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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洪偉裳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王信凱律師馬傲秋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11月1 日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所屬機構組改前後名稱、機關代碼一覽表在卷可憑,其名稱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民法第216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包括3 年工作損失3,0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為其獨立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00,000 元(工作損失減縮為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減縮為2,6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自88年4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藥劑部藥師,並經銓敘部於91年4 月30日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於00年0 月0 日生效,而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伊於被告醫院擔任藥師,需每半年至一年輪調至不同科之藥局,於97年

6 月間開始在化療藥局從事具危險性特殊化學治療藥品即靜脈輸注液混合化療抗癌藥物之工作。化療藥局調配之化療藥品除門診、住院使用外,亦供臨床試驗之用,致使化療藥局每日調劑量均甚為可觀,且化療藥物為劇毒藥品,在整個調配過程中,包括溶解、抽藥、核對、加藥再核對等都須於化療藥物無菌操作檯內完成。惟因化療藥局僅提供二台之化療藥物無菌操作檯,其中一台作為以生理食鹽水溶解之化療抽藥檯、一台作為將抽好的化療藥劑再注入點滴液之加藥檯;二台之生物級無菌操作檯,其中一台作為以注射用水溶解之化療抽藥檯,一台作為不需溶解直接抽藥之抽藥檯,無法承受每日調劑之處方量,故在伊於化療藥局工作期間,不論是執行抽藥或核對化療藥物之工作,皆因該無菌操作檯無空間放置大量之處方化療藥物,僅能以鐵盤層層堆疊放置在三層車及無菌室內桌面上,造成化療藥物因擠壓而外洩於整個無菌室內;而調製完成之化療藥品,也因該無菌操作檯無空間放置而堆疊在外,致使該化療藥品直接暴露於無菌室中,且復又因為避免化療藥品揮發之氣體污染週邊環境,故化療藥局之大門幾乎隨時關閉,惟卻又將化療藥局內排出化療藥品揮發氣體之管線接成回抽之形式,致使排風馬達未能真正排出有毒氣體,加上整個化療藥局並無流入新鮮空氣之管道,以致化療藥局成為充滿化療藥品揮發氣體之密閉空間。又化療藥局之作業時間在門診部分係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12時30分,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週六上午8 時至12時,且實際上週六、日之下午亦必須輪值,甚至夜間病房有需要時,也需隨傳隨到,且又因無人願接替化療藥局藥師職位,被告竟令伊於化療藥局工作至99年2 月28日,時間長達1 年9個月,最後才因伊長期在化療藥局工作,吸入大量化療藥品揮發之氣體,致走路爬坡呼吸困難,心臟疼痛,不斷嚴重掉髮,且感冒長久不癒,身體狀況不堪負荷後,被告始將伊調離化療病房。伊經檢驗後發現體內殘留大量化療藥品,髮鉑與尿鉑分別為1.91ng/g與27.26ng/L ,皆高於毒物科其他同仁4 至7 倍,而自「The Lancet」醫學雜誌中「我們建議將尿液Pt值作為監測醫事人員對細胞毒性物吸收用的替代標記」之敘述可知,尿鉑亦為認定醫事人員對毒性藥物吸收之標準,而由上開伊體內尿鉑殘留濃度以觀,伊體內殘留之化療藥劑幾與接受化療病患無異,另伊自97年6 月至99年3 月之血液腫瘤科檢驗報告,亦顯示白血球數量下降,及至99年5月頭髮全數掉光成為禿髮,此禿髮、白血球減少亦為化學治療最常見之皮膚副作用,伊並非癌症病患或患有任何罕見或免疫系統疾病之人,足見伊確係因在被告化療藥局吸入過多化療藥品所致。又被告將伊調離化療藥局後,仍無視伊當時健康狀況不佳,竟指派伊調配超過200 床藥物,致伊體力不堪負荷,本欲請病假調養,惟被告人事單位以伊無法證明確因擔任調配化療藥品之工作而受有傷害為由,不准伊之病假,伊為顧及身體狀況,不得已於99年9 月14日辭職。則被告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19條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 、8 條之規定,提供伊於化療藥局執行職務必要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致伊受有上開傷害,復原期間約1 年無法工作,參照其98年薪資所得,其受有工作損失為1,000,000 元,又伊身心因此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600,000 元,共計3,600,000 元。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民法第216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製劑藥局,包括無塵室(即調配室)之系統與其空調設備之裝設,含室內負壓化療調配室、室內負壓化療拆藥室與室內緩衝室、室內正壓全靜脈營養調配室等,其下包含負壓化療生物安全操作櫃、各相關通風管線與馬達等硬體環境設備等,均係依據國際標準與作業規範,按相關法令公開辦理採購、檢測與驗收等作業,且均經公正第三方機構提出檢測報告,97年10月間整修工程所設置三台化療生物安全操作櫃(原有二台,共計五台),其空調設計供應四台生物安全操作櫃執行調配,一台作為備機;嗣99年間因化療輸液須銜接密閉安全連接裝置,以方便護理端給藥,並預備業務成長所需,故更換生物安全操作櫃三台及新增一台(原有二台,共計六台),並配套增置空調設備,可供應六台生物安全操作櫃,其設備設置並無瑕疵。至個人防護裝備與處理化療藥物之作業規範,亦依照國際與國內相關標準規範,針對化療調配藥師之調劑業務執行,嚴格要求須著雙層乳膠手套、雙層外科口罩、連身隔離衣(優於標準規範),隔離帽、鞋套等標準防護配備,並於負壓調配室中為之,是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設施,亦無瑕疵。另依台灣癌症藥事照顧執業規範之第一部「化學治療藥物調劑規範」第一章「三、個人防護」部分,規定「健康檢查…輪調執行化學治療注射劑調配工作前後,應進行身體健康檢查,項目包含血液檢查、肝腎功能檢查及尿液檢查。…每年進行至少一次健康檢查」,而「2012台灣危害性藥物處理規範」第九章「健康檢查之相關注意事項」亦有規定「…輪調執行危害性藥物注射劑調配工作人員,安排進行定期身體健康檢查,項目包含血液檢查、肝、腎功能檢查及尿液檢查…每年進行至少一次健康檢查…」,則化療調劑人員應進行之常規健康檢查項目本即未包含鉑金屬含量之檢測,而被告安排化療藥品調劑人員則每3 個月一次血液檢查(包含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及每6 個月一次之肝、腎功能及尿液檢查,非僅已符合上開規範要求,而檢查頻率亦高於上開規定,已盡保護調劑人員之義務。又製劑藥局工作非僅進行化療針劑抽配而已,尚有核對藥物、發藥點交、全靜脈營養針劑調配等工作互為輪替,故原告任職於製劑藥局期間,實際進行化療針劑抽配工作之時間僅4.2 個月,其餘時間則進行核對藥物、發藥點交、全靜脈營養針劑調配工作,並非如原告所述長達1 年9個月,至原告以主訴內容向職業醫學科醫師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結論既受原告誤導,無從作為支持原告主張之實證。且原告於99年3 月1 日輪調至住院藥局後,亦僅負責病房藥車局部藥品之調劑,其他工作均為其他藥師負責,且有自動配藥機調配大部分藥品,原告工作相對輕鬆,經原告主管發覺原告掉髮一事後主動關心瞭解,原告亦表示係因婆婆胃癌過世之壓力所致,主管隨即調整其工作內容,嗣原告於99年9月欲請病假,惟其並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自無從准予病假,嗣原告以家庭及健康因素為由申請辭職獲准,此即與被告醫院無關。另原告工作期間,每3 個月之抽血報告,其血球數量均在正常範圍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血球數量有下降即為製劑藥局工作所致,另原告於99年7 月16日進行之尿液及毛髮檢驗,其尿鉑含量27.26ng/L (參考值2-36ng/L),髮鉑含量1.91ng/g(參考值<0.8ng/g或<3ng/g),尚未逾越標準範圍,且縱使原告體內含有鉑,惟無論空氣中或一般生活環境中均存在鉑,從而原告可能接觸鉑的環境不只被告醫院,且亦無資料顯示調配化療藥品與尿鉑或髮鉑間存有相關情形,尚難直接推論原告體內含鉑是因化療針劑抽配工作造成。又造成禿髮原因眾多,心理壓力為最可能原因,依原告皮膚科就診紀錄顯示,原告於99年3 月1 日開始掉髮,為休止期落髮(telo

