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恕平原 告 賴慶新 桃園縣○○鄉○○村○○路○○○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李茂松
李仁煌李垣適李春長李阿仁李義方李俊民李志隆上 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秀蓉被 告 王李鳳嬌
李林秀冬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被 告 鄭添富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複 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江昱勳律師被 告 李吳富
溫愛華李明倫李坤育李義益王老松王雨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原簽約人即訴外人李宗男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祥正、李明倫、李坤育提起本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李祥正、李明倫、李坤育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訴外人李宗男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李祥正於原告提起本訴前之民國
100 年5 月18日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95 頁),是原告追加李祥正之繼承人即李吳富、温愛華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李吳富、温愛華、李義益、王老松、王雨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李明倫、李坤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於82年間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 0000 地號等37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所有權人之一,自82年1 月起,先後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等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予原告進行市地重劃與合建,亦即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以重劃後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交由原告統籌規劃設計建築7 層大廈,原告亦於簽約時分別交付合建保證金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數額如附表E 欄所示。㈡82年12月間,由原告賴慶新發起成立重劃會之籌備會,於同
年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重劃,嗣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惟遭被告王李鳳嬌等人蓄意阻擾,以未經授權陳情簽到簿不實,致系爭重劃會遭臺北市政府以88年7 月1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解散,經原告多方奔走並取得地主出具同意書,方由臺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5 日公告擬定系爭土地公辦市地重劃程序,嗣經依法公告後重劃案業已完成,被告等原有土地經重劃分配後,合併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862 地號土地)內,被告等並於96年6 月間登記為系爭862 地號土地共有人。
㈢詎於重劃程序近完成之際,被告李垣適等人於95年9 月就系
爭合建契約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913 號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訴訟),並於該訴訟進行中,由被告等於97年8 月間將已完成重劃應提供與原告合建之系爭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經理公司),並自行申請取得建築執照,開始興建房屋。惟另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李垣適等敗訴確定,雙方合建契約關係仍存在。是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等人移轉系爭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並已動工興建房屋,而陷於給付不能,此既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雙方同意房屋之分配以
…,並按立體分屋方式地上層主建物為準甲方(即被告)分得百分之60,乙方分得百分之40,精準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及同條第㈢款「土地按甲、乙雙方取得之分屋面積比例持分產權」,是以本件被告等應提供重劃完成後之系爭
862 地號土地予原告合建,並依約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40%之比例分配歸原告取得。則原告因被告等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即為被告等依約應移轉予原告合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市價之損害。經原告委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862 地號土地每坪價值新臺幣(下同)1,484,
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448,910 元),依被告等人重劃後系爭86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之面積計算,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第axb 欄所示金額。惟原告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應由原告興建分配予被告等如附表c欄所示面積之合建房屋亦因此無法興建,而使原告受有免予興建房屋之利益。經委請同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本件每坪房屋之興建成本為142,843 元(即每平方公尺43,210元),爰將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按其等得分配合建房屋之面積,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所受免予興建房屋之利益(即附表cXd 欄)。
㈤再者,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原告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已收受如附表E 欄所示之合建保證金返還予原告。據此計算,被告等分別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如附表「原告請求之數額」欄所示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李茂松應給付原告12,96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李鳳嬌應給付原告10,53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吳富、温愛華、李明倫、李坤育應連帶給付原告5,45
1,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李仁煌應給付原告17,3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垣適應給付原告10,40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李義益應給付原告4,645,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鄭添富應給付原告4,602,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李林秀冬應給付原告9,157,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王老松應給付原告2,370,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王雨順應給付原告2,370,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李春長、李阿仁、李義方、李俊民、李志隆應連帶給付
原告13,03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李鳳嬌、李林秀冬則抗辯:㈠被告王李鳳嬌及訴外人李鳳枝原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40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2 人在82年3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訴外人李鳳枝死亡由被告王李鳳嬌繼承,另被告李林秀冬在82年1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㈡原告賴慶新雖於82年12月間發起成立重劃會之籌備會,於82
