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林裕華兼特別代理 陳寶珠
人原 告 林韋伶
林韋利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陳建中律師被 告 蔡豐禧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彭勤懿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102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豐禧應給付原告林裕華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豐禧應給付原告陳寶珠、林韋伶、林韋利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裕華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零貳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寶珠、林韋伶、林韋利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裕華新臺幣(下同)1,626 萬1,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珠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韋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韋利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1 項至第4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裕華1,
313 萬9,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0 頁以下)。核其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
㈠、被告蔡豐禧於99年12月8 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往來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處向左迴轉,不慎與同向後方車道原告林裕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原告林裕華因被告蔡豐禧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合計34萬1,935 元〔計算式:518,387 (原起訴主張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108,862 +106,894 +80,418被告抗辯繳納及預納醫療費用)-14,757(被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134,479 =341,935 元〕;又原告林裕華因腦部創傷導致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隨時照顧,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需依賴他人翻身以防褥瘡,雖經過復健,意識狀態恢復為非植物人狀態,但無法正常口語表達,仍有需他人照護之必要,原告林裕華係00 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當時為59歲,平均餘命尚有24.77 年,以每年73萬元(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且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被告蔡豐禧已為給付100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21日看護費共計2 萬5,200 元後,請求一次給付看護費用1,145萬1, 426元(計算式:11,476,626-25,200=11,451,426元);又原告林裕華目前四肢癱瘓無力、生活無法自理,已喪失勞動能力,是依最低工資每月1 萬7,880 元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07 萬9,402 元;原告林裕華因系爭車禍身心受創,精神遭受重大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為1,
487 萬2,763 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73 萬3,308 元後,原告林裕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豐禧給付之金額為1,313 萬9,455 元。
㈡、原告陳寶珠為原告林裕華之配偶,原告林韋伶、林韋利為原告林裕華之女,原告林裕華因被告蔡豐禧之過失傷害行為,目前四肢癱瘓無力,終身需要原告陳寶珠等三人輪流照護,使得原本完整的家庭破碎,原告全家陷入無限痛苦當中,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重大侵害,原告陳寶珠、林韋伶、林韋利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第195 條第3 項分別請求被告蔡豐禧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被告蔡豐禧係受僱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擔任郵差職務,因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一般正常上班時間,且其身著郵差制服及背心,自其行為外觀上,可認定係執行職務中,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連帶賠償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裕華1,313 萬9,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珠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韋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韋利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前開第1 項至第4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豐禧辯稱:依原證1 連續翻拍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伊駕駛之汽車早就於路邊等待迴轉之機會,而原告林裕華自遠方駛來,自應知曉右前方有伊之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林裕華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本院減輕伊之賠償金額。