gen effluvium ),此乃廣泛性落髮最常見的原因,屬可逆且廣泛性脫落已成熟頭髮,通常發生於受重大刺激之後,例如重大壓力等,導致頭髮大量進入休止期而脫落,而落髮巔峰時期則約在受到重大刺激後3 至4 個月發生,原告婆婆於98年12月因胃癌過世,父親亦因罹患肝癌進行手術,均為極大壓力來源,而原告掉髮巔峰期出現在99年3 月後,與前述症狀時序一致,極有可能是因原告心理壓力造成大量落髮,與其擔任化療針劑抽配工作無關,致原告所稱有吸入大量化療藥品揮發氣體,致呼吸困難、心臟疼痛、感冒長久不癒等情,原告未提出證明,且於工作期間亦未曾反映有對化療藥物調配作業不適應之情形,是原告之輪調係依被告醫院之輪調規定所進行,並無特別考量,而迄今醫院製劑藥局以最嚴謹之防護措施,累計已有58名藥師從事過化療藥品調配,從未有過藥師掉髮情形,若原告確實遵守本院化療藥劑調配之標準作業流程,即不可能發生暴露化療藥品之情事。退步言之,原告之落髮屬良性,只需放鬆心情,抒解壓力即可,癒後通常良好,完全復原機會高,於6 個月內即可回復,且原告除禿髮外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工作損失,顯屬無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4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藥劑部藥師,並經銓敘部於91年4 月30日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於00年0月0 日生效,而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銓敘部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4頁),堪予認定。

㈡、原告自97年6 月間開始輪調至被告醫院之化療藥局工作,至99年2 月28日始調離化療藥局,並於99年9 月14日離職,有被告提出之辭職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21 、122 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自99年3 月間開始大量落髮,至99年5 月頭髮全數掉光成為禿頭,並經檢驗發現其髮鉑與尿鉑分別為1.91ng/g與27.26ng/L (99年10月15日報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療記錄單、禿髮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23-29 頁),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

㈡、承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額為何?

