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共 同 陳垚祥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建軍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被 告 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被 告 黃蓁蓁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蓁蓁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蓁蓁有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之債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之民國102 年2 月18日變更為盧建軍,為被告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一第375 至376 頁)可稽,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附此敍明。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有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資格,訴訟實施權存於自稱為權利人之原告與被告義務人間。以確認之訴而言,主張其權利法律關係或其他有關法律地位之事項存否不明之人,因有人對之為爭執,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爭執之人即有被告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因代位受領被告智曜公司所積欠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之債務,而聲請就被告黃蓁蓁對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為假執行,詎為被告黃蓁蓁在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否認,是原告是否具有代位受領之地位,自因被告黃蓁蓁之否認而陷於不明之狀態,則參照上揭意旨,原告自得以被告黃蓁蓁為被告確認債權之存在,以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是原告以被告黃蓁蓁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應予准許,亦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本金新臺幣壹仟伍百玖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整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違約金(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為無效;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仍屬存在」,「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本金新臺幣壹仟伍百玖拾玖萬陸仟玖佰玖陸元整暨相關利息(含己發生但未數取者)、違約金(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仍屬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卷以下簡稱北院卷第4 、5 頁)。嗣於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本金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行為應為無效。確認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蓁蓁有本金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之債權仍屬存在」。
「備位聲明為: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本金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蓁蓁有本金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之債權仍屬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1頁)。因上開訴之變更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債權並未移轉之基礎事實,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的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智曜公司因於97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台鳳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64,530,528 元,於98年間尚未返還,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中之50,000, 000元之債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判決於100 年10月25日確認台鳳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公司有該5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智曜公司並應給付予台鳳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後,為原告執該勝訴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債權15,996,996元(包含因該債權所生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均合稱系爭債權)為假執行。詎被告黃蓁蓁於101 年3 月23日聲明異議稱:被告智曜公司業於100 年10月3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明碁公司等語。此顯係被告智曜公司為避免上開訴訟敗訴,致其財產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為達脫產之目的,乃與同為台鳳公司關係企業即被告明碁公司間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明碁公司,且上開脫產行為亦屬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系爭債權,應屬無效之債權讓與行為,被告智曜公司仍應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基於被告智曜公司遲未對於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向被告黃蓁蓁主張權利仍存在,故代位被告智曜公司並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明碁公司之行為為無效;並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系爭債權仍存在。惟若法院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而無效,或侵害原告之利益而須回復原狀。因被告智曜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滿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全體之執行,卻仍為系爭債權之讓與,故被告智曜公司亦係以無償行為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明碁公司以詐害系爭債權。縱被告智曜公司於讓與系爭債權係有對價之取得,但被告明碁公司的負責人王文瑞就是被告智曜公司之董事,亦明知系爭債權的讓與係為脫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債權行為,並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系爭債權仍存在。
二、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黃蓁蓁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智曜公司則以:伊公司與被告明碁公司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債權讓與的事實。而系爭債權之讓與,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無涉,亦不違背公序良俗。且對於被告明碁公司有償受讓系爭債權而受益時明知被告智曜公司脫產之事實,原告亦係出於臆測,應無可資撤銷之事由等語。