年12月18日申請重劃,惟因簽到簿不實情事,致遭臺北市政府解散,則原告未能於申請重劃後18個月內即84年6 月17日前完成重劃,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先後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並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重劃會於88年7 月19日遭臺北市政府解散後,即確定原告業已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履行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至少在公辦市地重劃完成後,被告已無法依原合約精神依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作為合建標的,系爭合建契約已因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可歸責原告)而陷給付不能。原告於82年間與被告等簽約,即有依約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其卻以不法方法在88年間被臺北市政府函文解散重劃會,使自辦市地重劃在先後6 年多時間形同停擺,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又直到96年完成公辦市地重劃止,原告非但未積極與其他地主簽約,更與原簽約人中之訴外人李再傳及被告李義益解除契約,使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更難達成。且另案訴訟於第一、二審皆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及認原告根本無履約誠意且無能力履行合建契約,乃將系爭862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公司,並申請取得建築執照開始興建房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全然不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卻以被告違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誠屬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可採。且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日期在82年間,本件原告依違反契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又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負有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原告未辦
而陷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被告最多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惟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原告請求即屬無據。退步言,依情事變更原則,亦應認依原合約之效果即顯失公平,乃請求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以符衡平。
㈣再者,原告請求之損害似指所失之利益,惟原告根本無法完
成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因此亦自無所失利益之可言,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最多應如設計費、工程費用等積極損害,而本件原告並無此部分之任何損害;且因自辦市地重劃原告要負擔重劃等費用為174,650,000 元,惟原告未依約自辦市地重劃,最後由臺北市政府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完成重劃,故原告未支出其應負擔之前開費用,亦應在其得請求之賠償中加以扣除,原告自亦無任何得請求之損害可言;退步言之,原告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於84年6 月17日前完成重劃,則原告於84年6 月17日起即對被告負遲延責任至96年6 月7 日完成公辦市地重劃日止,共遲延給付11年
355 日,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後段約定「若乙方逾時限應按甲方取得全部房屋工程公定造價每日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被告王李鳳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4,736,509元(計算式:10,140元/ 平方公尺〈工程公定造價〉×332.564 〈原告主張被告可分配之面積〉r ×遲延11年355 日r ×1/1000=14,736,509元),被告李林秀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14,800,141元(計算式:10,140元/ 平方公尺〈工程公定造價〉×334 〈原告主張被告可分配之面積〉×4370×1/1000=14,800,141 元),此為原告應賠償給被告者,爰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相為抵銷。再者,原告未自辦市地重劃,最後由公辦完成市地重劃,原告未辦自辦市地重劃即未支出分文之重劃費用,而公辦市地重劃費用則由被告以抵費地支付,共支出210,362,986 元,此部分自應認是原告遲延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造成被告之損失,此費用依被告王李鳳嬌土地持分100000分之7620計算,為16,029,659元,依被告李林秀冬土地持分100000分之7208計算,則為15,162,964元,被告茲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原告未辦市地重劃因而未支出自辦市地重劃費用1 億7, 465萬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之約定),而公辦市地重劃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出,此造成被告之損害,依土地權利範圍被告王李鳳嬌為100000分之7620,被告李林秀冬為1000 0分之7208計,原告應賠償被告王李鳳嬌13,308,330元、被告李林秀冬125,887,720 元,被告自亦得主張抵銷,至少依損益相抵規定亦應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再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在97年間將土地信託並自行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實係因原告在履約過程未誠信履行契約,且拖延多年未辦好自辦市地重劃,甚且自行與原告簽約之一部分地主解除契約,造成被告認原告根本無履約之誠意及能力,故如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對損害之發生,亦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乃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等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
㈤原告遲延自辦市地重劃除前述損害外,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
條第3 項約定,按契約第13條罰則辦理,被告亦得沒收原告繳納之保證金,則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亦屬無據。
㈥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之精神,原告需將
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之土地合併整合為一宗完整基地,亦即公辦市地重劃完成後之臺北市○○段○○段○○○ ○○○○ ○號應合併為一宗完整土地整體開發,不能割裂為二分別開發。且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時為82年間,而都市更新條例是在87年間才公布,因此原合約約定之精神自非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而應該是全體地主之同意才得以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變數太多,與經全體地主同意之申請建造執照兩者不可同日而語,原告以公布在後之都市更新條例的程序,主張可以申請建照執照,與合建契約精神全然不符,自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至少亦應證明已和臺北市○○段○○段○○○ ○○○○ ○號土地地主簽合建契約者,合計已達都市更新條例之相關規定,否則亦與合建契約之精神相悖矣。