五、原告得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部分:

㈠、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對於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受損時,公務人員應得求償,爰參酌國家賠償法規定,增訂第1項」等語,即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因其與所屬機關間具有「特別服從關係」,故基於該等關係,本於「經營關係」或內部紀律維護之需要,固與國家機關對外提供公用關係不同,而無法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逕為請求,惟對其權利之保障應與一般人民無異,是倘若因係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肇致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自仍得為請求,因而另行以法律明文規定得請求賠償之依據,僅係因其請求賠償之對象仍為國家機關,是對其請求義務機關之認定及應遵守程式,仍應有國家賠償法程序規定之適用,而於法律文句中以「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非謂仍需另行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3 、4 條請求權之要件,始得為請求,是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國家賠償法第6 條所謂之特別法,而得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單獨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 項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指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仍採過失責任主義,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服務之場所,對於化學藥品等化學物品、氣體或輻射性物品等曝露量過高所引起之損害,則就此非肉眼視覺、身體觸覺可直接感受知覺所引起之職業場所設備安全、防護措施當否,其證據均偏於提供此工作環境之機關一方,被害人蒐證自有困難,是斟酌上開情形,認倘被害人已主張被告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及因果關係為適當之證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就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並無瑕疵部分,自應由國家機關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自97年6 月間開始至99年2 月28止,在被告之化療藥局擔任藥師,從事具危險性特殊化學治療藥品即靜派輸注液混合化療抗癌藥物工作,因被告未備足夠操作檯數、通風不足,亦未備足以防範之安全衛生防護措施,而長期暴露在化療藥品揮發氣體中,致體內殘留大量化療藥品,而受有血球數異常、鉑含量過高、禿髮等身體、健康傷害等語,其檢驗報告業如前所述,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傷害及與擔任藥師暴露在化療藥品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至化療藥局擔任藥師至99年3 月間,出現大量掉

髮等情,業如前述。而查,醫師於99年3 月27日之診斷單上記載為簇狀禿髮(國際分類70401 )、99年4 月12日回診時,診斷記載:「teolgeneffluvium(休止期脫髮)+alopeciaareata??。禿,未明示者/ 簇狀禿髮(國際分類70400/70401 )」、99年5 月10日、99年6 月24日、100 年3 月29日診斷仍維持上開2 者之記載,而於100 年4 月12日、100年8 月16日之病歷診斷則刪除簇狀禿髮,僅保留「禿,未明示者(國際分類70400 )」,而依診所醫師所拍攝當時原告頭部照片,確實幾近全禿(僅有數根頭髮散留於頭皮上),原告並於99年7 月9 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8日,有至被告一般內科看診,其於99年10月15日之報告測得之髮鉑量為1.91ng/g,尿鉑27.26ng/l 等情,有前述原告提出之診療記錄單、禿髮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而就此原告之禿髮診斷詳細經過,證人即診所醫師劉明真到庭證述:「根據我的病歷紀錄,原告是99年3 月27日第1 次到我的診所來,有關掉頭髮的問題。到隔一年的8 月為止一共追蹤了7 次…初次來不知道落髮的原因為何,就用暫時的診斷碼(70401 ),第二次時就加了一個代碼70400 ,第一次的診斷用藥後隔一個月來還是很嚴重,所以我就加了其他的鑑別診斷進去。再隔一個月原告再來的時候就大量落髮,全部都禿了,剩下後腦幾根頭髮,雖然我加了『休止期脫髮』,但是還是建議原告還是要抽血看有無其他異常,這部分抽血的結果都是正常的,原告的身體狀況各方面沒有什麼特別異常的情形,所以就建議原告還是要繼續追蹤。因為原告掉到整個頭都光了,一定有原因,為什麼會這樣子,整個追蹤完原告的頭髮全部都長回來了,在隔年8 月時,我把簇狀禿髮刪除了,至於70400 就是未明示的原因,原因有各式各樣的,我認為應認不是簇狀禿髮這類,簇狀禿髮是一種可以到整個頭禿光光,但是一旦是這種的簇狀禿髮要恢復很困難。簇狀禿髮很多人都有,就是鬼剃頭,大部分平常看到的是一小塊或叫圓禿,但有一些人因為基因體質的關係,可以禿到全部禿光光,但要長回來的很困難」、「(問:你是因為排除不可能回復而認為是化療藥劑的關係?)病人當時發生此情形與其工作有相當關係,臨床上我會根據這些病史來判斷。我會診區有包括血癌的治療,常會用化療藥劑,所以化療的病人我看很多,這種落髮是很常見的,化療有一定的劑量,化療沒多久頭髮會全部掉光光」、「(問:原告當時有在作化療嗎?)應該沒有。但因為原告有主述他的工作環境,一開始我也沒辦法相信而寫其他的診斷,最後完全追蹤完後我會同意除了此原因,無其他原因可以解釋」、「(問:如果原告在98年底家裡有發生一些狀況,有可能造成他禿髮嗎?)在重大事件過後3 、4 個月,正常人都有可能發生掉髮,但不太可能到整個頭都禿的。我認為掉的非常快速,我的臨床經驗我很難排除他沒有受到化療藥劑的影響…除了化療會造成整個頭掉光,其他藥物有可能造成脫髮,但程度上沒有這麼強烈」、「(問:縱使是化療藥劑的治療,有可能檢查出身體狀況其他是ok的嗎?)要看是作何治療,化療對頭髮的作用是很快的,對造血的細胞也是很敏感,化療之中是看病人的白血球高低,除此之外,其他血液的檢查有可能是完全正常的」、「(問:含鉑的檢查會正常嗎?)這種本來就不應該存在人體的藥劑,一般來講是不應該有的,除非就算有醫生處方給他吃進去或環境有接觸,照理說是不應該有的」、「(問:是化療藥劑的東西嗎?)是。(問:當時有無想要測此部分?)我的診所是沒有能力作這個的,但我有建議原告。(問:原告有給你看他施測的結果嗎?)應該是有給我看,但我沒有詳細分析,那時看的結果,我記得分析出來是有存在,但劑量我沒有辦法告訴他是直接相關」、「(問:當時原告到你診所看時有無建議就落髮的原因去作其他的檢測?)會建議他做白血球及膠原疾病的篩檢及甲狀腺功能的篩檢,膠原疾病的是ana 的篩檢,另外就是會建議作梅毒檢驗,這是一般性的情形會有此建議…(經提示檢驗報告後答)我記得原告是正常的」、「(問:原告在第二次去看診時就已經全禿了,那時你就認為是化療藥劑造成的,為何在100 年3 月29日及100 年4 月12日病歷上是記載『休止期脫髮』,而不改成『生長期脫髮』《anageneffluvium 》?)那時掉頭髮追蹤的時間要半年到1 年的時間,即使是簇狀禿髮也是這樣,原告過來時我打的是他有在改善,他還在改善之中,一直到8 月我確定他全部回復了,才把其他二個改掉。我一直都是留著前面那段的敘述,心裡覺得跟化療有關。沒有改成生長期脫髮,但我的敘述裡認為他跟化療藥劑有很大的關係」、「(問:一般接受化療治療的病患在停止化療多久,頭髮可以長回來?)大概也是半年到1 年」等語,與原告前開診療記錄單、照片及檢測報告內容相符,且證人自陳早於94年間即已離開被告醫院而自行開業等語,與兩造並無特別親誼,復非一開始即判斷為化療藥劑之影響,而依其專業判斷所為之證述,自屬可採。足見原告之落髮情形係於短期間幾近全禿,與壓力過大掉髮情況不同,且於追蹤後(已離開化療藥局)約半年到1 年即長回來,亦與簇狀禿髮甚少回復之情形不同,其落髮情形及停止化療後恢復之狀況與至診所看診之癌症化療病患相同,而可排除其他可能,並以原告在化療藥局接受化療藥劑調配之工作性質,及被告亦不否認於原告調離化療藥局後確即有發現原告掉髮之情形等語,則以其前後期間相關,應認原告主張係於化療藥局工作期間受化療藥劑影響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係原告遭逢變故壓力過大所致等語,縱屬部分原因,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難排除受其工作環境影響所致,再者,原告前依證人之證述,而至被告一般內科看診檢測後,而經被告醫師就禿髮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人的職業為藥師,於99年6 月至99年2 月28日負責抗癌藥物調配工作,主訴於99年3 月1 日開始,常覺頭皮發麻,之後有三處圓禿的情形,至5 月完全禿頭,工作期間有數次同事打破藥瓶,主訴工作期間工作量很重,壓力很大,另外家人(婆婆)於98年12月因胃癌過逝。衡量病情變化,其疾病有可能與抗癌藥物調配工作相關」等語,綜觀其判斷所據,亦認其病情變化,不能排除與於工作時抗癌藥物暴露情形相關,且經被告所提出原告曾於被告醫院就醫所有之病歷資料(見卷二第30-362頁),原告亦無需使用化療藥物之病況,原告調離化療藥局後則係至被告醫院之住院藥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無於此後有其他接觸化療藥劑之可能,是認原告主張其因接觸化療藥劑導致之禿髮,與其工作於被告化療藥局期間確有因果關係。

