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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原 告 楊喻茹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楊墩安

簡玉盆楊宗憲楊舒惠楊麗蒨楊墩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複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被 告 楊玉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為兄弟姊妹、二嫂、姪子、姪女,原告本名楊玉霞,

90年4 月10日改名為楊喻茹。被告等係依據被繼承人楊根勇於91年8 月6 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為遺產登記,惟依楊根勇於91年5 月24日之出院病歷記載,其有阻塞性水腦症、腰椎滑脫症合併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且同年5 月21日住院係由家屬以輪椅推入,並代為陳述有按時洗腎,因4 月19日跌倒,腳感覺越來越沒力,顯得精神倦怠症等,嗣在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拒絕接受治療而辦理出院;另依91年8 月5 日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放射線診斷科檢查報告單,記載楊根勇經頭部核磁共振攝影,發現有腦萎縮,可能患有阻塞性水腦症、在兩側腦室白質有眾多空隙性中風等情形,並敘述有明顯的裂縫、裂溝和腦室擴張,楊根勇嗣於91年9 月10日因阻塞性水腦症而住進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並由家屬代述雙腳無力、無法走路、記憶變很差、不講話等情,楊根勇於91年9 月17日辦理出院,91年9 月20日即死亡。依上開91年5 月及8 月間之醫院病歷資料,顯示楊根勇患有空隙性中風、阻塞性水腦症即失智症,是以楊根勇顯不可能於91年8 月6 日至民間公證人沈逸嵐之事務所請求為公證遺囑,並口述遺囑內容。

㈡被繼承人楊根勇既無法口述遺囑要旨,且本件之公證遺囑之

內容,並非經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式行為有違,該公證遺囑依法即屬無效,被告等依公證遺囑辦理相關之繼承事宜,而排除原告之繼承,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㈢被繼承人楊根勇之遺產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1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221- 1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

222 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同小段223 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223-2 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249-2 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249-3 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同小段249-5 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陽信銀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515,122 元、北投區農會存款92元、現金3,505,600 元。楊根勇遺產之繼承情形為:

存款及現金部分共9,020,814 元全部由兩造之母親楊秀英繼承,長子即被告楊墩安繼承上開222 、249-3 地號土地,次子楊墩謀繼承185 、223 地號土地,三子即被告楊墩智繼承221-1 、223-2 、249-5 地號土地,次女即被告楊玉秋繼承249-2 地號土地。上開繼承中,楊墩謀所繼承之185 、223地號土地,因楊墩謀於95年4 月2 日死亡,其中185 地號土地由其長子即被告楊宗憲繼承,223 地號土地則由其配偶即被告簡玉盆繼承;而楊秀英所繼承之9,020, 814元現金及存款部分,因楊秀英於100 年11月29日死亡,其義務部分自應由被告楊墩安、楊宗憲、楊舒惠、楊麗蒨(以上三人為楊墩謀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楊墩智、楊玉秋繼承,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楊玉秋所繼承之249-2 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3 日出售予被告簡玉盆,並於95年12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楊墩安所繼承之222、249-3 地號土地,則仍在被告楊墩安名下。另被告楊墩智所繼承之221-1 、223-2 、249-5 地號土地中,221-1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87平方公尺,但其中37.21 平方公尺分割後,用以抵繳遺產稅,則221-1 地號土地面積僅剩49.79 平方公尺,223-2 、249-5 地號二筆土地則均用以抵繳遺產稅。

㈣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根勇之繼承人之一,繼承人共有6 人,即

楊秀英、楊墩安、楊墩謀、楊墩智、楊玉秋及原告,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各6 分之1 ,是原告以6 分之1 之應繼分分別向被告為請求,即請求在繼承楊秀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存款及現金1,503,469 元及各6分之1 之土地,另被告楊玉秋繼承之249-2 地號土地已出售,其面積為11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2,000元,總價值為5,192,000 元,則被告楊玉秋應返還其價值之

6 分之1 即865,333 元。㈤末查,18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2,000 元,

面積為167 平方公尺,總價值為35,404,000元;221-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9,781 元,面積為49.79 平方公尺,總俱值為20,900,896元;222 、249-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72,000 元,面積分別為4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l ,總價值分別為9,676,00O 元(00000 0 ×41÷2 )、10,148,000元(000000 ×43÷2);22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2,000 元,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總價值為25,488,000元;以上之金額共為101,616,896 元,應繼分6 分之1 為16,936,149元。另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為1,503,469 元及865,333元。以上三者總共為19,304,951元,此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併予敘明。

