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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王至聖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代理 人 李翰洲律師被 告 王怡文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 人 謝佩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三六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徐雅娟、王尹君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至聖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4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4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父王文正於65年間購買,借名登記於本件被告王怡文名下,因王文正已於95年3 月2 日過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王怡文將系爭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王至聖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徐雅娟、王尹君)(即本件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本件被告王怡文另於102 年1 月3 日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現由本件原告王至聖、及徐雅娟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件原告王至聖、及徐雅娟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本院

10 2年度訴字第307 號返還房屋事件),經核兩案之重要爭點(即王怡文實際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業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次按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2 項另有明文,是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並非必為合併裁判,查本件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王至聖、被告王怡文,另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7 號返還房屋事件之當事人則為原告王怡文、被告王至聖及徐雅娟,即兩案之當事人兩造並未完全相同,爰為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故亡父王文正於65年6 月8 日向訴外人周瑞珊、黃武佩琴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以王文正工作薪資及業外投資所得支付,時王文正任職於日商信華台鐘公司,因該公司禁止員工在外投資、兼職,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徵得訴外人孫石玲同意共同擔任買方,且為避免直接違反所任職之公司規定,乃商請平時與王文正感情最篤、最為信賴可靠之二姐即被告王怡文之同意,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自購買至94年6 月28日被告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而聲請補發為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王文正或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徐雅娟繳納,大樓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亦同,且由王文正、徐雅娟及原告自行居住,並以之為保險標的物投保火災保險,而所有權狀皆由王文正及徐雅娟執有,王怡文未曾以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又自67年至91年間王文正數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王怡文亦皆配合辦理,均足證明王文正與王怡文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今原告之父王文正於95年3月2 日過世,被告因此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於王文正之共同繼承人即原告王至聖、訴外人徐雅娟及王尹君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徐雅娟、王尹君公同共有。

二、原告之父王文正於64、65年間確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㈠、依王文正生前親筆紀錄之財務記事本顯示,王文正自65年6月1 日至66年6 月6 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期間,有能力大量放款予他人,其資力足以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㈡、又王文正於66年7 月29日參加台北市長安十信合社,寄存10萬元,其時點在王文正於66年6 月6 日甫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後不久,顯示王文正資力足以負擔買賣價金。

㈢、至於王文正以系爭房地之歷次抵押借款,其時點皆在66年6月6 日付清買賣價金之後,與王文正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實無關聯;且究其實際乃王文正規劃之理財手段,而非資力不足購買系爭房地。

㈣、除放款收取利息外,王文正於66年6 月6 日甫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後,尚於67年1 月10日投資350 萬元成立天堂鳥餐廳、於67年10月25日投資300 萬元成立金孔雀餐廳、於69年1 月1 日投資780 萬元成立農莊餐廳,於67年到69年兩年間經營天堂鳥、金孔雀及農莊餐廳,出資額共1,350 萬元;又於68年7 月及69年8 月分別以40萬元以及100 萬元投資父親王惠民之源盛漁業有限公司及怡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69年間另向友人投資國紡紡織公司80萬元及新加坡騰達公司53萬元,足證王文正具有雄厚資金購買系爭房地。

㈤、又王文正彼時財務記事本上,於67年8 月購入價值90萬元之福特汽車4900cc車型,於70年將舊車出賣,隨後貼現46萬元換新車卡迪拉克,足見手頭寬裕,並有從68年至70年間總購入金額共為91萬4,600 元之購買金條和金元寶之理財方式。

