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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楊定軒法定代理人 楊惠強

盧曉玉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白友桂律師周廷翰律師複代理人 孫 斌律師被 告 楊惠宗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林美杏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複代理人 周怡宣被 告 楊惠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惠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祖父楊水臨(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惠強與被告楊惠

宗、楊惠生之父、被告林美杏之夫)於98年8 月5 日作成公證遺囑,表示將其全部遺產分配予被告楊惠生及被告楊惠宗各2 分之1 ,並剝奪原告之父楊惠強之繼承權。嗣楊水臨於98年8 月9 日死亡,遺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 ○○○○ ○號、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及存款、股票等遺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億餘元,而其繼承人原有長女楊惠珍、養子楊惠郎、長子楊惠生、二子楊惠宗、三子楊惠強及配偶林美杏等6 人,惟其中長女楊惠珍及養子楊惠郎已依法拋棄繼承,三子楊惠強則因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由楊惠強之子即原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楊水臨之繼承人計有被告楊惠生、楊惠宗、林美杏與原告等4 人,應繼分每人各4 分之1 。

㈡系爭遺囑僅將楊水臨所遺價值3,000 元之字畫2 幅分配予原

告,其他遺產則全數分配予被告楊惠生、楊惠宗,已侵害原告就楊水臨遺產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所享之特留分8 分之1(即楊惠強應繼分4 分之1 之半數),依民法第1225條、第118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扣減權回復原告於全部遺產上之特留分8 分之1 。

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復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知,部分繼承人得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以兼顧訴訟經濟與程序利益之基本要求。查楊水臨之遺產尚未分割,前述系爭4 筆土地迄今仍未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於依法行使扣減權後,曾請被告出面溝通遺產分配事宜,期能理性平和地解決爭議,惜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全無任何回應,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就楊水臨之遺產,請求鈞院命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裁判方式分割遺產。

㈣就被告林美杏提出之遺產扣除費用明細,表示意見如下:

⒈林美杏所提遺產扣除費用中之喪葬費用875,700 元(含罐

頭塔等25,000元、蓮花被等7,700 元、蘭花6,000 元、棺木19萬元、禮儀用品等327,100 元、喪葬費等281,750 元、出殯服務費等3,150 元及字畫35,000元),原告同意認列為民法第1224條及1150條之繼承費用,得自楊水臨之遺產中扣除。

⒉林美杏所提遺產扣除費用中之遺產稅22,300,297元暨其罰

鍰725,376 元,原告亦同意認列為民法第1224條及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得自楊水臨之遺產中扣除。

⒊林美杏所提遺產扣除費用中之所謂律師費用共591,980 元

(含臺北律師費30萬元、嘉義王律師費12萬元、遺產稅申報王律師15萬元、臺北律師出庭與閱卷費21,980元),因與楊水臨之遺產管理無關,且林美杏並未提出各該費用之支出憑證或付款明細,原告不同意認列為得自遺產扣除之項目。

⒋林美杏主張其支出購買楊水臨先生墓地等費用共6,699,24

0 元,原告同意其中之5,399,240 元得自楊水臨之遺產中扣除。查楊水臨亡故後安葬於金山安樂園公墓,依林美杏提出之各契約後附之「收款紀要」,可知金寶山墓基買賣契約部分實際支出475,240 元(計算式:336,000 +139,

240 =475,240 ),金寶山土地買賣契約部分實際支出3,964,000 元(計算式:1,664,000 +1,300,000 +1,000,

000 =3,964,000 ),墓園工程委建契約部分實際支出96萬元(計算式:50萬+26萬+20萬=96萬),三者合計共實際支出5,399,240 元(計算式:475,240 +3,964,000+9,600,000 =5,399,240 ),原告同意認列為繼承費用,得自楊水臨之遺產中扣除。逾上開數額者,因被告未提出已實際支出之證明,原告不同意列為得扣除之繼承費用。

⒌林美杏主張其支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暨其罰鍰共1,267,10

4 元云云,原告僅同意認列其中750,308 元為繼承費用。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 年9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附表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計算應納稅額」等資料,可知屬於楊水臨個人所應補繳之96年度稅款為375,154 元,「附表一」並註記100 年11月16日對林美杏科處與補繳稅額相同之罰鍰,故罰鍰部分屬於楊水臨應負擔之金額亦為375,15

4 元,是原告同意認列林美杏所支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暨其罰鍰中之750,308 元為繼承費用(計算式:375,154 ×

2 =750,308 )。逾上開數額者,因與遺產無關而屬林美杏所應自行負擔者,原告不同意列為得扣除之繼承費用。

⒍林美杏主張其支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暨其利息共656,943

元云云,原告僅同意認列其中391,367 元為繼承費用。依林美杏提出之申報書、繳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 年9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附表二:97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計算應納稅額」等資料,可知屬於楊水臨個人所應補繳之97年度稅款為383,569 元,佔97年度兩人合併應補繳稅款643,

852 元之比例為59.57%(計算式:383,569 ÷643,852 =

0.5957),故林美杏所支出之13,091元利息(656,943 -643,852 =13,091)中,屬於楊水臨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7,798 元(計算式:13,091×0.5957=7,798 )。基上,原告同意認列林美杏所補繳97年度綜合所得稅暨其利息中之391,367 元為繼承費用(計算式:383,569 +7,798 =391,367 )。逾上開數額者,因與遺產無關而屬林美杏所應自行負擔者,原告不同意列為得扣除之繼承費用。

⒎林美杏主張以嘉義縣朴子市○○里○ 鄰○○路○○號(納稅

義務人:林美杏)、新北市○○區○○里○○街○○巷○○○○號2 樓(納稅義務人:楊惠宗)等房屋之101 年度房屋稅扣抵云云。惟上開房屋均非楊水臨之遺產,楊水臨亦非納稅義務人,其房屋稅自非繼承費用之一部分,原告不同意列為得扣除之繼承費用。

⒏林美杏主張以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等2 筆

土地(納稅義務人:林美杏)、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楊惠宗)及中角段西勢湖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林美杏)之100 年度地價稅扣抵云云。惟上開土地均非楊水臨之遺產,其地價稅自非繼承費用之一部分,楊水臨亦非納稅義務人,原告不同意列為得扣除之繼承費用。

⒐林美杏主張以嘉義縣朴子市○○段○○○ ○○○○ ○號等2 筆

土地之100 年地價稅17,430元扣抵。查上開土地為楊水臨之遺產,其地價稅應屬繼承費用之一部分,原告同意列為得扣除之繼承費用。

⒑綜上,原告同意列為繼承費用而得扣除之數額,共有喪葬

費用875,700 元、遺產稅22,300,297元暨其罰鍰725,376元、購買墓地之費用5,399,240 元、96年度綜合所得稅暨其罰鍰750,308 元、97年度綜合所得稅暨其利息391,367元與嘉義縣朴子市○○段○○○○○○○○號等2 筆土地之100年地價稅17,430元,合計30,459,718元。

㈤原告就楊水臨遺產之特留分數額及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楊水臨之遺產總額為243,

223,367 元,於扣除其生前已贈與林美杏與楊惠生之存款債權共8,754,018 元(楊水臨生前贈與林美杏8,204,018元、贈與楊惠生55萬元,合計8,754,018 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0,459,718元後,其遺產總額為204,009,631 元,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得就楊水臨先生全部遺產之8 分之1 特留分行使權利,此部分之數額為25,501,204元。

⒉原告就楊水臨全部遺產8 分之1 之特留分25,501,204元之

分配方式,原告敬請鈞院將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嘉公司)11萬股分配予原告(依國稅局之核定資料,此部分之價值共17,453,590元),至於扣除亮嘉公司11萬股及原告受贈字畫價值3000元後之剩餘特留分數額8,047,61