㈥惟倘若公證遺囑有效,但其內容中第五點指「長女楊玉霞,

前曾擅自以本人名義開設公司虛設行號,致使本人捲入刑事訴訟官司、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本人特此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遺產。」,惟原告夫妻係與被繼承人楊根勇共同經營震勇有限公司(下稱震勇公司),此有公證人沈逸嵐近日寄給原告配偶之備案函附之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憑,足見並無擅自以楊根勇之名義開設公司情事,本件亦無符合其中任何一款,縱使被繼承人表明喪失繼承權,於法仍有未合。因被繼承人楊根勇之遺產,已依遺囑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則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

1 款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 分之1 ,即為12分之

1 ,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土地。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公文書固依法推定為真正,但如其屬無效之公文書,即與

真正與否無涉。系爭公證書並未經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且非由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已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式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乃屬無效,自無推定真正之問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張滋偉主任,於101 年11月面告原告,口述公證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乃違反國家法律之規定,公證遺囑即為無效,但應由法院判決確認。⒉阻塞性水腦症在醫學上屬失智症。被繼承人楊根勇罹患阻

塞性水腦症於91年5 月21日入住陽明醫院,係由家屬以輪椅推入,已不能言語,一切皆須家屬代言,病情嚴重必須開刀,但遭家屬反對,終於在91年9 月20日因病情更加惡化手術失敗病逝醫院。證據證實楊根勇早於91年5 月21日已坐輪椅及不能言語,一切皆須家屬代言,衡諸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渠顯然已無法為意思表示,遑論至公證人事務所口述遺囑內容!是則楊根勇如何能於病逝前一個月,即91年8 月6 日以口述作公證遺囑?其次,楊根勇之口述公證遺囑,一般人憑肉眼皆可看出非公證人沈逸嵐親自書寫,加以被繼承人楊根勇罹患水腦症,病情嚴重,亦無能力口述,則該份公證遺囑之真實性已有高度可疑。惟證人沈逸嵐於102 年4 月1 日竟證稱公證遺囑係由其本人親自書寫。顯然,證人沈逸嵐必係因其若據實陳述(假造公證遺囑)將導致渠公證人資格遭剝奪,故基於自身利害關係必須堅稱該公證遺囑屬實,此一利害關係所影響之證詞,顯不具有公正性,自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又表明喪失繼承權(原告否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存在

),固不必以遺囑方式為之,但如以遺囑方式為之,則須具備有遺囑能力,並且具備法定之方式始可,此為學者及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即指「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即如以遺囑為之,為要式行為)。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根勇並無口述遺囑之能力,且公證遺囑亦非經由公證人筆記,其與公證遺囑之要式行為完全不符,自均屬無效,是縱使在該無效之公證遺囑中表明喪失繼承權之記載,亦同歸無效。

⒋震勇公司成立於67年8 月23日,迄至74年結束營業,負責

人均為楊根勇,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卡可證,另楊根勇如未設立震勇公司,67年9 月間之戶籍謄本職業欄不可能記載其為震勇公司負責人,可證楊根勇確為震勇公司之負責人。仁強有限公司(下稱仁強公司)負責人雖為原告之夫陳善甫(改名陳佑宇),但該公司早已於66年6 月改組結束營業,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證明書可證。該證據證明66年已結束營業之仁強公司,絕無可能涉入68年外商詐欺案。而原告夫婦於68年4 月3 日即已移民阿根廷,直至85年6 月30日始回國,中國時報未經查證清楚即張冠李戴胡亂報導不實,包括誣報震勇公司負責人乃陳善甫,及仁強公司涉及外商詐欺案,但因法律追訴時效已過,原告及夫無法向中國時報追究責任。

