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潘陳美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潘扶宗
陳曾姍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曾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由被告陳曾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一)被告陳曾姍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潘扶宗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三)被告陳曾姍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95/14000,下簡稱系爭76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三項聲明為:「被告陳曾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88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
259 頁)。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陳曾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3 月20日將系爭76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故原告原聲明客觀上已無法履行,而屬情事變更,因此,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潘扶宗為原告之子;被告陳曾姍為原告之媳,原告因年事已高,與被告共同居住,誤以為被告孝順,加以被告促恿下,遂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筆土地於98年11月4 日贈與被告陳曾姍,另將附表二編號1 至6筆土地於99年8 月13日贈與被告潘扶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受原告贈與附表所示土地後,不僅未盡扶養義務,三餐照料付諸闕如,並在言語態度上對原告極為惡劣或加辱罵、恫嚇,令原告痛苦難受。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潘育英於100 年10月間辭世後,竟發現被告利用原告信任,盜領、侵占原告財產如下:
1.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委請被告陳曾姍兌換美金並交付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即附表三編號5 帳戶)存摺及印鑑,被告陳曾姍竟擅將該帳戶內50萬元轉匯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帳戶)。
2.原告前借被告陳曾姍名義先後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即附表三編號2 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即附表三編號3 帳戶)開立帳戶,並由原告保管使用前開帳戶存摺及印鑑,詎被告竟於100 年11月間,將陽信銀行帳戶內定存50萬元解存並盜領近空,復於同年12月21日將原告於附表三編號
3 帳戶內定存款項315 萬元,逕自解除定存,轉匯入被告潘扶宗於同行如附表三編號4 帳戶中。
3.原告前以女婿即訴外人何清榮、孫何杰陽名義分別在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以下簡稱士林農會,即附表三編號10)開立之二帳戶(即附表三編號9、10),於100 年8 月9 日該二帳戶款項146 萬2502元、52萬7508元,共計199 萬10元匯入被告陳曾姍於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帳戶),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匯往加拿大。
4.於100 年8 月間,原告曾委請被告潘扶宗變賣黃金,售得價金130萬元,惟被告潘扶宗迄未交付原告。
(二)原告曾與訴外人賴怡誠等人共同投資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00 分之1995,並由賴怡誠出名登記,嗣因投資有成,賴怡誠擬將按投資比例辦理過戶返還與各投資人,惟因原告年事已高,遂借被告陳曾姍名義,由賴怡誠將原告分配所得持分登記於被告陳曾姍名下,並於98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與被告陳曾姍就系爭76地號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2 月13日本院101 年度士家調字第5 號撤銷贈與事件中,以民事追加聲請調解狀為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該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予被告陳曾姍,惟被告陳曾姍非但未返還系爭76地號土地予原告,更於同年3 月20日將系爭76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郭麗貞,售得價金2988萬元,並將土地移轉與訴外人謝佩君、劉亮吟、余雅惠等三人,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則被告陳曾姍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76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違返雙方委任契約,並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陳曾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自原告處獲贈附表一、二不動產後,不僅未盡扶養義務,更利用原告信任,盜領、侵占原告財產,已有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經原告發函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受贈之土地、盜領、侵占之款項,被告竟拒絕返還,甚至函覆原告何來通天本事,擁有如此財富,為此,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曾姍、潘扶宗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曾姍賠償原告2988萬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陳曾姍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2.