4 元(計算式:25,501,204-17,453,590-3,000 =8,044,614 ),則請將楊水臨之存款以現金分配予原告。

㈥被告楊惠生雖辯稱楊水臨遺產疑遭侵害而所在不明,於遺產

取回前,不應繼續分割遺產之程序云云。惟按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382 號判決意旨,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存在於遺產上之公同共有關係,縱遺產於未分割前即遭侵害,惟遭侵害之遺產致生之請求權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31 條之規定,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並不因遺產遭侵害,即無從請求分割遺產,乃屬當然。復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亦可知未分割前之遺產如遭侵害,仍屬遺產之範圍並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不因此而妨礙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故被告楊惠生所辯顯與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自屬無據,亦與民法鼓勵繼承人間儘早結束公同共有狀態之本旨不符,洵無足採。

㈦被告楊惠生復辯稱林美杏始為楊水臨之遺囑執行人,被告楊

惠生並無處分遺產之權利,本件以其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依民法第1166條規定,復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0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可知,於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而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楊定軒外,尚有被告林美杏、楊惠宗、楊惠生等人,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將其餘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並無違誤,且亦須將其等同列為被告,本案當事人始為適格,方符法理。被告楊惠生辯稱被告林美杏為遺囑執行人,故其無處分遺產之權利,以其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實屬無稽。

㈧被告楊惠生及林美杏辯稱遺產中之不動產於未依民法第759

條登記前,不得為遺產分割之請求云云。惟其等答辯混淆原告之聲明除為遺產分割外,尚有協同登記之請求,與單純遺產分割之請求有別。復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基於訴訟經濟,本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請求其餘繼承人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請求分割全部之遺產。是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明確主張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為分割遺產之請求,非如被告等所指摘僅於本訴中單純請求分割遺產,且被告所援引指摘之決議或法理,前提均係繼承人未請求為遺產登記即貿然請求分割遺產,自有違民法第759 條規定。惟原告既於本案起訴時基於訴訟經濟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與被告主張之決議或法理之事實即不相同,是原告之聲明自屬適法。

㈨被告林美杏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登記

本屬林美杏基於遺囑執行人必要職務之執行,依其義務自應從速辦理。惟被繼承人自98年8 月9 日辭世至今,已逾4 年,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卻遲遲尚未辦妥,被告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履行根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再者,民法第1164條規定既賦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其有別於民法第829 條規定,即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用意在於鼓勵全體繼承人從速分割遺產,使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儘早安定。故若依被告所辯,其違背遺囑執行人儘速為遺產登記之義務,尚得以此為據,拒絕繼承人等分割遺產之請求,除與民法規定意旨相違外,尚有鼓勵脫法之嫌。況鈞院已屢屢曉諭林美杏從速辦理遺產登記,惟其辯稱地政機關以文件未齊為由,駁回其登記之聲請,若其主張屬實,則更顯本案聲明具權利保護之必要。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繼承人等即可持判決主文,要求地政機關為遺產登記,該機關自難有推諉不辦之情,更俾利本案遺產登記之完成。

㈩被告林美杏辯稱原告不符代位繼承規定,繼承權之有無有所

疑義云云。惟被繼承人楊水臨既於遺囑中明確載明原告代位繼承之資格,足證楊水臨係於生前即已表意剝奪原告之父楊惠強之繼承權,且明知依法將由原告代位繼承其遺產,原告繼承人之資格自無疑義。被告於鈞院審理已進行1 年5 個月後方為質疑,更有遲延訴訟之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楊水臨係以公證方式作成遺囑,於作成遺囑時,除公證人在場外,尚有2 名見證人在場見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真意,是遺囑之真正自無疑義,該份經公證遺囑之內容,必為楊水臨本人之真意。復查,該份遺囑第二段明載:「本人所有財產分配如下:本人收藏之無價之寶字畫由肆子楊惠強之子女代位繼承。」,是以,原告既經楊水臨明確表示係以代位繼承之資格繼承遺產,足證楊水臨生前即已表意剝奪原告之父楊惠強之繼承權,並明知依法由原告代位繼承,原告繼承人之資格自無疑義,故被告就原告繼承資格之質疑即屬無稽。另依學者通說,我國代位繼承制度係本於繼承人之固有權,非屬代位權,即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而非繼承其父之權利,目的在於維護各子股之公平。復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965 號判決意旨亦同。故楊水臨縱係於其遺囑中載明剝奪原告之父楊惠強之繼承權時,不論有無於遺囑中載明原告代位繼承之權利,均無礙原告得主張代位繼承之權利,況楊水臨所留之公證遺囑明白承認原告之代位繼承資格,是原告代位繼承之權利,自無疑義。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99年度臺上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等可知,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如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一經行使,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被侵害人之繼承權利狀態即按特留分之比例回復而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從而,扣減權行使後,特留分被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狀態既已回復且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繼承人自得請求分割遺產,要屬無疑。查被繼承人楊水臨係以遺囑指定其全部財產中,僅將國稅局核定價值為3 千元之2 幅字畫分配予原告,其餘遺產則全部分配予被告楊惠生、楊惠宗等二人,而其遺產價值高達2 億餘元之鉅,則楊水臨以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行為甚明,原告自得依法且並已依法行使扣減權,並於行使後即已就全部遺產回復為繼承全部遺產8 分之

1 之權利狀態,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人身分及繼承權利狀態,請求分割遺產。被告辯稱本件遺產狀況是否遭侵害尚屬未明,故特留分亦非必然遭侵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基於繼承之權利範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遺囑執行結果是否侵害特留分誠屬二事,蓋特留分係就遺產分配比例之法定保障,乃概括存在於全體遺產之抽象權利,本件僅由被繼承人楊水臨於遺囑中指定對原告之遺產分配內容,即足以判斷原告之特留分是否遭侵害,至於遺產是否遭侵害則需就遺產內之各別權利審視之,逐一判斷是否遭現實之侵害,且遺產縱遭侵害仍以債權形式存在,該債權猶屬遺產之一部,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行使扣減權後之繼承人於遺產遭侵害時,係按特留分之比例就全體遺產,包括上開遺產侵害致生之債權,持有特留分。且本案楊水臨之遺囑就遺產之安排,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已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恢復原告得按8 分之1 比例繼承楊水臨遺產之權利狀態,自得本於民法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鈞院就遺產為裁判分割,無論本案遺產有無遭侵害,均與遺產價值之總額無關,亦與原告特留分早經侵害之事實無涉,故被告所辯顯有混淆事實,不明法律規定,洵無足採。

依民法第1165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復參酌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82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應按共有人之利益,依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不受繼承人間主張所拘束,且得依職權探知遺產之範圍而為擴張、縮減。被告楊惠生辯稱其預先不同意就原告起訴內容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事云云,惟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意旨,本案既為形成之訴,鈞院自得依職權於承審中逕為調查以確定遺產範圍,或審酌兩造意願及遺產之組成為妥適之分割。而兩造於遺產分割審理過程間,按調查證據後遺產範圍可能再為之變動,或按法官勸諭就遺產分割方式改變主張,均符合形成之訴依職權主義審理之本質,故被告楊惠生無視本案乃形成之訴,所為之抗辯,洵無理由。

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

必要行為之職務。承此,遺囑執行人於管理遺產時,執行之行為仍限於必要範圍,若逾必要範圍致生繼承人之損害,對於繼承人仍應負責。又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遺產如遭侵害,仍無損於繼承人請求分割之權利,僅將受侵害之遺產轉換為債權由繼承人間所共有,該債權仍應計入為遺產之一部,於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債權,或由分割後所得之繼承人單獨或共同行使之。查被告林美杏辯稱其提領之3,655萬元,係用於處理遺產之必要行為,惟其所辯除未見詳細證據予以佐證外,亦與其於鈞院102 年4 月22日當庭之陳述宣稱未曾提領遺產中存款之供述有所矛盾。更甚者,其聲稱用以處理遺產管理行為而提領之3,655 萬元,較其自行計算支用於遺產之費用33,279,182元,更多出約328 萬元之鉅,故被告林美杏提領3,655 萬元之支用目的,實屬不明,其自述顯有矛盾而於法不符。故被告林美杏於未證明其提領款項確實全數用於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前,其所提領款項逾原告承認範圍之部分,均屬侵害遺產之行為,此部分致生繼承人等之損害,均應列為遺產債權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得於日後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被告林美杏主張之。

