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劉文卿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張義豐顏智卿追加 被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仲思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 度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訴外人郭溪湶於民國90年2 月26日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不認識郭溪湶,亦未前往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處為任何連帶保證行為,未曾收受關於系爭款項作保之相關文件,竟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始無為郭溪湶作保之意思,亦未同意擔任郭溪湶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故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爰訴請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具狀主張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
101 年5 月31日答辯狀陳稱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業於91年12月讓售予力富公司,因而追加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追加被告力富公司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於91年9 月18日,以郭溪泉於92年2 月26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700 萬元,屆期未為清償為由,依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9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命「債務人(即原告)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給付700 萬元,及自90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8 %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0月11日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址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後港2 號,由其同居人即原告之父劉港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未依限提出異議而於91年11月
4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甚為明確。本院業於101 年7 月6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訴即已終結。則原告於原訴終結後之101 年
7 月10日,始具狀追加力富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前開備位聲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