被告潘扶宗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3.被告陳曾姍應給付原告2988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一、二土地均為被告潘扶宗父親潘育英所購買,因當時潘育英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於57年間購買農地須自耕農身分,潘育英資格不符,而以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故附表一、二土地實為潘育英所有。原告育有五女二男,其長子即訴外人潘扶榮旅居美國,對原告夫婦未盡孝道,而被告2 人育有三子,被告潘扶宗考量國外教育對子女成長較佳,多年前辦理移民加拿大,被告陳曾姍則留於國內工作並照顧原告及潘育英,處理家中事務,並於每月給付2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現金給予原告生活,另父母親節、生日等亦再給予禮金,家中水、電等費用及原告夫婦出國旅遊皆為被告支出,嗣潘育英感念被告陳曾姍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及長期之陪伴照顧,故以於98、99年間指示原告將附表一、二土地辦理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餘部分農地以繼續支領老農津貼,另部分存款則移轉至被告陳曾姍帳戶作為贈與,原寄存於女兒潘淑華及其家人之存款,亦於100 年8 月9 日指示潘淑華等人全部轉匯至被告陳曾姍帳戶,故被告陳曾姍實際收到贈與199 萬10元。
(二)潘育英於100 年10月25日過世後,潘淑華便慫恿原告,要求被告潘扶宗將父親指示母親贈與之土地重新分配,並控述被告陳曾姍種種不是,煽動原告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並發律師信函,被告為安撫原告喪偶心情,遂於100 年12月26日及101 年1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及170 萬元予原告,被告確實已善盡孝道,扶養原告,給付金額超過千萬元,且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為無理由。
(三)被告並無侵占或盜領原告存款,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款之情事,針對原告不實指控分述如下:
1.原告稱被告陳曾姍盜領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50萬元而轉入其同分行帳戶內,惟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印鑑均屬同顆,由原告自行保管並使用,且匯款當時被告陳曾姍尚在工作,不可能由被告陳曾姍自行提領匯款,僅因原告擬贈與被告陳曾姍50萬元,請被告陳曾姍代筆填寫帳號,再由原告自行前往領取50萬元轉匯入被告陳曾姍帳戶,被告並無盜領情事。
2.被告陳曾姍所有陽信銀行、臺灣土銀士林分行帳戶並非原告借名開立。原告以代辦被告陳曾姍之定存續存為由,要求交付印章及存摺,詎嗣後被告陳曾姍請求返還印鑑遭拒,故而於100 年11月9 日變更印鑑,於100 年12月21日辦理存摺掛失。
3.原告並未向何清榮、何杰陽借名開立帳戶,何清榮、何杰陽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士林農會帳戶內存款匯款或轉帳至被告陳曾姍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均非暫存或借名,而係潘育英贈與被告陳曾姍。
4.原告稱委託被告潘扶宗變賣黃金,惟該黃金為潘育英所有,指示被告潘扶宗變賣現金贈與潘家子嗣,且不論該黃金為何人所有,亦已贈與被告,被告並無侵占行為。
(四)系爭76地號土地為潘育英與賴怡誠共同投資,登記在被告陳曾姍名下,依潘育英與賴怡誠書立之承諾書及買進坪數、重測坪數分配書可資佐證,系爭76地號土地之租金皆為潘育英收取,並於98年4 月20日由賴怡誠過戶予被告陳曾姍,惟因上開土地承租他人,其租約尚未到期,故仍由潘育英代收。潘育英係將系爭76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曾姍,非原告所謂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陳曾姍應給付系爭76地號土地價金2988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潘扶宗為原告之子,被告陳曾姍為原告之媳。
(二)訴外人潘育英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潘扶宗之父。潘育英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死亡。
(三)被告陳曾姍與原告同住於台北市○○區○○路○○○ 巷○○號。
(四)原告於98年11月4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曾姍名下。
(五)原告於99年8 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潘扶宗名下。
(六)訴外人賴怡誠於98年4 月20日將系爭7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曾姍。
(七)被告陳曾姍於101 年3 月20日將系爭76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郭麗貞,買賣價金為2988萬元。
乙、本件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有無不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移轉回復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有無故意對原告為盜領、侵占等侵害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移轉回復所有權登記?