被告林美杏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時效: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66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裁判意旨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自請求權人知悉配偶財產與其財產有所差額即可,不以明知具體數額為要,俾促使夫妻間財產歸屬早日安定,亦保護第三人交易秩序安全。查依林美杏財產清單可知,其名下財產為18,656,724元,且林美杏具備提領被繼承人楊水臨帳戶所需之印章及轉帳資料,兩人復結婚數十年,其更為楊水臨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就楊水臨之遺產多寡根本知之甚詳,實難謂其不知其與楊水臨之財產有所差額存在,則於楊水臨過世之日起,剩餘財產請求權時效依前開裁判意旨自98年8 月9 日已行起算,並於100 年8 月8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林美杏遲於102 年8 月12日始以書狀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主張時效抗辯,主張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⒉復觀被告林美杏為楊水臨之遺囑執行人,楊水臨遺產稅之

申請均由林美杏代為處理申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申報日期為99年2 月3 日,即被告林美杏至遲應於該日即已知悉遺產範圍,進而可得知與楊水臨間是否有財產差額存在,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存在(假設語),則自是日起算,其請求權亦於101 年2 月3 日罹於時效。

⒊再者,退步言之,其既自承第一銀行2,100 萬元、國泰世

華銀行1,000 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500 萬元、合庫金庫銀行景美分行55萬元均由其領取,用以支付相關遺產管理費用,則單單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2 筆轉帳金額3,100 萬元,即多於林美杏財產18,656,724元,而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且2 筆款項轉帳時間同為98年8 月14日,是林美杏至遲於該日提領或轉匯此2 筆轉帳時,即知悉楊水臨存款遺產多於其名下所有財產,並得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起算日若遲以98年8 月14日起算,則於100 年

8 月13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⒋至被告林美杏辯以被繼承人財產眾多,遺產價值高達172,

824,744 元,包含借貸給楊惠生14,042,989元,待國稅局核定寄予通知書後,林美杏始能知悉遺產全貌,並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此等見解明顯悖於最高法院上揭裁判意旨,殊不可採。若待請求權人確定遺產範圍始起算時效,則權利關係殆難底定。僅以本案為例,遺產範圍經鈞院向各銀行函查存款內容後仍有變動,若採被告見解則直至現今遺產範圍尚無法於繼承人間取得共識,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猶未起算,其不合理處顯而易見。至被告所提楊水臨對楊惠生借貸債權14,042,989元部分,林美杏早已知悉此筆債權,非待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之清查記載,此觀原證二核定通知書,就0059債權備註欄無漏報記載,即知此筆債權係林美杏主動申報,是被告稱就楊惠生債權於收受核定通知書後始知悉,顯與事實不符。

⒌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林

美杏遲至鈞院進行審理後1 年5 個月始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除已罹於時效外,復未能提出其請求權存在之證據及具體之請求數額,根本係故意影響法院對於楊水臨遺產範圍之認定以遲滯本件程序之進行;徵諸林美杏已自認於其執行遺囑之必要範圍內,有自行任意動支楊水臨遺產等情,足證楊水臨之遺產若未儘速予以分割,未來恐有保全之疑慮,敬祈鈞院明察,依法為分割判決。原告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已敘明本件係因楊水臨遺囑所分配

予原告之遺產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先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100 年8 月4 日存證信函行使扣減權以回復於楊水臨全部遺產上之特留分後,始基於原告為楊水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起訴請求楊水臨之其餘全部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分割遺產,故原告100 年8 月4 日存證信函,僅是通知被告楊惠生等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原告已行使扣減權並回復特留分。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遺產,並未指摘被告楊惠生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行為,被告楊惠生稱原告主張其侵害原告特留分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

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另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時,各地政機關均會要求申請登記者應提出遺囑影本,且地政機關於辦理實務時,亦會同時要求辦理者出示正本以供檢核兩者是否相符。惟原告無法取得遺囑正本及遺產稅完稅正本,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所示意旨相符。查楊水臨遺囑正本係由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林美杏保存,且遺產稅繳納事宜亦由林美杏辦理,國稅局核發之完稅證明正本亦逕付予其收執,故上開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文件之遺囑及遺產稅完稅證明正本,均保存於林美杏處而原告無從取得,即知原告縱依繼承人身分向遺產之各該不動產承辦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亦因欠缺上開文書正本而難以完成。又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認可繼承人得聲明其餘繼承人應協同辦理登記之理由即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保護必要,殊非無疑。」,適與本案事實相符,足證原告所提本訴合於訴訟經濟原則,實有應予保護之訴訟利益。

依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之規定可知,遺囑執行人於執行

遺囑內容時,權限甚大,甚且繼承人就遺產之處分權於遺囑執行人職務執行範圍受其限制,此亦本案各繼承人間基於尊重林美杏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始終由其處分楊水臨鉅額遺產,且未加干涉之由,則遺囑執行人更應善盡忠實義務從速履行職責,且原告自訴訟期間不斷與其溝通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文件,並代其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函,以利全體繼承人得早日完成遺產分割。惟林美杏至今未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完成繼承登記,而因逾期必遭處罰鍰,且業有不動產遭嘉義市政府列冊管理,若再遲未辦理則依土地法第73之1條規定,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將遭政府公開標售。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楊水臨過世於98年8 月9 日,本案遺產不動產部分之繼承登記至遲應於99年2 月9 日完成,否則即裁處罰鍰,然楊水臨過世至今已逾4 年有餘,繼承登記事宜猶未辦妥,將來地政機關所處罰鍰即為法規上限,此等罰鍰本可避免,惟因林美杏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有此筆支出。更甚者,依土地法第73之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如屬遺產之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即列冊管理,如逾列冊管理15年期間,該筆土地即遭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8 月1 日起已將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 ○○○○ ○號2 筆土地列冊管理,倘若任令此等狀態持續,遺產中有關不動產部分顯有可能遭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如此結果,實非所有繼承人之願。

被告林美杏於審理期間陳稱,該管地政機關以其未提供楊惠

珍及楊惠郎拋棄繼承存證信函正本為由,拒絕其辦理遺產登記云云,應屬託詞。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即可,無須檢附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正本;又內政部74年12月6 日(74)臺內地字第372465號函已檢附司法院74年12月6 日(74)院臺廳一字第06729 號函,通知各地政機關法院准予拋繼承裁定之記載方式,故一般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繼承登記時,如已取得法院證明拋棄繼承之文書,自無再強行索求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正本等類此法令未要求文件之理,是以原告向鈞院聲請並已提供予林美杏之法院准予備查函,已符上開規定暨函釋內容,應得以順利申辦繼承登記,被告林美杏陳稱該管地政機關以其未提供楊惠珍及楊惠郎拋棄繼承存證信函正本為由,拒絕其辦理遺產登記云云,實為其消極不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之託詞而已。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 項、第56條規定可知,土地登記規則明定受理申請登件後,地政機關應即進行審查,若認有須補正者,則依書明敘明理由要求申請人依限補正。是以,該管地政機關若確以未檢具拋棄繼承存證信函正本為由,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必先以通知書敘明理由及依據給予補正期間,俾利申請人憑以補正。惟依林美杏所述,地政事務所人員除無理要求提供拋棄繼承存證信函正本外,且僅以口頭告知其審查結果,未以書面要求補正,觀此辦理過程在在於法定之辦理程序未洽,林美杏顯有故意不辦理繼承登記以藉此妨礙楊水臨之遺產分割,意圖阻礙楊水臨之繼承人取得遺產完整之使用支配權利之嫌疑。