關於原告原證17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合計4,841 元之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原證11號第6 頁「證書費」30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供本件訴訟所用;原證12之醫療用品費用有部分金額合計1 萬5,351 元,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不得請求;原證18之醫療用品費用有部分金額合計6 萬6,643 元,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不得請求;原證16救護車費用3,600 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係本件事故之醫療上必要支出。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原證23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經過復健後,已由原先植物人狀態恢復為非植物人狀態,則其日後是否確有需他人長期全天看護之必要,尚非無疑,原告預為請求24.77 年看護費用,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預為請求全天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林裕華因車禍腦部創傷,雖非為植物人狀態,但其亦應有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等情,故原告預為請求3 年內之看護費用
208 萬8,874 元,較為妥當。又縱使認為被告需一次預先給付原告林裕華與常人相同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亦應以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22.02 年計算。又原告林裕華於事故發生時已經退休,未來並無再工作之打算,是其並無因受傷而喪失未來可能取得之收入可言,縱認原告林裕華得請求勞動力減損,其得請求之年限為5 年又7 個月。再被告蔡豐禧係過失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權,並非故意,且事故發生後留在案發現場以避免損害之擴大,亦已因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需給付原告90萬元,且慮及被告蔡豐禧僅為一郵局郵差,月薪僅2 萬5,000 元,至106 年2 月28日止有須每月給付原告林裕華1 萬5,000 元,實無法負擔原告林裕華請求之200 萬元,原告陳寶珠、林韋伶、林韋利各請求之100 萬元,合計
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林裕華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蔡豐禧已因附條件緩刑宣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9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㈡、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蔡豐禧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非論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足證刑事法院認為蔡豐禧非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又郵差執行業務時,所利用之交通工具,其外觀一定標有郵政專用之綠色車輛,且必然攜帶郵件穿梭於大街小巷,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蔡豐禧係駕駛其私人所有藍色自用小客車,身上並未攜帶任何郵件,雖然蔡豐禧身著郵差制服,但事故當時係坐在自用小客車內,絲毫不見其執行郵差業務之形式,且蔡豐禧為汐止郵局郵務股之約雇投遞信件人員,而本件事故發生於臺北市○○區○○○路,顯非蔡豐禧之值勤場域內,是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員工蔡豐禧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與執行業務間顯然欠缺直接、密切之關係,本件侵權行為係蔡豐禧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郵差業務全然無關,當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又原告林裕華騎乘機車本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車狀況,當遠遠看到被告蔡豐禧自用小客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有迴轉之跡象時,即應採取減速或暫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林裕華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或暫停,至路口時更瞬間加速強行通過,顯見事故之發生,原告林裕華與有過失。至於原告林裕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原告陳寶珠、林韋伶、林韋利三人前往照顧,縱有對其病情產生焦慮、惶恐之情緒,但並無破壞原告等配偶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客觀上與其婚姻及家庭圓滿安全存續無影響,自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可言,原告陳寶珠等三人本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就民法體系以觀,亦不得藉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而依同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蔡豐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未設置號誌路口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其同向後方車道尚有原告林裕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竟貿然於路口處向左迴轉,林裕華見之已閃避不及,致遭蔡豐禧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其騎乘機車右側後人車倒地滑行,林裕華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蔡豐禧因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被告蔡豐禧坦承有過失。
㈡、被告蔡豐禧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從事郵務投遞工作之員工,負責區域為汐止郵局轄區,事故發生時身著郵局制服,駕駛自用車輛。
㈢、原告林裕華於上開時間業已退休。
㈣、原告陳寶珠為原告林裕華之配偶,原告林韋伶、林韋利為林裕華之女兒。被告蔡豐禧職業為郵局郵差。
㈤、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已支付2萬5,200元。