(三)系爭76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曾姍名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曾姍、潘扶宗並無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而前款所謂扶養義務乃指法定扶養義務及約定扶養義務(參照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84年4 月,第16版,第158 頁;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上),91年10月初版,第280 頁):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乃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受扶養權利之血親尊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者,扶養義務人方負有履行法定扶養之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原告配偶潘育英100 年10月25日辭世後,即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潘育英逝世後,其名下尚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依其權利範圍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至少為408 萬餘元【計算式:511平方公尺×24000 ×1/3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頁),另於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尚有高達百萬之存款,並按月領取6000元至7000元之老農津貼,有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
210 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而原告住處之水電瓦斯、電信費用等支出,迄今仍由被告潘扶宗負擔支出,亦有被告潘扶宗提出之各項支出收據(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2頁)在卷可憑,是以,堪信依原告名下之財產,應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請求被告2 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被告2 人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餘地。至於原告與被告2 人間有無其他約定扶養義務,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
1.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乃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茲因修正前條文關於贈與人配偶是否為「親屬」,有所爭論,因而考量贈與人與其配偶之關係不亞於贈與人與其最近親屬之關係,為杜爭議,爰增列「配偶」並將「最近親屬」範圍修正為「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以期明確,此參諸修正理由可明,故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為「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2.至前開法條所謂「故意侵害之行為」是否只限於對贈與人之人格權(法益)之侵害行為,排除對贈與人之財產侵害行為,或兩者兼具?依學者鄭玉波、邱聰智等人均認前揭法條規定僅需受贈人所為故意侵害行為於刑法或特別刑法設有處罰之明文者已足,至於是否被提起公訴或遭有罪判決均非所問,侵害行為不獨殺人、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信用、妨害秘密、竊盜、搶奪、侵占、詐欺、背信、恐嚇、毀損等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行為,亦包含偽證、誣告、妨害選舉等間接侵害個人法益之行為(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84年4 月,第16版,第158 頁;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上),91年10月初版,第
281 頁)。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固謂「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本件土地縱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似係主張上訴人對其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然細譯前揭判決全文要旨及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判決全文,乃係認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事由之規定,所列各種對被繼承人侵害情事均限於對被繼承人人格權侵害,基於同一意旨,認為前揭撤銷贈與之事由,亦應限於侵害贈與人人格權者,復參酌撤銷權係變動權中形成權之一種,而形成權在於消滅權利,即因形成權之行使,而廢棄現存之法律關係,故於是否成立撤銷權生有法律上疑義時,宜採目的限縮解釋,俾臻妥適。又衡酌(撤銷權)權利之行使應合乎違反誠信原則,受贈人若對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小額財產】有侵害之行為,而其侵害行為不涉對之為人格權侵害,則謂贈與人得行使撤銷權而撤銷贈與,亦難謂符誠信原則。