就被告楊惠宗關於存款金額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金額

不符之主張,依存款單位逐筆表示意見如下,並同意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之遺產,得再扣除92,331元(即12,102+40,229+40,0 00 =92,331):

⒈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部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存

款金額為108,837 元,依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回函,於楊水臨過世日之存款金額為96,735元(即102,735 -6,000 =96,735),此部分之存款債權同意扣除差額12,102元(即108,837 -96,735=12,102)。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部分,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核定存款金額為167,738 元,依該行回函,於楊水臨過世日存款金額為127,509 元,此部分之存款債權同意扣除差額40,229元(即167,738 -127,509 =40,229)。

⒊中華郵政板橋郵局活儲帳號0000000 帳戶存款部分,依該

局回函,楊水臨過世日存款金額原為123,890 元,雖於同日分遭提領60,000元及40,000元,惟遭提領之2 筆款項仍為遺產之一部,故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就此認定應無違誤。

⒋中華郵政板橋郵局活儲帳號00000000帳戶存款部分,依該

局回函,於98年9 月9 日之存款餘額為107 元,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存款金額為40,107元即有違誤,同意此部分之存款債權扣除40,000元差額(即40,107-107 =40,000)。

⒌綜上,原告同意楊水臨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總額應再扣

除92,331元(即12,102+40,229+40,000=92,331),故實際遺產總額應為203,917,300 元(即204,009,631 -92,331 =203,917,300 )。

被告楊惠宗所提遺產分割方案主張原告分配全數亮嘉公司股

份,無需再就現金部分受分配云云,其主張顯失公平,難為採認,理由如下:

⒈查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櫃公司,並無具體交易市

價可供參考,故核定股價之參考方式可以公司資本額為準,推算每股價值。經查該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0元,公司全部股份為100 萬股,每股面額為10元,惟按國稅局核課楊水臨持有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總價值高達95,201,400元,超過公司資本額9 倍有餘,每股平均價格更高達158 元(即95,201,400/ 600,000 ),超過每股面額價值之15倍,顯見國稅局核定該公司股票價值實屬過高,認定結果並非妥適。

⒉被告楊惠宗就股票分割方案採取兩方案,於分配予原告亮

嘉公司股票價值時逕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結果,惟於分割股票予自己時則以股數為基準,其理由為「被告同意該核定書所核定之不動產及股票價值,惟因股市價格波動劇烈,為求公平,並避免爭議,除被告同意分配予原告之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外,其餘股票投資於分配予被告楊惠生、楊惠宗時,應以股數計算,平均分配之,而非以遺產稅核定書核定之金額計算」云云,由上可知,被告楊惠宗顯亦自知遺產稅核定書核定金額與股票實際價值均會有所差距,蓋既表明同意核定書認定之股份價值,即可逕依核定價值予以分割,何須自我矛盾,於楊惠宗、楊惠生間分配股票時,再以避免爭議為由,主張應以股數為分割基準,而非以通知書核定股價為分割基準。是以,其主張股票分配方式予原告及予其自己,純係依自身利益為出發而採兩套標準,非依達致全體繼承人間公平合理為目的,其主張之股票分割方案顯非可採。

⒊由上觀之,被告逕將亮嘉公司股票分配予原告之分割方案

,明顯有害原告可得分配之價值。蓋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本可分得遺產價值為25,489,662元(即遺產總額之8 分之

1 ),惟按被告楊惠宗主張方案,原告所分得之亮嘉公司股票價值依該公司資本額計之,僅為1,000 萬元,明顯少於實際可分得之遺產數額,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故為求分割方案之公平妥適,原告仍請鈞院將亮嘉公司11萬股分配予原告,於扣除亮嘉公司11萬股價值(即17,453,590元)後,其餘數額8,036,072 元部分,請將等額之存款分配予原告。

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第二、(二)及(六)點,及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第二、(二)及(六)點可知,憑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提出遺囑正、影本。原告係因楊水臨以遺囑剝奪楊惠強之繼承權後,始成為代位繼承人,故原告必須以楊水臨之遺囑證明楊惠強之繼承權已遭剝奪,始能基於代位繼承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單獨申請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未持有楊水臨之遺囑正本,無從僅憑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證明楊惠強之繼承權遭剝奪,以及自己為代位繼承人之事實,自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甚明。再者,由上開二地政事務所回函可知,土地登記實務上或將代位繼承人以受遺贈人視之,須俟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如此原告更明白無法自行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復依同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第二、(三)及(四)點

,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第二、(三)及(四)點可知,未獲遺囑指定為不動產之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憑遺囑至登記機關辦理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前,得單獨以自己為申請人,代其他繼承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林美杏既為楊水臨之繼承人之一,縱未獲指定繼承不動產,惟於辦理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前,仍得以自己名義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甚明。又上開二地政事務所回函明載,遺囑執行人即使未獲遺囑指定為不動產之繼承人,仍得向地政機關持遺囑及相關文件,依遺囑內容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連件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林美杏身為楊水臨之遺囑執行人,雖未獲指定為不動產之繼承人,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美杏否認附表七所列各筆款項係由其所提領云云,顯屬非事實,要無足採:

⒈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2 年6 月28日合金景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說明四中明載:「101 年4 月6日、5 月7 日及5 月17日金融卡提款於朴子分行提領。」,其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則顯示此3 天金融卡提款交易之交易行編號為0000000 。被告林美杏身為楊水臨之妻及其遺囑執行人,且住於朴子地區,先前又曾提領楊水臨遺產中之銀行存款3,655 萬元,其他被告則與朴子無地緣關係,可見以金融卡於朴子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楊水臨活儲帳號中存款之人,惟有被告林美杏。

⒉且被告林美杏前就是否提領楊水臨遺產中之銀行存款3,65

5 萬元一事,多次翻異其詞,連如此鉅額存款是否由其所提領,被告林美杏皆可先堅詞否認,後又再諉稱不復記憶,後又再承認,其主張自無任何憑信性可言。如今其又否認附表七所列各筆款項係由其所提領,亦與卷附證據相左,顯見附表七所列款項均係由被告林美杏所領取無誤,被告林美杏矢口否認,顯無足採。

被告楊惠宗提出之被證4 號,無法確認所謂12張臺支本票係

由何人交付及其交付目的,被告楊惠宗空言稱楊水臨生前以購買該臺支本票12張之方式與林美杏共同贈與2,200 萬元,且贈與之目的為結婚及購屋云云,原告否認之。再者,被告楊惠宗一方面謂南源投資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摺(下稱東湖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楊水臨保管云云,一方面又能提出東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被證

5 號,兩者間顯有矛盾,可見東湖分行帳戶存摺實由被告楊惠宗所保管,並無所謂存摺交付予楊水臨保管之情事。何況若有所謂贈與云云,豈有又將贈與款項存入銀行後,再將銀行存摺與印章交還給贈與人保管之理?足見被告楊惠宗空言稱楊水臨有贈與其款項並對其負有2,200 萬元之債務云云,顯屬無稽。

綜上,爰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水臨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全部遺產請准分割,並依起訴狀附表五所示方式分配。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楊惠生答辯略以:㈠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楊水臨立有遺囑,且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林

美杏依遺囑內容本旨為執行分配,而非由代位繼承人之原告為遺產分割,置遺囑執行於不顧。遺產在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本旨執行完畢之前,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沒有處分權能。依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原告在遺囑執行人尚未執行遺囑內容完成職務執行前提起本訴主張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起訴主張分割遺產,卻以在遺囑執行完畢前對遺產沒有處分權能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又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行使,然又以未受遺贈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且扣減之標的物又非遺贈財產,而是對全體遺產為扣減,所為請求顯然於法不合。原告於本件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告之父楊惠強於被繼承人楊水臨死亡後未盡殯葬義務,亦