㈦復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本件如認被告違約,被告亦顯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甚且被告是在本院判決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勝訴之後,才辦理土地信託登記等事宜,其主觀上確信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更信賴法院之判決,且本件履約過程原告又有如前所述之違約行為等,自難認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而原告本件鉅額之請求對被告之生計將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如認原告得為請求時,亦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㈧另兩造係於82年1 月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則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128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合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於經過15年後之97年2 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拒絕給付,被告即無再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於97年8 月間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公司,應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原告請求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茂松、李仁煌、李垣適、李春長、李阿仁、李義方、李俊民、李志隆、李明倫、李坤育則抗辯:
㈠原告可依系爭合建契約分配主建築物面積40%之前提,需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部提供總面積8049平方公尺、自辦市地重劃、申請建築執照、完成7 層大廈之建築物。然原告迄未舉證說明其已履行前開前提要件,且其復於90年9 月
3 日與訴外人李再傳、及於90年9 月4 日與被告李義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足見原告於主、客觀上迄今並無任何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預定計畫,則原告自無起訴狀所稱之損害。縱認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原告原應支付之費用,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至於相關之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設計費用、公共設施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參照被證一「台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中費用負擔比例為22.34 %,按重劃前總地價為917,729,560 元,費用為205,020,783 元,此費用均由被告之土地劃歸抵費地而來,此費用依系爭合建契約,應由原告所負擔,原告自應先扣除此減省之費用。
㈡原告因廢弛重劃業務、製作不實會員大會簽到簿,影響議案
決議,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經臺北市政府解散自辦重劃業務,始為系爭合建契約無法進行之主因,致被告等歷經十餘年住在破舊之房屋內,無法更新建築物。因此,原告縱有損害,亦應參酌原告先前行為及實際受害者乃被告,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將損害賠償金額予以免除。㈢再者,系爭土地重劃後,共分割成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0 地號,其中原地主分得同小段861 及862 地號,是縱認原告進行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已由公辦市地重劃所替代,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仍應取得重劃後同小段861 及862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依系爭合建契約地主名冊及附冊二將原地主37人分別列冊說明可分得之樓地板面積,可知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7 樓大廈為一棟,基地包含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整合為一基地,使符合契約本旨。故原告亦須將原地主分得之同小段861 及862 地號整合為一建築基地,始符合契約之本旨,而非將861 及862 地號分別興建7 層大廈,此顯於契約之本旨不符。因此原告需證明已取得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地號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始能進行都更程序。
㈣被告李春長、李阿仁、李義方另抗辯: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
李再傳雖於82年1 月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然因前開土地臺北市政府於90年間變更公辦重劃在案,被繼承人李再傳遂於90年9 月3 日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並簽立解除契約書,被繼承人李再傳亦已退還合建保證金75萬元及利息394,000 元給原告,雙方既已解除契約,且清償完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被告李茂松、李仁煌、李垣適、李春長、李阿仁、李義方、
、李明倫、李坤育、李俊民、李志隆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俊民、李志隆則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添富則抗辯:㈠原告自雙方於82年1 月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均未曾向被
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供伊興建大樓之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合建土地所有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7年2 月完成,被告即無再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於97年10月8 日始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公司,應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㈡且觀兩造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旨,係約定原告須完成自辦市地
重劃事項,惟因原告先前所成立之重劃籌備會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原告顯不能依約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至遲於96年系爭土地經公辦市地重劃後,原告更無可能自辦市地重劃,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被告於當時即得依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縱非給付不能,惟原告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於82年12月18日申請重劃後18個月內即84年6 月17日前完成重劃,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被告亦得解除契約。又被告等因原告遲未依約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內容,於95年間曾多次促請原告儘速依約完成其義務,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然原告均未依約履行,被告等人嗣於同年
9 月22日再以起訴狀之方式向原告聲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該起訴狀送達原告時,應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等人應無再移轉系爭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㈢再者,因原告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於82
年12月18日申請重劃後18個月內即84年6 月17日前完成重劃,構成給付遲延,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後段約定「若乙方逾時限應按甲方取得全部房屋工程公定造價每日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被告尚得依法向原告請求15年因遲延所生損害共計39,705,523元(計算式:原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房屋興建成本為43,210元/ 平方公尺×167.