而本院斟酌民法贈與之規定,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不單僅存在親屬間或配偶間,亦包含不具親屬、婚姻等關係以外之人,而贈與契約乃單務契約,僅贈與人負有債務,受贈人乃無償受贈,是以,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撤銷贈與事由即所謂忘恩負義條款,若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合乎忘恩負義條款(包含故意侵害贈與人財產及人格權之行為,刑法設有處罰明文者),自應准予贈與人即得據以行使撤銷權,惟行使撤銷權當應合乎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惟贈與契約存在直系血親間者,因受贈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贈與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侵害行為時,或有參酌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規定之必要,蓋因兩者之當事人均係直系血親關係,標的均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產,取得財產方式係繼承人或受贈人無償依法或依約取得,兩者法律關係相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或有目的限縮解釋之餘地,以資衡平,但若贈與人與受贈人並非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關係,既不涉及民法第1145條規定,當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換言之,仍應回歸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文義範圍,故意侵害行為不限對贈與人之人格權或財產權侵害,只需刑法或特別刑法設有處罰規定即屬之,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潘扶宗變賣黃金,得款130 萬元,迄未交還原告侵占入己一節,固據其提出99年8 月13日保險箱終止使用申請書及同日開箱紀錄單、100 年8 月5 日潘淑華、潘扶宗開箱紀錄單、祥和銀樓名片為據(本院卷一第183 至頁),然依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潘扶宗之姐潘淑華於本院證述:99年8 月間,原告與我一起去陽信銀行辦理終止保險箱契約,停用後,原告就將保管箱內之物品(即5 條金條及5 個戒指及美金3300元及阿媽的手環一對)都放到我的保管箱,100 年8 月5 日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跟潘扶宗去開保險箱,潘扶宗將保險箱內原告保管之5條金條及5 個戒指及美金3300元及阿媽的手環一對取走後,與跟原告一起去士林祥和銀樓賣出售得款約130 萬元,原告在5 條黃金中切1 小塊給我,並告知我上情,原告未將出售黃金的收據給我看,出售黃金所得之130 萬元是何人取走,我不清楚,原告也未請我將款項存入銀行或保管等語,並當庭提出金條部分切割塊、原告致謝卡、保管箱終止使用申請書、保管箱使用約定書、保管箱租用契約為憑(本院卷二第130 至134 、136 至146 頁),可證被告潘扶宗與證人共同前往開啟潘淑華保險箱取出物品後,乃會同原告共同前往銀樓切割黃金及出售變價,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委由被告潘扶宗單獨變賣黃金,否則,倘若被告潘扶宗單獨前往變賣並侵占所得,何需將部分黃金切塊返還原告再交予證人之理,換言之,原告既與被告潘扶宗共同前往變賣黃金,即可當場取回所得款項,依證人前開所述,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潘扶宗未經原告同意取走並侵占變賣款項,因此,原告主張委由被告潘扶宗變賣黃金,遭侵占變賣款項130 萬元云云,尚無可取。雖被告潘扶宗抗辯黃金乃父親潘育英所有並贈與之云云,查被告潘扶宗以原告婚後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無法購買前揭黃金,但前揭黃金變賣款項為130 萬元,遠比原告名下存款、不動產等財產價值為低,此有徵收洲美堤防新建工程用補償費(本院卷二第104 至108 頁)、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原告受領徵收補償款明細(本院卷一第355 至356 頁)以及被告自述自80年1 月起至100 年間給與原告夫妻之款項共計1128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88頁),可資佐證原告並非毫無收入或資力之人,何況,習俗上,婆婆贈與媳婦黃金之情,亦非少見,故原告保有阿媽手環亦難謂非原告所有之物,惟縱前揭黃金為原告所有之物,茲因原告對於其委託被告潘扶宗變賣及未經同意取走款項侵占入己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潘扶宗是否該當刑法侵占罪嫌,要非無疑,故原告以被告潘扶宗有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撤銷兩造間關於附表二土地之贈與,難謂有據。
4.原告主張被告陳曾姍於100 年4 月11日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存款50萬元轉入被告陳曾姍同行帳戶內涉嫌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一情,固據其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存摺、100 年4 月11日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被告陳曾姍不否認前開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為其書寫,但否認有前往辦理取款及匯款,辯稱當日上班開會無法辦理之,並提出100 年4 月11日上下班刷卡紀錄、處理加班單申請表、處理公文承辦過程查詢單及列席參與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0 至115 