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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賴福成輔 佐 人 賴朝堂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被 告 張丁財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本院一百年度抗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早期失智狀態及器質性精神病態,對於金錢借貸、財產處分行為等,確實無法合理接受資訊,並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或為合理之表達或處置,多年迭生糾紛。嗣經本院裁定原告受輔助宣告,並選任賴朝堂為輔助人在案。被告利用原告對於金錢借貸、財產處分等辨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為謀取高額不法利息,藉提供借款方式,於95年6 月至8 月間以原告名下卷附附表1-3 所示不動產為債務擔保,共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60 萬元。嗣被告以未還款為由,以3,793 萬元之如卷附附表5 所示本票8 紙為債權憑證,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惟被告僅交付借款840 萬元予原告,如再加計3 年期間法定利息約126 萬元,則本金加利息應為966 萬元。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受有輔助宣告,但一般生活日常事務處理能力尚未見明顯缺損,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在97年間以前,原告98年間始聲請輔助宣告,99年間始確定,縱有輔助宣告,其效力不及於抵押權設定及借款關係。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本票、裁定、承諾書、存證信函及印鑑證明皆自認其簽名,且不爭執,且承諾書已具有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

而證人林秋明所證僅借款428 萬元,與上揭原告自認及不爭執事項均相違背且亦與原告到庭所稱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00 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任賴朝堂為原告之輔助人(本院卷第15-18 頁)。

㈡原告於96年6 月23日以名下不動產(本院卷第13頁之附表

1 )為債務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予被告;另於96年

8 月15日以名下不動產(本院卷第13頁之附表2 )為債務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予被告;再於97年1 月8 日以名下不動產(本院卷第13頁之附表3 )為債務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200 萬元予被告,共設定3,6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經登記完畢。㈢原告於97年1 月8 日起簽發合計3,793 萬元之本票8 紙(本院卷第14頁之附表5 )予被告收執。

㈣被告以本院100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

院聲請准許拍賣如上揭附表1-3 所示不動產,並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982 號受理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㈤對2 份承諾書(本院卷第59、62頁)上「立承諾書人」為原告所簽名,原告不爭執。

㈥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0頁)。

㈦印鑑證明(本院卷第63頁)為真。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上揭附表1-3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實際為何?

四、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爭執被告究係貸予原告之本金3,793 萬元加計利息總額為4,633 萬元?抑被告僅交付原告840 萬元之借款,加計本息僅有966 萬元?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登記抵押權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簽發合計3,793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其後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償還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㈥(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然,本票簽發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是本票之簽發仍不代表其原因事實確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存證信函亦僅為被告單方面為催告之表示,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3,793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自不得僅以其所執本票及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確以本金3,793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本票確係因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3,793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稱其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及本票之執票人,自仍應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究否齊備,負舉證之責任。

(四)被告雖抗辯其確已將借款全額交付予原告,並以原告於97年8 月1 日及98年2 月4 日分別簽署之兩份承諾書(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為據。經核:

1、查,原告於97年8 月1 日簽署之承諾書(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記載:「立承諾書人賴福成(即原告)向張丁財先生(即被告)借款3,193 萬元,本人提供…土地計24筆抵押設定在案(如附件)對於上列借款及利息本人須於98年1月7 日前清償完畢,否則無條件將上列抵押土地及地上物全部移轉過戶給張丁財,並將賴福成在本土地上他人之抵押權辦妥塗銷登記,其所產生的稅費由賴福成負擔,上列事項確係屬實,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等語。惟查:

⑴觀上揭承諾書之要旨,雖係原告就兩造間有3,193 萬元之

消費借貸合意,並以其所有之24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約定若原告日後無力清償時,則直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情所為。然上開文字並無表明原告確已全額收受兩造合意所為之借款3,193 萬元,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範圍,確為此承諾書所載之3,193 萬元。⑵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法官問:如果是欠83