835 平方公尺〈此為原告主張被告可取得之全部面積〉×1/1000×15年×365 天=39,705,523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㈣又原告迄未證明系爭土地經公辦重劃後,伊仍可按系爭合建
契約所有條件約定,興建建物,則原告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於重劃後2 個月內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並開工,且於開工日起600 天完成建物興建工程,乃自陷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係因原告未積極按期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方構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
㈤退萬步言,本件雙方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迄今已歷10餘年
,後續所發生之過程均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給付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吳富、温愛華、李義益、王老松、王雨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
一、原告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簽訂合建契約之情形,此有合建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2至39頁):
㈠被告李茂松為土地重劃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
號(應有部分全部)、同小段386 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2年1 月19日就其所有部分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75萬3,00
0 元。㈡被告王李鳳嬌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鳳枝(即李玟慧)為土
地重劃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小段386 地號(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李鳳枝已死亡,由被告王李鳳嬌繼承),被告王李鳳嬌、訴外人李鳳枝於82年3 月27日就其應有部分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共計60萬2,000元。
㈢被告李吳富、温愛華、李坤育、李明倫之被繼承人李宗男為
土地重劃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李宗男於82年1 月間就其應有部分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6萬元。
㈣被告李仁煌為土地重劃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82年1 月間就其應有部分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1萬9,000元。
㈤被告李垣適為土地重劃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2年1 月間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0萬2,000元。
㈥被告李義益為土地重劃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82年1 月間就其應有部分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0萬7,000元。
㈦被告鄭添富為土地重劃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82年1 月間就其應有部分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0萬4,000元。
㈧被告李林秀冬為土地重劃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2年1 月間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0萬5,000元。㈨被告王老松為土地重劃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82年1 月19日間就其應有部分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15萬7,000元。
㈩被告王雨順為土地重劃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82年1 月間就其應有部分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15萬7,000元。
被告李春長、李阿仁、李義方、李俊民、李志隆之被繼承人
李再傳為土地重劃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小段4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於82年1 月間就其應有部分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75萬元。
二、系爭合建契約記載:「立合建契約書人:甲方土地提供人(本院卷㈡第155 頁所載之簽約地主)、乙方投資興建人:賴慶新、共同投資興建人: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丁朝。茲為自辦市地重劃,整體開發興建大樓事宜,同意訂立契約,其條款如下」。第1 條約定:「甲方願提供其所有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自383-
423 等37筆謄本面積共8049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約5070平方公尺計1533坪(捐贈公園用30%抵費地7 %)。其可供建築面積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及以地政機關實施鑑界成界及都市計畫使用區分為依據,交乙方就上揭地段統籌辦理市地重劃設計建築七層大廈。」,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約定:「本變更範圍其土地開發以市地自辦重劃方式辦理並以整體開發建築為原則。」,第3 條第1 至3 款約定「㈠甲方提供右開第一條之土地,由乙方與本合建如附冊㈡全部總面積內之土地共同辦理市地重劃。即依臺北臺北市政府80年4 月16日(80)府Ⅰ字第00000000號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辦理。
…至於相關之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設計費用、公共設施費用,均由乙方負擔。㈡甲方同意本約合建基地上全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為乙方履約前提要件…。㈢乙方就右揭甲方提供之總面積範圍內應依臺北市都市分區使用管制規則規劃、領照、施工、營造及提供資金建築七層大樓。乙方應依現行建築法令之最大允建面積辦理建造申請。」,第7 條第1 、2 款約定「㈠簽定本約之同時,甲方應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自辦市地重劃出席授權書』及『交付印章授權書』交予乙方。俾適時辦理有關重劃興建作業。」、「㈡甲方應配合乙方重劃及合建之作業進行提供乙方各種需法定或約定之手續時所需之相關證件。」,第10條第1 至3 款約定「㈠甲乙雙方簽約後其市地重劃作業由乙方代為甲方名義自辦市地重劃申請建築線指示、鑑界、複丈,其費用由乙方負擔。㈡甲方應配合乙方之重劃作業順利完成,乙方應於重劃申請開始18個月內完成。並於辦妥重劃後
2 個月內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並於開工日起以
600 日天完成地上建築工程。完工日期,以臺北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發使用執照為準。…㈢乙方於申辦重劃或工程進行時,如無故停滯達30天時,甲方即以書面催告,乙方如經催告達30日仍未積極復工者,依違約論,且按本約第13條罰則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2至32頁)。
三、82年12月間,原告賴慶新發起成立系爭重劃會之籌備會,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臺北市政府80年4 月16日(80)府Ⅰ字第00000000號都市計畫說明書,擬定系爭重劃會章程及重劃計畫書。於同年月18日申請重劃,經臺北市政府83年1 月17日第00000000號函同意自辦市地重劃,賴慶新遂擔任系爭重劃會理事長。後因地主陳王綉花、廖秋金、廖秋林、廖三郎、廖永裕、蘇清波、蕭有土、廖清江、廖金鐘、李鳳枝、王陳鳳嬌等人陳情簽到簿不實,經臺北市政府88年7 月1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解散系爭重劃會。嗣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4 月4 日北市地發自第00000000000 號函重申:「賴慶新為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因廢弛重劃業務,製作不實會員大會簽到簿,影響議案決議,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經本府以88年7 月1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解散在案,嗣本地區經本府考量都市整體建設發展需要,現正積極辦理(公辦)市地重劃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