頁),觀諸前揭取款憑條之辦理時間為100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16分17秒,而被告陳曾姍乃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刷卡出勤、8 時59分34秒處理員工加班單申請事宜並批註修改加班事由退回後,經員工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送出,被告陳曾姍則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42秒處理批核,嗣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處理簽核意見,並列席參與同日上午10時之業務督導會報,衡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位於台北市士林區,被告陳曾姍辦公處所則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兩處相隔甚遠,應無法短時間內往返,因此,顯非由被告陳曾姍自行前往辦理前述取款匯款事宜,至前揭取款憑條上之字跡固為被告陳曾姍所書寫,但斯時原告仍與被告陳曾姍同住一處,感情尚屬融洽,匯款對象帳戶又係被告陳曾姍,則婆婆委請媳婦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亦未違乎常情,何況,前揭取款憑條上蓋有原告印章3 枚且取款者係憑摺辦理取款匯款,而原告自稱平時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則其將前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陳曾姍即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依前開說明,尚難遽採。
5.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陳曾姍名義在陽信銀行、土銀士林分行開立帳戶,詎被告陳曾姍於100 年11月間竟將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定存50萬元解存、盜領;又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定存款項315 萬元解除,轉匯入被告潘扶宗同行帳戶內一情,惟被告陳曾姍否認兩造間借名開戶,辯稱前開帳戶存摺、印鑑均由自己保管,原告持有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均係100 年10月中旬,因原告表示要為被告陳曾姍辦訂存續存而交付,是以,本院應審究兩造間是否有借名開戶之情,經查:
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
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兩造間關於前揭帳戶有借名開戶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當庭提出被告陳曾姍士林農會、陽信銀行、土銀士林
分行存摺原本及被告陳曾姍印章1 顆,經核對該印章與前揭士林農會帳戶存摺留存之印鑑章形式相符,但上開存摺目前均經被告陳曾姍辦理掛失及變更存摺、印鑑無誤(本院卷一第221 頁),惟被告陳曾姍亦持有土銀士林分行98年10月30日開戶、陽信銀行99年3 月22日開戶之存摺原本(本院卷一第221 頁),參照前揭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核與被告陳曾姍另開立之土銀信義分行印鑑相同(詳見被證14,本院卷一第229 頁),而原告不否認並未借用被告陳曾姍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倘若原告係借用被告陳曾姍名義開戶,為釐清兩人間之財務關係以及被告陳曾姍使用上之方便性,應無與借用原告之帳戶與其自身使用之帳戶均使用同一顆印章之可能。
③原告主張之被告陳曾姍陽信銀行帳戶係屬一般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並無定期存款50萬元之紀錄,有陽信銀行之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8 頁),自無原告所述被告陳曾姍擅自解約定存50萬元之可能。
④被告陳曾姍固於100 年12月21日將土銀士林分行帳戶內之
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將存款318 萬4500元轉存至被告潘扶宗同分行帳戶內,被告潘扶宗當日亦將該筆款轉存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不到5 日,被告潘扶宗即於100 年12月26日將前述定存款項辦理解約,將其中200 萬元資金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另轉存1 年其定期儲蓄存款170 萬元,復於101 年1 月2 日將前述170 萬元定存解約,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2 頁),若被告陳曾姍有盜領、侵占前開款項之不法意圖,焉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即超過解約金額318 萬餘元之款項合計
370 萬元匯給原告,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據。