⒌眾所皆知,至銀行辦理開戶皆須開戶人親臨銀行之櫃檯辦理,且須出示身分證正本證明文件,銀行方會准以開戶。

就67年8 月23日被繼承人楊根勇要開設震勇公司,必須先親自至銀行以震勇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戶,並將股本存入該開立之銀行帳戶,經會計師驗資無誤後,方可向政府機關申請設立公司,以上之各行為皆須楊根勇親自辦理,絕無可能由他人冒明代辦,此乃政府所訂之法規。又楊根勇於67年8 月24日親自前往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身分證補發,公司成立在先,申請補發身分證於後,故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內記載楊根勇指稱原告之夫冒領其補發的身分證虛設震勇公司,時間先後顛倒錯亂,證實楊根勇欲脫罪嫁禍於原告夫婦,證人士林區公所戶籍員張榮鐘庭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記載楊根勇之身分證係67年8 月22日遺失,而於67年8 月24日親往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可證原告夫婦從未曾冒領楊根勇之身分證,公證遺囑內記載原告冒名一節,完全悖離事實,自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事由不符。

⒍另系爭遺囑之篇幅不大、字數不多,若被繼承人楊根勇確

有立遺囑之真意,為何無法自行書寫?顯然當時楊根勇之意識狀態已難自行書寫,而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之筆跡與民間公證人沈逸嵐之筆跡由肉眼即可辨識完全不同,是否為他人書寫內容而僅由民間公證人沈逸嵐簽名?顯有重大可疑尚待查明。再者,楊根勇於90年7 月18日贈與1 億6 千萬餘元予次子楊墩謀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該委任書係由楊根勇自行簽名及蓋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該委任書與本件有爭議之公證遺囑簽立日期僅相差1 年,惟2 份簽名筆跡憑肉眼即可辨別差異極大,此顯然足資證明系爭91年8 月6 日公證遺囑上之楊根勇簽名並非由楊根勇所簽,乃他人偽簽。是故,91年8 月6 日楊根勇是否確曾至民間公證人沈逸嵐之事務所顯非無疑。且依據相關醫療證據證明楊根勇顯然未曾「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前述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可能成就,原告自始至終係楊根勇之合法繼承人。且查,楊根勇之妻楊秀英於100 年11月29日往生,楊秀英於95年7 月22日所立口述公證遺囑,公證人與2 名見證人皆與楊根勇所立遺囑係同一批人。一般人憑肉眼皆可辨識,楊秀英之口述公證遺囑亦同樣非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猶有甚者,楊墩謀已於95年4 月2 日死亡,楊秀英於95年7 月22日所立口述公證遺囑,卻指定剛已死亡3 個月之次子楊墩謀,負擔其喪葬費、遺產稅及處理其往生後事,此可參考楊秀英公證遺囑內容第6 條及第

9 條。上述不合理之處,足以證明楊秀英口述之公證遺囑顯非楊秀英所親自口述!才會發生活人竟指定死人為其處理後事之荒謬遺囑,此一情節足以證明系爭楊根勇之公證遺囑及其妻楊秀英之公證遺囑均顯屬偽造。

⒎原告85年返國定居,始悉遭被繼承人楊根勇嫁禍詐欺罪,

同年11月5 日原告配偶寄存證信函予楊根勇夫婦,查究被嫁禍一事,迄今共計16年時間,楊根勇夫婦因愧疚心虛未曾有任何函覆,且始終避不見面。90年4 月6 日原告配偶寄存證信函予楊根勇夫婦;101 年3 月30日原告寄存證信函予被告3 手足,提及101 年1 月4 日經臺北市○○區0000000號函通知,始知母親楊秀英已於100 年11月29日往生,再查出父親楊根勇早在91年9 月20日過世等語,足以證明原告自85年返國定居後曾返回娘家探視父母,但屢遭楊根勇夫婦拒返家門。被告所稱原告始終不探視父母云云,完全不實。又根據被告所附陽明醫院診斷書,內載68年5 月9 日楊根勇罹患輕型肺結核,但原告早於68年

4 月3 日移居阿根廷,原告何來棄老父於不顧、避走他鄉?楊根勇於68年2 月曾出國前往香港旅遊,可證楊根勇在68年初身體康健行動自如,被告所指不足為採。加以楊根勇於68年5 月10日遭羈押,謊稱與原告夫婦共同經營公司、共同詐欺外商,復於68年6 月12日改口謊稱系遭原告夫婦冒領身分證虛設震勇公司所陷害,甚至唆使陳秋瑾、吳明珠2 名公司負責人出庭作偽證,謊稱係原告配偶之公司職員,足見楊根勇所為均係為脫罪而有意嫁禍原告夫婦。