⒉至本件雖曾就原告之身體健康情況與其工作接觸化療藥劑是

否有因果關係部分,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其結果以:原告脫髮經皮膚科診斷屬於休止期脫髮,與化療藥物較少關聯;目前未有充分證據支持原告從事藥物調配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與掉髮症狀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其討論係以:「依附件病歷紀錄及原告補充資料…(99年)4 月12日皮膚科門診紀錄為『休止期脫髮,100 年3 月29日及4月12日皮膚科門診紀錄為休止期脫髮改善,依原告自述當時落髮症狀已幾乎完全改善』」、「藥物性脫髮可分為『生長期脫髮』及『休止期脫髮』兩類,其中生長期脫髮較可能與化療藥物有關。可引起休止期脫髮的藥物有許多種類…」等語,有該院102 年12月3 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卷四第64-66 頁),惟查,原告禿髮之情況,應係化療藥物所引起,而之所以記載為休止期脫髮之緣由始未,業經前述證人劉明真到庭證述如前,則此鑑定以原告為「休止期落髮」為前提所為非化療藥物所引起脫髮之推論,即屬無憑。再者,其討論亦以此為前提而探討休止期脫髮暴露可能之藥物及數量時,則以:「…參考所附資料,未見原告或被告提出工作環境之採樣報告說明。個人暴露採樣資料參考卷一之99年10月15日門診病歷手寫紀錄,髮鉑濃度為1.91ng/g(參考值為<0.8或<3),尿鉑濃度為27.26ng/L (參考值為2 至26ng/L),顯示鉑類藥物(Cisplatin )可能超過標準值,但其他病歷紀錄或原告提及之七種化療藥物監測資料則付之闕如,無法據以得知原告體內暴露濃度」等語,復請其補充以半衰期得否推論暴露濃度時,則覆以:「尿鉑未超過參考值範圍,而髮鉑有兩項參考值,髮鉑濃度超過其中一項參考值,但病歷紀錄中未註明不同參考值之差異,…原告尿鉑未超過參考值範圍…若採用正常尿液濃度外推模式計算,任何一位正常人皆可主張過去曾有高濃度暴露,恐有過度推論之虞…本鑑定報告認為以目前資料無法以尿鉑濃度之半衰期推算受僱人97年6 月至99年3 月期間之暴露量是否正常…若欲依髮鉑濃度進行推算,依本鑑定單位前次搜尋相關文獻結果,未能獲取具有學識共識之髮鉑半衰期或相關計算公式資料…故本鑑定報告認為原告髮鉑濃度可能超過參考值,但目前無科學實證資料可推算原告97年6 月至99年3 月間之暴露量」等語,有前述函文及該院10

