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徐守德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代理人 劉鳳英被 告 吳勝章
戴永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被 告 楊嵊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永松應將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巷九十二弄二十一號之三,二至四樓,同弄二十一號之二,四樓返還給原告。
被告楊嵊泗應將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巷九十二弄二十一號之一,四樓返還原告。
被告吳勝章應將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巷九十二弄二十一號之三,五 樓返還原告。
被告戴永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被告楊嵊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
被告吳勝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永松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楊嵊泗、吳勝章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戴永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永松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楊嵊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嵊泗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吳勝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勝章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貳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戴永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永松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楊嵊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嵊泗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吳勝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勝章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為被告戴永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戴永松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元為被告楊嵊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嵊泗以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被告吳勝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勝章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戴永松應將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92弄21號之3 ,2 至5樓,同弄21號之1 ,4 樓,同弄21號之2 ,4 樓返還原告。
㈡被告吳勝章應將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92弄21號之
3 ,5 樓返還原告。㈢被告楊嵊泗應將臺北市○○區○○路
1 段91巷92弄21號之1 ,4 樓返還原告。㈣被告戴永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44 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7392元。㈤被告吳勝章、楊嵊泗應各給付原告307 萬3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1232元。㈥前訴之聲明第4 項及第5 項,若被告吳勝章、楊嵊泗已為給付,被告戴永松就其給付金額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8 月
7 日減縮為「㈠被告戴永松應將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92弄21號之3 ,2 至5 樓,同弄21號之1 ,4 樓,同弄21號之2 ,4 樓返還原告。㈡被告吳勝章應將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92弄21號之3 ,5 樓返還原告。㈢被告楊嵊泗應將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92弄21號之1 ,4 樓返還原告。㈣被告戴永松應給付原告9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㈤被告吳勝章、楊嵊泗應各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元。㈥前訴之聲明第4 項及第5 項,若被告吳勝章、楊嵊泗已為給付,被告戴永松就其給付金額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訴之聲明減縮,依法自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52-68 、52-69 、52-104、205-5 地號等4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訴外人洪上安等21人共任起造人,於85年9 月4 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建字第264 號建造執照、86年3 月2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建字111 號建造執照,委由訴外人誠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誠儀公司) 在臺北市○○區○○段1 小段52-56 、52-68、52-69 、52-78 、52-79 、52-104、52-105、52-106、205- 5地號等9 筆土地上共同合建地上5 層、地下1 層房屋,並於87年8 月27日前竣工,惟尚未取得使用執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92弄21號至21號之4 ,1 至
5 樓。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7 號判決均認定原告與誠儀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承攬關係,則依申領建造執照之申請書所示,編號4B、4C、2D、3D、4D、5D等6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分配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原始取得,即原告為原始所有權人。被告戴永松為訴外人誠儀公司負責人韓桂娟之配偶,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無權占有迄今。而被告吳勝章、楊嵊泗分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一多年,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聲明:
㈠被告戴永松應將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92弄21號之
3 ,2 至5 樓,同弄21號之1 ,4 樓,同弄21號之2 ,4 樓返還原告。㈡被告吳勝章應將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92弄21號之3 ,5 樓返還原告。㈢被告楊嵊泗應將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92弄21號之1 ,4 樓返還原告。㈣被告戴永松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㈤被告吳勝章、楊嵊泗應各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 000元。㈥前訴之聲明第4 項及第5 項,若被告吳勝章、楊嵊泗已為給付,被告戴永松就其給付金額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戴永松則以:原告與誠儀公司間之合建工程已於87年8 月27日前完工,惟原告違約不願配合用印申請使用執照,導致合建事宜中斷。原告並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將合建土地交誠儀公司辦理合併、分割及過戶,更未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尚未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誠儀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給原告,原告因而未受領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誠儀公司,況原告於前案中亦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戴永松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之關係,僅因與誠儀公司間有債權糾紛,受誠儀公司委託管理系爭房屋,係有權管理,原告與誠儀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戴永松無關。