⒏被告指稱原告遭剔除於家譜云云,然該「家譜」係私人製

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實質上原告確係楊家之女兒,該文書與事實不符。原告根據101 年2 月8 日楊根勇之妻楊秀英繼承系統表,內有被告楊墩智蓋章證明,證實原告迄今依然為楊家法定繼承人,被告楊墩智可證。財政部國稅局提供給原告,根據92年4 月24日楊根勇之繼承系統表,內有原告之母楊秀英蓋章證明,再次更加證實原告確係楊家法定繼承人。其次,被告主張「楊根勇將原告之名剔除於家譜之外」一節,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上開「家譜」漏載原告之名,與原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無關,自不得為本案證據。

㈧綜上所陳,本件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

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主張即屬有理。倘若公證遺囑有效,本件亦無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縱使被繼承人表明喪失繼承權,於法仍有未合,則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 分之1 ,即為12分之 1,爰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楊墩安、楊宗憲、楊舒惠、楊麗蒨、楊墩智、楊玉秋應於繼承楊秀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3,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楊墩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被告楊墩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④被告楊宗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⑤被告簡玉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⑥被告楊墩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面積49.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 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⑦被告楊玉秋應給付原告86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楊墩安、楊宗憲、楊舒惠、楊麗蒨、楊墩智、楊玉秋應於繼承楊秀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1,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楊墩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被告楊墩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④被告楊宗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⑤被告簡玉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⑥被告楊墩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面積49.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⑦被告楊玉秋應給付原告432,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楊墩安、簡玉盆、楊宗憲、楊舒惠、楊麗蒨、楊墩智則答辯略以: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臺北縣政府函既為公文書,自非無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公證遺囑(即原告所提之證物三)係由公證人沈逸嵐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楊根勇認可,並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程式,對於遺囑人具有口述遺囑之能力有其形式上證據力。

㈡原告雖主張楊根勇有阻塞性水腦症、精神倦怠狀,惟就原告

所提出之證物並不能證明楊根勇有欠缺識別或意識能力之情形,或是證明楊根勇有不能言語之狀況,自不能基此認定楊根勇無口述遺囑之能力。況自原告所提之證物五第2 頁有「family及p't 拒行op. 」之記載,既然楊根勇能夠表示拒絕開刀之請求,顯見其有口述遺囑能力,原告此項主張純為臆測之詞。又原告雖稱本件公證遺囑內容非經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云云,惟系爭遺囑除載明係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外,確係公證人沈逸嵐親筆並依楊根勇之意思所做成;又楊根勇所提出之所謂草稿,實為名下財產之清冊,並非如原告所言係遺囑草稿。原告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證明系爭公證遺囑如何非由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片面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純為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㈢再者,縱認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欠缺程式(假設語),被繼承

人楊根勇亦已作成不欲「原告繼承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該繼承人固喪失其繼承權。惟所謂表示,不以遺囑表示為限,如有明確事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為不得繼承之表示者,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及45年臺上字第36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楊根勇於公證當場,即稱因原告擅以楊根勇名義虛設公司行號、詐取財物,致使楊根勇涉入刑事訴訟官司,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此可傳喚在場之見證人潘振聲、陳瑞昌到院為證。楊根勇既已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之繼承權即因之而喪失,自不得主張以繼承權為基礎之各項權利。

㈣原告另主張其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繼承人楊根勇以遺囑

方式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等給付金錢及土地云云。查原告及其夫陳佑宇(原名陳善甫)於67年8 月間利用代辦楊根勇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楊秀英出國手續之機會,擅自留存楊根勇及楊秀英之身分證影本,並盜刻兩人之私章,以兩人之名虛設公司,向國外廠家連續詐騙財物,不僅致楊根勇受刑事追訴而身受囹圄,原告及其夫亦遭檢察官起訴並發布通緝,惟原告夫婦因詐欺案將發,倉走海外,辯稱清白卻在受刑事追訴後未曾返國處理,待追訴權時效經過後才返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僅能給予免訴判決,原告除一再將責任推向楊根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己清白。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無罪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及報載資料可證。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楊根勇無罪判決理由,涉嫌跨國詐騙之震勇公司之設立,係根據一紙載有楊根勇姓名之身分證,惟該據以申請設立登記之身分證影本未有「①住址已遷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六十七年一月廿五日遷入)。②職業無。③65.66.二個戶口校正章④67.3.2領印鑑登記章」之記載,縱使申請登記之身分證,係如補發申請書所載為67年8 月22日遺失者,亦該有上開四項記載(被證1 判決書判決理由二、㈠及㈢參照),由其中

