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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李明慶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景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免被告脫產,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前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9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00 萬而免為假扣押(下稱系爭擔保金),旋於當日與訴外人毛喬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000萬元,而於98年8 月19日將原應扣押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毛喬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587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兩造間之本案請求,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518 號確定判決),諭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額為1,831 萬9,000 元,及自98年4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與45萬元,而此本金加計既存利息債權計算,共計已達1,876 萬9,000 元。今被告名下已無財產,詎毛喬德竟另執對被告之本票裁定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票面金額高達7,000 萬元,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3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經計算原告與毛喬德之債權額比例,原告就系爭擔保金取償,將僅能受分配約241 萬元左右金額,惟如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000 萬元為拍定價計算,原告約可獲得分配1,876 萬元,原告之債權將可接近於足額清償,則二者差距之下,原告顯受有至少1,635 萬元之損害,已遠超過系爭擔保金之金額。而被告於提供系爭擔保金後旋與毛喬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規避原告日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之強制執行而惡意處分財產,侵害原告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900 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到庭則據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並陳明:同意原告請求無附加任何條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90

0 萬元及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101 年

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