㈥、原告林裕華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173萬3,308元。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是否需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林裕華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林裕華對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陳寶珠、林韋伶、林韋利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豐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原告主張被告蔡豐禧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往來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處向左迴轉,不慎與同向後方車道原告林裕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且為被告蔡豐禧所不爭,而被告蔡豐禧因過失致重傷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800 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個月,緩刑5 年,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確認。被告蔡豐禧駕車迴轉時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林裕華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採信。原告林裕華請求被告蔡豐禧負賠償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無需連帶負責: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被告蔡豐禧為被告中華郵政之汐止郵局之約聘員工,推算99年12月8 日離局時間為14時21分以後,而執行公務時,使用綠色郵用125CC 二輪機車,被告蔡豐禧投遞地點為汐止郵局混投段第五區郵件投遞工作,此見基隆郵局於100 年9 月29日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甚明(附於刑事卷宗)。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蔡豐禧雖身穿郵局背心,但其駕駛自用車輛,並非郵局之綠色二輪車,且發生事故地點為臺北市北投區並非其負責投遞區域,發生事故時間亦為其下班時間,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蔡豐禧執行其郵差職務完全無關。且被告蔡豐禧當時坐在自用小客車內,無從察覺其身穿郵局制服,需被告蔡豐禧下車後始能發現,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與執行職務亦無空間上、時間上之直接性、密接性,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㈢、原告林裕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⑴附表一部分,被告抗辯亞培愛美力、腿帶、沐浴精、電毯、
抱頸枕、維他命C 、洗手乳等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對於係因車禍事故而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林裕華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又被告抗辯醫材未有項目或單據未有任何商品品項部分,亦應扣除,由於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連性,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診斷證明書30元,此為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所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附表一其餘部分均為原告林裕華因車禍受傷之醫療生活照護及行動不便所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被告蔡豐禧並不爭執。是附表一費用扣除亞培愛美力、腿帶、沐浴精、護肩、電毯、抱頸枕、維他命C 、洗手乳、不明單據外,小計為19萬2,163 元。
⑵附表二部分,被告抗辯家醫科、中醫、皮膚科、牙科、眼科
部分,非屬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等語(詳如附表二備註),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林裕華因系爭車禍,依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顱內出血,並無其他身體部位受傷,是原告提出之家醫科、皮膚科、牙科、眼科、中醫科(傷科、針灸科)等醫療收據,是否為原告林裕華原有疾病所致,不得而知,與系爭車禍關連性為何,原告均未提出證明,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認定有關,應予扣除。至於附表二其餘部分均為原告林裕華因車禍受傷之醫療生活照護及行動不便所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被告蔡豐禧並不爭執。是附表二扣除家醫科、中醫、皮膚科、牙科、眼科等費用後,為4 萬1,403 元。
⑶附表三部分,被告抗辯編號14、16、17、18、19、20、22、
25、26、27、28、29、30、31、33、35僅有記載「醫材」,未有其他內容,未能證明確實是原告林裕華因車禍受傷必需支付之費用。以及其他用品例如維他命、腳部gaiter、密棗汁、蔓越梅汁部分亦應舉證與原告林裕華受傷有關等語(詳如附表三所示)。經查,牙棒、愛斯飛特、維他命、腳部gaiter、密棗汁、蔓越梅汁部分,未能證明與原告林裕華因車禍受傷之醫療生活照護及行動不便所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自應扣除。另原告購買二台輪椅,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為何需要二台,故扣除其中一台輪椅4,880 元費用;至於被告抗辯之電動拍痰墊,依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0 年1 月
21 日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9頁),可知原告林裕華確實有抽痰需求,該費用自應准許。又灌食牛奶顯然為原告林裕華所需,而非其他原告使用,是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附表三其餘部分,均為原告林裕華因車禍受傷之醫療生活照護及行動不便所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被告蔡豐禧並不爭執,是扣除醫材、牙棒、愛斯飛特、維他命、腳部gaiter、密棗汁、蔓越梅汁、一台輪椅費用後,附表三為6 萬1,
602 元。⑷救護車費用3,6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派車單為證,內
容為載送原告林裕華至陽明醫院、關渡醫院就醫,應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支付之費用,應予准許。
⑸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林裕華得請求為29萬
8,768 元(192,163 +41,403+61,602+3,600 =298,768)。