2 年間之登載空白可知,顯然並非由楊根勇所申請設立,系爭身分證亦非楊根勇所申請補發。既然楊根勇未申報該身分證遺失,原告卻能簽字證明楊根勇確有遺失情事,此有原告簽字之身分證申請書可證,顯然原告出示虛偽之證明係企圖陷楊根勇於罪,亦達到「重大侮辱」之程度,自然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雖提出震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主張震勇公司係楊根勇自行申請設立云云。惟此等文件所載之簽名以及文字皆非楊根勇所為,且該據以申請之身分證影本,與申辦震勇公司設立登記期日楊根勇所持有使用之身分證根本完全不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楊根勇因原告夫婦詐欺國外廠商行為,遭檢察官羈押長達21天之久,楊根勇為奉公守法之公務員,平素生活簡單而平樸,遭此大獄已屬重大侮辱之情事,且楊根勇經此事件名譽大受影響,並不時受到異樣眼光,因而於新聞紙刊登啟事澄清與詐騙案件無關,顯見楊根勇之身心皆受極大創傷。加以詐欺罪為無誠信之不名譽犯罪,原告使楊根勇受到不名譽罪之追訴,難謂非屬重大之侮辱情事,已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夫婦在詐騙事件爆發期間,楊根勇身體更染有疾患,原告為躲刑獄,避走他鄉,棄老父於不顧,卻稱其為最孝順之女兒,不僅與事實不符,反而應認對老父有消極之重大虐待行為。而楊根勇除以遺囑表示不欲原告繼承之外,更早已將原告之名剔除於家譜之外,顯見原告所為確實造成楊根勇莫大精神上損害,並且早有不認原告為一家人之意,原告不論在法律及倫理上,皆無主張繼承楊根勇財產之理由。

㈤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至上開規定所指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其所謂表示,上開法條並未規定應以遺囑之方式為之,故上訴人羅守枝等提出之所謂羅俊欽遺囑,縱不構成遺囑之法定要件,但如確係出於羅俊欽表示之意思者,是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有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4710號判例明文;另「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實務見解,縱認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欠缺程式(假設語),被繼承人楊根勇亦已作成「不欲原告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舉「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之最高法院見解,係解為此表示為不要式行為,「除得以遺囑為之外」,「尚得以其他方式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解,除誤會判決之意思,亦與民法第112 條規定意旨不符。

㈥楊墩謀為訴外人楊秀英之次子,在楊墩謀生前楊秀英早有使

楊墩謀為繼承之意,且在系爭遺囑之前,楊秀英亦立過以楊墩謀為繼承人之遺囑;楊秀英於斯時再重新口述遺囑,欲使楊墩謀一系有繼承遺產之機會,於情於理並無可議之處。再者,自原告所提之證物34第捌點遺囑,已指定由楊墩智為遺囑執行人,第玖點之內容不過為楊秀英後事費用之分攤方式,何來由已死之人處理往生後事之情事,原告所言係斷章取義、以偏蓋全。

㈦原告確實遭楊根勇剔除於家譜之外,並非誤繕,原告雖稱家

譜係漏載原告之姓名,並非楊根勇有意為之。惟被告所提之被證8 末頁,原告之姓名不只已不存在於家譜之上,出生序為次女之楊玉秋,亦易為長女之位而列名,顯非單純誤繕,而係當時身為一房之長之楊根勇刻意為之,顯見其對原告表示痛心疾首之意。又原告雖稱其為楊根勇最孝順之女兒,惟自詐欺外商案件爆發以來,至原告夫婦回國,乃至於楊根勇死亡前,原告始終未曾前來探望或訪視過,原告在境外期間,僅於70年4 月25日、5 月21日由其夫陳佑宇寄發送達兩封信函予楊根勇夫婦,兩封信件除未曾表明聯絡處所,內容亦無關懷父母之隻字片語,通篇僅提及欲索取數萬港幣不等,否則揚言將加倍補償楊根勇夫婦等語。原告於90年間回國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皆不脫向楊根勇要求回報及陳述如何委屈之語,同樣亦無探視兩老之意願及舉動,「孝順」二字對於原告而言,實有不可承受之重。