就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自本案始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自本案訴訟時起算,且計算基礎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系爭房屋之申報地價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楊嵊泗則以:原告既未依民法第758 條或土地法相關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訴求被告返還房屋,自不應允許,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自無所依據。前案訴訟資料不能拘束本案,原告只是取得一個可以去辦理所有權登記的資格,並非取得所有權,本件是承攬契約履行的問題,為債之問題。被告楊嵊泗與誠儀公司、被告戴永松間具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占有系爭房屋多年,自應受占有準物權法律之保護,原告指稱被告楊嵊泗無權占有,於法無據。且對間接占有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吳勝章則以:伊係與誠儀公司有債權糾紛,本購買1 樓,因錢不夠而改為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92弄21號之3 ,5 樓,伊係有權占有。縱有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房屋之申報地價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52-68 、52-69 、52-104、205-5 地號等4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訴外人洪上安等21人共任起造人,於85年9 月4 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建字第264 號建造執照、86年3 月2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86 建字 111 號建造執照,委由誠儀公司在臺北市○○區○○段 1 小段 52-56、52-68、52-69、52-78、52-79、52-10
4、52-105、52-106、 205-5地號等 9 筆土地上共同合建地上 5 層、地下 1 層房屋,並於 87 年 8 月 27 日前竣工,惟尚未取得使用執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1 段 91 巷 92 弄 21 號至21 號之 4,1 至 5 樓。依申領建造執照之申請書所示,編號 4B、4C、2D、3D、4D、5D 等
6 戶房屋係分配予原告。
㈡、原告與誠儀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㈢、系爭房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㈣、被告戴永松占有臺北市○○區○○路1段91巷92弄21號之2,4 樓,21號之3 ,2 樓至4 樓( 即系爭房屋編號4C、2D、3D 、4D部分),自系爭房屋竣工後至今。
㈤、被告楊嵊泗占有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92弄21號之1,4 樓( 即系爭房屋編號4B部分) 。
㈥、被告吳勝章占有臺北市○○區○○路1段91巷92弄21號之3,5 樓(即系爭房屋編號5D部分)。
六、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合建契約分歸地主部分之房屋,其建照執照以地主名義領取者,以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為原始建築人,迨建造完成後,房屋為地主原始取得,地主始將建商分得部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建商所有,以作為完成建築房屋之報酬,此時地主與建築商訂立之合建契約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883號、76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位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是依承攬之性質,承攬人係以為他人工作或使他人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意思,而負有為他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所以於工作物完成後,應由出資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從而,定作人提供土地由承攬人新建建築物,原則上若無相反之約定,係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經查,原告與誠儀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係由原告(即定作人)提供土地為基底作為承攬報酬,由誠儀公司(即承攬人)提供材料在原告提供之土地上新建房屋,原告就其所分得之系爭房屋列名起造人,在系爭房屋87年8 月27日前竣工後,應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2.被告戴永松抗辯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所示,參與合建契約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起造人,必須符合⑴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建造人申請使用執照;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⑶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衡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云云。被告楊嵊泗則辯稱原始取得是法律事實,依民法第758 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原告僅是取得可以去辦理所有權登記的資格,並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惟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並不以登記為取得之要件,此時物權變動之效力業已發生,登記不過將已發生之物權之變動,宣示於人而已,僅因不經登記,當事人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後段規定甚明。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乃基於法律事實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復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係建築行政上之手續,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與建築完成之房屋所有權誰屬,係屬二事。是以,原告基於與誠儀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於系爭房屋竣工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並不以申請使用執照、辦理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要件,被告戴永松、楊嵊泗抗辯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該所有權仍為誠儀公司所有云云,自無足取。
3.又被告戴永松復稱系爭合建契約之工作未完成,誠儀公司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亦未領受,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仍為誠儀公司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已於87年8 月27日前竣工,現由被告3 人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已可供住宅使用,甚為明確,故承攬人誠儀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應堪認定。工作物既業已完成,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如前述。固工作物為有形結果者,在工作完成後,原則上須經交付,是承攬人尚有交付義務,承攬人須完成交付,始屬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而定作人亦有受領工作物之協力義務,惟此時承攬人之交付僅為單純事實上交付行為,不涉及法律上的權利移轉,被告戴永松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4.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7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誠儀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合建工程早已完工,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該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辯論、攻防,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況被告亦於前揭訴訟中,主張原告與誠儀公司間之合建工程已於87年8 月27日前完工,原告就為系爭房屋列明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故被告於本院所為與上開相異之抗辯,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誠儀公司,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