(二)被告黃蓁蓁則以:伊僅為債權讓與受通知之債務人,其餘事實皆與其無關等語。
三、被告明碁公司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書狀辯稱:被告明碁公司係於100 年度得知被告智曜公司有意出售其對被告黃蓁蓁15,996,996元及對訴外人黃宗宏48,000,000元之債權,被告明碁公司鑑於上開債權之主債務人黃宗宏尚有其他負債100 多億元,且該債權抵押物所有權部分業於89年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坐落於迪化街古蹟保存區,開發不易,拍賣行情低落。遂與被告智曜公司議定以系爭抵押物之公告地價及評定現值加計約兩成作為買賣價金。被告明碁公司乃於100 年10月3 日與被告智曜公司簽定債權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0,000元。因當時將供抵押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其土地他項權利部並無任何遭強制執行之註記,是被告明碁公司方於簽約時依約簽發面額1,000, 000元,到期日為100 年12月3 日之商業本票交予被告智曜公司以作為訂金。惟被告明碁公司嗣後重新調閱謄本,始發現上開不動產竟於同年11月4 日遭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被告明碁公司旋即要求被告智曜公司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協助辦埋塗銷查封登記,是被告明碁確係有償受讓系爭債權,並無通謀虛偽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至201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債權之原始債權人原係訴外人中興銀行,中興銀行轉讓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訴外人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由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被告智曜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以下簡稱北院卷第35頁)。
2、原告代位台鳳公司對台鳳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智曜公司為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11月3 日基於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有系爭債權為由,而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智曜公司向被告黃蓁蓁收取債權,亦要求被告黃蓁蓁亦不得對被告智曜公司清償系爭債權(北院卷第31至32頁)。
3、原告於98年10月6 日起訴確認台鳳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公司有50,000,000元債權存在,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53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並准予假執行,被告智曜公司不服提起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被告黃蓁蓁於101 年3 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被告智曜公司已於100 年10月3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明碁公司(北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17
5 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智曜公司與明碁公司之間系爭債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
2、被告智曜公司移轉被告明碁公司系爭債權之行為,被告二公司是否於行為時均明知將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二公司間的移轉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無效之判斷(爭點1 :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明碁公司之間系爭債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
2、次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3、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蓁蓁聲明異議時所陳稱被告智曜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明碁公司,為被告二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以此達成脫產之目的,亦違反善良風俗,均應為無效乙節,為原告陳稱:台鳳公司於97年12月24日至100 年12月23日之董事中楊淑華、謝文鄉,皆屬被告智曜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智曜公司於96年11月16日至99年11月15日之董事中,張伸寬為被告明碁公司之法人代表,因被告明碁公司係台鳳公司轉投資所設立,被告明碁公司又係被告智曜公司出資設立之公司之一,顯見被告二公司均為台鳳公司之關係企業;又被告明碁公司寄予被告黃蓁蓁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証信函日期為100 年11月3 日,距被告黃蓁蓁所稱被告智曜公司於100 年10月3 日債權讓與被告明碁公司相距有1 個月,被告所稱「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日期「100 年10月3 日」應屬倒填日期,並不實在等語,經原告提出台鳳公司94年7 月29日之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北院卷第39至41頁)、台鳳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北院卷第42頁)、被告智曜公司96年11月16日至99年11月15日之變更登記表暨董監事名單(北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智曜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暨查核簽證報告書查核說明第9 頁(北院卷第49至50頁)、台鳳公司97年12月24日至100 年12月23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監事名單(北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明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北院卷第53頁)、「債權轉讓證明書」影本2 份(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 頁)、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96頁)等件為證。被告智曜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上揭書證之真正,均未予爭執,但仍否認所為讓與系爭債權行為係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與被告明碁公司間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5、經查:原告為說明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本院審理中更具體陳稱:被告智曜公司負責人王建焜因知本件訴訟有敗訴之虞,避免被告智曜公司之財產為原告所假執行,與被告明碁公司負責人王文瑞、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即黃宗宏之子)為通謀虛偽行為,以倒填日期「100 年10月3 日」製作「債權讓與證明書」,藉以逃避原告對被告智曜公司就黃宗宏所有迪化街土地為查封拍賣等語(本院卷一第224 頁)。然原告關於該等人間如何通謀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堅稱被告二公司均為台鳳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智曜公司當然與被告明碁公司間有通謀之事實云云。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上揭所陳縱然為真,亦至多說明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與台鳳公司間確有人事上之關聯,尚難即推論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及台鳳公司間因成立關係企業,就有可能相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彼此幫助、協力脫產。是原告就被告智曜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明碁公司係兩公司間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確定該事實,是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已屬有疑。
