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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江新民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訴附民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抑或係刑事訴訟程序中經偵查、調查或犯罪事實論及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起訴要件不合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102 年台抗字第50號等裁定參考)。

二、本件原告因共同被告張水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11 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機關名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應與共同被告張水(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6 萬1,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張水部分另行審理)。

三、經核:㈠本件原告係主張:張水明知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早已拆除,且毗鄰之貨櫃屋、鐵架搭棚均非其所有,竟詐稱上述房屋及地上物為其所有,且被告國有財產署已核准其承租所○○○區○○段○ ○段383 、383-4 、383- 5、383-6 地號土地,欲將上述地上物及租賃權出賣予伊;伊因相信公文書,遂於民國93年間向張水購買上述房屋、地上物及租賃權,並陸續支付價金1,000 萬元,及代張水繳付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共1,336 萬1,198 元予被告國有財產署。嗣伊以周良經名義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土地承租事宜,竟遭撤銷租約,致伊受有嚴重損失等情。因認被告國有財產署疏未實質審查,因過失將上述土地出租予張水,致伊相信公文書陷於錯誤,其過失行為與張水之故意詐欺行為,均為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國有財產署則爭執本件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

㈡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11 號張水詐欺案件,公訴人起訴

及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僅論及張水如何明知上述地上物非其所有,因知悉原告欲取得上述土地承租權俾將來優先承購土地興建房屋,竟訛稱上述地上物為其所有可一併出售,以使原告藉以取得上開土地承租權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2,000 萬元向張水購買上述地上物全部,並陸續支付價金1,000 萬元予張水,且由周良經具名辦理土地承租事宜。嗣因市政府欲辦理土地重劃、發放補償金,上述建地上物之所有人沈永春知悉周良經辦理承租事宜主張為權利人,而對周良經、張水訴請確認所有權,張水未出面處理,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惟並未認定或論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為共同加害人,亦未調查或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有何人員涉有何等疏失,致可能構成與張水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詐欺案卷全卷影本及上述刑事判決予以查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國有財產署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併對被告國有財產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