㈧綜上,原告與其夫以被繼承人楊根勇名義偽設公司行號,並

以此向國外廠家連續詐騙財物,使楊根勇受到不名譽罪之追訴,難謂非屬重大之侮辱情事,而楊根勇於生前已表示不欲原告繼承財產之意思,原告之繼承權即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而喪失,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特留分之權利皆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楊玉秋答辯略以:伊所繼承之遺產尚不足其特留分,原告不應向伊請求。原告夫婦係為躲避刑事追究而逃往國外,俟追訴時效經過後才返臺,原告夫婦逃至國外後未曾與父母連絡,父親所涉刑案,為父親平生最大之恥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根勇之女,楊根勇於91年9 月20日死亡,遺有上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數筆土地及現金、存款之遺產,本應由原告及楊根勇之妻楊秀英、子女即楊墩謀、被告楊墩安、楊墩智、楊玉秋等6 人繼承,惟楊秀英等5 人依據楊根勇於91年8 月6 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以原告喪失繼承權為由,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外,而將上揭遺產逕為分割,由楊墩安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楊墩謀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楊墩智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楊玉秋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楊秀英則繼承9,020,814 元之現金及存款,嗣楊墩謀於95年4 月

2 日死亡,上揭185 地號土地由其長子即被告楊宗憲繼承,

223 地號土地則由其配偶即被告簡玉盆繼承,而楊秀英嗣亦於100 年11月29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證遺囑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楊根勇患有阻塞性水腦症等病,顯無法口述遺囑,且系爭公證遺囑非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與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式行為有違,應屬無效,另原告並未以楊根勇之名義虛設公司詐欺外商,更無行蹤不明之情事,不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在於原告對被繼承人楊根勇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不得繼承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楊根勇91年間之病歷記載,其患有腦空

隙性中風、阻塞性水腦症、精神倦怠、雙腳無力、無法走路、記憶變差、不講話等情,而阻塞性水腦症即屬失智症,故楊根勇顯然不可能於同年8 月6 日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請求公證遺囑一情,雖據提出楊根勇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放射線診斷科檢查報告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楊根勇至陽明醫院就診時有上述症狀,無法證明楊根勇有欠缺識別或意識能力之情形,且上開文件並無楊根勇罹患失智症之記載,原告遽指阻塞性水腦症即屬失智症,尚嫌速斷。再楊根勇於91年5 月21日入住陽明醫院,同年月24日即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患有輕度阻塞性水腦症,惟其同年7 月30日經該院放射線診斷科檢查結果,認其腦萎縮「可能」患有阻塞性水腦症,亦即其經進一步檢查,僅判斷可能患有阻塞性水腦症,則其是否確實罹患此症,亦非無疑。又楊根勇91年5 月24日10時之護理紀錄記載「...Dr予以解釋病情,family及p't 拒行op,須辦理自動出院,告知注意事項,p't 及family能接受。」,上開p't 應係英文patient (病人)之縮寫,可知91年5 月24日醫師曾向楊根勇及其家人解釋病情,其本人及家人均表示拒絕手術,經告知注意事項,其及家人均能接受,則楊根勇既能表示拒絕手術之意,且能理解出院後應注意之事項,足證其具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另上開文件中並未記載其已陷入昏迷或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則縱然其有原告所指上開症狀,亦難逕謂其於91年8 月