0 萬,為何承諾書上是寫3,193 萬?)這是變通寫法,若金額寫高一點,後續如果要借錢,可以繼續跟被告拿,可是後來要跟被告拿錢的時候,都拿不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核與同日證人林秋明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稱本金只有幾百萬,係如何得知?)…被告大部分都是以現金或匯款交給原告,匯款都是匯到我的帳戶,…款項都匯到我樓下的萬泰銀行帳戶,帳戶名稱是我兒子林家熙。」(本院卷第110 頁)等語,復與原告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中,所記載被告分次匯入數筆金額相符,足知被告並無於原告簽署本承諾書時,即交付3,193 萬元。益證承諾書之記載,不足以代表被告確實已全額交付承諾書所載之借款。

2、復依原告於98年2 月4 日簽署之承諾書(本院卷第62頁),其上記載:「本人賴福成承諾於98年4 月4 日以前應先償還張丁財先生部分借款800 萬元,本人同時應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24份、身份證影本1 份、印鑑證明正本1 份及過戶全部文件…用印完成交予張丁財先生保管,若屆時本人未依承諾還款時,本人同意無條件將所提供擔保設定之土地…應有持分全部作買賣移轉登記予張丁財指定之名義,並授權張丁財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等語。惟上開文字記載,係代表原告對其應先返還800 萬元之借款,若未為還款即將其所有供擔保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指定之名義等情而為之。則以原告主張其所取得之借款本金為

840 萬元相為對照,上開文字所載應先償還之金額仍未超出原告主張之範圍,至多僅能代表原告係承認其應返還80

0 萬元之借款,尚不足以此承諾書之記載,既能證明原告係就其收受3,193 萬元之借款一事為承認,並以一部清償之意思,先清償800 萬元以為3,193 萬元之部分清償。

3、綜上,原告所提2 份承諾書之影本,其內容至多僅能代表兩造確已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借款3,193 萬元,且原告承認其對被告有800 萬元之債務,然仍不足證明原告確已全額收受被告所交付3,193 萬元之借款,或原告承認其應先清償之800 萬元確為3,193 萬元之一部。則被告自不得僅以上開承諾書所載之內容,抗辯其確已交付3,193 萬元之借款予原告。

(五)被告雖另以曾執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以98年票字第78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卷第55頁),而當時原告係以其無行為能力,是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為抗告之理由,而非抗告其未收受任何款項。是原告至今始稱其並未收受借款,顯為臨訟飾詞等語置辯。惟法院對於本票裁定是否為准許之認定,係以形式審查聲請人之聲請是否適法,至原告是否無行為能力、有無收受借款等情,則涉及實體爭執,自非抗告法院所應判斷。是本票裁定之程序既無涉於實體爭執,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並未抗辯其無收到借款,逕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並未收受借款乃不實在。

(六)被告再以原告因借貸成立,方以其所有之24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基此,若被告僅實際貸與原告840 萬元,則原告又何需以多達24筆土地設定高達3,66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惟觀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本即以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而設定一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該24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究需擔保何債權、擔保額度為何,本即按當事人之需求自由為之。況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貸與人有無交付借用物予借用人為其成立要件,是上開24筆土地設定如何額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與被告有無交付3,193 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並無必然之關連。又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法官問:如果你只欠被告830 萬,為何要提供24筆的土地設定抵押?)因為是被告告訴我說,設定好以後如果要錢,再來跟他拿。」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經核與上開說明與上開理由㈣、1、⑵之說明相符。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額度既非必然為原告實際收受之借款,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以其所有之24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即稱兩造確實成立3,193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七)且就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如何,證人林秋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結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5、59、60、6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見過所提示的本票裁定、承諾書、存證信函?)我沒有看過所提示的本票裁定,不過第59頁的承諾書我看過,…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但所借的本金沒有那麼多,是本金加上利息一直利滾利,經核算後總額為3,193 萬元,但本金大約只有幾百萬而已,…」(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才稱本金只有幾百萬,係如何得知?)…被告大部分都是以現金或匯款交給原告,匯款都是匯到我的帳戶,…款項都匯到我樓下的萬泰銀行帳戶,帳戶名稱是我兒子林家熙。」(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總共匯款多少錢到你兒子的帳戶?)差不多匯了4 次,總共大約330 萬元,原告就開了兩張500 萬的本票給被告,之所以開1,000 萬的本票,其中600 多萬是付利息的錢,實際上原告只有拿到330 萬左右。」(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金拿多少?)現金大概拿了3-4 次給原告,一次扣掉利息大約拿了8 萬元,另兩次扣掉利息大約各拿了20萬元。」(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法官問:所以被告匯款加現金總共只有交付7-8 次錢給原告?)是的。但還有另外一條是原告曾經開了2 張