㈡、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1.查,系爭房屋編號4B、5D部分分別由被告楊嵊泗、吳勝章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楊嵊泗、吳勝章分別就其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編號4B、5D部分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直接占有人,應屬無訛,堪予認定。至被告楊嵊泗、吳勝章抗辯其現占有之部分係向誠儀公司購買,係有權占有云云。被告吳勝章復提出與誠儀公司於84年12月2 日訂定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主張其業已向誠儀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作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編號5D部分之依據。
然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 條所約定之標的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52-56 、52-68 、52-69 、52-78 、52-7
9 、52-104、52-1 05 、52-106、205-5 等9 筆地號其建物編號為C 棟1 樓之房屋1 戶」,並非被告吳勝章現所占有之系爭房屋編號5D部分,該契約書上亦無變更買賣標的物之相關約定,是被告吳勝章與誠儀公司是否就系爭房屋編號5D部分達成買賣合意,已非無疑。縱認為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楊嵊泗、吳勝章就系爭房屋4B、5D部分與誠儀公司有買賣關係,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被告楊嵊泗、吳勝章與誠儀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原告並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況誠儀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誠儀公司尚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僅於交付前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殊無同意誠儀公司無限期、長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理,誠儀公司並不具有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之合法權源,不能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被告楊嵊泗、吳勝章,至屬明悉。是以,被告楊嵊泗、吳勝章以渠等與誠儀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充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主張渠等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取。
2.復系爭房屋編號4C、2D、3D、4D部分現由被告戴永松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載永松自陳就伊所占有部分係因對誠儀公司有債權存在,誠儀公司交給伊保管,又伊已將占有部分交由家人、徒弟使用。足徵被告戴永松占有系爭房屋編號4C、2D、3D、4D部分,並非受誠儀公司之指示,單純為誠儀公司管理,而成為誠儀公司之手足,誠儀公司並不得隨時自由地自被告戴永松手中取得系爭房屋,則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伊有獨立之事實支配,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該應負擔之不利益,皆為被告戴永松享有與負擔之,是以,被告戴永松為系爭房屋編號4C、2D、3D 、4D 部分之直接占有人,洵勘認定。另被告戴永松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屋編號4C、2D、3D、4D部分係基於對於誠儀公司之債權,為有權占有云云。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戴永松與誠儀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誠儀公司並不具有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之合法權源,不能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被告戴永松,均如前述。則被告戴永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C、2D、3D、4D部分,自均屬無權占有。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定。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亦不否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詳如上述,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合法占有之證明,自堪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戴永松、楊嵊泗、吳勝章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如前所述。再者,被告等人於93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案件均為被告,於前案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原告與誠儀公司間為承攬契約,且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此見該案95年9 月27日、95年
11 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等人知悉原告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惡意占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以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緊靠原告德明財經科技大學,附近有西湖國小、西湖國中、西湖市場、西湖捷運站,距離內湖科學園區、美麗華百樂園、愛買、家樂福距離尚可,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地圖在卷足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就占用系爭房屋部分,被告所得利益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之租金行情即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之標準,尚屬過高,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且在被告終止占用系爭房屋前,其仍繼續受有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並參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年息分之六計算,其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建築物係以課稅現值,基地係依申報地價,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被告戴永松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4萬5,967 元,被告楊嵊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萬3,117 元,被告吳勝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萬6,739 元,原告超過部分即屬不能核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戴永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584 元之範圍內;被告楊嵊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 年
12 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90 元之範圍內;被告吳勝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31 元之範圍內,應認於法有據,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認為有憑。