未負擔遺產管理及遺囑執行費用,故相關費用之債務於計算被繼承人應繼遺產時,應依法予以扣除。本件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究為多少,其計算基礎應先扣除遺囑執行及遺產登記之相關費用後定之。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遺產金額為172,824,

744 元云云,惟被繼承人遺產股票部分之價值,因為股市之波動而一再下跌滑落,對於被繼承人投資部分之遺產數額,應以股份數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投資標的被核課遺產稅之算定金額為準。原告縱有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惟依法精確算定其特留分金額後,依法應由被遺贈人之繼承人中,由其受遺贈之財產予以扣減,弭平特留分不足之金額,法律並未賦予其有選擇、決定要由特定遺產中行使扣減之權利。故原告以分割遺產之方式行使扣減權,甚至自行主動選擇要扣減之標的物,且非對遺產之遺贈財產為扣減云云,其主張洵不合法。被繼承人楊水臨遺產中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數額為60萬股,依國稅局所核定之95,201,400元計算,絕對足夠弭平原告特留分被侵害之不足部分,故被告主張以該亮嘉公司之股權股數換算金額弭平原告特留分被侵害之不足部分金額。

㈢被告楊惠生並非遺囑執行人,對於遺囑執行分配期間,不得

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亦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執行,被告顯非有權辦理遺產土地登記之人;復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協同其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顯不適法,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被告於楊水臨辭世迄今,與遺囑執行人林美杏沒有來往,被

告迄今亦根本未曾取得任何遺產,更不知遺產之處理現況,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解決楊水臨遺產分配問題,實有必要督促林美杏依法執行職務,完成遺囑內容執行。

㈤林美杏私自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3,655 萬元部分,均應納

入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另被繼承人安葬之金寶山墓地所有權,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

㈥原告代位楊惠強繼承被繼承人楊水臨之遺產,其應繼分為4

分之1 ,特留分依法為8 分之1 。然特留分非應繼分,原告不能以8 分之1 之比例要求分割遺產。且本件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該遺囑之內容應受到全體繼承人之尊重,不應違背其指示而另為要求遺產。繼承人原本即有應服從被繼承人指示之義務,原告為代位繼承人,卻違反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指示,其請求於法未合。被繼承人遺囑之指定縱有違反特留分規定,亦非無效之遺囑。特留分被影響之繼承人縱有因遺囑而被侵害,亦僅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不應也不能違背遺囑內容另行訴請分割遺產。原告既非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式之遺產取得人,當然不能以繼承人之資格及身分要求登記為系爭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非為系爭特定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原告,雖為繼承人,亦不得要求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遺囑已為指定分配方式之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否則豈非違背遺囑之內容。原告所為違反遺囑內容之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㈦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楊惠宗答辯略以:㈠被告林美杏與被繼承人楊水臨同居共財數十載,對於楊水臨

之財產狀況本知之甚詳,林美杏復為楊水臨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且於楊水臨過世後即已就任,依民法第1214條規定,其即應就楊水臨之遺產編製清冊,故其對楊水臨之遺產狀況實無法諉為不知;參以其對自己之財產狀況應甚明瞭,果有剩餘財產差額,其應於楊水臨過世時(98年8 月9 日)即已知悉,然其卻遲至102 年8 月12日始以書狀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自不得再為主張。且被告林美杏前曾代表楊水臨之繼承人於99年2 月3 日申報楊水臨之遺產稅,最遲自斯時起林美杏即已知悉楊水臨之遺產情形,而得知悉是否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並開始起算2 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然林美杏卻遲至102 年8 月12日始以書狀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美杏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釐於

時效(被告否認之),其亦應先證明其財產狀況,方得計算其差額。然被告林美杏僅提出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該財產歸屬清單印製日期為101 年2 月22日,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剩餘財產計算之時間點應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本件即為98年8 月9 日被繼承人楊水臨過世之時,從而被告林美杏以該財產歸屬清單作為其財產狀況,而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自屬無據。況被告林美杏究竟是如何從該清單上所載財產明細計算出其所主張之剩餘財產請求金額,亦未見其說明,而其財產包含不動產、股票,價值如何認定?其又是如何認定楊水臨之遺產價值?其對楊水臨遺產價值認定之計算標準與其認定自己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是否相同?均有可疑,被告林美杏據此主張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77,084,010元,自不足採。

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被繼承人楊水臨遺產金額為243,223,367 元,被告同意該核定書所核定之不動產及股票價值。

惟因股市價格波動劇烈,為求公平,並避免爭議,除被告同意分配予原告之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嘉公司)股份外,其餘股票於分配予被告楊惠生、楊惠宗時,應以股數計算,平均分配之,而非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金額計算。

㈣被告林美杏於被繼承人楊水臨過世後,已陸續從楊水臨第一

銀行帳戶取走2,10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走1,000 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取走500 萬元、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取走55萬元,總計取走金額為3,655 萬元;楊水臨在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之4 筆各為250 萬元之定期存單已在98年

8 月14日結清領走;另依第一銀行營業部回函,楊水臨在該行2,100 萬元之定期存單,在98年8 月14日遭解約轉存並領走,被告林美杏稱其未提領楊水臨之存款或將定期存款解約等語,並不實在。又被告林美杏以上開提領之款項支付向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購買之楊水臨墓地,金額共計6,604,612 元,該墓地顯為楊水臨現金遺產之變形,而應計入楊水臨遺產之一部分,並從楊水臨之現金遺產中扣除6,604,612 元。

㈤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被繼承人楊水臨遺產金額中之現

金部分,依照各銀行回覆之內容,實有多列,而應扣除下列金額,計132,331 元(12,102+40,229+40,000+40,000=132,331):

⒈依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回函,被繼承人楊水臨過世時(即98

年8 月9 日)在該農會之存款金額應僅為96,735元(按該回函之查詢起始日為98年8 月9 日,而其顯示之第一筆金額為8 月20日存入6,000 元後,餘額為102,735 元,故應以該餘額扣除6,000 元,方為98年8 月9 日之餘額,即96,735元),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存款金額為108,83

7 元,應扣除其差額計12,102元(108,837 -96,735=12,102 )。

⒉依華南銀行總行回函,被繼承人楊水臨過世時(即98年8

月9 日)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金額應僅為127,509 元,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金額為167,738 元(164,66

8 +70=167,738 ),應扣除其差額計40,229元(167,73

8 -127,509 =40,229)。⒊依中華郵政板橋郵局回函,被繼承人楊水臨新店郵局活儲

帳號0000000 帳戶,在98年8 月9 日楊水臨過世之餘額為123,890 元,然於同日有領取4 萬元,故實際餘額應為63,890元,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存款金額為123,890元,應扣除其差額計4 萬元。

⒋依中華郵政板橋郵局回函,被繼承人楊水臨公館郵局活儲

帳號00000000帳戶,在98年8 月9 日楊水臨過世之餘額為

107 元,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存款金額為40,107元,應扣除其差額計4 萬元(40,107-107=40,000)。

㈥又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金額,除應扣除前述金額外,

並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喪葬費用、遺囑執行之相關費用及楊水臨之其他債務,計31,844,800元:

⒈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喪葬費用為875,70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向金寶山公司購買墓地及興建墓園之費用共計6,604,612

元,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墓地雖共6 個單位,然其面積僅約

12.54 坪,其大小與其他墓地相較並無過大之情,該等支出確屬合理。

⒊遺產稅及罰款共計23,026,303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⒋被繼承人楊水臨97年度綜合所得稅計728,775 元,此由被告支付,被告林美杏主張由其支付,並不實在。