3 年2 月25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卷四第64-66 頁、第117 、118 頁),足見此鑑定報告係以欠缺原告工作環境之實際藥劑暴露採樣報告等充分證據所為之結論,然並未全然否認影響之可能性,是此鑑定報告尚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工作期間確實未受化療藥劑而影響身體健康之證據。

⒊復查,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檢測報告之髮鉑濃度為1.91ng/g

(參考值為<0.8或<3),尿鉑濃度為27.26ng/L (參考值為

2 至26ng/L),其髮鉑濃顯示鉑類藥物(Cisplatin )超過標準值,亦為前述鑑定報告所肯認,惟其尿鉑濃度雖仍於參考值內,然依本院另行就檢測化療藥劑殘留指標及尿液中、頭髮中鉑濃度所代表意義為何及原告鉑濃度有無逾越標準等送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鑑定結果,其結論以:「…根據國內於勞工安全衛生於00年執行國內醫院人員尿液樣本鉑檢測結果報告(研究報告名稱與計劃編號:醫院化療藥物汙染防制技術研究與輔導:ISOH99-M305 ),分析50位醫院內化療藥劑部工作人員尿中鉑的含量,結果僅3 位工作人員尿中鉑高於偵測極限(偵測極限為

0.997ng/L ),也就是僅3 位工作人員尿液中可以檢測出鉑,尿中鉑的濃度為1.59-18.76ng/L。整個研究總共分析醫院工作人員282 位,其中在腫瘤科21門診人員中,有兩位可以檢出尿中鉑(23.66-89.1ng/L),檢出率最高,其餘277 人員尿中並未檢出含鉑。這樣結果顯示大多數的化療藥劑部門工作人員,未暴露或可能暴露很低劑量含鉑的化療藥品,因此尿液中所含的鉑濃度低於偵測極限。這也代表著鉑在一般生活環境與食品中應該不存在或存在的濃度非常低,因此一般人的尿液中不會有鉑的檢出。此結果與國際上過去所執行的尿中鉑的調查報告一致,一般人尿中測不到鉑(參考文獻:National Report on Human Esposure to Environment

al Chemicals《CDC, 201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 月30日校公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在卷可憑(見卷三第81、84、85頁),而經被告補充環境與食物中可能含有微量鉑之相關文獻後,再併送補充鑑定,結果則以:「…但環境與食物中鉑的含量會隨著國家與食物生產地而改變。最重要的是國內研究數據,雖然國內環境與食物中鉑含量的資料很少,根據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針對國內某醫學中心從處理化療藥物相關工作人員的尿液檢測鉑的結果,說明國人即使尿液中含有鉑,鉑的背景濃度仍低於分析方法的偵測極限。國內調查結果也與每過幾年的調查結果一致,如果有所環境背景值,大多數的人的背景值都低於偵測極限」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103 年2 月11日校公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在卷可按(見卷四第113 、114 頁),與前述證人劉明真醫師證述建議原告至大醫院施測含鉑量等語,並證稱:「(問:含鉑的檢查會正常嗎?)這種本來就不應該存在人體的藥劑,一般來講是不應該有的,除非就算有醫生處方給他吃進去或環境有接觸,照理說是不應該有的」等語相符,足見一般環境中縱存有鉑成分,惟正常情形並無法偵測出其含量,並依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8年度研究計劃)化療藥物環境改善技術研究及輔導計畫中確提及「鉑金屬十分適合作為評估環境受化療藥劑污染及工作人員體內暴露之指標物」等語(見卷四第228 頁),否則,倘若任何人均尋常可測得尿鉑或髮鉑之劑量,即無可能作為評估之指標物,足見原告尿液及血液中均可測得鉑含量,即非屬正常,而係於其化療藥局工作而接觸化療藥劑所致,應可認定。至於上開參考值僅係指尚在人體可容許範圍,而非可作為認原告並無受到含鉑物質污染之證據,且如前所述,原告並無其他可能接觸到含鉑物質過量之環境或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身體並未受到影響,且與其於化療藥局工作無關等語,實屬無據。

⒋小結,原告主張其有禿髮、體內鉑濃度劑量過高等身體及健

康之損害時,並係於被告指派於化療藥局工作期間暴露於化療藥品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以為相當之釋明,應堪採信。

㈣、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化療藥局擔任藥師期間,所調配之化療藥品劑量可觀,被告並未提供足夠之無菌操作檯,而需以堆疊方式放置於桌面上,且為避免化療藥品揮發之氣體污染,其大門幾乎隨時關閉,而揮發氣體管線復接成回抽之形式,無法排出有毒氣體,且其工作期間除週一至週五,週六、日之下午亦需輪值,夜間病房有需要,也需隨傳隨到,又因無人接替此職位,而無法輪調,工作時間長達近1 年9 個月等,致其暴露於化療藥品之中,被告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化療藥局相關配備、個人防護裝備與處理化療藥物之作業規範,均依國際標準與作業規範,並無瑕疵,且定期安排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原告若確實遵守標準作業流程,即不可能發生暴露化療藥品之情事等語為辯。就被告所抗辯關於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實際工作情形,因原告已離開被告醫院,且其嚴重落髮係發生其離開化療藥局後,實難認其有預先採樣、蒐證、紀錄之可能,是而所謂提供無瑕疵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除客觀硬體設備外,自尚須與所提供之工作量、危險源等工作條件及要求等加以結合觀察,始能評斷其是否為無瑕疵,而就工作場所設備及職務之配置、輪調之當否、工時之長短、設備能否足以負荷危險源接觸之時間、數量等而仍依原標準作業流程為之等之相關資料,其證據均偏於提供此環境之機關一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免責之事由,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被告抗辯其化療藥局相關配備、個人防護裝備與處理化療藥