6 日無口述遺囑之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而無可採。

㈢證人沈逸嵐到庭證稱:「(楊根勇遺囑公證情形?)同我遺

囑所寫情形一樣,當時到場的有楊根勇及他太太、楊墩智及一位代書,因為事隔十幾年我記的不是很清楚。」、「(當時楊根勇如何行動不便?)無法像正常人走路,走路比較慢,當時好像沒有坐輪椅來,走路較不方便。」、「(當時楊根勇有無疾病? )他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看起來身體不好,我不知道他有何疾病,他說話比較慢,我說什麼他都知道。」、「(當時楊根勇是有帶遺囑過去?)有一位代書帶類似草稿,有向楊根勇一條一條確認。」、「(當時遺囑的方式?)公證遺囑。」、「(遺囑是誰寫的?)是我寫的。」、「(是根據什麼寫?)當時有一位陳代書,我有問楊根勇是否做遺囑,楊墩智的母親也在旁邊,楊根勇說他要做遺囑,但沒有辦法一次說很多話,他有說他要怎麼做怎麼做,說要照草稿這樣做,我就一條一條向他確認,確認沒有問題後,我就做了,並由我、楊根勇、兩名證人簽字。」、「(原證3 的遺囑是否是你逐字書寫的?)是的。」、「(簽名也是?)是的。」、「(原證34此份遺囑是否也是你親筆書寫及簽名?)是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潘振聲到庭證稱:「(當時是誰請你做見證人?)楊秀英來找我做楊根勇遺囑的見證人。」、「(當見證人經過?)楊秀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忠誠路沈公證人那裡,我到了之後,楊根勇、楊秀英、楊墩智及另外一個見證人還有沈公證人,他們已經在樓上,到了之後,楊根勇提出一份財產清單,向沈公證人說他有這些財產要做遺囑,並說要如何分,之後沈公證人一一寫好之後,逐項向楊根勇請示是不是這樣,確認之後,沈公證人就謄寫一份,寫完後,楊根勇就簽字,之後我跟另外一位見證人簽字,簽字以後,我們就各自回去。」、「(當時楊根勇的身體狀況如何?)意識蠻清醒的,講話比較慢,當時還可以由人扶著他慢慢走。」、「(你當時有無看到沈公證人寫文件?寫何文件?)有。根據楊老先生陳述的寫好,唸給楊根勇聽,確認後才簽名,寫幾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沈逸嵐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其為系爭公證遺囑之代筆人,親自向楊根勇逐條確認遺囑意旨,復親身當場筆記、修飾及參與預立遺囑之過程;而證人潘振聲曾為里長,就本件訴訟與兩造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曲詞證述之必要,應能期待其客觀公正陳述事實之經過,且其2 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所證應非虛情,均堪予採信。依證人所述,楊根勇為公證遺囑時,行動雖不便,說話語速略慢,但仍具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堪認系爭遺囑確係其生前所預立,原告主張依當時楊根勇之身體狀況顯無法書立遺囑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繼承人楊根勇91年8 月6 日之公證遺囑意旨第五條載稱:

「長女楊玉霞,前曾擅自以本人名義開設公司虛設行號,致使本人捲入刑事訴訟官司,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本人特此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遺產。」;另楊根勇之妻楊秀英95年

7 月22日之公證遺囑意旨第肆條載稱:「長女楊玉霞,前曾擅以先夫楊根勇名義虛設行號開設公司,並以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致本人無端捲入刑事官司,且其多年來行蹤不明,先夫去世時,亦未見其前來致哀,使本人精神上多年來受到莫大痛苦,本人特此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遺產。」;復經證人沈逸嵐到庭證稱:「(是否是每位繼承人都有分到遺產?)當時楊根勇要將長女楊玉霞剝奪繼承權,我問楊根勇為何要剝奪,當時楊秀英很激動說楊玉霞不孝,害他們夫妻陷入官司風暴,我說這個要有證據,結果他們就拿出判決書及他女兒、女婿被通緝的報紙及他們告他們女兒、女婿的起訴書,我看了內容大意是說他的女婿及女兒暗中把他的身分證拿去虛設公司行號的負責人,在外面騙外商很多錢,最後警方找上他們夫妻,讓他們一時之間無法辯白,好像有被抓去羈押,最後他們有找律師告女兒、女婿,發現他的女婿用連環計拿了錢由他們夫妻當替死鬼,至於這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68年度易字第2277號可證,這就是我當時願意做公證的根據,我有查判例,如果父母生病,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去探視,構成不孝,他們所說的比不去探視還嚴重,因此我認為構成不孝,我才接下此公證案件。」等語(見本院

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潘振聲亦到庭證稱:「(當時你有無聽到楊根勇表示財產不要分給小孩?)好像有一個判決書,他大女兒當初因為虛設行號,害楊根勇被關20幾天,又害他賠錢,他很生氣,說這個女兒不孝,20幾年都沒有來看他,認為她不孝,因此說她的那一份不要分給她。」、「(該判決書是誰拿出來的?)是楊根勇拿出來給沈公證人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沈逸嵐所證相符,亦與上揭遺囑意旨並無二致,其等證言應可採信,堪認被繼承人楊根勇生前確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