⒌嘉義縣朴子市○○段○○○ ○○○○ ○號2 筆土地100 年度地價稅17,43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⒍被繼承人楊水臨過世後,原本以其為被告之民事訴訟,自

應由被告林美杏、楊惠生及楊惠強等承受訴訟,且該等訴訟亦是為管理楊水臨之遺產所為,因此所生律師費、閱卷費及相關費用,計591,980 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楊水臨之遺產支付。

㈦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金額243,223,367 元,扣除上列

132,331 元及31,844,800元後,尚餘211,246,236 元(243,223,367 -132,331 -31,844,800=211,246,236 ),故原告及被告林美杏之特留分金額應為26,450,780元(211,246,236×1/8 =26,450,779.5)。

㈧被告同意以被繼承人楊水臨遺產中,亮嘉公司股份全數計60

萬股,全數分配予原告。蓋因原告之父楊惠強為謀奪全部家產,多年前對被告、被繼承人楊水臨、被告兄長楊惠郎之子楊智超等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此亦為楊水臨剝奪原告之父楊惠強繼承權之原因),雙方存有嫌隙,多年來已互不往來,而亮嘉公司之股東除楊水臨外,即為原告之父楊惠強,為劃清界線,避免兩造日後再起爭端,被告同意將楊水臨就該公司之股份全數分配予原告,而原告之前也曾向被告要求要取得亮嘉公司股份;且依原證四國稅局核課遺產稅時核定之股權金額觀之,該等股份價值為95,201,400元,不論是以原告主張之特留分金額25,501,204元,或是前述被告主張之特留分金額26,4057,780 元,原告因此分得之遺產均已超過,是該等分割方式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不利,且有助於消弭兩造日後可能產生之紛爭,應屬適當。

㈨被告林美杏於被繼承人楊水臨過世後,已陸續從楊水臨第一

銀行帳戶取走2,10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走1,000 萬元(若加計定存利息則為10,004,436元)、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取500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取走55萬元,總計取走金額為36,554,436元,扣除其支付之楊水臨墓地款計6,604,612 元,尚餘29,949,824元(36,554,436-6,604,61

2 =29,949,824),被告同意此部分直接分配予被告林美杏,且此一金額已超過林美杏應得之1/8 特留分,對林美杏並無不利,應屬適當。復因上開款項業已超過林美杏之特留分,故林美杏應不得再取得楊水臨之其餘遺產,其希望分得嘉義縣朴子市○○段○○○ ○○○○ ○號2 筆土地,不應准許。

㈩依被繼承人楊水臨之遺囑,其財產由被告楊惠生及楊惠宗各

分得2 分之1 ,為遵循先父遺願,就前述以外之楊水臨遺產,悉由被告楊惠生、楊惠宗各取得1/2 。其中土地部分由被告楊惠生、楊惠宗分別共有,股票及現金部分,則由被告楊惠生、楊惠宗各自單獨取得1/2 。至於楊水臨生前出借予被告楊惠生之款項,計14,042,989元,應由被告楊惠生將其中1/2 支付予被告楊惠宗,其餘1/2 則由被告楊惠生取得,並因債權、債務歸於同一人,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該部分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此等分割方式既符合被繼承人楊水臨之遺願,符合公平,且並無執行上之困難,應屬適當。

被告林美杏主張不實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楊水臨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845,851 元為被告楊

惠宗所支付,藉以清償被告之前向楊水臨之借款,此有繳款書及被告之土地銀行存摺可證,被告林美杏主張由其支付,並不實在。

⒉被告楊惠宗並未向被告林美杏取走被繼承人楊水臨之銀行

存摺,被告根本不知楊水臨留有三枚印章,亦未取走該三枚印章,更未盜賣楊水臨之股票及存款計3,982 萬元,被告林美杏於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為之指述,並不實在。

就銀行回函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繼承人楊水臨下列銀行帳戶,於98年8 月9 日楊水臨過

世後,尚有款項提領及股票買賣,應是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林美杏所為,除前述被告已同意分給被告林美杏之部分外,被告林美杏應返還予被告楊惠生及楊惠宗:

⑴依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回函,在98年8 月9 日楊水臨

過世後,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尚有款項提領及股票交割情形。

⑵依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回函,被繼承人楊水臨活儲帳

號0000000000000 帳戶,在98年8 月9 日楊水臨過世之餘額為603,530 元,然迄102 年6 月28日餘額僅為816元,金額短少。

⑶依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回函,被繼承人楊水臨活儲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在98年8 月9 日楊水臨過世之餘額為1,087 元,然在100 年5 月17日遭提領1,000 元。

⑷依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回函,被繼承人楊水臨活儲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在98年8 月9 日楊水臨過世之餘額為40,271元,然在101 年6 月17日遭提領4 萬元。

⑸依第一銀行營業部回函,被繼承人楊水臨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在98年8 月9 日餘額為8,378元,然迄102 年6 月21日餘額僅為90元,金額短少8,28

8 元,且其檢附存匯款單上有被告林美杏之姓名、印章,顯見確實為被告林美杏所為。

⑹依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回函,被繼承人楊水臨活儲帳

號0000000000000 帳戶,在98年8 月9 日楊水臨過世之餘額為603,530 元,然迄102 年6 月28日餘額僅為816元,金額短少602,714 元。

⑺依渣打銀行內湖分行102 年8 月1 日渣打商銀SCB 內湖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楊水臨於該行帳號0000

000 帳戶內之存款,於98年9 月25日存入577,802 元後存款餘額始變為586,909 元,亦即在存入該筆款項之前,該帳戶內之款項應僅為9,107 元,是楊水臨於98年8月9 日過世時,該帳戶內之款項應僅為9,107 元,然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仍為586,909 元,顯然有誤,應更正為9,107 元。至於該筆款項係何人存入?以及該帳戶於99年8 月18日、9 月30日分別存入1,262,552 元及505,015 元,究竟係何人存入,則非被告所得知悉,惟此無礙於楊水臨遺產價值之計算。

⑻依板橋郵局102 年7 月1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繼承人楊水臨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內之存款,於98年8 月9 日楊水臨過世後,仍繼續用於代扣電話、瓦斯等費用,被告對此等支出無意見,同意以98年8 月

9 日楊水臨過世時該帳戶內之金額即123,890 元為準。⒉另被繼承人楊水臨有部分銀行帳戶,於98年8 月9 日楊水

臨過世後,有利息款項存入,此應無礙於楊水臨遺產價值之認定。

就被告林美杏領走之3,655 萬元,其中有6,604,612 元經林

美杏用於向金寶山公司購買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墓地,其餘部分林美杏主張用於公款,應由林美杏負進一步之舉證責任。實則,楊水臨96年度綜合所得稅係由被告所支付,被告林美杏主張由其支付云云,並不實在。

被告同意將被繼承人楊水臨名下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計60萬股,全數分配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高估亮嘉公司股份價值之情,惟原告已同意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作為遺產價值,現又認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高估亮嘉公司股份價值,原告之主張已前後矛盾。況如欲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作為楊水臨之遺產價值,則在實際分配遺產時,自應同以該核定金額作為分配依據;反之,如果亮嘉公司股份價值有高估之情,則於計算楊水臨之遺產價值時亦應將該等高估部分予以扣除,如此於計算楊水臨遺產價值及分配其遺產時之基礎方會前後一致,果如原告主張一方面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作為楊水臨之遺產價值,另一方面又以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過高而另行認定分配遺產之金額,二者基準不一,將有失公平。