2.看護費用:原告林裕華於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經顱內手術後仍因腦部創傷,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隨時照顧並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需賴他人翻身以防褥瘡,有101 年11月2 日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66 頁);經復健後,意識狀態恢復為「非植物人」階段,但無法正常口語表達,無法接受一般智力檢查,有101 年11月12日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75 頁)。是原告林裕華確實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查,原告林裕華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發生事故為59歲,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98至100年,尚有平均餘命24.77 年(本院卷第168 頁),並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0
0 ×365 ×24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 +2,000 ×365 ×(25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 -00.00000000 )×0.77=11,968,4 81 ,但原告林裕華僅請求1,147 萬6,626 元,自無不可。又被告蔡豐禧已給付2 萬5,200 元,原告同意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1,145 萬1,426 元,計算式:11,476,626-25 , 200=11,451,426。被告雖辯稱原告林裕華長期臥床,其抵抗力未若正常人,不應以平均餘命之標準計算,並提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 號民事判決內容提到植物人免疫力低,易受感染,其平均餘命較一般人低等語,但前開民事判決參考資料距今已有10多年,目前醫療水準更為進步,且家屬悉心照料下,難謂其餘命必定短少於常人,被告蔡豐禧未提出任何醫院診斷證明、目前醫學文獻或統計資料或聲請鑑定原告林裕華上開身體狀況之餘命為若干年或者是否明顯低於正常人,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林裕華於事故當時雖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如身體健康,亦有謀職機會,並非不可能二度就業,是原告請求按照最低工資計算至原告林裕華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應屬有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至65歲即105 年7 月16日距離退休,尚有5 年7 個月8 日5.6 年,原告請求5.583 年自無不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裕華得請求107 萬9,402 元。計算式:17,880×12×(5 年霍夫曼係數)4.00000000+1 7,880 ×12×(6 年霍夫曼係數5.00 000000 -0.00000000)×0.583 =1,079,
402 。
4.非財產上損害: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林裕華為高中畢業,業已退休,名下有建物、土地、汽車、股票,價值約500 多萬元,99年股利收入20多萬元,100 年股利收入約16萬元;被告蔡豐禧為大學畢業,為郵差,99年、100 年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財產僅有2 萬5,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以及原告林裕華因車禍腦部受傷嚴重,現需仰賴他人照顧等情,認為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林裕華並無任何過失: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豐禧駕車欲迴轉,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依監視畫面可察知原告林裕華與另一輛機車從後而來,距離被告蔡豐禧不遠,被告蔡豐禧並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逕自迴轉,導致迴轉過程中與原告林裕華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蔡豐禧前開汽車左前車頭碰撞到原告林裕華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林裕華為直行車輛,猝不及防並無過失。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同此意見,認為林裕華並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甚明。是被告蔡豐禧抗辯原告林裕華與有過失一節,並無理由。
㈤、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裕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計173萬3,308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7
4 頁)。被告蔡豐禧依據刑事確定判決每月需給付林裕華1萬5,000 元,另行賠付原告林裕華12萬6,000 元,有被告蔡豐禧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42 頁)在卷,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自得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林裕華得請求被告蔡豐禧賠償之金額應為1,197萬288 元,計算式:298,768 +11,451,426+1,079,402 +1,000,000 -1,733,308 -12 6,000=11,970,288。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經查,原告陳寶珠原告林裕華之配偶,原告林韋伶、林韋利為原告林裕華之子女,原告林裕華受有上開傷害,需長期臥床專人照顧已難共享天倫之樂,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渠等對於原告林裕華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蔡豐禧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豐禧賠償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茲審酌傷情所受生活及情感上影響程度非輕,原告陳寶珠高職畢業,為家庭管理,原告林韋伶、林韋利均為臺灣大學研究所畢業,均有畢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252 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陳寶珠有股票股利、林韋伶98年度收入有50多萬元、99年收入有40多萬元、100 年收入有20多萬元、林韋利98年度有40多萬元,99年收入約50多萬元、100 年收入約60萬元。原告陳寶珠名下有土地、建物、股票,約300 多萬元,原告林韋伶、林韋利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名下財產約1,000 多萬元、被告蔡豐禧名下僅有2 萬5,000 元之情(置於證物袋內),並參諸所陳報上述學歷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原告陳寶珠、林韋伶、林韋利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以50萬元為允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裕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97 萬28
