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劉文卿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 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張義豐顏智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溪泉於民國90年2 月26日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原告不認識郭溪泉,亦未到被告處為任何連帶保證行為,不曾收到替郭溪泉作保之相關文件,未料竟成為郭溪泉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始無為郭溪泉作保之意思,亦未同意擔任郭溪泉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故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0年2 月26日就郭溪泉與被告間7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於91年9 月18日,以訴外人郭溪泉於92年2 月26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96 號支付命令在案,命「債務人(即原告)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70
0 萬元,及自90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8%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前開支付命令於91年10月11日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址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後港2 號,由其同居人即原告之父劉港收受而合法送達,並於91年11月4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前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是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復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