6、次查:承上所述,原告所陳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另一間接事實依據,即被告明碁公司有倒填日期之事實云云。惟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626 號判例參照)。原告所陳被告明碁公司寄予被告黃蓁蓁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為100 年11月3 日,縱為真正,只要在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相互為移轉債權讓與的時間之後,因債權讓與之生效時與通知債務人的時間本可不同,且民法亦未規定何時必須通知債務人,尚無何疑義可言。原告以被告黃蓁蓁所陳債權讓與時與通知被告黃蓁蓁的時間不一致,即推論係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及台鳳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倒填日期之事實,顯誤解法律之規定而為推論,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依據。
7、依上所述,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確認,原告該部分的主張,即屬無據,已不足採。從而,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間的單純債權讓與行為,即無何為脫產而從事脫法行為的可能,行為本身自無違反善良風俗,當更無基於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系爭債權可言,是依上揭意旨,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部分,均純為推測之詞,並無實據,諉不可取。
(二)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爭點2 :被告智曜公司移轉被告明碁公司系爭債權之行為,被告二公司是否於行為時均明知將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二公司間的移轉行為?)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係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中和同條第
2 項所指之所稱之有償行為之區別,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是否互相存在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判斷標準。又該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智曜公司於轉讓系爭債權後,已無財產可滿足原告之強制執行,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間顯為以無償讓與系爭債權方式,詐害原告,故有撤銷轉讓之法律行為的必要,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紙(本院卷一第146 頁)為證。被告智曜公司對於財產歸屬資料所載被告智曜公司迄100 年10月27日僅有投資金額672,080 元之資產1 筆並不爭執,但仍辯稱:智曜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財產包含有形及無形之財產,如公司商譽、信用等無形財產,且被告明碁公司係於100 年
10 月3日與被告智曜公司簽定債權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總計為22,000 ,000 元(黃宗宏部分16,500,000元,被告黃蓁蓁之系爭債權部分5,500,000 元),是系爭債權讓與係有償讓與等語,並提出債權買賣合約書1 件(本院卷一第247 至250 頁)、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本院卷一第
250 、251 頁)、本票1 紙(本院卷一第252 頁)等影本為證。原告則否認上揭書證之真正,對於被告智曜公司之答辯陳稱: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甫接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即於lOO 年10月28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金並聲請假執行,就系爭債權及對黃宗宏之債權與從屬於上開債權之抵押權部分為假執行。若被告智曜公司有於100 年10月3 日與明碁公司為讓與債權行為,應早於原告之聲請執行,向本院陳報並函請交付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以辦理變更登記。顯然被告智曜公司係接獲判決,為避免原告為假執行,所為虛偽編造債權讓與行為之事實等語。
3、經查:被告智曜公司所辯其與明碁公司間關於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確為存在且為有償行為云云,無非以其所提出債權買賣合約書1 件(本院卷一第247 至250 頁)、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本院卷一第250 、251 頁)、本票1 紙(本院卷一第252 頁)等影本為證,惟被告智曜公司已自認所附本票到期日為100 年12月3 日,並未兌現等語(本院卷第397 頁),至債權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則未據被告智曜公司舉證為真。是衡情被告智曜公司為避免其財產被原告所強制執行,極有可能將系爭債權讓與明碁公司,但亦無法證明兩被告公司間所為係有償之讓與行為,被告智曜公司所辯其為有償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4、且查:被告智曜公司於其所稱讓與系爭債權當時之財務狀況,僅有100 年10月27日投資金額672,080 元之資產1 筆,復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 紙(本院卷一第146 頁)可資佐據。被告智曜公司固辯以除此以外,尚有公司商譽、信用等無形資產,惟亦未舉證以明,尚難採憑。是被告智曜公司於讓與系爭債權後,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參照上揭規定意旨,被告智曜公司無償讓與系爭債權,因積極減少其財產致無法清償予原告,原告依法請求撤銷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間的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堪認有據,應足可取。
5、因被告智曜公司與明碁公司間讓與系爭債權的法律行為為原告所撤銷,被告黃蓁蓁復於審理中自承:並無收到本件以外之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仍存於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黃蓁蓁間,亦屬合理有據而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撤銷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間的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屬適法。是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2,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