6.原告主張其借用女婿何清榮、孫何杰陽名義於士林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開立帳戶,並於100 年8 月9 日自前開帳戶分別取款146 萬2502元、52萬7508元,合計199萬10元匯入被告陳曾姍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遭被告陳曾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匯往加拿大一節,有其提出以何清榮名義匯與被告陳曾姍之匯款申請書、何杰陽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存摺、以何杰陽名義匯款與被告陳曾姍之取款憑證、以何杰陽名義辦理之52萬4726元定期存單(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本院卷二第267 至267 )為憑,對照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檢送被告陳曾姍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6 頁)及被告陳曾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53 頁),確有前揭兩筆匯款入帳之紀錄,惟被告陳曾姍抗辯前揭款項乃潘育英所贈與(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被告陳曾姍應就前揭款項乃潘育英贈與一節負舉證責任,至為酌然。
①據證人即士林區農會櫃員林巧妮證稱:我認識原告、被告
、潘淑華等人,因為他們都是士林農會客戶,原證4 上載之國泰世華營業部帳號號碼、陳曾姍、何清榮、身分證號碼及匯款金額全部都是我的筆跡,因為農會傳統會幫忙客人代寫,至於100 年8 月9 日來辦理前開取款匯款之人,已不記得了,101 年11月5 日潘扶宗到農會詢問我,原證
4 是何人筆跡,但他拿給我的不是原證4 ,而是退匯重匯的(即本院卷二第153 頁),當日因解款行庫名稱有錯,退回後當天通知何清榮來重匯,當時到場的是何清榮的太太潘淑華,所以我推想後回答是何清榮的太太潘淑華請我代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75 至276 頁),對照兩造分別提出之前揭匯款單,其中被告提出者解款行庫記載為「國泰世華館前」,原告提出者則為「國泰世華營業部」,兩份匯款申請書上之字跡極為雷同,應均為證人林巧妮代填甚明,故證人林巧妮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則辦理前揭匯款者應為潘淑華,洵堪認定。
②依證人潘淑華證稱:原告於98年12月間借我配偶何清榮名
義開戶,差不多那時也借用我兒子何杰陽名義開戶,開戶目的是為買定期單,因我父親曾遭詐騙,原告擔心被騙,借名開戶後,定期單及何杰陽存摺、印鑑由原告保管,何清榮存摺、印鑑由我保管,100 年8 月間我回家,原告說要領款,我就跟我母親拿定期單,再跟被告潘扶宗到銀行解除定存,匯款給被告陳曾姍,我母親說是要暫存被告陳曾姍的名字,因100 年8 月9 日去解約匯款是母親建議的,原證4 不是我寫的,上面何清榮的名字及其他文字都是櫃台小姐寫的,被告陳曾姍的帳號是被告潘扶宗告訴櫃台小姐由櫃台小姐寫的,但何杰陽匯款50幾萬的匯款單則係被告潘扶宗寫的,聽原告說是因潘扶宗認為何杰陽要結婚,我父親身體已經不好了,所以要拿回等語(本院卷二第
130 至132 、134 頁),可徵原告主張其借用何清榮、何杰陽帳戶存款,並於100 年8 月9 日匯款至被告陳曾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委由潘淑華取款匯款至被告陳曾姍前開帳戶等情非虛,是以,被告陳曾姍抗辯前開帳戶轉入之
199 萬10元係潘育英贈與一節,尚無可取。③雖被告陳曾姍抗辯原告並無收入云云,然佐以財政部台北
市財政部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檢送納稅義務人陳曾姍、扶養親屬潘陳美91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本院卷二第70至89頁)顯示原告及配偶潘育英均無工作薪資收入,每年多為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所得收入,兩人所得金額互有增減,依其等受領利息金額堪信存款本金非微,可徵原告夫妻婚後之財務管理或收入來源並非均單憑潘育英一人所為,此由潘育英逝世後,原告名下仍有高達數百萬之不動產、存款等財產,以及被告提出之原告於潘育英逝世前即受領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筆土地之徵收洲美堤防新建工程用補償費(本院卷二第104 至
108 頁)、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原告受領徵收補償款明細(本院卷一第355 至356 頁)以及被告自述80年1 月起至100 年間止給與原告夫妻之款項共計1128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88頁),均可資佐證原告並非毫無收入或資力之人。衡之早期臺灣夫妻生活模式,或有男主外、女主內之情況,此乃共同維繫家庭生活及事務分配所為之選擇,女方縱未在外工作,亦多有掌控家庭收入開銷之運用、管理、處分權限,婚後財產並非概由男方取得,況且於潘育英逝世前,原告早已取得諸多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銀行存款,顯見原告夫妻早已自行分配財產完成登記,更徵該等財產俱為原告所有甚明。參照被告自承為兩人所育孩子的教育,辦理移民加拿大,由被告潘扶宗陪同前往,獨留被告陳曾姍在台工作,亦屬被告夫妻所為之選擇,設若兩人所育之子,同遇此景,並謂被告潘扶宗多年無工作,均由被告陳曾姍單獨工作,被告潘扶宗不足以保有財產,不知兩人日後何言以對,情何以堪,夫婦結褵彼此襄助,胼手胝足,共同為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而付出,夫妻財產自行分配登記,晚年卻遭子女質疑多年無工作何來財產之有,不勝欷噓,何況,本件被告二人自原告處所獲贈與之財產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單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4240萬元以上,早已超乎被告自述多年給付原告夫妻生活費用1128萬40 00 元之3 倍以上,卻如此質疑原告,於情於理不禁感嘆,無怪乎台語俗諺有謂「飼囝無論飯,飼爸母算頓」,綜上說明,尚難單以原告婚後僅為家庭主婦,即推論其借用何清榮、何杰陽名義開立之前開帳戶內存款非原告所有。
④反之,被告陳曾姍對於前開款項係潘育英所贈與一情,僅
