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永信輔 佐 人 翁進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篤忠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0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