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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抗 告 人 李有寬相 對 人 李有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業經減縮更正,原裁定依據減縮前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且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併算其價額並據以合計裁判費,自屬非法。又本件兩造均為公同共有人,此與對公同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起訴主張利益者不同,否則抗告人仍須為對造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支付訴訟費用,不符公平正義,應以抗告人之應繼分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674 萬960元,及其中5,563 萬960 元部分自民國94年8 月12日起、2,

111 萬元部分自92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3,729 萬3,480 元損害賠償金給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嗣於101 年9 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變更前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6,516 萬9,

721 元,及其中5,563 萬960 元部分自民國94年8 月12日起、953 萬8,761 元部分自92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2,099 萬5,937 元損害賠償金給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業已減縮聲明,逕以起訴時之聲明核定裁判費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自有未洽。復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 項係以被告盜賣土地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聲明第2項則係本於前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請求之損害賠償金,二者具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未審及此,而將聲明第2 項之金額合併計算之,即屬不當。

三、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為李明德之繼承人全體之利益,請求相對人返還公同共有財產,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抗告人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應包括其為公同共有之其餘繼承人可得之利益在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核定之,而非以上訴人之應繼分計算之。又抗告人於本件上訴時擴張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返還7,67

4 萬960 元,及其中5,563 萬960 元部分自民國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729 萬3,48

0 元損害賠償金給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準此,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6,516 萬9,721 元、7,674 萬9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萬5,496 元、第二審裁判費103 萬1,100 元。從而,原裁定以1 億1,403 萬4,

440 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據以計算第一、二審裁判費用,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又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

3 條規定參照),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撤銷,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且因抗告人已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自無庸再命其補繳裁判費。至於抗告人因按原裁定補繳裁判費致有溢付之情形,應由本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參照),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