3.原告主張被告戴永松係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楊嵊泗、吳勝章管理,被告戴永松對於系爭房地應確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間接占有人一節,並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占有為「事實」狀態,而被告戴永松並非系爭房屋4B、5D部分之占有人,自亦無從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永松返還占有及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八、縱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應認於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被告戴永松、楊嵊泗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為衡平起見,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勝章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 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附表一( 房屋坐落基地係以93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卷第270 頁以下,94年11月7 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編號 │房屋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內湖區內│ 52-56 │ 0.23 ││湖路1 段91巷92│ 52-68 │ 39.73 ││弄21號之1,4樓│ 52-69 │ 3.43 ││即編號4B部分 │ 52-78 │ 12.90 ││ │ │ 共 56.29 │├───────┼──────┼─────────────┤│臺北市內湖區內│ 52-68 │ 3.74 ││湖路1 段91巷92│ 52-69 │ 56.97 ││弄21號之2,4樓│ 52-106 │ 0.78 ││即編號4C部分 │ 205-5 │ 7.32 ││ │ │ 共 68.81 │├───────┼──────┼─────────────┤│臺北市內湖區內│ 52-56 │ 53.21 ││湖路1 段91巷92│ 52-68 │ 13.19 ││弄21號之3,2樓│ 52-69 │ 0.03 ││即編號2D部分 │ │ 共 66.43 │├───────┼──────┼─────────────┤│臺北市內湖區內│ 52-56 │ 53.21 ││湖路1段91巷92 │ 52-68 │ 13.19 ││弄21號之3,3樓│ 52-69 │ 0.03 ││即編號3D部分 │ │ 共 66.43 │├───────┼──────┼─────────────┤│臺北市內湖區內│ 52-56 │ 53.21 ││湖路1段91巷92 │ 52-68 │ 13.19 ││弄21號之3,4樓│ 52-69 │ 0.03 ││即編號4D部分 │ │ 共 66.43 │├───────┼──────┼─────────────┤│臺北市內湖區內│ 52-56 │ 51.54 ││湖路1 段91巷92│ 52-68 │ 10.33 ││弄21號之3,5樓│ 52-69 │ 0.03 ││即編號5D部分 │ │ 共 61.90 │└───────┴──────┴─────────────┘附表二
一、原告請求被告戴永松給付起訴狀繕本訴訟送達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95年12月3 日至100 年12月2 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式:
52-56、52-68 、52-69 、52-78 、52-106、205-5 等地號土地,93年1 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0 元,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2,400 元,99年1月起38,500 元。
㈠、系爭房屋編號4C部分
1.95年12月3日至95年12月31日【(29,000×0.8 ×68.81 )÷5 (5 樓中其中一層)+158,
400】×6%×29/365=2,277
2.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32,400×0.8 ×68.81 )÷5 +158,400】×6 %×3 =
92,720
3.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2 日【(38,500×0.8 ×68.81 )÷5+158,400 】×6 %×
(1+336/365)=67,097
4.2,277+92,720 +67,097 =162,094
5.100 年12月3 日後【(38,500×0.8 ×68.81 )÷5+158,400 】×6 %÷12=2,911
㈡、系爭房屋編號2D部分
1.95年12月3日至95年12月31日止【(29,000×0.8 ×66.43 )÷5 +184,300】×6 %×29/365=2,348
2.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 (32,400×0.8 ×66.43)÷5 +184,300】×6 %×
3=95,161
3.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2日【 (38,500×0.8 ×66.43)÷5+184,300】×6 %×
(1+336/365) =68,392
4.2,348+95,161+68,392=165,901
5.100 年12月3 日後每月【(38,500×0.8 ×66.43 )÷5+184,300】×6 %÷12=
2,968
㈢、系爭房屋編號3D部分
1.95年12月3日至95年12月31日止【(29,000×0.8 ×66.43 )÷5 +168,900】×6 %×29/36
5 =2,275
2.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32,400 ×0.8 ×66.43 )÷5 +168,900】×6 %×
3=92,389
3.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2日【(38,500×0.8 ×66.43 )÷5+168,900 】×6 %×(1+33
6/365) =66,617
4.2,275+92,389+66,617=161,281
5.100 年12月3 日後每月【(38,500×0.8 ×66.43 )÷5+168,900 】×6 %÷12=
2,891
㈣、系爭房屋編號4D部分
1.95年12月3日至95年12月31日止【(29,000×0.8 ×66.43 )÷5 +153,600 】×6 %×29/365 =2,202
2.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32,400 ×0.8 ×66.43 )÷5 +153,600】×6 %×
3=89,635
3.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2日【(38,500×0.8 ×66.43)÷5+153,600 】×6 %×(1+336/
365) =64,854
4.2,202+89,635+64,854=156,691
5.100 年12月3 日後每月【(38,500×0.8 )×66.43 )÷5+153,600 】×6 %÷12
=2,814
㈤、戴永松部分起訴狀繕本訴訟送達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64萬5,967元。
162,094 +165,901 +161,281 +156,691 =645,96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84元。
2,911+2,968+2,891+2,814= 11,584
二、原告請求被告楊嵊泗給付起訴狀繕本訴訟送達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95年12月3 日至100 年12月2 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式:
1.95年12月3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29,000×0.8 ×56.29 )÷5 +131,300】×6 %×29/365
=1,871
2.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32,400 ×0.8 ×56.29 )÷5 +131,300】×6 %×
3=76,159
3.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2日【(38,500×0.8 ×56.29)÷5+131,300】 ×6 %×
(1+336/365) =55,087
4.1,871+76,159+55,087=000000
0. 100 年12月3 日後每月【(38,500×0.8 ×56.29 )÷5+131,300 】×6 %÷12=
2,390
三、原告請求被告吳勝章給付起訴狀繕本訴訟送達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95年12月16日至100 年12月15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式:
1.95年12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29,000×0.8 ×61.9 )÷5 +144,900】×6 %×
16/365=1,137
2.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32,400 ×0.8 ×61.90)÷5+144,900 】×6 %×3
=83,842
3.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 (38,500×0.8 ×61.90)÷5+144,900】×6 %×
(1+349/365) =61,760
4.1,137+83,842+61,670 =146,739
5.100 年12月16日後【(38,500×0.8 ×61.90 )÷5+144,900 】×6 %÷12=2,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