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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李陳雅子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李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29 萬7,

009 元。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㈠簽約款:本約成立時,甲方(即被告)應支付709 萬9,003 元整,乙方(即原告)應交付產權證明文件並於移轉登記申請書內用印。㈡登記款:完成不動產過戶登記後10日內,甲方應支付尾款1,419萬8,006 元;第8 條約定:甲方未依第3 條第2 項約定付清買賣價款,則本契約無效,甲方應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並移轉登記至乙方名下。甲方同意已付價款由乙方沒收。嗣原告於同年8 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23日前支付登記款,然被告僅支付簽約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價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前以100 年8 月25日蘆洲光華路郵局第150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出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既未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日起10日內給付登記款,系爭買賣契約亦自始無效。被告雖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惟請求返還簽約款,原告亦已同意,詎被告仍拒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及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到場則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並陳明:不附條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17

9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予原告,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101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雖係基於被告在訴訟進行中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被告前既經原告催告而仍不履行債務,即不得逕此推謂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否原無爭執,而認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定。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非給付之訴,原無假執行之問題。而判決主文第2 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應認亦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同為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