四、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5 日府都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第三種住宅區,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計劃案」,擬定系爭土地與鄰地公辦市地重劃程序,94年7 月6 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計畫書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1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通知被告等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系爭土地被合併於系爭862 地號土地,並公告30日;嗣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故臺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案已完成。
五、臺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案已完成,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7 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等人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
六、被告等於97、98年間將系爭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公司,並取得建造執照(北市99建字第279 號),開始興建房屋。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進行市地重劃與合建之義務,詎被告將重劃完成之系爭8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致系爭合建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返還已收受之合建保證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消滅時效是否業於97年2 月完成,被告嗣後是否已不負移轉系爭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合建土地所有權之消滅時效,自雙方於82年1 月間簽約後起算,應於97年2 月完成,被告即無再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於97年10月8 日始將系爭862 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公司,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是隨重
劃、合建工程各階段之時序而生,此由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約定,於簽約時被告負有提供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自辦市地重劃出席授權書及交付印章授權書文件予原告之義務,嗣於重劃及合建作業與合建工程進行中,被告則負有提供原告辦理各種法定或約定手續時所需之相關證件,並負有協助或授權原告處理相關事務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義務之請求權(即被告所負履約義務),並非全自簽約時即82年1 月間起算,而應自各該階段(如重建、合建作業、合建工程等)完成或開始時起算。
㈢又系爭土地業經公辦市地重劃,被合併於系爭862 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登記為系爭862 地號土地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並有臺北市政府公文、市地重劃計畫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3 號卷㈠第193 至221 頁、卷㈡第59至76頁,本院卷㈠第42至49頁),是系爭土地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於95年底業已完成,被告並於96年6 月間完成土地重劃登記,斯時起原告始得開始合建作業及合建工程,原告並於斯時起始得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申請建造執照,及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約定比例移轉予原告,則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得請求被告履行協力完成合建作業及工程之權利,以及請求被告履行將系爭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約定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應自系爭土地重劃完成且被告辦畢土地重劃登記即96年間始得行使,則迄至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提起本訴為止,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約定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消滅時效業於97年2 月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已不負移轉系爭86
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故不構成給付不能云云,自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日期在82年間,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拒絕給付云云。然查,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間為82年間乙情,固不爭執,惟原告本件係以被告將系爭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系爭合建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依前揭民法第128 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換言之,應自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時即渠等將系爭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致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時起算,斯時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有得行使之餘地,準此,被告自97、98年間將系爭
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時起,迄至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提起本訴為止,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以原告未能取得重劃後之全部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系爭862 地號土地),即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
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3 分之2 所有權人之同意,構成給付不能,是否有據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重劃後,系爭合建契約附冊二所列37名地主分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及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取得重劃後同小段861 及862 地號土地所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未將重劃後同小段861 至862 地號整合為一宗完整基地,復未證明已取得同小段861 至862 地號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 分之2 之同意,則原告顯然無法進行都更程序,興建7 層大廈,構成給付不能云云。然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指土地提供人)願提供其所有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自383-423 等37筆謄本面積共8049平方公尺,重劃面積後…。其可供建築面積『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及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成界及都市計畫使用區分為依據…」,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該條既約明「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足見締約雙方雖期待系爭合建契約附冊二之37名地主全體加入合建,然為避免窒礙難行,乃約定以實際簽約人之土地總面積為合建基礎,是原告雖未以合建契約附冊二37名地主於重劃完成後分得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全部作為建築基地,尚無債務不履行問題。
㈡又系爭合建契約首頁固將附冊二所示37筆土地所有權人列為
「土地提供人」(見本院卷㈠第12至19頁),且於第1 條將該37筆土地列為重劃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及於契約後附冊二將該37筆土地地主列入分配基準(見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惟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並非集體簽約,而係各自提供名下土地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可見締約雙方僅係欲估算最大合建範圍,遂將附冊二所列地主列入土地提供人、重劃與分配基準,僅係說明重劃與合建效益,並非要求原告合建須取得全體地主同意及將全體地主重劃後所分得土地合併為一建築基地。至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2 款固約定「…全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為乙方履約前提要件…」(見本院卷㈠第22頁),惟揆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其可供建築面積『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0頁),則「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當係以實際與原告簽約之土地所有人名下之土地,原告始負有將之合併為一宗完整建築基地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合建契約附冊二所列37名地主分得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全部,合併為一宗完整基地,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及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構成給付不能,並非可採。