600 萬的本票給被告,一張作押票用,另一張則是當交付利息用,而利息付了將近550 萬,而被告拿了50萬給原告。另外原告還曾經開了一張78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但該78萬的本票是付利息,而沒有拿半毛錢。」等語(本院卷第

110 頁背面)。經核:

1、就匯款之金額而言,依證人林秋明上開證述及被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向我借錢的時候,幾乎證人林秋明都在場,而且我匯款的帳號也是依林秋明告訴我的帳號匯款的,…」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復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及匯款記錄(本院卷第114-116 頁),其上記載97年間以被告之名義匯款之記錄以觀,1 月10日匯入

200 萬元、1 月14日匯入50萬元、1 月18日匯入55萬元、

2 月1 日匯入282,000 元等4 筆,金額總計為3,332,000元,核與證人林秋明所述大致相符,足知證人林秋明上開關於匯款金額之證述,應屬可採。

2、再者,就被告交付現金之數額而言,由證人林秋明之證詞觀之,亦足知被告數次交付之金額皆未超過20萬元。況依一般社會之交易習慣,就高額之現金交付多以匯款為之,一般人以現實交付高於百萬現金,實殊為少見,亦甚有風險且不便。是就被告抗辯其實際貸與之3,193 萬元,與上開匯款之差額,仍高達2,800 萬元以上,佐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確實以現實交付、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承諾書所載之借款予原告,自難認除上開證人林秋明證稱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原告之借款外,被告更為其他借款之交付。

3、且依被告所提資金往來明細表,金額亦僅約13,413,000元(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雖與證人所言之款項約有500萬元之差距。然依本院卷附之被告帳號(本院卷第238 頁)可知,原告曾開立陽信銀行票據13紙(本院卷第215-22

2 頁)共計3,659,000 元,並經是由被告自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一信士林分行所提示無誤;另訴外人林順柯代償400 萬元一事,亦有被告簽名提示之票據可證(本院卷第177-178 頁)。是依被告上揭所提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原告亦僅向被告借款13,413,000元,然扣除被告上揭已清償之7,659,000 元,亦只欠被告5,754,000 元,核與證人證述借款款一事,亦大致符合。

4、綜上,是以證人林秋明之證述,佐以上開事證,堪認證人林秋明所言應屬可採,是原告自承其所收受之借款本金僅

840 萬元,而非被告所稱之3,793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難以證明兩造間確係以3,793 萬元之本金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被告之抗辯係屬真實。故原告既自承其收受840 萬元之本金,加計利息共為966 萬元,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上揭附表1-3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為原告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被告總計966 萬元之債務。故被告抗辯,上揭附表1-3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係原告因消費借貸關係,以3,793 萬元之本金加計利息之債務總額4,633 萬元云云,自不可採。

(九)又,原告分3 次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是以,若被告先前均未交付借貸款項,理應不會繼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依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時間分別為96年6 月23日、96年8 月15日、97年1 月8 日,是應認附表1 、2 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設定之60萬元、400 萬元之2 筆借貸應均交付金錢完畢,至於附表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扣除上揭2 筆共計460 萬元之債權後,僅於506 萬元內存在。則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

1 、2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萬元、400 萬元並非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土地如附表1 、2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萬元、400 萬元不存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2 號裁定不准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有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6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506 萬元部份之債權不存在,且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出506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為966萬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一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46,314 元(第一審裁判費345,784 元、證人旅費530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