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江新民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馮韋凱律師被 告 張水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訴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水(以下逕稱被告)明知原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83 、383-4 、383-5 、383-6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早已拆除,且毗鄰之貨櫃屋、鐵架搭棚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稱上述房屋及地上物為其所有,且國有財產署(原起訴之共同被告,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已核准其承租系爭土地,欲將上述房屋、地上物及租賃權出賣予伊。伊一時不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93年11月3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向被告購買上述房屋、地上物及租賃權;伊並陸續支付價金1,000 萬元予被告,復代被告繳付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共計1,358 萬3,784 元予國有財產署。嗣伊以周良經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辦理土地承租事宜,惟經沈永春具狀對被告及周良經提起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訴訟(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233 號),並竟遭國有財產署以上述訴訟判決為憑,認上述地上物為沈永春所有,且上述房屋門牌已因建物拆除而於92年5 月9 日經註銷等為由撤銷租約,伊始知受騙。被告上述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被告故意詐欺伊,致伊受有上述共計2,358 萬3,784 元之嚴重損害,業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有財產署函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暨簽收記錄、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函文、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233 號宣示判決筆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文、支票暨國有財產署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陸續交付價金予被告及代被告繳款項予國有財產署,受有共計2,35
8 萬3,784 元之損害等情,業已認定如上,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8 萬3,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2,336 萬1,198 元部分自101 年2月7 日起、其餘222,586 元部分自102 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