㈢再按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第三種住宅區、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計畫案」,計畫書中
肆、四、明載「本計畫區土地開發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而為提升居民開發意願,加速改善該地區之生活品質,將本計畫區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區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得依都市更新條例暨其相關法令申辦都市更新事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本件市地重劃既已完成,原告即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9條、第22條之規定,擔任都市更新之實施者,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後,報請主管機關審議並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查,原告與系爭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簽約情形,如原告所提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簽約土地整理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是以,縱扣除被告有爭議者(即李再傳、李坤池、李坤龍、李義益部分),尚餘13人(全體地主共21人)與71.756%土地總面積之同意,仍逾上開法定之同意門檻,是原告仍得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申請建照與興建建物,被告辯稱原告無法依都更程序興建建物,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即無足採。
四、關於被告以原告所成立之重劃籌備會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原告已不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自辦市地重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據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須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事項,惟因原告先前成立之重劃籌備會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迄至96年系爭土地業經公辦市地重劃完成,故原告自辦市地重劃顯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僅有興建房屋義務,不論自辦或公辦重劃,其目的均為解除限建,且公辦市地重劃建蔽率、樓高限制、公設負擔均較自辦市地重劃內容為佳,被告復同意改為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故公辦市地重劃已取代自辦市地重劃程序,被告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後段載明由原告統籌設計建築7 層大廈
;第10條第2 款亦約定原告應於辦妥重劃後2 個月內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並於開工日後600 日內完成地上建築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負有興建7 層樓房屋義務。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後段既載明原告統籌辦理市地重劃,第7 條第1 、2 款復約定被告應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自辦市地重劃出席授權書」、「交付印章授權書」交付原告,並配合原告重劃及合建作業所需證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足見原告確有自辦市地重劃義務。
㈡復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原告應於重劃申請後
18個月內完成重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建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查原告賴慶新於82年12月間發起成立重劃會之籌備會,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及臺北市政府80年4 月16日(80)府I 第00000000號都市計畫說明書,擬定重劃會章程及重劃計畫書,於82年12月18日申請重劃,經臺北市政府83年1 月17日第00000000號函同意自辦市地重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重劃計劃書與臺北市政府核准函可稽(見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3 號卷㈠第274 至285 頁)。惟原告賴慶新擔任該重劃會理事長後,因土地所有權人陳王綉花、廖秋金、廖秋林、廖三郎、廖永裕、蘇清波、蕭有土、廖清江、廖金鐘、李鳳枝、王李鳳嬌陳情簽到簿不實,經臺北市政府以88年7 月1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解散該重劃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4 月4 日北市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該重劃會既有簽到簿不實情事,致遭解散,則原告未能於申請重劃後18個月之84年6 月17日完成重劃,自應負遲延責任(但被告並未以此為由而為合法催告及解約,詳如後述)。
㈢又臺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5 日府都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
告「變更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第三種住宅區,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計劃案」,擬定系爭土地與鄰地公辦市地重劃程序,94年7 月6 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計畫書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1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系爭土地被合併於862 地號土地,並公告30日;嗣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故臺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案已完成。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7 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土地重劃登記,被告於96年6 月間登記為系爭862 地號土地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並有臺北市政府公文、市地重劃計畫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
913 號卷㈠第193 至221 頁、卷㈡第59至76頁,本院卷㈠第42至49頁),是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業已完成。系爭土地既經公辦市地重劃為系爭862 地號土地,原告自毋須再為履行自辦市地重劃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構成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四、關於被告以原告未能依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於82年12月18日申請重劃後18個月即84年6 月17日前完成自辦市地重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據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於8212月18日申請重劃後18個月內即84年6 月17日前完成重劃,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被告業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給付遲延為由,於95年間對原告多次催告,並於95年9 月22日以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自辦市地重劃未能順利完成係因被告等地主不依約配合所致,乃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約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告賴慶新於82年12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重劃後,