提出潘育英曾於98年12月23日存入49萬元至被告陳曾姍土銀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以及於99年2 月1 日匯款23萬4000元入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送款單(本院卷一第230、116 頁)為據,然前開單據之時間、金額均與前開款項毫無關連,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法遽信,則原告將其所有款項199 萬10元匯入被告陳曾姍帳戶後,由被告陳曾姍保管持有,詎被告陳曾姍於同日隨即轉存定存100 萬元、30萬元,有被告陳曾姍前開帳戶明細及電子存單整存整付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0 至331 頁)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本院卷一第8 頁),被告陳曾姍猶以前詞抗辯拒絕返還,自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該當於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責。
⑤承上說明,被告陳曾姍既有故意侵占原告匯入之199 萬10
元之行為,侵占金額亦約占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八【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並非小額財產之侵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援引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陳曾姍間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於法並無不合,撤銷贈與後,被告陳曾姍受領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曾姍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前開准許部分,原告其餘撤銷贈與事由之主張,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76地號土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曾姍名下
1.原告主張系爭76地號土地係其與賴怡誠等人共同投資買受,嗣因賴怡誠擬按投資比例辦理過戶返還予各投資人,原告年事已高故將之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曾姍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惟被告陳曾姍否認系爭76地號土地是原告與賴怡誠共同投資以及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情,經查,依證人賴怡誠到院證述:我與原告先生潘育英是結拜兄弟,我與潘育英等幾個朋友於65年間共同投資購買系爭76地號土地,因為是農地,不能分割登記,我是自耕農,大家同意由我出名登記,該筆土地約1402坪,潘育英只佔其中
200 坪,其他部分是我與其他朋友的,重測後面積變為1417坪,多了15坪出來,過戶時就按照投資比例分配,潘育英分得202 坪,該筆土地之投資應該是潘育英與原告共有,但是原告從娘家帶來的錢還是潘育英賺的,我不清楚。購買後有我將土地出租,每年4 月、10月各收取1 次租金後,再通知各投資人,當時都是潘育英在收的,98年間因為開放非自耕農身分就可登記農地,且當時我心臟開刀,怕有萬一,所以通知投資人辦理過戶,至於他們要用何人的名義,我不管,我交代代書何美柑相關分配的土地面積,由各投資人自己找何美柑辦理;過戶後,因當時租賃契約是以我名義一次簽6 年,要到102 年3 月到期,就可以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去打契約,大概99年間,潘育英身體不好之後,我就將租金送到他家由潘育英與原告一起收受,發放租金時,沒有原告自己收取的情形,潘育英都在場,簽收租金都有簽收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至129 頁),對照證人賴怡誠提供之租金簽收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 頁),於潘育英100 年10月25日逝世前,除於100年10月5 日潘育英因肺惡性腫瘤急診住院時曾由原告簽收外,其餘均由潘育英簽收租金,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8 頁),另參以證人賴怡誠與潘育英於89年2 月10日簽立之承諾書(本院卷二第251 頁)亦載明「立承諾書人賴怡誠今因與潘育英雙方言明合資承○○○區○○段貳小段七六地號及... 土地等貳筆,以上持分十四分之九,乙方(即潘育英)所購得部分土地面積為貳佰台坪,日後對該土地可辦理分割或持分過戶登記與乙方時,甲方(即賴怡誠)決無條件....」等語,益徵證人賴怡誠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2.證人即代書何美柑亦證稱:98年4 月間賴怡誠要將土地過戶給朋友,有告知要過多少面積,賴怡誠與潘育英夫妻到我事務所要辦理過戶時聊天提到,說潘育英有出資購買系爭76地號土地,所以要過給潘育英,當時原告在場,潘育英夫妻說要過給媳婦陳曾姍,過戶所需相關資料及證件、印章都是潘育英夫妻拿來的,相關代書費用、規費均由潘育英夫妻繳納,過程中未與陳曾姍碰面等語(本院卷二第
273 至274 頁),是以,堪認系爭76地號土地應係由潘育英出資與賴怡誠等人共同投資購買,而非原告出資投資,至於原告與潘育英間究係何人出資乃其等之內部關係,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尚難遽採。
