告將於100 年4 月1 日離職,任職期間分別為5年2 月20日、5 年4 月27日。其等顯係於服務未滿20年即自請離職,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條之約定。而系爭聘僱契約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違約時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藍元豪、盧景威未服務滿20年即自請離職,已違反聘僱契約為由,依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其等賠償訓練費用、給付違約金,應非無據。

⒉藍元豪、盧景威雖抗辯:原告原口頭承諾每年薪資一定會

有調漲,但後來以金融風暴為由暫停升遷2 年,致實領薪資較諸原本預期之薪資,差距愈來愈大,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其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無可歸責性云云,惟原告則否認曾與機師約定每年調薪或類似之定期調薪,並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情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則該法條規定,藍元豪、盧景威自應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藍元豪、盧景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舉證證明之,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請原告提出內部文件、傳訊證人戚文豪、函詢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航空公司,分別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

157 頁背面、第160 頁),待證事實或為20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是否具有合理性、或為證人戚文豪與原告簽署契約之情形,均與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無關。尚難逕以藍元豪、盧景威單方指述,逕認其等終止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準此,藍元豪、盧景威主張其等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離職為無歸責性云云,洵非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藍元豪、盧景威賠償之訓練費用,計算如下:

⒈藍元豪部分,系爭聘僱契約第條已載明訓練費用為500

萬6, 836元;盧景威部分,系爭聘僱契約第條已載明訓練費用為419 萬5,069 元(調解卷第19頁、第20頁)。藍元豪、盧景威固辯稱:其等不知上開金額之計算依據,原告應證明其確有為其等支出如此高額訓練費用之情云云,惟查,原告與藍元豪、盧景威締立系爭聘僱契約時,已將原告支付之訓練金額明文列入其中,而該條款攸關藍元豪、盧景威之權利義務,且原告僱用之機師,因所受訓練種類、航空器型式不同而有不同訓練費用,亦牽涉未來可能賠償之金額,當無可能不加聞問而輕率簽署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藍元豪、盧景威就系爭聘僱契約所載金額(包括總數、計算方式)均已知悉並明瞭其意義,並衡酌各種權利義務後,認同契約條款之內容,其等於任務僅5年餘即自行離職後,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不知該訓練費用之計算方式云云,顯乏依據。

⒉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藍元豪所受之

BAE 訓練費用為234 萬2,075 元,A330機型之APQ 訓練費用為119 萬6,642 元,A330機型新進訓練費用為146 萬8,119 元,合計500 萬6,836 元;盧景威所受之BAE 訓練費用為234 萬2,075 元,B744機型APQ 訓練費用為101 萬5,958 元,B744機型新進訓練費用為83萬7,036 元,合計

419 萬5,069 元(本院卷第57頁背面)。均與聘僱契約所載金額相同。益證原告確於締約時將系爭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提供予藍元豪、盧景威查閱知悉,兩造並據以同意於系爭聘僱契約中載明原告已支付(或將支付)之訓練費用,以明白揭示將來如有違約時應支付之賠償金額。

⒊藍元豪、盧景威均僅任職於原告公司5 年餘,未達保證服

務年限20年,依系爭聘僱契約第條之約定,原應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即藍元豪應賠償500 萬6,836 元、盧景威應賠償419 萬5,069 元。惟原告其後頒布之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於94年3 月20日初版,96年6 月15日修訂),於服務滿5 年至第10年者,減免其賠償比例為80% (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該減免賠償比例之約定對藍元豪、盧景威有利,原告援引之而僅請求藍元豪、盧景威賠償減免後之金額,自無不許之理。據此計算藍元豪應賠償之訓練費用金額為400 萬5,469元(計算式:5,006,836 ×80% =4,005,469 ,元以下四捨五入)、盧景威應賠償之訓練費用金額為335 萬6,055元(計算式:4,195,069 ×80% =3,356,0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得請求藍元豪、盧景威賠償之違約金,計算如下:

⒈經查,藍元豪離職前6 個月(即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

之薪資共計73萬2,666 元(包括基本薪、交通津貼、機種津貼、機種加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餉單、OfficialMail可佐(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背面);盧景威離職前6 個月(即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之薪資共計99萬6,566 元(包括基本薪、交通津貼、空勤加給月底、空勤加給月中、超時加給),原告亦提出電子餉單、OfficialMail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背面)。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系爭聘僱契約上既載明違約金為「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則盧景威超時加班工作所得之薪資14萬9,645 元(99年10月至101 年3 月,每月超時加班薪資分別為2 萬3,559 元、3 萬3,327 元、2 萬2,693 元、2 萬8,487 元、8,098 元、3 萬3,481 元。共計14萬9,645 元),即不應計入違約金。準此,依系爭聘僱契約,藍元豪應給付之違約金為73萬2,666 元,盧景威應給付之違約金為84萬6,921 元(計算式:996,566 -149,645 =846,921 )。

⒉原告與藍元豪、盧景威訂立聘僱契約時,已考量如違約可

能造成之損失,為督促契約之履行,而為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業經認定如上,則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固應拘束兩造。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亦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文規定。茲審酌藍元豪、盧景威接受原告提供之BAE 訓練、APQ 訓練、A330/B744機型新進訓練,而成為副機師,再累積相當飛行時數後即可期待升任正機師(無論是在原告公司或其他航空公司),及其等經原告訓練所取得之技能、於原告公司工作資歷之累積對將來工作生涯之助益;及原告培訓其等成為機師所預計之效益、因其等驟然離職須另聘新員之耗費,並斟酌其等於原告之服務年資均已滿5 年,約為系爭聘僱契約所定最低服務年限之4 分之1 等情,認其等違約金應予酌減4 分之1 ,即原告得請求藍元豪給付之違約金酌減為54萬9,500 元(計算式:732,666 ×75% =549,5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盧景威給付之違約金為63萬5,191 元(計算式:

846,921 ×75% =635,1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

⒈藍元豪賠償訓練費用400 萬5,469 元、違約金54萬9,500元,共計455萬4,969元。

⒉盧景威賠償訓練費用335 萬6,055 元、違約金63萬5,191元,共計399 萬1,246 元。

㈧原告得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簡永澈、范凱欣

與藍元豪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陳麗容、鄧志賢與盧景威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經查,藍元豪之聘僱契約,由簡永澈、范凱欣擔任連帶保

證人;盧景威之聘僱契約,由陳麗容、鄧志賢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聘僱契約第條約定:「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第條約定:「本約所載乙方之承諾事項,乙方與其保證人共同特此聲明:於本約終止後2 年內仍繼續有效,具拘束力」。均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第20頁)。

⒉復按,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民法第756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惟按「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

756 條之1 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即屬民法第739 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其保證期間尚無民法第756 條之3 第3 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之適用。依系爭聘僱契約第條之記載,保證人係為保證乙方(即藍元豪、盧景威)「履行承諾」,而藍元豪、盧景威之承諾內容,則係系爭聘僱契約第條、第條所指「保證服務期間20年」、「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足認保證人所擔保者,係藍元豪、盧景威不履行聘僱契約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故屬一般保證且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此一保證與藍元豪、盧景威之職務無關,非屬因職務上之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時之人事保證,自無民法第756 條之3 第3 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藍元豪自101 年3 月7 日起(調解卷第109 頁),簡永澈、范凱欣自101 年3 月6 日起(調解卷第104 頁、第111 頁)、盧景威自101 年3 月1 日起(調解卷第93頁)、鄧志賢自101 年3 月7 日起(調解卷第

110 頁)、陳麗容自101 年3 月6 日起(調解卷第9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聘僱契約第條、第條、第條,及系爭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之約定,請求:⒈藍元豪、簡永澈、范凱欣應連帶賠償455 萬4,969 元,及藍元豪自101年3 月7 日起,簡永澈、范凱欣自101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盧景威、陳麗容、鄧志賢應連帶賠償399 萬1,246 元,及盧景威自101 年3 月1日起、鄧志賢自101 年3 月7 日起、陳麗容自101 年3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藍元豪、盧景威、陳麗容、鄧志賢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