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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洪笙祐被 上訴人 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漢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原審判決廢棄,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61,560 元【計算式:65513 ×12×10=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369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