雖原告提出之證物多為67年後,惟財富乃日積月累之成果,一人不可能於兩年間突然一夕致富,足見65年至66年間購入系爭房地總價147 萬元,對王文正而言易如反掌。

三、被告本人及被告之父母於64、65年間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㈠、被告雖謂除系爭房地外,其另有兩棟位於高雄市之房屋,一棟乃係75年所購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另一棟乃係89年位於高雄市○○○路,惟此兩棟房屋距系爭房屋購買時間64年,分別相隔10年和20年,無法證明其有資力購入系爭房屋,且以64年間被告僅係國中僱員,薪資微薄,實無力負擔高達147餘萬元之房地產資金。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乃其父提供資金幫助,因其父王惠民攜帶足夠資金來台,且任高雄市議員經營山東銀樓,而提供被告資金購屋云云,惟查:被告稱其父攜帶大量現金來台,縱使為真,當時時空背景4 萬元換1 元,再多資金也一夕全無;又被告之父當選高雄市議員,係地方基層民意代表,需要花資金投入地方服務,絕無被告所稱有充裕資金能力,其後投資兩家漁業公司,和高雄市議員並無關聯性,且68年7 月及69年8 月王文正分別以40萬元以及100 萬元借錢予父親王惠民之漁業公司;再被告所謂經營山東銀樓,實則僅為股東,是否擁有經營權並不知曉,亦可能僅為人頭掛名。又被告辯稱被告之姊夫名下有房屋,亦係由被告之父母親資助云云,惟查:被告姐夫位於大直之房屋是由原告之父王文正資助購買,另就金錢援助大姊王愛華部分,財務紀錄記載85年間王文正約略每月支助大姊,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辯稱係由其父提供大部分資金,亦毫無證據可資證明。

四、原告之父王文正,確係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用:

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房子的瓦斯水電費用、房屋產物保險費,皆是由王文正夫婦繳納,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也由王文正、徐雅娟夫妻保管;原告之父王文正生前常與原告王至聖提到,天母系爭房地係其購買,且是最成功之投資。

㈡、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契約係王文正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被告,保險期間自77年迄至94年間,嗣王文正死亡,從95年起迄98年止,要保人變更為徐雅娟,繼續投保火災險,而系爭房屋之抵押借款債務於92年已還清,何以王文正和徐雅娟仍繼續以此房屋為保險標的繼續投保火災險,且王文正對系爭房屋之裝潢明細及費用皆仔細記錄保存,足認王文正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自始至終皆由王文正使用,所有費用皆由王文正夫婦繳納,被告從未居住。又王文正繳納大樓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並妥善保管單據之舉動,係因王文正為表彰伊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目的,而非僅如被告主張之使用者付費,蓋如系爭房地真僅係王文正受被告資助而暫時棲身之所,則衡情心態上應會認為系爭房地並非與己切身相關,毫無必要將上開單據如此妥善保管之理。

五、原告之父生前未更易房地產權登記名義人,直至101 年初原告始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原因:

㈠、王文正與其二姐即被告之感情原即甚篤,王文正離開日商信華台鐘公司後,69年因王文正外遇,王文正與其妻徐雅娟經常爭吵致感情不睦,其妻徐雅娟遂負氣回娘家居住,復鑒於其第一次婚姻失敗,致王文正認為有血緣關係之被告較親、較值得信賴,又王文正因二姊即被告為其親人,極為信任被告,因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許久仍未變更名義於自己,王文正當時既並未懷疑被告可能擅行處分系爭房地,被告又未主動開口返還,王文正囿於親情亦難以開口,但非得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嗣77年王文正之妻徐雅娟、王文正之大姐夫李從文,雙雙因彼時盛行之投資公司違法吸金案,遭捲入風波,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並遭判刑,有辱門風且牽連全家積蓄,王文正擔心若自己於當時要求被告返還並辦移轉登記,可能促使家族親情更加惡化,並擔心其配偶徐雅娟因涉入官司,對王文正資產亦會造成連帶影響,故仍持續借被告名義,而未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

㈡、徐雅娟和王文正結婚後,因王文正信賴王家人,認為被告對系爭房地沒有非法想法,而暫無向被告請求歸還之意思,故徐雅娟也不好意思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地。惟93年間王文正得知自己罹患腦瘤,彼時其有向被告請求歸還房屋,但被告一直安撫王文正,要其好好養病,說此事其會好好處理。未料至94年間,被告仍遲未為處理,王文正夫婦皆覺得不大對勁,至吳展旭律師事務所做產權之證明書底稿,該證明書有經過公證,內容是系爭房地為王文正所購,僅借被告之名為登記,94年6 月間被告遂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名義人,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95年3 月間王文正過世,嗣原告和徐雅娟多次欲聯絡被告處理此事,被告皆避不見面,徐雅娟希望被告能良心發現,之後才跟兒子王至聖說,這房子是你父親的,其因病已無心力訴訟,而101 年3 月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要出售系爭房地,但自始至終無人來看房,不符合房屋交易常態,原告始知被告有意串通他人為假買賣,讓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房地,實則由被告獲利,原告遂提起本訴,捍衛自身權益。