該重劃會因有簽到簿不實情事,致遭解散,是原告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於申請重劃後18個月內之84年6 月17日完成重劃,其應負遲延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詳述於前,原告空言抗辯給付遲延係因被告等地主不依約配合辦理重劃所致云云,洵非可採。惟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原告於申辦重劃或工程進行時,如無故停滯達30天時,被告即以書面催告,原告如經催告達30日仍未積極復工者,依違約論,且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罰則辦理,此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8頁),是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逾期未完成重劃或合建工程時,被告須先定期催告後,原告仍不履行,被告始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為請求並取得解除權。查,被告在另案訴訟於95年9月22日提出之起訴狀中,僅以原告未依約完成與系爭合建契約表列之37筆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及自辦市地重劃已改為公辦市地重劃,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已給付不能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見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3 號卷㈠第6 至13頁起訴狀),然遍觀全文,被告並未以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未能於聲請重劃後18個月內完成重劃,構成給付遲延為由而對原告催告並解除契約,是被告以前開起訴狀作為其有以原告逾期完成重劃、給付遲延為由對原告催告及解約之憑據,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於95年12月底臺北市政府公辦市地重劃完成前,有以原告逾期完成重劃、給付遲延事由對原告催告及解約之證據,足見被告並未於95年12月底重劃完成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即原告未能於申請重劃後18個月內即84年6 月17日完成重劃,應負遲延責任為由,對原告為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至於被告雖在另案訴訟中於97年12月24日具狀催告原告限期完成重劃程序(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69 號卷第340 、341 頁),然系爭土地之重劃程序已於95年12月底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是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催告原告完成重劃程序部分應無意義,堪認被告該催告並非就原告逾期完成重劃為之,自難認被告業已對原告合法催告及解約。則被告抗辯其業以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未能於申請重劃後18個月內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構成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㈡另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9 月22日在另案訴訟提出之起訴狀雖
僅表示原告未依約完成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但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理應包含原告未於重劃申請開始18個月內完成重劃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原告未依約完成與系爭合建契約所列37筆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及原告未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依被告書狀所載,核屬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不同條項內容之約定,乃不同之遲延事實,被告自不得逕予擴張解釋其意思表示或混為一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五、關於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合建保證金,有無理由部分:
㈠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乙節,業如前述,是系
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其所負之契約上義務,然被告業已將系爭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7、98年間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公司,並取得建造執照(北市99建字第279 號),開始興建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所提之現場工地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67頁),是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將系爭8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並與第三人進行合建,固然陷於給付不能。
㈡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後段、第7 條第1 、2 款及
第10條第2 款約定,本負有自辦市地重劃,且於重劃申請後18個月內完成重劃,並於辦妥重劃後2 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並於開工日後600 日內完成地上建築工程、興建7層樓房屋之義務,俱如前述,此為原告所負重要之給付義務;惟系爭合建契約兩造於82年間簽訂後,由原告賴慶新發起系爭重劃會籌備會,於82年12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市地重劃申請並經同意後,原告賴慶新自任重劃會理事長,惟該重劃會因地主陳情簽到簿不實,而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賴慶新製作不實簽到簿,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為由,於88年間解散,是原告顯然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於申請重劃後18個月內即84年6 月17日完成重劃,構成給付遲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對於其未能依約於申請重劃後18個月內完成重劃,已顯有可歸責事由。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眾多,整合不易,本難期迅速完成開發,惟自系爭合建契約簽訂起至重劃會遭解散止,已逾6 年時間,原告原本應負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之時限早已屆至,然自辦市地重劃工作進程卻毫無進度,復因原告賴慶新製作不實簽到簿情事,而遭臺北市政府解散重劃會,顯已足使被告懷疑原告履約之誠信。
⒉且自88年重劃會遭臺北市政府解散後,迄至92年11月5 日臺
北市政府公告擬定公辦市地重劃程序前,歷經4 年餘時間,未見原告積極向被告協商重劃事宜及協議續行開發合建,其指述被告未依約配合辦理重劃乙情,亦未於此期間或事發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5 款、第7 條、第13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解約或損害賠償,抑或再要求順延時日,以利重劃作業及合建工作之進行,原告賴慶新反而與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地主之一即訴外人李再傳於90年9 月3 日簽立原告賴慶新不爭執真正之解除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卷㈡第255 頁,姑不論原告賴慶新與訴外人李再傳有無解除契約之真意),使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並導致此期間系爭土地之重劃作業及嗣後合建事宜因而延宕擱懸、停滯不前。原告賴慶新雖主張上開解除契約書係虛偽解約,因訴外人李再傳係召集人,遭受地主很大壓力,因此才與伊虛偽解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並提出記載「李再傳之繼承人代表李春塗」於96年6 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1件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惟縱認原告賴慶新所述前開解約係屬虛偽且上開聲明書屬實,然由上開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前於82年2 月間與賴慶新先生簽有合建契約,迄今已十四年之久……在重劃期間,多位地主以聲明人與賴慶新係同學關係,難免有利益輸送之嫌,要求聲明人退出重劃會並解約,並日夜對家父極盡言語羞辱之能事,家父李再傳先生遂於九十年間面囑聲明人出面與賴慶新協議,就上開合約暫以『解約』名義辦理,以弭平地主之懷疑。其條件為如日後重劃土地分配受阻不能興建時,應還保證金、計付利息及免扣重劃費用及加倍給付違約金另行計算等約定,如重劃分地公告順利完成,可送建照時,聲明人同意配合後續共同開發之義務,至於地主李義益係聲明人之弟,其本人並未簽署解約,為免以訛傳訛,是以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亦足見系爭土地之重劃作業及嗣後合建事宜確已延宕多時,且原告賴慶新於履約過程中之行為確實已失去被告等地主之信賴,詎原告賴慶新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或積極誠懇與被告等地主協商重劃及後續合建事宜,反與訴外人李再傳通謀虛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藉此虛偽不實手段,以安撫當時之地主,益徵原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過程及作為,有失誠信。