物之作業規範,均依國際標準與作業規範為之,並無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化療藥局無塵室整修工程竣工圖、中華潔淨技術協會出具之「榮民總醫院(台北)化療藥局潔淨室系統

TAB 與檢測驗證報告書」、化療藥局空調設備採購案竣工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化療藥局負壓實驗室性能驗證」、台北榮民總醫院藥部化學治療藥物儲存管理作業、台北榮民總醫院藥劑部化療調配無菌作業規範、台北榮民總醫院藥劑部化療注劑調配作業流程、化療注射劑傳送暨溢灑處理作業規範、96年臺灣衛生署醫院評鑑基準、100 年臺灣衛生署醫院評鑑基準、97年癌症診療品認證、97年台灣癌症藥事照顧執業規範- 化學治療藥物調劑規範、99年臺灣危害性藥物處理規範及國際相關規範等件為憑,並有個人防護之化療溢灑處理包、防護衣、手套、護目鏡、廢棄物垃圾袋、毒性物質標籤等照片為據(見卷一第134-251 頁、卷三第127-336 頁),惟此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機關之配備客觀上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然此等標準是否等同提供工作人員安全及防護設備,實非無疑;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各醫院化療藥品調劑室設置作業環境安全衛生及作業標準程序相關規範一事,該局以:「…二、為提升國內優良藥事作業規範對癌症預防及診治服務之品質,確保病人用藥安全及提升藥事服務品質,行政院衛生署曾於97年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臨床藥學會完成『臺灣癌症藥事照顧執業規範- 化學治療藥物調劑規範』,該規範係為計畫研究成果,尚非屬強制性之法規或標準。三、有關醫院化療藥品調劑室之設置及調劑作業程序已於規範第一章、第三章中分別敘明」等語,有該局

101 年8 月1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三第16-23 頁),足見縱有該規範,亦非強制規定,且該規範目的係為保護病人用藥及服務,並非針對工作人員之安全所設;而再經以此函詢以:「對藥劑從業人員之保護,以『鉑』為例,以『拋棄式隔離帽』、『外科口罩』、『拋棄式長袖防水隔離衣』、『滅菌、無粉高品質手套、鞋套、目鏡或面罩』是否即足以有效阻絕『鉑』污染?如可阻絕,有無單位時間或空間暴露劑量單位之限制?如無法有效阻絕,則應為如何之防護始能有效阻絕?」等語,經衛生福利部覆以:「查醫院評鑑基準2.5.7 規範醫院於調劑特殊混合注射藥品時應有相關防護措施,目的係引導醫院提供調劑藥師適當之保護,而非就各類藥品之防護方式逐一加以規範」等語,有該部103 年7 月1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經轉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其覆以:「有關貴院函詢調配化學治療藥品使用之隔離衣、帽等防護裝備有效性一事,查藥事法相關法規並無規範」等語,亦有該署103 年7 月25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四第213 、

216 頁),足見此等保護裝備亦非特別針對化療藥劑或特定藥劑與調劑人員之有效阻隔所設,且尚無具體適切之數量標準可供遵循。

⒉而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送國立臺灣大學鑑

定之結果,其亦稱:「根據來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書函附件『101 年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中第2 篇醫療照護,2.