六、其他併予辯明部分:

㈠、被告主張王文正生前不時向其調現未還,核其時點皆在87年之後,遠在王文正已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清償完畢之66年

6 月6 日之後,與王文正與被告有無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無關,無法援引為被告抗辯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且其用途係用於父親王惠民之安養費,並非供作王文正自己花用,由被告所提之匯款單上亦載明「大姐用」、「爸安養用」等字樣,顯見該等匯款非王文正向被告借款,而係分別給予大姐王愛華、父親王惠民及母親王吳志政(作為安養之用)及陳金菊其人。

㈡、王文正名下坐落於高雄市○○路之房屋,係王文正念及親情而供給資力不足自行購屋之大姐王愛華居住,被告亦僅因與王文正協力照顧大姐之親情考量,而代繳水電等費用。

㈢、王文正之父王惠民之安養費均由王惠民自己之財產所支出,其資金來源主要係王惠民曾為退役軍人之月退俸,並非均由被告負擔照護費用。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父協助被告於台北置產,惟對另一買賣契約名義人孫石玲之存在卻無法自圓其說,被告辯稱由其父提供大部分資金,亦毫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一直於國中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微薄,彼時應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自己所有,實屬無稽。

七、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父王文正為親姊弟,65年間王文正(38年次)年僅27歲,甫工作不久,資力不足購置系爭房地,自無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且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自67年至91年間,王文正數次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被告亦皆配合辦理,足以表示王文正資金並不充裕,其於67年迄91年間猶向銀行貸款週轉,則在此前之65年間,自不可能憑其資力價購系爭房地。又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之付款期限應於簽約(65年6 月8 日)後6 個月內,即迄65年12月7 日前須繳清交屋款10萬元以外之137 萬餘元,然原告所提出欲證明王文正資力之資料,幾全在已繳付完畢系爭房地價金之後,且避重就輕,故意著眼在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66年5 月時之王文正之資力狀況,顯然原告無法提出相對應系爭房地價金繳付之前及繳款期間之王文正資力證明,難謂王文正有相當資力購入系爭房地。再被告名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外,猶有兩棟房屋,得證被告資力狀況殊佳,且65年間被告父親王惠民時任高雄市議員,兼任漁業公司董事長,家境富裕,被告在家排行老二,老大係大姊王愛華,老三即么弟王文正,於65年時,姊姊已嫁至台北,弟弟亦到台北日商公司上班,只有被告留在高雄家中陪在父母身邊,父親因認被告既然不婚,將來最好與姊姊、弟弟共同在台北生活,互相照應,故協助被告在台北置產,乃購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購屋價金大部分係父親贈與者,小部分則由被告負擔,再由被告日後以工作收入慢慢攤還父親,而被告父親王惠民(5 年次)、母親王吳志政(2 年次)於38年隨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前,父親本位居山東省煙台市警察局長乙職,稍有積蓄,來到台灣之後,因攜有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而有相當資產,另加以父母親當時僅卅餘歲,正值壯年,體力、能力俱佳,經努力工作結果,在台灣照樣事業有成,被告父親開設二家漁業公司,此外父母亦經營山東銀樓,另被告父親在政界又有成績,曾擔任第六屆高雄市議員,如是政商發達,造就被告家中經濟相當優渥,被告(35年次)從小在家中就有傭人服侍,於購買系爭房地斯時即65年間,正係家中資金充裕之時,若是仰賴父母金錢挹注而得以購入系爭房地,要屬恆常之事。況原告主張王文正因當時服務之公司禁止員工在外投資、兼職,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房地購入後,迄王文正94年間過世前,始終未脫手變賣,係單純用來自住使用,並非作為投資標的,且王文正何以於68、69年間自日商華信台鐘公司離職後,系爭房地仍持續在被告名下,未曾更異。