8 元;原告陳寶珠、林韋伶、林韋利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
0 年6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八、原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附表一:原證11、原證12┌──────┬───────┬───────┬────┬──────┐│ 出 處 │ 支出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需要│ 證明書 │被告抗辯扣除││ │(原告於準備三│之費用(原告於│ │ ││ │狀同意刪除費用│準備三狀同意刪│ │ ││ │,本院卷第174 │除1 萬4,757 元│ │ ││ │頁) │,本院卷第172 │ │ ││ │ │頁) │ │ │├──────┼───────┼───────┼────┼──────┤│原證11第1頁 │104,708 │ │ │ │├──────┼───────┼───────┼────┼──────┤│原證11第2頁 │737 │ │ │ │├──────┼───────┼───────┼────┼──────┤│原證11第3頁 │9,331 │ │ │ │├──────┼───────┼───────┼────┼──────┤│原證11第3頁 │3,999 │ │ │ │├──────┼───────┼───────┼────┼──────┤│原證11第3頁 │5,332 │ │ │ │├──────┼───────┼───────┼────┼──────┤│原證11第4頁 │自費特材80,418│ │ │ │├──────┼───────┼───────┼────┼──────┤│原證11第5頁 │108,862 - │ │ │ ││ │108,862=0 │ │ │ │├──────┼───────┼───────┼────┼──────┤│原證11第6頁 │ │ │30 │ 30 │├──────┼───────┼───────┼────┼──────┤│原證11第7頁 │272 │ │ │ │├──────┼───────┼───────┼────┼──────┤│原證11第7頁 │278 │ │ │ │├──────┼───────┼───────┼────┼──────┤│原證11第8頁 │106,894 - │ │ │ ││ │106,894=0 │ │ │ │├──────┼───────┼───────┼────┼──────┤│原證11第9頁 │自費特材13,678│ │ │ │├──────┼───────┼───────┼────┼──────┤│原證11第10頁│50 │ │ │ │├──────┼───────┼───────┼────┼──────┤│原證11第10頁│50 │ │ │ │├──────┼───────┼───────┼────┼──────┤│原證11第11頁│50 │ │ │ │├──────┼───────┼───────┼────┼──────┤│原證11第11頁│50 │ │ │ │├──────┼───────┼───────┼────┼──────┤│原證11第12頁│50 │ │ │ │├──────┼───────┼───────┼────┼──────┤│原證11第12頁│50 │ │ │ │├──────┼───────┼───────┼────┼──────┤│原證11第13頁│50 │ │ │ │├──────┼───────┼───────┼────┼──────┤│原證11第13頁│50 │ │ │ │├──────┼───────┼───────┼────┼──────┤│原證11第14頁│50 │ │ │ │├──────┼───────┼───────┼────┼──────┤│原證11第14頁│50 │ │ │ │├──────┼───────┼───────┼────┼──────┤│原證12第1頁 │ │42,000 │ │ │├──────┼───────┼───────┼────┼──────┤│原證12第1頁 │ │515 │ │ │├──────┼───────┼───────┼────┼──────┤│原證12第2頁 │ │196 │ │ │├──────┼───────┼───────┼────┼──────┤│原證12第2頁 │ │3,071 │ │亞培2,875元 │├──────┼───────┼───────┼────┼──────┤│原證12第3頁 │ │241 │ │ │├──────┼───────┼───────┼────┼──────┤│原證12第3頁 │ │550 │ │亞培550元 │├──────┼───────┼───────┼────┼──────┤│原證12第4頁 │ │1,325 │ │亞培1,220元 │├──────┼───────┼───────┼────┼──────┤│原證12第5頁 │ │40 │ │ │├──────┼───────┼───────┼────┼──────┤│原證12第5頁 │ │40 │ │ │├──────┼───────┼───────┼────┼──────┤│原證12第6頁 │ │705 │ │ │├──────┼───────┼───────┼────┼──────┤│原證12第6頁 │ │500 │ │腿帶500元 │├──────┼───────┼───────┼────┼──────┤│原證12第7頁 │ │391 │ │ │├──────┼───────┼───────┼────┼──────┤│原證12第7頁 │ │533 │ │ │├──────┼───────┼───────┼────┼──────┤│原證12第8頁 │ │176 │ │ │├──────┼───────┼───────┼────┼──────┤│原證12第8頁 │ │236 │ │ │├──────┼───────┼───────┼────┼──────┤│原證12第9頁 │ │466 │ │沐浴精270元 │├──────┼───────┼───────┼────┼──────┤│原證12第9頁 │ │736 │ │護肩540元 │├──────┼───────┼───────┼────┼──────┤│原證12第10頁│ │503 │ │ │├──────┼───────┼───────┼────┼──────┤│原證12第10頁│ │301 │ │ │├──────┼───────┼───────┼────┼──────┤│原證12第11頁│ │329 │ │ │├──────┼───────┼───────┼────┼──────┤│原證12第11頁│ │236 │ │ │├──────┼───────┼───────┼────┼──────┤│原證12第12頁│ │356 │ │ │├──────┼───────┼───────┼────┼──────┤│原證12第12頁│ │2,984 │ │亞培2,875元 │├──────┼───────┼───────┼────┼──────┤│原證12第13頁│ │2,088 -119 =│ │電毯1,440元 ││ │ │1,969 │ │ │├──────┼───────┼───────┼────┼──────┤│原證12第13頁│ │225 │ │ │├──────┼───────┼───────┼────┼──────┤│原證12第14頁│ │100-100=0 │ │ │├──────┼───────┼───────┼────┼──────┤│原證12第14頁│ │258 │ │ │├──────┼───────┼───────┼────┼──────┤│原證12第15頁│ │135 │ │ │├──────┼───────┼───────┼────┼──────┤│原證12第15頁│ │5,000 -5,000 │ │ ││ │ │=0 │ │ │├──────┼───────┼───────┼────┼──────┤│原證12第16頁│ │170 │ │未有產品名稱││ │ │ │ │170 元 │├──────┼───────┼───────┼────┼──────┤│原證12第16頁│ │352 │ │ │├──────┼───────┼───────┼────┼──────┤│原證12第16頁│ │569 │ │抱頸枕569 元│├──────┼───────┼───────┼────┼──────┤│原證12第16頁│ │351 │ │ │├──────┼───────┼───────┼────┼──────┤│原證12第16頁│ │63 │ │未有產品名稱││ │ │ │ │63元 │├──────┼───────┼───────┼────┼──────┤│原證12第17頁│ │209 │ │ │├──────┼───────┼───────┼────┼──────┤│原證12第17頁│ │180 │ │ │├──────┼───────┼───────┼────┼──────┤│原證12第18頁│ │200 │ │ │├──────┼───────┼───────┼────┼──────┤│原證12第18頁│ │162 │ │ │├──────┼───────┼───────┼────┼──────┤│原證12第19頁│ │113 │ │ │├──────┼───────┼───────┼────┼──────┤│原證12第19頁│ │1,825 │ │ │├──────┼───────┼───────┼────┼──────┤│原證12第20頁│ │173 │ │沒有品項 ││ │ │ │ │173元 │├──────┼───────┼───────┼────┼──────┤│原證12第20頁│ │210 │ │ │├──────┼───────┼───────┼────┼──────┤│原證12第21頁│ │705 │ │沒有品項 ││ │ │ │ │705元 │├──────┼───────┼───────┼────┼──────┤│原證12第21頁│ │267 │ │ │├──────┼───────┼───────┼────┼──────┤│原證12第22頁│ │210 │ │ │├──────┼───────┼───────┼────┼──────┤│原證12第22頁│ │539-539=0 │ │ │├──────┼───────┼───────┼────┼──────┤│原證12第23頁│ │105 │ │ │├──────┼───────┼───────┼────┼──────┤│原證12第23頁│ │105 │ │沒有品項 ││ │ │ │ │105 │├──────┼───────┼───────┼────┼──────┤│原證12第23頁│ │105 │ │沒有品項 ││ │ │ │ │105 │├──────┼───────┼───────┼────┼──────┤│原證12第24頁│ │88 │ │ │├──────┼───────┼───────┼────┼──────┤│原證12第24頁│ │135 │ │ │├──────┼───────┼───────┼────┼──────┤│原證12第25頁│ │2,111 │ │沒有品項 ││ │ │ │ │2,111 │├──────┼───────┼───────┼────┼──────┤│原證12第25頁│ │144 │ │ │├──────┼───────┼───────┼────┼──────┤│原證12第26頁│ │386 │ │維他命c 及沐││ │ │ │ │浴精386元 │├──────┼───────┼───────┼────┼──────┤│原證12第26頁│ │890-890=0 │ │ │├──────┼───────┼───────┼────┼──────┤│原證12第26頁│ │535 │ │沒有項目 │├──────┼───────┼───────┼────┼──────┤│原證12第26頁│ │210-109=101 │ │依必朗129元 │├──────┼───────┼───────┼────┼──────┤│原證12第26頁│ │8,000 -8,000 │ │ ││ │ │=0 │ │ │├──────┼───────┼───────┼────┼──────┤│ │原告另同意扣除│ │ │ ││ │預繳醫療費 │ │ │ ││ │80,418 元 │ │ │ │└──────┴───────┴───────┴────┴──────┘附表二:原證17原告等已支出新增加之醫療費用┌──┬───────┬─────┬─────┬────┬──────┐│序號│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收據號碼│被告抗辯扣除│├──┼───────┼─────┼─────┼────┼──────┤│ 1 │100 年7 月7 日│關渡醫院 │50 │0000000 │家醫科 │├──┼───────┼─────┼─────┼────┼──────┤│ 2 │100 年8 月12日│關渡醫院 │143 │0000000 │家醫科 │├──┼───────┼─────┼─────┼────┼──────┤│ 3 │100 年8 月19日│陽明醫院 │490 │M0000000│中醫 │├──┼───────┼─────┼─────┼────┼──────┤│ 4 │100 年8 月22日│陽明醫院 │200 │M0000000│中醫 │├──┼───────┼─────┼─────┼────┼──────┤│ 5 │100 年8 月24日│陽明醫院 │200 │M0000000│中醫 │├──┼───────┼─────┼─────┼────┼──────┤│ 6 │100 年8 月26日│陽明醫院 │200 │M0000000│中醫 │├──┼───────┼─────┼─────┼────┼──────┤│ 7 │100 年8 月29日│陽明醫院 │200 │M0000000│中醫 │├──┼───────┼─────┼─────┼────┼──────┤│ 8 │100 年8 月31日│陽明醫院 │200 │M0000000│中醫 │├──┼───────┼─────┼─────┼────┼──────┤│ 9 │100 年9 月5日 │關渡醫院 │278 │0000000 │家醫科 │├──┼───────┼─────┼─────┼────┼──────┤│ 10 │100 年9 月7日 │陽明醫院 │31,279 │M0000000│ │├──┼───────┼─────┼─────┼────┼──────┤│ 11 │100 年9 月27日│陽明醫院 │278 │M0000000│ │├──┼───────┼─────┼─────┼────┼──────┤│ 12 │100 年10月11日│關渡醫院 │502 │0000000 │家醫科 │├──┼───────┼─────┼─────┼────┼──────┤│ 13 │100 年11月4日 │關渡醫院 │278 │0000000 │家醫科 │├──┼───────┼─────┼─────┼────┼──────┤│ 14 │100 年11月7日 │陽明醫院 │5,200 │M0000000│ │├──┼───────┼─────┼─────┼────┼──────┤│ 15 │100 年12月20日│關渡醫院 │130 │0000000 │ │├──┼───────┼─────┼─────┼────┼──────┤│ 16 │100 年12月23日│關渡醫院 │130 │0000000 │ │├──┼───────┼─────┼─────┼────┼──────┤│ 17 │100 年12月27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18 │100 年12月27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19 │100 年12月27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20 │101 年1 月2 日│關渡醫院 │300 │0000000 │家醫科 │├──┼───────┼─────┼─────┼────┼──────┤│ 21 │101 年1 月3日 │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22 │101 年1 月4日 │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皮膚科 │├──┼───────┼─────┼─────┼────┼──────┤│ 23 │101 年1 月30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家醫科 │├──┼───────┼─────┼─────┼────┼──────┤│ 24 │101 年1 月31日│關渡醫院 │267 │0000000 │ │├──┼───────┼─────┼─────┼────┼──────┤│ 25 │101 年2 月7日 │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26 │101 年2 月16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27 │101 年2 月24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28 │101 年3 月9日 │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29 │101 年3 月13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眼科 │├──┼───────┼─────┼─────┼────┼──────┤│ 30 │101 年3 月16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31 │101 年3 月18日│關渡醫院 │230 │0000000 │ │├──┼───────┼─────┼─────┼────┼──────┤│ 32 │101 年3 月19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33 │101 年3 月21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34 │101 年3 月28日│關渡醫院 │300 │0000000 │ │├──┼───────┼─────┼─────┼────┼──────┤│ 35 │101 年3 月30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36 │101 年4 月2 日│關渡醫院 │120 │0000000 │皮膚科 │├──┼───────┼─────┼─────┼────┼──────┤│ 37 │101 年4 月9日 │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38 │101 年4 月17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39 │101 年4 月18日│關渡醫院 │300 │0000000 │ │├──┼───────┼─────┼─────┼────┼──────┤│ 40 │101 年4 月26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41 │101 年5 月4日 │關渡醫院 │180 │0000000 │家醫科 │├──┼───────┼─────┼─────┼────┼──────┤│ 42 │101 年5 月10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43 │101 年4 月25日│臺北榮總 │367 │0000000 │ │├──┼───────┼─────┼─────┼────┼──────┤│ 44 │101 年4 月25日│臺北榮總 │150 │0000000 │ │├──┼───────┼─────┼─────┼────┼──────┤│ 45 │101 年5 月16日│關渡醫院 │300 │0000000 │ │├──┼───────┼─────┼─────┼────┼──────┤│ 46 │101 年5 月18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47 │101 年5 月25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48 │101 年5 月30日│關渡醫院 │300 │0000000 │ │├──┼───────┼─────┼─────┼────┼──────┤│ 49 │101 年6 月1日 │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50 │101 年6 月5日 │臺北榮總 │150 │0000000 │ │├──┼───────┼─────┼─────┼────┼──────┤│ 51 │101 年6 月13日│關渡醫院 │22 │0000000 │ │├──┼───────┼─────┼─────┼────┼──────┤│ 52 │101 年6 月21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 │├──┼───────┼─────┼─────┼────┼──────┤│ 53 │101 年6 月28日│關渡醫院 │100 │0000000 │家醫科 │├──┼───────┼─────┼─────┼────┼──────┤│ 54 │101 年4 月12日│康牙醫 │100 │ │牙科 │├──┼───────┼─────┼─────┼────┼──────┤│ 55 │101 年5 月14日│耕德中醫 │150 │ │中醫 │├──┼───────┼─────┼─────┼────┼──────┤│ 56 │101 年5 月16日│耕德中醫 │100 │ │中醫 │├──┼───────┼─────┼─────┼────┼──────┤│ 57 │101 年5 月21日│耕德中醫 │100 │ │中醫 │├──┼───────┼─────┼─────┼────┼──────┤│ 58 │101 年5 月23日│耕德中醫 │100 │ │中醫 │├──┼───────┼─────┼─────┼────┼──────┤│ 59 │101 年6 月1日 │耕德中醫 │100 │ │中醫 │├──┼───────┼─────┼─────┼────┼──────┤│ 60 │101 年6 月11日│耕德中醫 │50 │ │中醫 │├──┼───────┼─────┼─────┼────┼──────┤│ 61 │101 年6 月15日│耕德中醫 │100 │ │中醫 │├──┼───────┼─────┼─────┼────┼──────┤│ 62 │101 年6 月18日│耕德中醫 │100 │ │中醫 │├──┼───────┼─────┼─────┼────┼──────┤│ 63 │101 年6 月27日│耕德中醫 │100 │ │中醫 │├──┼───────┼─────┼─────┼────┼──────┤│ 64 │101 年7 月2 日│耕德中醫 │100 │ │中醫 │└────────────────┴─────┴────┴──────┘附表三:原證18原告等已支出新增加之醫療用品費用┌──┬───────┬─────┬────┬─────┬────┬──────┐│序號│ 日 期 │ 項 目 │ 金額 │發票號碼 │ 備 註 │被告抗辯扣除│├──┼───────┼─────┼────┼─────┼────┼──────┤│ 