5 章用藥安全,2.5.1 條藥劑部門之設備及設施應符合業務所需,並妥善保養及維護之規定,但並無相關標準或規範。…台灣目前對於化療藥品調劑室缺乏具有拘束力之標準規範。被告醫院於97年整修化療室,新設置3 台化療生物安全操作櫃,其空調設計供應4 台生物安全操作櫃執行配置。也於99年3 月因化療輸液需銜接密閉安全連接裝置以方便護理端給藥,並預備業務成長所需,更換生物安全操作櫃3 台及新增1 台,並配套增置空調設備,可供6 台生物安全操作櫃…為何更新在97年才裝置的生物安全操作櫃呢?是否這些生物安全操作櫃出什麼問題?因為生物安全操作櫃使用壽命應該比兩年長許多」、「臺灣癌症藥事照顧執業規範- 化學治療藥物調劑規範的目的主要在維護化療藥物在調配過程的藥物安全,雖有提供化療藥品調劑室工作人員防護具,但並無對化療藥品調劑室工作人員可能暴露化療藥物的明確作為。如在這個規範的第一章安全防護管理的第三節為個人防護包含兩段;第一段為防護裝備品項與第二段健康檢查。其中第一段含1.1 拋棄式隔離帽、1.2 隔離衣、1.4 滅菌、無粉之高品質手套、1.5 鞋套、與1.6 選擇性防護裝備,如目鏡或面罩,為潑灑意外發生時使用。根據以上文字可以了解,此規範的安全防護管理是維護化療藥品安全,缺乏保護化療藥品調劑室調配人員免於暴露於化療藥品相關措施。因此在規範中的使用外科口罩,都強調是避免污染藥品。還有這規範中建議使用的生物安全操作櫃,可以保護藥品避免污染,但是否能保護化療藥品調配人員免於化學物質的暴露,還有待確認。如原告陳述:在調配藥物的過程,包括溶解、抽藥、核對、加藥再核對等都於無菌台操作,但是這些操作台無法承受每日調劑之處方量,因此原告於化療藥局工作期間,不論是執行抽藥或核對化療藥物之工作,皆因該無菌檯無空間放置大量處方化療藥物,僅能以鐵盤層層堆疊放置在三層車及無菌室桌面上,造成藥物因擠壓而外洩於整個無菌室內。而調製完成之化療藥品,也因該無菌操作檯無空間放置而堆疊在外,致使該化療藥品直接暴露於無菌室中。即使生物安全操作檯能維護調劑人員的安全,將因大量藥品堆疊而改變生物安全操作檯的流體流場的改變而失去保護調劑人員的功能,另外化療藥品置放於生物安全操作檯外,雖然置於無菌室內,藥品不會受細菌污染,但是在無菌室工作的調劑人員可能會暴露於這些化療藥品」等語,再經被告上開補件後補充鑑定結果,其仍以:「被告雖補充很多文件,但從這些文件中,看不到當操作台無法承受每日調劑之處方量,原告不得以在執行抽藥或核對化療藥物之工作,皆因該無菌操作檯無空間放置大量處方化療藥物,僅能以鐵盤層層堆疊放置在三層車及無菌室桌面上時,被告究竟採取什麼樣的保護措施保護原告在調配化療藥物過程中免於暴露化療藥物?…另外被告醫院雖訂有化療藥物章外溢灑在環境的處理作業規範,規範中的處理流程是撥打溢灑專線電話,請專人處理,並無法證明在化療藥物意外溢灑發生時,在處理人員抵達現場前,有採取保護免於暴露化療藥物的措施。這個規範只有針對受汙染人員的皮膚與眼睛有處理措施,但是未對工作人員的可能暴露作防範措施」等語,有前述國立臺灣大學先後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醫院所屬化療藥局之設備、防護措施及作業流程,均屬一般客觀規格及標準,且係針對化療藥品、空間安全所為之設備、防護措施,並未針對被告機關病患人數、處方劑量、從業人員工作時間等特別因素所設,即非以保護其從業人員為目的;況且,證人劉明真亦證述對被告醫院藥劑部作業也知道一些,對他們工作分配,我想應該有超過化療藥劑的工作等語,證人劉明真雖係於94年6 月30日離開被告醫院,惟衡情被告醫院係大臺北地區主要中心醫療院所,於臺灣醫療之主客觀環境無重大改變之下,其病患人數應係逐年增加,而無遞減之可能,是認原告主張其接觸之處方調劑量及工作時間增加,非原設備可負荷,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僅以其設備客觀均符合相關標準,而未提出相符之用藥及就醫數據為憑,即認其所提供予化療藥局工作人員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並無瑕疵,尚屬無據。被告雖以該等鑑定內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鑑定機關指定之鑑定人係以環境工程與公害風險評估為主軸,並無與本案待證事實核心領域直接相關之特別知識、學識與經歷等語,並提出鑑定人綱頁介紹等件為憑(見卷三第109-126 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該網頁內容所示,鑑定人曾擔任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所生物偵測委員會委員、台灣毒理學會會員,並曾受國科會補助研究工作場所中有害物質風險評估、環保署補助而研究有害物質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等主題,足見其對此職場暴露風險及與規範間之關係,即屬適切之專業人員,且其前述推論亦尚無特別顯然矛盾之處,是被告執此認定鑑定內容不實,尚屬無據。

⒊至於上開鑑定機關雖未實際至被告醫院化療藥局勘察,即出

具上開鑑定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非無可議,惟被告既已於99年間因化療輸液須銜接密閉安全連接裝置,以方便護理端給藥,並預備業務成長所需,而更換安全操作櫃及新增一台,並配置增置空調設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化療藥局之現況設備已與原告主要任職於化療藥局期間之工作環境有所不同,且其客觀條件亦與其標準及規範相同,業如前述,並無法彰顯被告機關平常每日之實際用藥量、工作時間等特殊環境,而難認確仍有至現場勘查之必要,亦無從以現況推認原告任職於化療藥局期間之安全及防護設備充足與否;又被告雖稱原告在製劑藥局工作非僅進行化療針劑抽配而已,尚有核對藥物、發藥點交、全靜脈營養針劑調配等工作互為輪替,實際進行化療針劑抽配工作時間僅4.2 個月,其餘時間則進行核對藥物、發藥點交、全靜脈營養針劑調配工作等語,惟縱係核對藥物、發藥點交等亦有可能暴露在化療藥品危險中,業如前鑑定報告所述,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醫院藥劑部輪調表(見卷四第191-203 頁),其有4 個藥局,除輪調組每2 個月會進行一次輪調,而固定組亦會約