二、被告係基於疼愛弟弟王文正之情感使然,同意讓北上來台之王文正住用系爭房地,未收分文,王文正自不敢厚顏再讓姊姊負擔房地稅捐繳納,故房地稅捐向由王文正支付,此乃使用者付費當然之理,迄94年間,王文正健康堪虞,被告一則心疼弟弟,另則發生讓被告擔心之情況,遂自95年開始,由被告自己繳納迄今;又大樓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之繳納、亦係基於使用者付費當然之理,本來就應由使用系爭房地之王文正負擔,凡此充其量只能表彰王文正有在使用系爭房地,而無足證明王文正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否則被告亦有為王文正名下之高雄市○○路房屋長期繳納水電瓦斯費之舉,依原告上述邏輯演繹,該王文正名下高雄房屋應係歸被告所有,豈不荒謬;再關於系爭房地投保火險乙事,研判應係王文正借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應銀行要求而加保,故由借款人王文正負擔保險費,尤以王文正一家本係借住被告所有之房屋,倘萬一發生火災燒毀,應對屋主賠償,故即令其非因配合銀行貸款所需而投保火險,萬一發生保險事故獲得理賠,亦可用來支付對被告之賠償,不影響被告為投保標的所有人之事實。

三、王文正所以得持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因系爭房地購入時本即預定係供被告年老孤單一人時,再到台北與姊弟就近照顧時使用,故被告同意讓弟弟先使用,併全權委其辦理契約過戶程序,王文正亦忠於所託,完成登記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併將權狀交給被告,本來被告單身未婚,則未來由弟弟王文正成為被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機率甚高,故被告向來對王文正極為疼愛,王文正喜歡創業當老闆,時有資金需求,並向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供其抵押借款,被告亦從不拒絕,由於次數頻繁,為免攜帶權狀北上時不慎遺失,始將權狀交王文正保管,以備不時之需,奈何世事難料,弟弟王文正在94年間病情每況愈下,被告悲傷之餘,向王文正提出拿回權狀之請求,併告知王文正其妻徐雅娟也曾私下向被告借錢乙情,被告擔心倘王文正一旦逝世,權狀會遭弟媳擅自使用,王文正聽言後過幾日回覆被告稱權狀不見了,被告甚為詑異,恐有不測之事發生,始申辦補發權狀,關於換發權狀之事,被告曾告知王文正,其並無異議,且權狀換發後即由被告自己保管,地價稅、房屋稅亦改由被告負擔,不再讓弟弟及其家人介入處理。況被告與弟弟王文正感情甚篤,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其保管,同樣,弟弟王文正亦曾將其名下於77年8 月間購入之高雄市○○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買賣、過戶資料,俱交由被告保管,克證被告與王文正之間互替對方保管類如所有權狀等文件本即有之。

四、王文正倘真係認系爭房地屬伊所有,何以生前從不敢向被告訴請移轉,研判應係知道父母親、大姊及父親二位親信部屬,均可證實系爭房地並非王文正借名登記予被告。嗣王文正於95年間因癌症過世,母親亦於前一年94年間過世、老父親目前高齡96歲,但中風無法言語,喪偶之大姊王愛華則70餘歲,身體贏弱,嗣已於訴訟中過世,而父親二位親信部屬也早已相繼過世,不知究竟之原告有見於此,即意圖逕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占有己有。縱退步言之,即令被告與王文正間基於契約關係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契約在未經合法終止前,原告所請亦難准許,蓋王文正之繼承人計有妻徐雅娟、子王至堅、女王尹君,倘王文正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應由其等繼承該契約當事人地位,而由三人依民法第258 條規定共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方屬正辦。

五、綜上所述:

㈠、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被告堅決否認,原告僅以其父有借予他人財產、有受領獎金等與事實無關之證據混淆是非,未能佐證原告之父乃系爭房地之出資者,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之父從未向被告要求過戶系爭房地,顯然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

1、系爭房地於64年間簽訂契約,67年7 月4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怡文,簽約至今37年皆未過戶給原告之父親,而房屋係高價值的商品,衡諸常情,真正所有權人即借名人於承買後,應會儘速請求出名人過戶,原告之父卻長達37年皆未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顯悖於常理。