3.依據證人賴怡誠、何美柑前開所述,潘育英方為系爭76地號土地之共同投資人及實際權利人,堪信98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曾姍之人,應係潘育英而非原告。因此,縱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係存在潘育英與被告陳曾姍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陳曾姍之間,雖原告一再主張其與被告陳曾姍間有借名契約,但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無從遽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陳曾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但因其非契約當事人無權終止,若係為終止潘育英與被告陳曾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茲因潘育英死亡後,前揭契約債權亦應由潘育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82 8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要旨,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合法有效之終止,原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單以其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有未合,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曾姍賠償298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曾姍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一:贈與被告陳曾姍之土地┌─┬─────────────────┬────┬────┬─────┐│編│ 土 地 │面積(平│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號│ │方公尺)│ │人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 │4/54 │陳曾姍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19 │4/54 │陳曾姍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9 │4/54 │陳曾姍 │├─┼─────────────────┼────┼────┼─────┤│4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7 │4/54 │陳曾姍 │├─┼─────────────────┼────┼────┼─────┤│5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66 │47/900 │陳曾姍 │└─┴─────────────────┴────┴────┴─────┘附表二:贈與被告潘扶宗之土地┌─┬─────────────────┬────┬────┬─────┐│編│ 土 地 │面積(平│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號│ │方公尺)│ │人 │├─┼─────────────────┼────┼────┼─────┤│1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885 │1/3 │潘扶宗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 │8/54 │潘扶宗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19 │8/54 │潘扶宗 │├─┼─────────────────┼────┼────┼─────┤│4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9 │8/54 │潘扶宗 │├─┼─────────────────┼────┼────┼─────┤│5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7 │8/54 │潘扶宗 │├─┼─────────────────┼────┼────┼─────┤│6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66 │94/900 │潘扶宗 │└─┴─────────────────┴────┴────┴─────┘附表三:原告、被告、訴外人何清榮、何杰陽帳戶┌─┬──────────┬────────┬─────────┐│編│ 銀行 │ 帳號 │ 帳戶所有人 ││號│ │ │ │├─┼──────────┼────────┼─────────┤│1 │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 │陳曾姍 ││ │ │ │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曾姍 ││ │ │ │ │├─┼──────────┼────────┼─────────┤│3 │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 │陳曾姍 ││ │ │ │ │├─┼──────────┼────────┼─────────┤│4 │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 │潘扶宗 ││ │ │ │ │├─┼──────────┼────────┼─────────┤│5 │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 │潘陳美 ││ │ │ │ │├─┼──────────┼────────┼─────────┤│6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潘陳美 ││ │ │ │ │├─┼──────────┼────────┼─────────┤│7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陳美 ││ │ │ │ │├─┼──────────┼────────┼─────────┤│8 │士林農會 │00-00000-000 │潘陳美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 │何杰陽 ││ │ │ │ │├─┼──────────┼────────┼─────────┤│10│士林農會 │0000-000-000 │何清榮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