㈤原告雖否認有以被繼承人楊根勇之名義虛設公司詐騙外商之

情事,並提出震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等件為證。惟查,楊根勇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控以金屬扣件冒充六角形螺絲帽,向被害人美商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際公司)詐騙美金4 萬元,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院認定:⑴震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所附之楊根勇身分證影本,係原告之夫陳佑宇(原名陳善甫)於代辦楊根勇出國手續時所影印留存,該存款帳戶亦非楊根勇所開設;⑵震勇公司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樓下,該址係原告夫婦向房東簡錦旋所承租,震勇公司用以與被害人聯合國際公司通信之臺北市郵政3855號信箱,亦係原告之夫以私人名義向臺北郵局租用;⑶震勇公司營運期間,楊根勇未曾前往處理業務;⑷原告之夫曾化名「陳震勇」向報關行報關等情;據此而認楊根勇並未向聯合國際公司詐欺,乃判決楊根勇無罪,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後,亦同此認定。而原告夫婦因上述詐欺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68年度偵字第804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嗣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判決免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68年度偵字第804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原證39)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告雖稱其夫婦早於68年4 月3 日即移民出國,85年間返國始知悉遭起訴云云。惟原告被訴於67年11月7 日詐欺聯合國際公司,該公司於同年月27日開出4 萬美元之信用狀予原告(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68年度偵字第80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於68年

4 月3 日出境,檢察官於68年6 月7 日提起公訴,是原告在已取得高達4 萬美元之貨款,並於遭起訴前2 個月出境,則其是否確因移民而出境,殊非無疑;況原告自承其為上聖有限公司(下稱上聖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成立於66年8 月19日,迄85年11月13日結束營業(見本院102 年8 月15日收文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第1 頁),則原告若果係移民出國,衡情應於移民前即結束在臺事業,殊無將所營事業獨留在臺,若仍有意繼續經營在臺事業,則當採來回往返國內外居住之模式,乃原告於68年4 月3 日出境後,迄85年始返臺,近17年之期間均在國外,未曾返臺,殊難想像其如何繼續經營上聖公司,參以原告於遭起訴前2 個月出境,足認被告所稱原告係為躲避追訴而出國一情非虛,益證原告確與其夫共同擅自以楊根勇名義虛設震勇公司,詐騙國際聯合公司,原告否認此情,同無可採。

㈥至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其出國後多年音訊全無,並稱其於85年

返臺定居後遭楊根勇夫婦拒返家門,並已寄百封存證信函予楊根勇夫婦,皆未曾得到函覆,亦始終避不見面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就其住居國外期間如何與楊根勇之連絡情形加以舉證,其空言否認,已難遽採。又原告夫婦於68年4 月3 日出境,直至85年6 月30日始返回臺灣,相隔近17年餘,期間僅於70年4 月19日、5 月12日由其夫陳佑宇具名書信寄予楊根勇夫婦,此有被告提出之信函影本2 封可證,然信中未表明連絡處所,通篇僅欲楊根勇夫婦能回報多年前其協助楊根勇解決與建商合建糾紛之恩惠,並表示如未獲回報將有所行動等語,全無關懷楊根勇夫婦之隻字片語。原告固據提出85年至101 年間寄予楊根勇夫婦之存證信函,惟原告既已於85年返臺,除僅以存證信函中表達對楊根勇夫婦之不滿或埋怨,期間皆未返家探望楊根勇夫婦,甚至楊根勇過世出殯亦缺席,不願如儀隨侍在側,原告雖辯稱係遭被告阻止所致,然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加舉證,所辯亦無可採。參以被告提出之楊氏宗譜,楊根勇已將原告從族譜上除名,改列次女楊玉秋為長女,足見楊根勇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並非因細故或出於一時之情緒而為,原告指摘楊根勇以主觀意見不當剝奪其繼承權,委無足取。

㈦按父母對子女之付出率皆無私無悔,往往疼愛子女勝過自己

,如非子女之忤逆讓父母痛心疾首,傷心絕望至無以復加,父母鮮少剝奪子女之繼承權。本件原告擅以被繼承人楊根勇之名義虛設震勇公司,並詐騙外商,致楊根勇無端遭羈押起訴,且原告於居留國外之17年期間,對楊根勇未加聞問、關懷,返臺後亦未探望楊根勇,甚至於楊根勇死亡後未返家服喪,原告所為殊有違孝道人倫,已足使楊根勇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此屬重大虐待之行為,且經楊根勇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甚明,自無從再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對被告有所請求。從而,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