2、又倘原告之父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伊在知悉自己罹患癌症後,常理推斷應會妥善處理好所有財產,並早日向被告要求過戶以求產權分明,但原告之父從未向被告要求過戶系爭房屋,且原告雖言王文正乃因在日商公司工作限制投資等才借名登記予被告,惟王文正於68、69年即已離職,離職後並無任何理由再限制王文正投資、置產等行為,為何未儘速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並即刻入住,顯見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再依原告之父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之父係於80年9 月3 日遷入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64年間即購買預售屋、67年7月4 日登記,衡諸常情,真正所有權人已購買了高價值的不動產,必定會想要立刻或儘速居住使用,原告之父卻遲於80年9 月3 日始遷入居住,從64年4 月22日至80年9 月長達13年期間,原告之父借住在已婚大姐王愛華大直住家,卻空下新購置之系爭房地不住,顯然悖於常理。

㈣、另按不得因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或持有,即得逕自認該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因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主義,所有權狀係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表徵,但如有遺失或毀損等,仍得申請地政機關補發,自不得因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或持有,即逕自認該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載明被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基於手足之情,向來對王文正極為疼愛、大方,如前述王文正喜歡創業當老闆,時有資金需求,並向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供其抵押借款,被告從不拒絕,由於次數頻繁,未免攜帶權狀北上時不慎遺失,始將權狀逕交王文正保管,以備不時之需。

㈤、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繳納,均無法證明原告之父為所有權人: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之繳納者,並不必應由所有權人為之,原告主張其父主張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等,以此證明其父為所有權人,依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義務等,實不足採。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父王文正與其友人即訴外人孫石玲於65年6 月間與建商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買賣總價共計147 萬元(約定於簽約時付17萬元、交屋時付1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於簽約後1 至6 個月內繳付),系爭房地於66年5 月16日建築完成,於67年7 月4 日登記於被告王怡文名下;

二、原告王至聖(75年次)之父為王文正(38年次)、母為徐雅娟、姐為王尹君(68年次),王文正之二姐為被告王怡文(35年次),又王尹君現業經被告收養為女;

三、原告之父王文正於77年間就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迄王文正過世後自95年起之要保人由王文正變更為徐雅娟;

四、原告之父王文正於80年9 月3 日起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五、被告於94年6 月28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此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之父王文正於95年3 月2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徐雅娟、王尹君;

七、系爭房地現為原告與其母徐雅娟居住;

八、上情並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於94年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前述人等之戶籍資料、系爭房屋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33、59至62、153 至155 、214 至217頁,及本院卷㈡第19至30、57至58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之父王文正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於王文正死亡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徐雅娟、王尹君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之父王文正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下列證據資料,堪認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王文正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系爭房地由原告之父王文正與其友人即訴外人孫石玲於65年

6 月間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55 頁),而訴外人孫石玲與被告王怡文或其父母親,毫無相涉;

2、原告之父王文正於81年5 月6 日曾自立遺囑,陳明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以二姐即被告王怡文之名義登記,並陳稱將來可請被告協助辦理相關遺產事宜等語,復於94年6 月6 日立具證明書,再次強調系爭房地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該證明書並經公證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王文正81年5 月6 日遺囑、94年6 月6 日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96至97頁)在卷可考。衡諸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購買後至被告於94年間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等為原告之父母所繳納,及被告申請補發前之所有權狀為原告之父所持有等節,並未爭執;且原告之父王文正於77年間起即就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迄王文正死亡後自95年起之要保人由王文正變更為其配偶徐雅娟等情,有系爭房屋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9至30頁)附卷可按;再參以原告之父王文正生前詳細記載於69年間就系爭房地各筆裝潢費用之支付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1頁)(按該等裝潢情形紀錄之形式真正雖為被告所爭執,惟對照後述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王文正之生前財務紀錄之筆跡,依肉眼觀察足認係同一人之筆跡,而應為真正),堪認原告之父王文正確有如常情管理系爭房地、行使所有人權利之事實,其以前述自立遺囑及證明書所主張之情,當有相當之可信性;

3、原告之父王文正於系爭房地繳付買賣價款之65、66年間,確有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稱系爭房地之購屋價金大部分係其父親所贈與、小部分則由被告負擔,再由被告於日後以工作收入慢慢攤還父親云云,則無所憑:

⑴、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王文正生前之財務

記事本及所黏附之借據、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憑證,顯示:①王文正於64年10月曾放款2,000 元予訴外人劉美江;②於66年2 月放款30萬元予山東省福山縣之同鄉曲往貫;③於66年7 月29日參加台北市長安十信合社,寄存10萬元;④於66年8 月17日放款1 萬1,000 元、同年9 月1 日放款2 萬元予趙淑婷;⑤於66年8 月18日放款2 萬元予名為「靜文」之人;⑥於66年10月放款6 萬元予吳延賢;⑦於66年12月4 日放款2 萬元予鍾海倫;⑧於67年1 月23日放款10萬元予劉明輝;⑨於67年2 月21日放款3 萬元、4 月24日放款2 萬元、4月24日放款2 萬元,合計共8 萬元予大姐夫即李從文;⑩於67年4 月1 日放款16萬8,000 元予黃東榮;⑪於67年6 月1日放款680 萬元予蕭敬理;⑫於67年7 月9 日放款6 萬元予夏寶吉;⑬於67年8 月1 日放款43萬元予楊柱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6至87、95頁),以上合計已達近800 萬元,而該等王文正於64至67年間之放款及存款資料與系爭房地繳付買賣價款之65、66年之時間相近,顯示王文正確有相當之資力得以購買系爭房地。至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出王文正之資力資料,並非在大部分買賣價金應給付之時期即自簽約日起

6 個月之65年12月前,且王文正自承於67年至91年間尚數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足以表示王文正之資力並不充裕云云,惟查:個人財富依常情多係日積月累之結果,前揭王文正之資力資料既與系爭房地繳付買賣價款之時間極為接近,當足為王文正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又系爭房地曾分別於67年8 月4 日抵押借款120 萬元、73年2 月抵押借款130 萬元、77年5 月6 日抵押借款650 萬元、91年9 月抵押借款300 萬元乙情,雖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紀錄、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98至136 頁)在卷可參,然除67年8 月4 日之第1 次抵押借款與系爭房地繳付買賣價款之時間較近外,其他次抵押借款均距系爭房地繳付買賣價款之時間均有相當之差距,與王文正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應無關聯,而如前述王文正於67年8 月1 日前之放款及存款資料即已近800 萬元,縱曾於67年8 月4 日就系爭房地為第1 次抵押借款120 萬元,亦不足認其無資力於65、66年間繳付系爭房地100 多萬元之買賣價款,被告所質此節,尚無可採。

⑵、又被告雖稱系爭房地之購屋價金大部分係父親所贈與者、小

部分由被告負擔,再由被告於日後以工作收入慢慢攤還父親云云,並提出王文正與被告王怡文之父親之高雄漁輪商業同業公會製發之第六屆會員代表證及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之查詢資料、母親之戶籍謄本職業欄,及被告於95年後之薪資存簿資料、被告名下其他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㈠第

169 至172 、176 至181 、218 至219 頁)為據。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其父母親之經歷證明文件,縱得認其父母親之經濟狀況頗佳,然究非屬被告個人之資力證明,而被告所謂系爭房地之購屋價金大部分係父親贈與、小部分由被告負擔云云,則無任何曾親自見聞該事實之證人等可為佐憑,尚難遽採;又被告對其職業係國中圖書館僱員並無爭執,而其所提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兩間位於高雄市房屋之所有權狀,顯示該兩房屋分別係於75年及89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距離系爭房地之購買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亦難作為被告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