被告林美杏主張其欲分得被繼承人楊水臨名下嘉義縣朴子市

土地一事,被告楊惠宗實不同意。蓋不論被告林美杏已自楊水臨名下領取大筆現金,其金額遠超過按其特留分所應得之金額,且嘉義縣朴子市土地上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果由林美杏取得該土地,將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趨於複雜,日後有再起紛爭之可能。原告與被告林美杏對被告提出之分割方式仍有意見,甚至對各該遺產價值有爭議,則被告希望能直接就楊水臨所有遺產按各繼承人應分得之比例(即原告1/8 、被告林美杏1/8 、被告楊惠生3/8 、被告楊惠宗3/8 )分配,即就不動產部分,由各繼承人按上開比例分別共有,就現金及股票部分,則由各繼承人按上開比例個別取得現金及股票,如此對各繼承人最為公平,不會受到各繼承人對各項遺產價值之主觀認定之影響,且亦無礙於各繼承人對所分得遺產之利用。

被繼承人楊水臨生前曾與被告林美杏一同贈與被告2,200 萬

元,作為被告購屋及結婚之用,並以購買臺支本票共12張方式交付被告(楊水臨亦有贈與被告楊惠生一筆款項讓其購屋),被告先將該等支票存入被告個人獨資經營之南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南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其後又再轉至南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後因楊水臨說要為被告保管該筆款項,被告乃將南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摺暨印章交付予楊水臨。豈料,該筆款項嗣後竟分成1,000 萬元及1,200 萬元2 筆,分別轉存至楊水臨及被告林美杏帳戶。然該筆2,200 萬元,既經贈與被告並已交付,自為被告所有,楊水臨僅為代管,其將該筆代管之款項轉入自己及被告林美杏名下帳戶,楊水臨該等保管顯有疏失,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楊水臨自負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之義務,而為楊水臨對被告之債務。從而,楊水臨之遺產價值自應扣除該筆2,200 萬元之債務,並應由楊水臨之遺產返還予被告。退步言之,該2,200 萬元至少有1,

000 萬元是匯入楊水臨名下帳戶,楊水臨至少應將該1,000萬元返還予被告,而為楊水臨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楊水臨之遺產價值自應扣除該筆1,000 萬元之債務,並應由楊水臨之遺產返還予被告。

被告另主張除分配予原告之亮嘉公司股份外,其餘股票於分

配予被告楊惠生、楊惠宗時,應以股數計算平均分配之,並無矛盾之情。蓋原告既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作為計算被繼承人楊水臨遺產價值,則以該國稅局核定之亮嘉公司股份價值作為分配予原告之亮嘉公司股份價值,其標準前後一致,至於其餘股份之價值為何,則與原告無涉;況被告係主張其餘股份係由被告楊惠生及楊惠宗平均分配之。從而,不論係以股票價值或是股數分配該等股份,實際分配結果都相同,即被告楊惠宗與楊惠生均各自取得1/2 。

被告林美杏主張之分配方式,被告認為並不適當。蓋被繼承

人楊水臨名下存款大部分已遭被告林美杏領走,扣除其支付之楊水臨墓地款,其手邊尚餘款項金額應為29,949,824元,已超過其特留分金額,是被告林美杏應不得再分配其他遺產。且嘉義縣朴子市○○段○○○ ○○○○ ○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如果將該土地分配予被告林美杏所有,後續恐將滋生更多問題,故不宜將該土地分配予被告林美杏。因兩造對於分割方式差距甚大,被告建議直接就楊水臨所有遺產按各繼承人應分得之比例分配,最為公平,此等分割方式,不但不會受到各繼承人對各項遺產價值主觀認定之影響,且亦無礙於各繼承人對遺產之運用。

原告102 年8 月14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七之

二之款項,均非被告提領,被告亦不知何人提領,但因提領地點在被告林美杏居住之嘉義,林美杏又為被繼承人楊水臨之遺囑執行人,確實曾自楊水臨帳戶內提領多筆款項,是被告合理懷疑是林美杏自行或委託其娘家親戚提領,且該等款項既係在楊水臨過世後始遭人提領,自仍應計入楊水臨之遺產價值內。楊水臨新店郵局帳戶內扣繳及代收代付費用,金額計23,816元,被告同意不列入遺產價值內。楊水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於其過世後仍有款項存入,雖不知為何人存入,惟既是存入楊水臨之帳戶內,故仍應計入楊水臨遺產價值內。原告所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贈與被告林美杏之款項,應是一般夫妻間之贈與。

就被告102 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三狀第3 頁第二(一)點所

提贈與被告之2,200 萬元,經被告存入被告個人獨資經營之南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再轉至南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並於被繼承人楊水臨保管期間遭轉至楊水臨及被告林美杏帳戶,該等轉至楊水臨帳戶之款項,就被告事後查證結果,應是轉入楊水臨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被繼承人楊水臨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845,851 元,為被告自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款項後支付。按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2,082,798 元後,支付楊水臨上開綜合所得稅、被告林美杏96年度綜合所得稅656,795 元及被告96年綜合所得稅580,152 元。

被繼承人楊水臨97年度綜合所得稅728,775 元,為被告自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提領款項後支付。按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728,775 元,支付楊水臨上開綜合所得稅。

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林美杏答辯略以:㈠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復參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可知,其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可知,得由部分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本件原告主張為繼承人,依據上述規定,可辦理繼承登記甚明。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與上述規定相違背。且實務上遺產分割案件之繼承人可辦理繼承登記,僅共有物分割案件之原告非繼承人無法依據上述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始准予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並非被繼承人之遺囑,而係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則遺囑執行人無須配合原告主張之必要。若原告認為有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必要,宜另訴處理。又遺囑所列遺囑執行人有三人,除被告外尚有楊惠生及楊惠宗,為何原告不請求其餘二人辦理。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遺產分割案件,應以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前提,既然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其他遺產分割之請求,依據上述判解,原告之主張自屬違法,應予駁回。依本案之筆錄可知,鈞院多次闡明此點,原告均不置理,原告應先訴請確認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請求分割遺產進行本件訴訟。

㈡被繼承人楊水臨於遺囑中聲明剝奪楊惠強之繼承權,依據民

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因此,楊惠強係於楊水臨死亡時喪失繼承權,並非繼承開始前,不符合民法第1138條「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代位繼承楊惠強之應繼分,自屬可議。

㈢被告繳納相關稅款及喪葬事宜,符合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

先行扣除該筆費用後,始為遺產分配,且原告同意列為繼承費用而扣除之數額,共有喪葬費用875,700 元、遺產稅22,300,297元暨其罰鍰725,376 元、購買墓地之費用5,399,240元、96年度綜合所得稅暨其罰鍰750,308 元、97年度綜合所得稅暨其利息391,367 元與嘉義縣○○段000 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100 年度地價稅17,430元,合計30,459,718元。㈣被告楊惠生102 年4 月18日民事答辯準備狀三所陳第一銀行

2,10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1,000 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500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55萬元,計3,655 萬元,乃被告領取用以支付上述款項及相關遺產管理必要之費用,所餘款項歸入被告應分配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應繼分)之計算。

㈤被告林美杏請求剩餘財產請求權金額:

⒈本件之其他繼承人楊惠郎、楊惠生、楊惠宗、楊惠強均非

被告所生,均係被繼承人楊水臨與其他人所生,被告與楊水臨結婚後,楊水臨係職業公會之祕書,收入有限,被告任勞任怨擔起撫養責任,變賣金飾補貼家用。豈料,楊水臨被控侵占公會款項,遭公會免職,舉家遷往臺北居住,楊水臨更因此入獄服刑,在毫無收入之情形下,被告自力更生,賣水果、玉米養活小孩,生活備極辛苦。楊水臨出獄後,無法覓得工作,遂與被告共同擺攤賣眼鏡,生意不佳,楊水臨至臺灣人壽擔任業務員,跑客戶沒日沒夜,無法照料家中事務,均係被告不辭辛苦將小孩養大。原告楊惠強設立尼克森公司,資金調度由被告向娘家開口借錢。