⒊迨至92年11月5 日臺北市政府公告擬定公辦市地重劃程序後
,因公辦市地重劃結果,原告享有無須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支付自辦市地重劃費用之利益,被告卻因而受有公辦市地重劃費用較自辦市地重劃費用增加、且無法享有貸款或稅捐優惠之不利益,原告賴慶新先前復有製作不實簽到簿,導致重劃會遭臺北市政府解散,及嗣後與訴外人李再傳簽立解除契約書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早已認定原告無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即完成自辦市地重劃與興建7 層大廈之能力與誠信,且渠等亦已無協助、配合原告辦理市地重劃及提供土地予原告合建之義務,加之被告不諳法律及契約效力,以致被告自82年間簽約時起至92年公辦市地重劃程序公告時,經過逾10年之時間,均未對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行為合法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損害賠償。
⒋直至95年12月底系爭土地重劃程序業已完成,被告並於96年
6 月間辦畢土地重劃登記,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原告原應於重劃後2 個月內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於開工日後600 日內完成地上建築工程,然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並未積極聯繫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辦理建築執照之聲請,更遑論興建地上建築工程,反於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過程中,因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
2 款約定,未能於重劃後2 個月內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對原告解除契約後,原告始在另案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於97年9 月5 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㈣狀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該狀後7 日內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申請建造執照(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69 號卷第240 頁),並於另案訴訟過程中抗辯被告未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先給付義務,使被告最終遭法院認定「上訴人(按即原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乃因被上訴人(按即被告與訴外人等地主)有先為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仍不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2 號判決理由四、㈢)而遭敗訴判決確定。衡諸原告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專業建設公司,其對於土地重劃之手續、流程、相關法規及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土地之整合、建照申請、建築物興建、契約效力與法律相關規定,均較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擁有較佳之資源、知識與經驗,原告當應知悉其於未能依約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時,業已違約,被告早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3 項及第13條約定,對原告催告並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保證金,然原告長達10餘年使權利處於不行使及義務處於不履行狀態,並利用被告不諳法律及契約效力,使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已無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即完成自辦市地重劃與興建7 層大廈之可能,且自己亦已不負系爭合建契約所定協助、配合原告辦理市地重劃及提供土地予原告合建之義務後,原告卻於坐享系爭土地重劃程序完成利益時,在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中,忽而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並於97、98年間被告將系爭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公司後,主張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給付不能,應負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則原告行使權利,顯然有違公平誠信原則。原告賴慶新雖主張其有積極聯繫地主連署,以利臺北市政府公辦市地重劃之進行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6、27頁),然查,上開91年6 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廖全鐘,並非被告等地主,原告賴慶新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存證信函有合法送達予被告等地主,自難認原告有積極聯繫情事,況且,縱認原告賴慶新確有將上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地主,然由該存證信函記載「……爰檢附連署建議書一紙。敬請簽署後惠於函到一星期內寄覆本人或臺北市政府都發局……若台端仍一味不與配合,本人不再作無謂之努力與付出,並依先前台端等違約事由解除合約,若台端接到本函後,不予履行契約,該契約即為解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益加證明原告於91年間確實已欲與被告等地主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無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意願。另原告賴慶新主張其於95年間曾委託律師發函被告等地主,請渠等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提出土地合併申請書云云,並提出律師函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8、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律師函上「受文者」欄為空白,原告賴慶新亦未證明被告有合法收受,自難認原告賴慶新前開主張屬實。
⒌綜上各情,原告初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自辦市地重
劃義務在先,其復於重劃會遭解散後至臺北市政府公告擬定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期間,恣令系爭土地重劃作業及嗣後合建事宜延宕擱懸、停滯不前,又對外表示與訴外人李再傳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姑不論原告賴慶新與訴外人李再傳有無解除契約之真意),其長達10餘年使其權利處於不行使及義務處於不履行狀態,導致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且渠等亦已無協助、配合原告辦理市地重劃及提供土地予原告合建之義務,則原告前揭作為與消極不作為,業已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行使權利及不欲被告履行義務;然原告消極等待政府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使原告因自己不法作為導致重劃業務無法推展之問題解決後,復利用被告不諳法律及契約效力,以致此期間及另案訴訟中均未對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行為合法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保證金之機會,在其知悉被告將系爭8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並交由第三人合建後,始忽又出而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土地予原告合建之義務,構成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興建房屋所生之損害,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顯已足使被告陷入窘境,自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此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從而,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合建保證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原告所行使之權利,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
25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故原告對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否據此主張抵銷,原告實質上是否與訴外人李再傳、被告李義益解除契約,被告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218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第237 條規定之適用等情,即無探究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