1 │100 年5 月4日 │成人紙尿褲│2,289 │UF00000000│ │ │├──┼───────┼─────┼────┼─────┼────┼──────┤│ 2 │100 年10月2日 │成人紙尿褲│4,400 │WP00000000│ │ │├──┼───────┼─────┼────┼─────┼────┼──────┤│ 3 │100 年8 月12日│杏一醫療 │198 │WF00000000│灌食筒 │ │├──┼───────┼─────┼────┼─────┼────┼──────┤│ 4 │100 年8 月22日│杏一醫療 │45 │WF00000000│紙膠 │ │├──┼───────┼─────┼────┼─────┼────┼──────┤│ 5 │100 年8 月24日│杏一醫療 │198 │WF00000000│灌食筒 │ │├──┼───────┼─────┼────┼─────┼────┼──────┤│ 6 │100 年8 月24日│杏一醫療 │32 │WF00000000│灌食空針│ │├──┼───────┼─────┼────┼─────┼────┼──────┤│ 7 │100 年8 月30日│杏一醫療 │144 │WF00000000│尿套捲 │ │├──┼───────┼─────┼────┼─────┼────┼──────┤│ 8 │100 年9 月1日 │杏一醫療 │198 │XK00000000│灌食筒 │ │├──┼───────┼─────┼────┼─────┼────┼──────┤│ 9 │100 年10月11日│杏一醫療 │198 │XK00000000│灌食筒 │ │├──┼───────┼─────┼────┼─────┼────┼──────┤│ 10 │100 年10月25日│杏一醫療 │144 │XK00000000│尿套捲 │ │├──┼───────┼─────┼────┼─────┼────┼──────┤│ 11 │100 年10月26日│杏一醫療 │58 │XK00000000│刷牙棒 │非必要 │├──┼───────┼─────┼────┼─────┼────┼──────┤│ 12 │101 年6 月28日│健康人生藥│4,800 │CQ00000000│維他命D │非必要 ││ │ │局 │ │ │ │ │├──┼───────┼─────┼────┼─────┼────┼──────┤│ 13 │100 年7 月2日 │明曜醫療 │196 │VP00000000│看護墊 │ │├──┼───────┼─────┼────┼─────┼────┼──────┤│ 14 │100 年7 月7 日│明曜醫療 │898 │VP00000000│醫材 │證明原告林裕││ │ │ │ │ │ │華所需 │├──┼───────┼─────┼────┼─────┼────┼──────┤│ 15 │100 年7 月22日│明曜醫療 │196 │VP00000000│看護墊 │ │├──┼───────┼─────┼────┼─────┼────┼──────┤│ 16 │100 年7 月28日│明曜醫療 │392 │VP00000000│醫材 │ │├──┼───────┼─────┼────┼─────┼────┼──────┤│ 17 │100 年8 月16日│明曜醫療 │196 │VP00000000│醫材 │ │├──┼───────┼─────┼────┼─────┼────┼──────┤│ 18 │100 年8 月29日│明曜醫療 │294 │VP00000000│醫材 │ │├──┼───────┼─────┼────┼─────┼────┼──────┤│ 19 │100 年8 月29日│明曜醫療 │990 │VP00000000│醫材 │ │├──┼───────┼─────┼────┼─────┼────┼──────┤│ 20 │100 年9 月13日│明曜醫療 │309 │WT00000000│醫材 │ │├──┼───────┼─────┼────┼─────┼────┼──────┤│ 21 │100 年9 月15日│明曜醫療 │1,300 │WT00000000│腳部 │非必要 ││ │ │ │ │ │gaiter │ │├──┼───────┼─────┼────┼─────┼────┼──────┤│ 22 │100 年9 月19日│明曜醫療 │40 │WT00000000│醫材 │ │├──┼───────┼─────┼────┼─────┼────┼──────┤│ 23 │100 年9 月25日│明曜醫療 │196 │WT00000000│看護墊 │ │├──┼───────┼─────┼────┼─────┼────┼──────┤│ 24 │100 年9 月28日│明曜醫療 │1,600 │WT00000000│營養品/ │非必要 ││ │ │ │ │ │灌食用牛│ ││ │ │ │ │ │奶 │ │├──┼───────┼─────┼────┼─────┼────┼──────┤│ 25 │100 年10月1日 │明曜醫療 │186 │WT00000000│醫材 │ │├──┼───────┼─────┼────┼─────┼────┼──────┤│ 26 │100 年10月10日│明曜醫療 │98 │WT00000000│醫材 │ │├──┼───────┼─────┼────┼─────┼────┼──────┤│ 27 │100 年10月13日│明曜醫療 │441 │WT00000000│醫材 │ │├──┼───────┼─────┼────┼─────┼────┼──────┤│ 28 │100 年10月14日│明曜醫療 │175 │WT00000000│醫材 │ │├──┼───────┼─────┼────┼─────┼────┼──────┤│ 29 │100 年10月20日│明曜醫療 │119 │WT00000000│醫材 │ │├──┼───────┼─────┼────┼─────┼────┼──────┤│ 30 │100 年11月16日│明曜醫療 │588 │XX00000000│醫材 │ │├──┼───────┼─────┼────┼─────┼────┼──────┤│ 31 │101 年2 月2日 │明曜醫療 │168 │ZA00000000│醫材 │ │├──┼───────┼─────┼────┼─────┼────┼──────┤│ 32 │101 年5 月8日 │明曜醫療 │30 │CC00000000│尿壺 │ │├──┼───────┼─────┼────┼─────┼────┼──────┤│ 33 │100 年12月22日│明曜醫療 │588 │XX00000000│醫材 │ │├──┼───────┼─────┼────┼─────┼────┼──────┤│ 34 │101 年6 月28日│鼎祥醫療 │9,538 │CC00000000│輪椅、洗│ ││ │ │ │ │ │澡椅、看│ ││ │ │ │ │ │護墊、手│ ││ │ │ │ │ │拉架、復│ ││ │ │ │ │ │健車 │ │├──┼───────┼─────┼────┼─────┼────┼──────┤│ 35 │101 年6 月28日│明曜醫療 │760 │CC00000000│醫材 │ │├──┼───────┼─────┼────┼─────┼────┼──────┤│ 36 │101 年6 月28日│明曜醫療 │4,880 │CC00000000│輪椅 │輪椅重複 │├──┼───────┼─────┼────┼─────┼────┼──────┤│ 37 │101 年6 月28日│明曜醫療 │42,000 │CC00000000│電動拍痰│非必要 ││ │ │ │ │ │墊 │ │├──┼───────┼─────┼────┼─────┼────┼──────┤│ 38 │100 年7 月3日 │統一生機 │3,954 │VK00000000│蜜棗汁、│非必要 ││ │ │ │ │ │蔓越莓汁│ │├──┼───────┼─────┼────┼─────┼────┼──────┤│ 39 │100年8月31日 │統一生機 │1,799 │VK00000000│蜜棗汁、│非必要 ││ │ │ │ │ │蔓越莓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