被告辛勞將楊水臨與他人所生子女養大,卻不獲伊等尊重,令人不勝唏噓。基上所述,被告對楊水臨之財產,自可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⒉楊水臨之遺產價值172,824,744 元,被告林美杏財產價值

18,656,724元,故被告可請求剩餘財產金額為77,084,010元(172,824,744 元-18,656,724元)÷2 =77,084,010元)。

⒊被繼承人楊水臨之財產眾多,遺產價值高達172,824,744

元,包含借貸給楊惠生14,042,989元,若非國稅局介入清查,楊惠生借貸之事尚無法呈現在遺產清單內。被告林美杏確實係在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0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始知悉楊水臨遺產全貌,而可計算剩餘財產之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消滅時效,故自收受上述文件起算2 年,被告林美杏於102 年8 月14日答辯狀請求剩餘財產,尚未罹於時效甚明。

⒋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

告林美杏知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已超過2 年,應負起舉證責任。

⒌茲就遺產扣除剩餘財產及必要費用之分配金額整理如下:

⑴若鈞院准被告請求剩餘財產時,楊水臨之遺產價值為17

2,824,744 元,剩餘財產請求權77,084,010元,必要費用33,279,182元,林美杏遺產分配7,807,694 元,原告遺產分配7,807,694 元,楊惠生遺產分配23,423,082元,楊惠宗遺產分配23,423,082元。

⑵若鈞院不准被告請求剩餘財產時,楊水臨之遺產價值為

172,824,744 元,必要費用33,279,182元,林美杏遺產分配17,443,195元,原告遺產分配17,443,195元,楊惠生遺產分配52,329,585元,楊惠宗遺產分配52,329,585元。

⑶若鈞院認定林美杏可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加上遺產分

配,金額共為84,891,704元(77,084,010+7,807,694=84,891,704);若鈞院認定林美杏不可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遺產分配金額為17,443,195元。

㈥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起訴

請求遺產分割,應先將不動產辦妥登記,此乃前提要件,本件遺產分割之起訴已非適法,依法應予駁回。

㈦原告主張102 年8 月14日書狀附表七之二所列提領金額係被

告林美杏所提領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林美杏並無持有被繼承人楊水臨之提款卡,請原告先舉證被告林美杏持有提款卡為論述之前提。又被告林美杏於98年間領取3,655 萬元保管,係因楊水臨之後事無法處理,此由遺產稅係被告林美杏繳納,且墓地係林美杏購買,即可明瞭。又上開3,655 萬元乃持存摺、印鑑領取,與原告主張附表七之二以提款卡領取相異,自不可逕推論上開款項係被告林美杏所領取。

㈧渣打銀行內湖分行102 年8 月1 日函覆99年8 月18日存入1,

262,552 元、100 年9 月30日存入505,015 元,被告主張上開函覆之餘額2,355,122 元應列入遺產分配。就被繼承人楊水臨郵局帳戶內水電費用扣繳部分,該扣款並非被告所為,自不可要求被告返還。

㈨關於地政事務所回函: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杏為遺囑執行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委無

可採。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8日函第2 頁稱:若依遺囑指定之遺產繼承方式,遺囑執行人本身並未繼承任何不動產,該遺囑執行人僅得依遺囑交辦之方式或分配之方法據以執行,不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被繼承人楊水臨所立遺囑內容,被告林美杏並無繼承不動產,依上述函文內容,被告林美杏自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⒉關於原告可否辦理繼承登記,涉及訴外人楊惠強喪失繼承

權,原告係受遺贈人身分或係民法第1140條之代位繼承人。若係受遺贈人身分,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可知,原告為受遺贈人身分時,不可辦理繼承登記。若係有繼承權之代位繼承人,依據北港地政事務所函可知,原告為有繼承權之代位繼承人,自可檢具相關文件辦理繼承登記。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2 年6 月6 日士院景家相98年

度司繼字第494 號函雖未記載繼承人身分證字號,惟此部分原告尚可請承辦拋棄繼承股別補登載,又或係原告聲請上開書函時未聲請法院回函時註明身分證字號,以特定其人別,故原告自不得以此抗辯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等

民事判決內容並無記載剩餘財產請求權,以可得計算差額之時起算消滅時效,自不可作為最高法院之見解。且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未必係認同下級法院之見解,乃因民事事件屬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若上訴人未就該判決內容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即無須審酌,自無法單就駁回上訴判決,即認定最高法院採認「可得計算差額」之見解。

被告楊惠宗主張被繼承人楊水臨及被告林美杏曾贈與2,200

萬元,該筆款項於98年6 月18日匯回給楊水臨及被告林美杏,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被告林美杏否認有此贈與。被告楊惠宗以電匯主張匯款原因係贈與,於法不符。況楊水臨於98年8 月9 日過世,距上開匯款日期未及2 個月,依常情實難想像楊水臨過世前保管身體健壯之楊惠宗之存摺,且前往銀行將款項匯至楊水臨及被告林美杏之帳戶,被告楊惠宗此項主張明顯悖於經驗法則。

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主張其祖父楊水臨(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惠強與被告楊惠宗、楊惠生之父、被告林美杏之夫)於98年8 月5 日作成公證遺囑,表示剝奪原告之父楊惠強之繼承權,並將所遺價值僅3,000 元之字畫2 幅分配予代位繼承之原告,其餘財產則悉由被告楊惠生、楊惠宗各分得2 分之1 。嗣楊水臨於

98 年8月9 日死亡,遺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 ○○○○ ○號、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及存款、股票等遺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億餘元,而其繼承人原有長女楊惠珍、養子楊惠郎、長子楊惠生、二子楊惠宗、三子楊惠強及配偶林美杏等6 人,其中楊惠珍及楊惠郎均已拋棄繼承,楊惠強則因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由原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楊水臨之繼承人計有兩造等4 人,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遺囑、本院家事庭102 年6 月6 日士院景家相98年度司繼字第49

4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上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業已侵害其特留分,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在系爭不動產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經查: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8 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附帶決議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 項(現為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現為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 月20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以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84年度臺上字第918 號、83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水臨死亡時,遺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

○○段○○○ ○○○○ ○號、雲林縣○○鄉○○段000 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此4 筆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9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98年度臺上字

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知部分繼承人得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以兼顧訴訟經濟與程序利益之基本要求等語。惟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判決係針對共有物分割之訴,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始例外允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與本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則係針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時,始應審酌是否許可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取得相關文件,故無法辦妥繼承登記云云。惟本件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事實上之困難,茲說明如下:

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第120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繼承人之一,依上開法文,即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楊水臨所遺前揭4 筆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67條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第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準此,原告自得檢附上開法文所定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上開文件中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楊惠珍、楊惠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函文,原告均已取得(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原告102 年11月1 日民事陳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原證13號);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如因未持有而無法提出時,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以檢附切結書之方式取代。至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部分,按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得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核發副本。其申請補發遺產稅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亦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水臨之繼承人之一,其父楊惠強亦列名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上(見原證2 號及被告林美杏101 年6 月15日提出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則原告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3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即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此外,其亦得經由其父楊惠強之申請而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末查,本件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林美杏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或其他繼承人皆可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毋需提出遺囑,原告雖未獲遺囑指定繼承系爭土地,惟於被告林美杏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前,得單獨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觀卷附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8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9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明。本件僅需就系爭土地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即可請求分割遺產,非必須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告縱未能取得系爭遺囑正本,亦無礙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綜上,堪認原告可取得相關文件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其無法辦妥繼承登記云云,核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水臨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

登記為楊水臨,尚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原告得單獨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其在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直接訴請分割,亦無從准許。至被繼承人楊水臨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雖尚有存款、股票、債權等財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被繼承人楊水臨所遺之系爭土地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亦如前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及債權)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就被繼承人楊水臨之遺產為裁判分割,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