6 個月輪調一次等情,則原告竟因故無法進行輪調,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調離化療藥局隨即有表示身體狀況欠佳等情,惟就原告實際工時、進行之工作項目等內容為何,是否係其所配置之相關設備足以負荷,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長期暴露於化療藥品之危險,其所配置之相關設備,倘遵照一般作業流程即已足以保護原告等情,即難採信。況且,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二度表明計劃懷孕而暫緩調至化療藥局等情,衡情原告自無故意不依相關流程或配戴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而致自己暴露於高於其他人之化療藥劑之危險中,而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未依作業管理流程之疏失,而遭警告、制止或因此遭調職之情形,是其抗辯應係原告未確實遵守標準作業流程所致等語,亦難採信。另被告雖抗辯其安排化療調劑人員每3 個月進行一次血液檢查、每6 個月一次肝、腎功能及尿液檢查,已符合台灣癌症藥事照顧執業規範及2012年台灣危害性藥物處理規範之要求,檢查頻率並高於上開規定,已盡保護調劑人員之義務,惟被告並不否認檢查項目並不包括鉑含量之檢查,而依前所述,證人劉明真到庭證述縱使是化療藥劑的治療,有可能檢查出身體狀況其他是ok的,而原告之血液檢查亦尚正常,而建議原告至大醫院進行鉑含量之檢測等語,及前述鉑含量十分適合作為評估環境受化療藥劑污染及工作人員體內暴露之指標物等情,而原告確實於經醫師建議始於99年10月15日進行鉑含量之相關檢測,並測出相當之鉑含量,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化療調劑人員安排健康檢查,形式上雖符合上開規範要求,惟尚不足以及時發覺化療調劑人員身體異常之情況,自難認已盡其保護化療調劑人員之必要之健康檢查之保護義務。又被告雖稱並無其他化療調劑人員有與原告相同之情況,而證人劉明真亦證述其於被告醫院工作期間,沒有其他人來主述與原告相同情形等語,惟被告亦未說明是否其他化療調劑人員均有與原告相同之情形,即同時期從事與原告相同之工作內容、期間長短亦與原告相同等,且化療藥品之危害性,即屬前述非肉眼視覺、身體觸覺可直接感受知覺之係以氣體或輻射性物品等曝露量過高所引起,即與暴露期間長短有直接相關,自不得以並無其他化療調劑人員有與原告相同之病症,或原告於該期間未曾反應身體不適,即行推論被告之安全防護設備已足,而係原告自己未遵守相關規範所致。⒋末以,被告抗辯針對化療調配藥師之調劑業務執行,嚴格要

求須著雙層乳膠手套、雙層外科口罩、連身隔離衣(優於標準規範),隔離帽、鞋套等標準防護配備,並可有效阻絕大多數包含鉑在內之化療藥品穿透及滲透等語,並提出外國文獻報告以為佐證(見卷四第186-190 頁),而原告亦提出相關外國文件說明縱使加強衛生防護方式,包含合適的降流通風櫃、使用特殊口罩,使用兩副手套,以及使用安瓶取代小玻璃藥瓶,雖可減低抗腫瘤藥物對於工作環境之污染,但仍無法降低藥事技術人員暴露在抗腫瘤藥物之風險等語(見卷四第248-251 頁),實與前述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就此等防護裝備是否可有效阻絕,及其阻絕單位時間、空量之劑量為何,並無相應之規範等情相符,而所謂提供無瑕疵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非以客觀標準即為已足,尚需以其於高於客觀標準之工作量或危險之情形下,仍可有效安全及防護而言,是被告自應就以原告之工作量,其所提供之安全及防護措施均屬已足盡其舉證責任,而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安全防護措施究竟可否有效阻絕化療藥劑及其劑量數等情,兩造均表示不願送鑑定,則於原告已就其因於化療藥局因化療藥劑調配之工作,而暴露於危險性之化療藥品污染之中,並因化療藥品引起之禿髮、身體殘留鉑,而致此風險實現,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之工作量、工作時間與其所提供設備措施已屬當時可有效保護原告身體健康及安全之設備,即難認為無瑕疵,是被告所提上開防護配備可阻絕化療藥品內包括鉑金屬污染之文獻資料,尚難逕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於化療藥局調配化療藥劑時已提供無瑕疵設備之有利認定。

⒌小結,被告抗辯其就化療藥局所提供之相關配備、個人防護

裝備等措施並無瑕疵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㈤、綜上,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機關之化療藥局所提供予從事化療藥品調劑人員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不足,而有瑕疵,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開損害,並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其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9年9 月至100 年8 月復原期間約1 年無法工作,參照其98年薪資所得,其受有工作損失為1,000,000 元等語,除前述銓敘部函文影本,復據其提出藥師資格及98年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0、

108 頁)。經查,原告既確係於化療藥局工作期間因受化療藥劑影響而致落髮,並依其所受暴露之情形與一般化療病患無異,業如前述,衡情原告主張其調離化療藥局而至住院藥局時身體健康狀況即難謂不受到任何影響,再參照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9年10月18日之辭職報告書(見卷一第121 頁),其上係有勾選以健康因素為由而准原告辭職,因認原告所稱有向被告口頭表示請病假而遭以原告個人家庭因素,及工作已相當輕鬆為由而拒絕,始為辭職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因於99年5 月頭髮已全數掉光,而至100 年8 月始長出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復為女子,其具備藥劑師之專業能力,倘於一般之藥局工作,需直接與客戶應對、接受諮詢,其頭髮之有無必然會影響其外觀,而影響其受聘顧及工作之機會,且原告於99年間測得體內鉑含量不低,足見其暴露之化學藥品劑量亦不低,其體力尚較一般人為孱弱,而此部分尚非如客觀疾病有外顯病因可提出診斷證明,是其主張需1年時間恢復及此期間無工作等節,則其主張係因身體所受傷害而致影響其勞動能力,影響程度約為1 年等情,即難謂全屬無據。而參酌原告提出其於98年之薪資收入為1,028,53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情與其專業藥劑師及年資而言,其主張1 年受有工作損害為1,000,000 元,尚屬相當,而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受有損傷約38歲,且已於被告機關服務10年以上(到院日期88年4 月14日),因服從被告指示而至化療藥局擔任藥劑師,因其防護設備欠缺,致身體暴露於化療藥品,而致產生落髮等非感觀知覺所即知之傷害,而其需忍受近1年掉髮外觀上之異常及不明原因而產生之驚恐疑慮、不敢貿然受孕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並斟酌發生後被告機關之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顯屬過高。

㈣、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600,000 元=1,600,00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民法第216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