㈢、被告另質稱:原告之父王文正於80年9 月3 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何以原告之父王文正生前未向被告訴請移轉等節,及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尹君於審理中之證詞,均不足認系爭房地非為原告之父王文正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查被告固稱依原告之父王文正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之父係於80年9 月3 日始遷入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64年即購買預售屋簽訂買賣契約、67年7 月4 日登記,衡諸常情,真正所有權人已購買了高價值的不動產,必定會想要立刻或儘速居住使用,原告之父卻遲於80年9 月3 日始遷入居住,從64年4 月22日至80年9 月借住在已婚大姐王愛華大直的住家,顯悖於常理云云。惟查,卷附原告之父王文正之戶籍謄本,雖顯示其於64年至68年間設籍於大姐王愛華大直住家,於78年至80年間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於80年9 月3 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67 頁),然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證人即原告之母徐雅娟於審理中證稱:伊與王文正是於68年結婚,伊先生在南京東路開餐廳,伊先生說該餐廳與大直的房子較近,且如果伊懷孕後伊大姑與大姑丈可以就近照顧伊,所以伊是住在大直的房子,73至77年間伊等有住系爭房屋,77年間有到高雄工作一段時間,所以伊等有到高雄買一間房子,但是來來去去、有回系爭房屋,直到80年間搬回台北住進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購買後至被告於94年間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等為原告之父母所繳納乙節,並未爭執,且辯稱王文正繳納該等費用,是基於使用者付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之被告民事答辯狀),並無不合,足認原告之父於80年9 月3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前,即有居住之事實;況原告之父縱有基於個人因素之考量,未於購買系爭房地後立即遷入、固定居住,亦不足執此認系爭房地非為原告之父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所質此節,尚無可採。

2、又被告固稱系爭房屋於簽約後至今37年皆未過戶給原告之父,何以原告之父王文正自日商公司離職後及於其生前均未向被告請求移轉,顯悖於常理云云。惟查,原告之父與被告為親姐弟、兩造間亦為姑姪關係,基於親人間之信任而未積極向被告請求為移轉登記,尚難認有與常情相違之處;況如前述王文正於81年5 月6 日即曾自立遺囑,更於過世前生病之際於94年6 月6 日立具證明書並經公證,陳明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等情,俾使其繼承人有主張權利之依據,顯無放棄權利之意,被告所質此節,亦無可採。

3、再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之姐王尹君,固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聽伊生父、爺爺、奶奶、姑姑及姑丈說過系爭房屋是姑姑即被告的,她借給伊等家人居住;伊小時候有聽爺爺奶奶說過,系爭房屋是他們購買的,爺爺奶奶很有錢,家中廁所有兩個抽水馬桶,馬桶水箱打開後裡面都是黃金,客廳長沙發下面都是藏黃金和整捆的美金,且小時候因為家裡開銀樓,爺爺奶奶都是拿寶石和金飾給伊當玩具,像伊現在手上的金手鐲,也是小時候當玩具,直到現在,又姑姑是公務員,她的經濟狀況很穩定;伊是68次,國三之前住在高雄市,與爺爺、奶奶、姑姑即被告同住,從伊有記憶以來,一直到國三前都是住在該處,國三到高一大概83年至85年間有到系爭房屋與伊父親王文正、伊生母徐雅娟、弟弟王至聖住;伊與生母徐雅娟不熟,被告現在是伊母親云云(見本院101 年

9 月26日、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王尹君為68年次即於系爭房地購買後始出生,關於系爭房地購買之經過並未親身經歷,尚難以其證言證明系爭房地購買之實情;且依證人自承與生母徐雅娟之感情疏離,現復為被告所收養,不能排除其證言有偏頗被告之可能,於其證言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㈣、綜上,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王文正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關於原告於王文正死亡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文正之其他繼承人徐雅娟、王尹君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㈠、按如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其父王文正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之父死亡而消滅,即堪採取。又此法律關係之消滅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無待當事人行使終止權,則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與訴外人徐雅娟、王尹君共同行使終止權,難認借名關係已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準此,本件原告之父王文正死亡後,原告與訴外人徐雅娟、王尹君為繼承人,共同繼承王文正請求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再按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權利,如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時,苟不准其餘擬行使權利之公同共有人行使,該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解釋上,即應認除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得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始符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原告外之其他王文正之繼承人,雖尚有訴外人徐雅娟、王尹君,惟依徐雅娟於審理中陳稱:因為親情,伊覺得不需要搞到這樣,伊先生過世後伊就患了嚴重的憂鬱症,伊長期失眠,所以伊就和原告王至聖說這房子是你爸爸的,伊沒有心力作這個訴訟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依王尹君前述於審理中之證詞,其不認同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甚明確(見本院10

1 年9 月26日、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堪認訴外人徐雅娟、王尹君均未同意與原告共同提起訴訟行使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王文正全體繼承人之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徐雅娟、王尹君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王文正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王文正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徐雅娟、王尹君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